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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挂靠人是否应向挂靠人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

发布日期:2023-06-19    作者:张颖律师
最高法院认为不应承担,主要有如下两点理由:一、被挂靠人没有法定的付款义务依据《建设工程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但被挂靠人不属于上述主体,故不应对挂靠人承担工程的给付责任。二、被挂靠人没有约定的付款义务在挂靠协议中,双方仅约定协助收款义务,没有约定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挂靠人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并无合同依据,被挂靠人不承担给付责任。



第一层关系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挂靠关系。在这层挂靠关系中,借用资质的一方往往是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与有施工资质的建设单位签订挂靠协议、内部承包协议等文件,挂靠人向建设单位支付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挂靠人向业主收取工程款。需要指出的是,挂靠本身属于违法行为,建设单位面临被行政处罚的风险。第二层关系是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从形式上看,建设单位作为被挂靠人与发包人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并不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结算等诸多环节的工作,甚至发包人亦对前述挂靠关系不知情。由此可见,如果发包人明知挂靠关系存在,则其与建设单位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即便如此,不影响被挂靠人依据施工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第三层关系是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施工关系。事实上,挂靠人是实际与发包人签订、施工、结算的主体,与发包人之间建立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正如最高法院在本案中阐述的“朱某军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发包人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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