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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债二分视角下的物权请求权 王利明

发布日期:2023-07-04    作者:赵江涛律师

【作者简介】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全文共16734字,阅读时间约42分钟。
【摘要】物权请求权的独立性来源于物债二分体系,我国《民法典》采纳了该体系,并在物权保护中确立了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制度,此种模式有利于维护权利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物权请求权是在有体物保护基础上所产生的物权保护制度,其行使能够保障权利人对特定物的支配。物权请求权以物权的支配效力为基础,但其不等同于物权支配效力本身。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虽然存在共性,但也存在区别。在合同被宣告无效、被撤销等情形下,准确区分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对于理解和把握物权请求权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物权请求权也不同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以损害赔偿为核心,构建了完善的侵权责任体系,物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有效配合,共同形成了对物权的有效保护。
【关键词】物权请求权;支配权;债权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权利的存在和得到保护的程度只有诉诸民法和刑法的一般规则才能得到保障。”请求权是民法中保护权利的一般制度,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权利行使和促使义务履行。作为请求权的一种,物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为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侵害的发生,请求相对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恢复原状的权利,《民法典》第235-237条对其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章“物权的保护”列举的物权保护方法中,除了物权请求权,也有债权请求权。这种立法安排有利于全面保护物权,但在适用中产生了一种误解,即似乎不存在保护物权的独特方法即物权请求权。笔者认为,之所以说是误解,是因其未在体系化视角中看到物权请求权的独特性,将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混为一谈。其实,综观民法制度发展史,可以看出,物权请求权是民法体系化的产物,此种请求权的产生乃是物债二分(物权和债权的区分)的结果,只有把物权请求权放在民事体系中加以全方位审视,把握物债二分理论,才能准确理解物权请求权制度的规范要旨,并准确适用该规则以充分保护物权。
一、
物权请求权的独立性来自于物债二分体系
(一)物权请求权与诉权的分离
就历史起源而言,物权请求权源于诉权。在罗马人看来,诉(Actio)是更为基础的概念,请求权不过是通过包含在诉中的程序而提供保护的现象。在罗马法中,只有诉讼类型,没有请求权的概念。因为在罗马人看来,诉才是更为基础的概念,请求权不过是通过包含在诉(Actio)中的程序而提供保护的现象。在其后的发展中,请求权逐渐从诉权中分离出来,具有独立性。德国学说汇纂学派代表学者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从诉权的概念中抽象出实体法上请求权概念,他于1856年出版的《从现代法的立场看罗马私法上的诉权》一书就提出,请求权就是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即某人向他人要求一些东西的权利,这就为物权请求权的产生提供了理论基础。温德沙伊德的观点为《德国民法典》第194条所采纳。《德国民法典》第985条、第1004条规定了三种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原物返还请求权(Herausgabeanspruch)、妨害排除请求权(Beseitigungsanspruch)及妨害防止请求权(Unterlassungsanspruch,又称为不作为请求权);同时,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17条、1027条,他物权可根据各自内容和效力准用前述的请求权规定。德国民法的经验为其他许多大陆法国家民法所借鉴。
可以说,时至今日,请求权与诉权的分离成为普遍的法律经验,请求权既可以在诉讼中行使,也可以在诉讼外行使,物权请求权亦不例外。不过,请求权与诉权的分离虽然解决了物权请求权不必依附于诉权而独立存在的问题,但却无法解释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分离,以及其在请求权体系中的位置问题,该问题要在物债二分体系中解决。
(二)物权请求权的独立性以物债二分为前提
物债二分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的对物之诉(Actio in Rem)和对人之诉(Actio in Personam)的区分。依据盖尤斯《法学阶梯》第四编的记载,对物之诉是指针对某个物主张权利,对人之诉则是因契约或者私犯行为而对某个特定人主张权利。中世纪注释法学家在解释罗马法时,从这两个诉中引申出对物权(Jus in Rem)和对人权(Jus in Personam)概念,并开始形成物债二分理论。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虽然不像《德国民法典》那样采取严格的物债二分体系,但是由于受到罗马法的影响,法国民法学上历来承认物债权二分。按照《法国民法典》第1240条,受害人还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因此,法国法上对物权的保护既可以采取物权保护的诉讼,也可以采取侵权诉讼的方式进行。显然,法国法虽然没有明确的承认独立的物权请求权,但因为区分了物权保护诉讼与侵权诉讼,客观上的效果与德国法那样认可物权请求权独立性的效果类似。
潘德克顿学派发展了物债二分理论。萨维尼在解释罗马法时,从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的区分出发,发展出对物权和对人权的区分,进而对物权和债权作出了区分,并把它们进行对立、比较的考察。他认为,对人之诉是指旨在保护债权而引入的诉讼,对物之诉是指旨在保护某人对债的关系之外的其他人而引入的诉讼。换言之,对人之诉或对物之诉的区别体现在,如果有债,就是对人之诉;如果没有债,就是对物之诉。这就为物权请求权概念的产生奠定了基础。在萨维尼之后,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等人进一步发展了物债二分体系,并形成了独立的物权请求权理论。温德沙伊德提出了物权请求权(Dingliche Anspruch)的概念,包括消极和积极两种不同的形式。其中消极的物权请求权,是指要求一切人不作为的请求权;积极的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受到妨害之后,物权人可以要求妨害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的请求权,这一请求权以妨害人作出积极的行为为其内容。
《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深受物债二分理论影响。1887年12月“第一草案”的《立法理由说明》就把物权独立成编的理由归为物债二分:“物权在草案体系中独立成编。它一方面与债之关系法和家事法不同,另一方面也与继承法不同。它的独立性来源于对物权与对人权的本质对立。”在这种观念的指引下,形成了《德国民法典》五编制,该体系的最大特点就是物债二分,将债务关系规定为第二编,将物权规定为第三编。在该体系中,以损害赔偿为中心的侵权请求权规定在债务关系编(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826条),而在物权编中规定了三种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显然,在请求权的体系中,物权请求权有其独立地位和独特价值,是一种独特的物权保护方式,不能被包括侵权请求权在内的其他请求权所包含。这样一来,在物权遭受侵害时,权利人既可以主张物权编中的物权请求权,也可以主张债务关系编中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的这种经验也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所采纳。
通过分析自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的物权请求权制度可以发现,从历史起源的角度而言,物权请求权的确来自于诉权与请求权的分离,但更是以物债二分作为理论基础和前提。可以说,大陆法国家民法在物权和债权的区分基础上形成了物权法和债权法相互独立的体例。
我国自近代以来,受到了物债二分理论影响。1911年8月(宣统三年)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分为五编,即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形成物债二分体系。1925年,民国政府完成了第二次民律草案即《民国民律草案》仍然采纳该体系。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于1929年11月22日颁布《债编》,1929年11月30日颁布《物权编》,从立法上正式采纳物债二分体系,并在物权编中规定了物权请求权。新中国建立以后,虽然废除国民党“六法”,但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立法仍然采纳物权和债权的概念。我国《民法典》总体上采纳了物债二分的体系,这具体体现在:第一,我国民法典在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中分别规定了物权和债权的定义(《民法典》第114条和第118条),这就表明我国民事权利体系中的物权与债权相互分离、彼此独立。第二,我国民法典分别在第二编和第三编规定物权和合同,就是在区分物权和债权的基础上,构建了物债二分的体系。第三,物权和债权虽然都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但对这两种权利作出界分,有助于分别针对物权和债权建立不同的规则,从而形成以物权为核心的物权请求权制度,和以债权为核心的债权请求权制度。可以说,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许多制度,都以物权特有的对世性、直接支配性、排他性、优先性和追及效力为基础。正是因为物债二分,才形成了物权和债权的分离,针对物权保护的物权请求权就由此而生。
(三)物权请求权因物债二分而具有对物权保护的特殊性
以物债二分为基础,可把握物权保护方法的特殊性,并充分发挥物权请求权在保护物权中的作用。具体而言:
第一,从体系解释来看,请求权本身构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包括了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在这一请求权体系中,可以从大的方面分为保护财产权的体系、保护人格权与身份权的体系。在财产权体系中,物权请求权之所以独立存在,这是建立在物权与债权相分离的基础上。物权作为绝对权,与作为相对权的债权不同,在权利人对其物的支配权受到不当影响时,权利人即可以依法主张物权请求权,请求行为人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这些请求权在保护物权方面也具有独特的作用。在债权遭受“侵害”时,无法通过这些请求权对债权人予以救济,而是根据《民法典》第577条主张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物债二分为物权请求权之独立奠定了体系基础。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依赖于物权,是物权效力的直接体现。
第二,从保护目的来看,法律规定物权的宗旨乃是赋予物权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当直接支配的权利受到来自于他人的侵害后,法律一定要赋予权利人一种救济性请求权,使权利人可以恢复到圆满的状态。物权请求权是物权在遭受侵害下以恢复圆满状态为目的,是最有效地保护物权的方式。从这一目的可以看出,当法律确立了物权的概念之后,就要为物权的实现和保护设置一个相应的救济机制。这一救济机制就是物权请求权,其核心功能就是实现权利人对其物的圆满支配状态。
第三,从保护路径上,物权请求权是与有体物之上的物权保护联系在一起。物权请求权是在有体物保护基础上所产生的物权保护制度,其行使能够保障物权人对特定物的支配。依据《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而物权请求权旨在实现物权,那么物权请求权就与特定的物具有紧密的联系。法国学者鲁比埃(Roubier)指出,针对有体物即动产或不动产所建立的所有权概念,可被认为是主观权利中最完整的权利形态。在两大法系,对财产或物权客体的认识产生差异的根源在于,一方面,英美法上的财产权制度较为宽泛,其财产的概念包括了知识产权等无体财产权,而大陆法上的物权概念并不包含知识产权等无体财产。另一方面,在英美法中,由于普通法财产的概念包罗万象,很难作出科学的分类,因此财产和所有权的概念常常并没有严格区分;而在大陆法系中,财产和所有权的概念区分是清晰的。财产是上位概念,而所有权是下位概念。大陆法系民法将物权的客体主要限于有体物,强调物权是对有体物的一种支配,而物权请求权的功能旨在使物权人恢复对有体物的圆满支配状态。如果不考虑物权客体有体性,则没有必要确立物权请求权。
第四,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且物权本身通过占有或者登记进行公示,具有典型的社会公开性,因此,通过物权请求权对其进行强化保护,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并不会因此不当妨碍他人的行为自由。
二、
物权请求权是产生于支配权的请求权
从物债二分的视角观察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基于对物的支配权所产生的请求权,因此不同于债权,也不同于基于债权产生的债权请求权。
(一)物权请求权以物权的支配效力为基础
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在提出物债二分的理论时,也区分了对物权与对人权,并认为对物权体现了权利人对物的一种意思支配(Willensherrschaft),在性质属于支配权;而对人权是针对特定相对人的一种权利,在性质上为请求权。在此基础上,其认为前者针对的是消极的不作为(Unterlassung),后者针对的是积极的作为(Tun),消极的物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可以要求不特定第三人不得干涉其物;而积极的物权请求权是指当某一特定妨害人擅自干涉其物时,物权人可以请求该妨害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其中,消极的物权请求权与上文所述的支配权,均属于初始性权利;但在物权被侵害后,物权这种支配权就可以转化为要求消除侵害的请求权。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物权请求权的概念。由此可见,物权请求权赖以产生的基础乃是物权的支配效力。
所谓支配权(Herrschaftsrecht),是指直接支配客体并享受一定的利益的权利。与请求权相比较,支配权“系对于特定之权利客体得以直接支配之权利,故支配权之行使系依其对客体之支配予以现实化而为”。支配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由于物权是支配权,具有支配效力。我国《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其中的“直接支配”就体现了物权的支配效力,它意味着无须任何媒介,物权人就能将其意志作用于作为客体的物,由此表明物权人对物可以以自己的意志独立进行占有、使用或采取其他支配方式,无需得到他人的同意,不需要借助他人的意志,不以他人的意志为媒介。其实,萨维尼早就指出,意思不仅对本人发生作用,对外部世界也能发生作用,当意思对物发生作用时就构成支配。
物权请求权以物权的支配效力为基础,主要表现在:
第一,物权的支配性决定了权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随意支配其物,而不需要得到他人的协助。物权的支配效力强调权利人对权利的客体的“直接”支配,不需要义务人的积极配合,即不需要义务人的介入,便可使权利人的权利实现。也就是说,支配权的行使和实现都具有直接性。在这个意义上,物权请求权乃是物权实现的手段。受支配效力的影响,他人非经物权人的同意,不得侵害物权或对物权人支配物的状态加以干涉,否则,就违背了自己的义务。也就是说,物权之义务人的义务是不作为,义务人只要不妨害物权人对其物权的支配,就是履行了义务。一旦义务人未履行该义务,就会对物权造成妨害或有可能造成妨害,影响物权支配效力的实现,为了回复物权的支配效力,物权请求权就应运而生。
第二,在物权请求权中,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被置于物权请求权的核心,其他物权请求权是模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设立,可以说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派生,因此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具有典型与原型的作用。而在罗马法中,所有物返还之诉被置于有关所有权诉讼的核心,以它为模式,设计出了其他的对物之诉,这些诉讼也因其明显的同质性被归为一类。而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就鲜明地体现了所有权人在其物受到他人非法占有时,要求恢复对其物的支配的目的,它仍然是支配效力在物权保护方面的具体体现。
第三,从最终目的来看,物权作为一种对物的直接支配权,权利人对其物享有积极和消极的权能,积极的权能包括对物进行占有、使用、处分、获取收益等权能。而消极权能就是在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赋予物权人以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等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以物的存在为前提,否则权利人只能主张损害赔偿,而无法行使物权请求权。可见,物权请求权是在有体物保护基础上所产生的物权保护制度,旨在维护物权人对其物的圆满支配。
故而,物权请求权以物权的支配效力为基础。这意味着,如果说物权效力是第一层次的法律关系,那么,只有在该层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才有作为第二层次法律关系的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和实现。
(二)物权请求权产生于支配权而非支配权
尽管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的支配效力而产生,且与物权不可分离,但它是请求权而非支配权,因此不同于作为支配权的物权,其差异主要表现为:
第一,权利功能不同。支配权是与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相对应的。支配权“系对于特定之权利客体得以直接支配之权利作用,故支配权之行使系依其对客体之支配予以现实化而为。”物权是典型的支配权,并且以支配作为其主要的功能。物权请求权产生于支配权,但又不同于支配权,其在性质上是请求权,因为物权请求权主要是为了在物权受到侵害或者妨害时,为了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法律赋予物权人所享有的针对侵害人或者妨害人提出请求的权利。它并非直接支配特定的物,而产生的是对侵害人或者妨害人提出请求的效力,只有当物权的支配效力受到他人侵害时,为了恢复权利人对客体的圆满支配状态,物权人才能够行使物权请求权。
第二,权利的相对人不同。支配权的相对人是支配权人之外的所有其他人,正如梅迪库斯指出,“权利人可以长久地或暂时地使用其支配的财产。同时其他人被排除在使用权之外,以确保第三人无法对权利人的支配可能性造成损害。”支配权的义务人是任何第三人,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干涉支配权的义务。而物权请求权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义务人是特定的主体,因此其是相对权。故而,物权请求权虽然产生于物权的支配效力,但其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主体行使,只有在其物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才能针对特定人行使物权请求权,而不能针对任何其他人行使物权请求权。例如,请求返还原物请求权只能向无权占有人行使。
第三,权利的行使方式不同。正如前文所言,作为支配权的物权可以由物权人基于自己的意志行使,不需要以他人的意志为中介,也无须借助他人的协助行为即可实现。支配权的行使和实现都具有直接性,可以通过权利人的直接行使而实现,不需要外力介入。而请求权则必须以相对人的意志作为中介,请求权的实现需要他人的积极协助行为。物权请求权也不例外,它并不以直接支配物为其内容,而是以请求另一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为内容,即返还原物、排除妨害。在相对人不依请求作为或不作为时,物权请求权就不能获得实现。
三、
物权请求权是与债权请求权相区分的权利
(一)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异同
从物债二分的视角观察物权请求权,需要区分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加以理解,从广义上讲,债权请求权包括合同履行请求权、缔约过失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从狭义上讲,债权请求权主要是指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各类债权请求权,而不包括侵权责任编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文采取狭义的债权请求权概念。此外,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责任方式,因本质上不是一种给付关系,不应当包括在债权请求权中。从体系化视角来看,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都是请求权,因而具有共性,但受制于不同的功能,它们的差异远远大于共性。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共同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都是请求权。这意味着它们都只能向特定人主张,因而均属于相对权。有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一种绝对权,因为物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其可能受到不特定人的侵害,因此物权请求权总是可以向不特定人行使。笔者认为,在物权没有遭受妨害或者危险时,物权的义务人的确是不特定的;但是,一旦发生物权妨害或者危险,那么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救济就只能向特定的造成妨害或侵害的人主张,因此物权请求权仍然没有脱离相对权的范畴,与典型的绝对权具有根本的不同。也就是说,尽管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但是物权请求权是相对权、对人权。当他人侵害物权之后,物权请求权的相对人是特定主体,即侵害人,而非不特定主体。在这个意义上,物权请求权具有债权请求权的部分属性,这是因为,其也是针对特定的行为人提出请求,在物权行使中,如果行为人并未造成权利人权利行使的侵害或者妨害,则权利人无法针对特定人行使物权请求权。所以,物权请求权只有在发生侵害或者妨害的情形才能产生。另一方面,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都是实现本权的手段。物权蕴含了物权人与不特定义务人的法律关系,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而产生;债权蕴含了债权人与特定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权能主要是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以物权为本权,债权请求权以债权为本权。就债权和债权请求权的关系而言,理论上存在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债权和债权请求权具有同一性;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是权利本体,而债权请求权则是实现债权的手段,而且债权的内容不仅限于请求权,还包括形成权(如解除权)、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在解释力上更为融洽,更为可取。虽然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都属于请求权因而具有相对性,也都是实现本权的手段,但是由于它们的本权(也即物权和债权)之间存在差异,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也就相应地存在根本差异。这些差异是巨大的,决定了物权请求权是不同于债权请求权的独立请求权,它们主要表现为:第一,物权请求权并非来自于债权。虽然其具有相对性,但是从根本上不同于债权和债权请求权。诚然,物权请求权是发生在特定当事人间的一种请求关系,但其在性质上又具有不同于债权的本质属性。德国学者Picker提出,不管是绝对权,还是相对权,都受到三种救济性权利的保护,具体而言:一是实现请求权,包括物权实现请求权(如德国民法典1004条)、债权实现请求权(包括基于合同的不作为请求权等继续履行请求权);二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三是不当得利请求权。因此,排除妨害和继续履行具有相同的功能,均旨在执行和实现与债权相关的债务,或者保障与物权相关的不得干涉的义务的履行。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因为继续履行直接派生于合同债权,来源于合同的约定,它是根据国家强制实现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排除妨害请求权来自于物权,它并非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是来自于为了实现物权人对其物的的圆满支配状态而产生的请求权,因此二者存在根本性的区别。因为物权请求权是根据物权所具有的支配效力而产生,旨在实现物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就此而言,物权请求权乃是物权效力的直接体现。而债权人在债务人尚未履行义务之前,并不能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在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也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尚未交付的标的物,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其债务或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如果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造成债权人的损害,债权人只能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正是因为债权不具有支配性,因此债权在遭受侵害后不能适用物权请求权。第二,物权请求权与物权是不可分离的。一方面,物权请求权依附于物权。当物权消灭时,物权请求权亦不复存在;物权移转时,物权请求权也随之移转,甚至有时移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也可导致所有权本身的移转,即移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可以成为一种交付财产的方式。当然,在极为特殊的情形下,物权请求权与物权可以发生分离。例如,在观念交付的情形中,交付人只需要将原物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即可要求第三人向自己进行交付。产生这种分离的原因在于,促进标的物交付的快速实现、促进物的利用效率。从这个意义上说,也不违背物权请求权的规范目的。另一方面,物权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而产生的权利,并保障物权人对其物进行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这种现象是与债权请求权所不同的。第三,物权请求权的功能旨在保护物权。早在18世纪,英国法学家边沁(Jeremy Bentham)曾经指出:“财产权与法律关系密切,没有法律,就没有财产权;法律消失了,财产权也就消失了。”物权法的宗旨在于保护物权,而物权请求权制度均是按照这一目的而构造。在物权作为支配权的定位下,返还原物请求权等就以实现、保障对物的支配状态为其根本目的的,其行使的最终效果是恢复权利人对物的圆满支配。而债权请求权则是以债务人实施其给付行为为其目的的。第四,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不受时效的限制。从《民法典》第196条规定来看,物权请求权被排除在诉讼时效适用的范围之外。《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条实际上明确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原则上限于债权请求权。从原则上说,债权的请求权如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请求权,均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但物权请求权与此不同。因为物权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继续性的侵害行为,即侵害或妨害通常是持续不断地进行的行为,因此难以适用诉讼时效。例如,某人长期无权占有他人的财产,或在他人的房屋边挖洞长期威胁到他人的安全等。对此类侵害行为,很难确定时效的起算点,只要权利人发现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或遭到妨害,就有权行使物权请求权,而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此外,物权请求权旨在保护物权、恢复物权完满支配的状态,而物权本身不受时效的限制、可以永续存在,因此,如果物权请求权受到时效的限制,那么物权就将丧失保护自己的手段和工具。当然,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96条的规定,基于未登记的动产物权的返还请求权也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这只是特别例外的情形。
(二)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区分的现实意义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分贯穿于整个民法典体系。正是借助于这种区分,合同编中针对合同、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产生的请求权不同于物权请求权,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规范体系。各类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具有重大区别。唯有把握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区别,才能在实践中准确适用物权请求权。特别是在涉及到合同与物权交叉的情形中,以物债二分为基础,区分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才能准确适用这两项请求权。如前述,物权请求权产生于物权的支配性,虽然其不同于物权本身,但在某些方面具有绝对性,可以部分地对抗第三人。有学者概括,这种效力包括对第三人侵害物权时提起诉讼,以及抵御破产和强制执行的能力。在这一点上不同于债权请求权。可以说,物权请求权在请求方面具有相对性,在请求义务人确定后,权利人也只能向该特定人请求;但其也具有明显的绝对性,如可以不断向新的妨害人提出排除妨害请求权、抵御破产和强制执行等,这就有别于债权请求权等普通请求权。具体而言:一是在合同无效、被撤销和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当事人一方依然享有物权请求权。我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在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德国模式下,认为返还财产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范畴。而按照债权形式主义,在此情形下,出卖人仍享有标的物所有权,其可以据此产生优先于普通债权或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此可有力地保护出卖人的利益。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并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在合同无效、被撤销和确定不发生效力后,由于基于合同发生的物权变动丧失了基础,应当发生物权自动回转的效果,因此,受领给付一方当事人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提出给付一方可以基于物权请求权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这种制度设计有利于对物权的充分保护。在我国民法典所采纳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在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受让财产的一方不论是否具有过错,都负有返还财产占有的义务。出卖人请求返还财产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可以向任何当前占有标的物的第三人主张,除非所有权因善意取得而丧失。若买受人将标的物交给第三人,自己丧失了对物的占有,则出卖人对买受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即因给付不能而消灭;在此情形下,由于新的占有人的占有构成无权占有,因此出卖人可以针对新的占有人的无权占有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因此在结果上,就好像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可以随着物的占有转移而转移一样,总是能对现实的占有人产生追及效力,这一点与债权请求权确实存在很大差异。二是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真正权利人仍然享有物权请求权。我国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如果“让与人根据合同约定将动产交付给受让人或者将不动产移转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即使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有效,但是并不因此当然地发生物权变动,此时真正的权利人仍然享有物权请求权,可以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即便动产已经交付、不动产已经登记,也并不因此否定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买受人是否可以取得所有权,取决于是否符合《民法典》第311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所有权将发生转移,原权利人将丧失所有权,从而无法追及;如果不构成善意取得,则原权利人仍享有所有权,可以据此行使物权请求权。但即便在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情形下,如果真正权利人与出卖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则其可以依法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真正权利人在法律上也可能享有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权。三是物权请求权具有一定的抵御破产的效力。在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之后,当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因享有物权返还请求权,有权行使取回权,从而使得该财产从买受人的破产财产中分离,买受人的其他破产不能就该财产受偿。因为该标的物本应当返还给出卖人,而不属于买受人的破产财团,也不应允许其他债权人就其价值受偿。其实,破产法中取回权产生的基础正是所有物返还返还请求权。这就有效保护了真正权利人的物权。由此看出,物权请求权可以延伸到破产程序中,借助于取回权产生了对抗第三人效力。即便原物转变成金钱,物权人所享有的物权返还请求权也可能转变成价值返还请求权,只要该金钱能够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予以合理区分,物权人也可就该金钱享有取回权。例如,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如果债务人或者破产管理人造成本应当属于真正权利人的财产毁损灭失,真正权利人也应当享有代偿物的取回权,即将该财产的价值与其他破产财产相剥离,真正权利人享有取回权。四是物权请求权具有一定的抵御被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买受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标的物,则出卖人可以基于其所享有的物权返还请求权,提出第三人执行异议。《九民会议纪要》第124条第2款即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该规定产生的原因就在于返还原物请求权虽然是请求权,但具有恢复物权圆满状态的目的,这就能够针对任何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
四、
物权请求权是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分离的权利
从物债二分的视角观察物权请求权,也应当把握物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联系与区别。如前述,从狭义上理解,债权请求权主要是规定于合同编中的请求权,并不包括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规定于侵权责任编中的一种独立形式。虽然《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将侵权行为规定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但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要集中规定在侵权责任编中,而非合同编中。显然,这一立法模式不同于德国民法典等传统大陆法的民法典。因为我国将侵权责任独立成编,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其独立性的价值更为凸显,但由于从广义上债权请求权也包括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有必要讨论物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的区别。物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一样,都具有保护物权的作用,但两者存在根本差异。当然,为强化对物权保护,我国《民法典》规定,在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权利人既可以依据物权请求权提出请求,也可以依据侵权请求权提出请求,还可以同时行使。(一)物权请求权独立于以损害赔偿为中心的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曾经采取了“大侵权”模式,即原《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各种保护方式,由于这些请求权产生的基础均是侵权行为,因此,难以区分物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它们都可以纳入侵权责任或者侵权请求权的范畴。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此作出了修改。该编虽然规定了多种责任方式,但仍然以损害赔偿作为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该编将原来《侵权责任法》第二章的章名“责任承担”修改为目前的“损害赔偿”。这表明,经由《民法典》所确立的侵权责任制度是以损害赔偿为中心构建起来的。以损害赔偿为核心构建侵权责任制度更加符合侵权责任的发展趋势。因为侵权责任法主要是救济法。虽然现代侵权法的功能是多元的,但最主要的功能还在于填补不幸的受害人的损害。在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损害赔偿是最便利最有效的责任方式。即使是人身伤害,损害赔偿也可以为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给受害人提供抚慰和救济。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注重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形式还表现在:
一是《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将过错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限定为损害赔偿。
二是以损害赔偿为中心展开侵权责任的内在体系构建。例如,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如免责事由以及责任承担规则等,都主要是以损害赔偿为基础而展开的。再如,关于侵害人身权益的损害赔偿规则,也是以损害赔偿为中心而构建的。
三是构建多元的补偿机制,强化对受害人损害的救济。例如,强调侵害损害赔偿与商业保险、强制保险以及社会救助等制度的结合。四是构建了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等特殊的责任形态,并规定了多种补偿责任。由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形式,而物权编在“物权的保护”中主要规定物权请求权,形成了两种请求权的分离,因此,可以说,物权请求权是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分离的结果,这也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相似。当然,在侵权责任编构建了以损害赔偿为中心的责任方式的基础上,有必要衔接侵权损害赔偿与物权请求权的关系,保持其相互间的配合与协调,从而实现对受害人的多方面、多层次救济。按照《民法典》第238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在行为人侵害物权的情形下,“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此处所说的“依法”不是指依据物权法律制度上的物权请求权,而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换言之,此处所说的“依法”是指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依法”不仅包括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也包括依据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这表明本条属于引致规范。不过,该条容易造成一种误解,即认为既然《民法典》在物权编中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是物权请求权的一种类型。实际上,这两者具有明显的区别。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民法典大多区分了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特别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的体系位置并不相同。例如,在德国法中,涉及绝对权请求权的法律规定是《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在物权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被规定于债编之中。
(二)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存在根本差异如前述,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在物权的保护一章中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全面保护物权,虽然物权的权利人在遭受侵害以后,可以通过侵权责任编予以保护,但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物权请求权并不相同,只有在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权利人才可以主张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例如,依据《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就需要满足故意或重大过失、人格物、严重精神损害等特殊要件。可以说,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存有根本差异,具体表现在:第一,功能和目的不同。物权请求权行使的方式主要是请求义务人返还占有物、请求义务人侵害排除妨害和停止侵害等,旨在恢复或者保障物权的圆满状态;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是通过请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弥补受害人因物权受侵害而遭受的财产损失。这一点也为比较法所普遍承认。例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49条,损害赔偿以恢复原状(Naturalrestitution)为原则,目的在于将权利人的财产状态重新恢复到如果损害没有发生时权利人应处的状态,即以金钱支付方式恢复被损害物的价值,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简言之,物权请求权具有防止和制止对权利的侵害的功能,因而属于权利的事先的、主动的防御。相对而言,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属于事后的、被动的救济。所以,如果将物权请求权包括于侵权损害之中,必然导致物权请求权的预防功能无法发挥。由于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目的和功能不同,决定了两种请求权对物权保护的侧重点并不相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通过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以弥补物权人因物权受侵害所遭受的损失。它是以金钱支付方式将受害人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物权请求权旨在恢复权利人对物的圆满支配,所以,其不以权利人遭受实际损害为前提。一般而言,当物权受到侵害或者有遭受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就可以依据物权请求权向行为人提出请求,以恢复物权人对其物的完满支配状态,也可以依据侵权请求权提出请求,以排除妨害。如果物权人在其物权遭受侵害以后已蒙受实际损失,而该损失没有必要或难以通过排除妨害等物权请求权获得救济,则物权人就必须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来获得救济。第二,是否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不同。比较法上普遍认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以过错为要件,而妨害排除则无须行为人具有过错。而损害赔偿则针对的是已经发生的损害,其主要具有填补功能(AusGleichsfunktion),以义务人具有过错为前提。但物权请求权的事由并不需要考虑过错。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即行为人原则上有过错才需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无过错则无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对物权请求权而言,权利人主张侵害人返还原物、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和恢复原状,均无须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而只需要证明其物被他人不法占有或遭受了不法侵害或妨害即可。如果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替代物权请求权,则权利人需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这实际上是加重了物权人的举证负担,将影响物权的有效保护。第三,对损害后果的要求不同。在物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受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是其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没有损害就没有赔偿。而物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前提仅是物权遭受侵害或者妨害(包括有妨害之虞),不以实际遭受损害为前提条件。换言之,只要行为人侵害或者妨害了物权人行使其物权,不论是否造成实际的损害,物权人都有权依法行使物权请求权。另一方面,不法行为人已实际侵害或者妨害了物权人的物权,但这些侵害和妨害可能难以以货币的方式评估损害的价值。即使物权人难以针对侵害或者妨害行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但这并不影响其行使物权请求权而对这些妨害或危险予以排除。第四,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不同。诉讼时效针对的对象是债权请求权,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88条,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为3年。但是物权请求权则不能适用上述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诸如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而言,适用3年诉讼时效将不利于保护所有人的利益。例如,某人非法占有物权人的财产,只要其没有返还,物权人的物权就处于一种遭受侵害的状态。第五,对物权保护的效力不同。物权请求权因物权而生,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而侵权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的内容。由此决定了在某些情形下,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如前述,在破产的情形下,所有人基于物权对其物享有取回权,其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效力。而债权请求权不具有此种效力。如果物权人仅仅只能适用侵权请求权的方法保护其物权,就只能按照一般债权的身份参与破产程序,并按比例受偿,显然不如适用物权请求权,通过行使取回权的方式,更有利于保护物权人的物权。由此可见,如果混淆物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在债务人破产或者被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所有人就只能以一般破产债权人的身份按比例受偿,这显然是不妥的,其不仅与物权性质不相符合,在实践中也难以对物权提供全面保护。
(三)物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需配合适用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各有特点,二者有各自独立的适用范围,任何一种保护方式都无法单独为物权提供最圆满的保护。因此,强调物权请求权相较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物权保护上的优势,并不意味着单独适用物权请求权就可以为物权提供足够的保护。恰恰相反,这两种保护手段经常相互配合,以实现物权保护目的,具体而言:第一,单纯的物权请求权旨在恢复权利人对物的圆满支配,但其并没有考虑到对财产价值的完全弥补。在物权遭受侵害时,权利人遭受的不仅是物的外形的损害,其还可能遭受一定的经济价值的损失。而物权请求权难以有效填补权利人遭受的经济价值的损失。例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只能解决物之占有的返还问题,但物本身是否还有其他损失,返还原物请求权难以解决此种损失的补救问题。第二,如果通过修理、重作、更换等方式恢复原状,受损的物仍然存在技术性贬值(Technischer Mindewert)或交易性贬值(如将撞坏的汽车修理完好后,价值仍然贬值),此时受害人在加害人修理、重作、更换后仍可以就贬值的部分请求金钱赔偿。第三,在物权遭受侵害期间,受害人可能难以有效利用该物,导致出现物之使用可能性的损害,而物权请求权也无法填补此种损失。特别是在遭受损害的物具有一定的精神价值的情形下,如宠物、亲人遗照等,通过物权请求权仅能解决物的返还或者恢复原状等问题,而无法填补权利人的其他损失。因此,需要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此外,如果否定物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聚合,则可能导致行为人责任的不当减轻。例如,在行为人未经许可占有他人之物的情形下,如果行为人仅需要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无须承担其他责任,则对受害人的救济显然是不充分的,也会不当减轻行为人的责任,甚至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鼓励此种行为。
五、
结语
从物债二分的体系化视角考察,物权请求权具有独特的功能与价值,其具有请求权的一般属性,因而与物权虽密不可分,但又独立于物权;同时,其根本目的是恢复物权人对其物的圆满支配状态。这一特征,既与债权请求权在整体上存在重大差异,又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根本差异。因此不能因物权请求权具有请求权的属性而将其归为债权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应区别对待。如此,才能准确理解物权请求权的制度内涵,更好地发挥其在保护物权中的独特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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