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伯尔尼公约》条款看版权归属的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23-05-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单边冲突规则 版权归属 最密切联系地
作品版权归作者所有是各国版权法的一般规则,但不同国家对于电影作品、职务作品、雇佣作品、委托作品的作者是谁,以及版权利益在相关人之间如何分配等问题的规定差别很大。当版权交易存在跨国流动时,作品每跨越一国的边界,就可能使其版权的归属问题发生变化,从而给作品的所有权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引起了不必要的纠纷,损害了国际商业的稳定性。《伯尔尼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保护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国际公约,也是最重要的、影响最大的保护著作权的国际公约。它于1987年12月15日生效,其后进行了7次补充和修改,最新文本是1971年巴黎文本。截至1997年7月1日止,共有121个国家参加了该公约。于是,一些国家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扩展解释为冲突规则,从而发展为“被请求保护国法”的规则,并认为适用于版权的所有领域,包括版权归属领域;而另一些国家否认将该条款作为冲突规则,认为在版权归属领域应适用“作品来源国”的规则,或者适用普通法上的冲突规则。本文以此争论为切入点,对版权归属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并对此提出了自己的意见,以期对我国版权相关立法有所裨益。
《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与冲突规则的关系
《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除本公约条款外,保护的程序以及保护作者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完全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近年来在有关版权的冲突法立法、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中,《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与冲突规则的关系引发了争论。它是指向被请求保护国法的单边冲突规则吗?如果是的话,它是单独适用还是与《伯尔尼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和最低保护标准重叠适用。
众所周知,《伯尔尼公约》要求一个成员国保护其他成员国的作品,而不是其本国作品;一个成员国对其本国作品保护,应该适用该国国内法律,而不适用《伯尔尼公约》规定。换句话说,被请求保护国所保护的作品必须是本国以外其他缔约国的作品。对于请求保护国而言,《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只是规定了适用外国法(被请求保护国法相对于请求保护国的本国法而言),本身并没有确定外国作品的实体权利,而是留下一段空白,需要由被请求保护国的实体法予以填补。由于这种间接调整的性质,我们把该条款看作指向被请求保护国法的单边冲突规则。
但是,《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这种单边冲突规则并不能单独使用,不能最终决定被请求保护国法是唯一的准据法。该条款必须与《伯尔尼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和最低保护标准重叠适用。这是因为被请求国法往往对其本国作品保护比对国外作品保护更有利,或者被请求保护国法虽然授予外国作品与其本国作品相同权利,但是保护水平可能低于公约最低保护标准。因此伯尼尔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和最低保护标准贯穿整个公约。该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品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国的成员享有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保护。该条款前部分指国民待遇原则,每个成员国必须提供国外作品与本国作品相同权利;并且这一方面的保护,在不同成员国可能有很大不同。后部分实际上是公约提出的最低保护要求,这一方面的保护则为各成员国之间的差异划定了“下限”,以免这些差异无限制地扩大到一国作者在该公约另一成员国得不到起码保护。
因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其一,《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与国民待遇原则和最低保护标准重叠适用,结果是被请求保护国法对外国作品提供的保护不得低于最低保护标准所提供的保护。其二,成员国可以完全自由地对版权作者提供更高的保护。当第5条第2款所指引的准据法和《伯尔尼公约》的最低保护标准对外国作品所提供的保护低于被请求保护国对本国作品提供的保护时,则应重叠适用国民待遇原则。
总之,《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这一版权冲突规则是与该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和最低保护标准重叠适用的单边冲突规则,重叠适用的结果是:保证外国作品享有的权利同时不低于《伯尔尼公约》最低保护标准和被请求保护国提供给本国人的保护标准。
《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是否适用于版权归属问题
既然《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是一条保护版权的冲突规则,它是否适用于版权的所有问题?到目前为止该条款的适用范围还存在争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指南》第3条第3款对此作出了如下解释:《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仅适用于根据该公约所主张的权利,也就是该公约规定的最低限度权利,公约涵盖以外的权利不需要国民待遇原则。关于最低限度的权利,该条款本身只涉及两个领域:版权保护的程度;版权救济方式。该指南第3条第4款进一步解释:版权保护的程度和救济方式是指版权的享受、版权的保护范围和版权的保护期限。而且,有关版权保护期限在《伯尔尼公约》第7条中也单独作了规定。这就意味着,《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并未涵盖版权归属关系这一重要问题。这个结论已被国外许多学者所认同。比如,日本东京大学massto dogauchi教授认为,《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意味着公约中“被请求保护地国”是指一国法律保护下的版权侵害地国;当版权在该国受到侵害时,该国法仅仅在保护程度和救济手段这两方面成为准据法。美国著名教授ginsburg也认为,《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只是规定了由被请求保护国法确定版权保护的范围、程度以及有效的补救措施,而没有提供确定版权归属使用权等重要问题的一般法律选择规则,版权归属、使用权等问题涉及到一些雇佣作品的作者和出版者或其他传播者之间的合同问题,许多国家对此问题专门作出了规定。
总之,《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并没有对版权归属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一般规定,也就是说各国可以自行决定外国作品版权归属的法律适用问题。
版权归属应适用与作品有最密切联系地国的法律
如前所述,《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并未涵盖版权归属的法律适用问题,而由各国自行解决。但由于版权保护严格的地域性,到目前为止,绝大多数国家对于版权归属的法律适用问题均无这方面的专门规定,即使已有这种规定的国家,其规定也差别很大。当版权交易存在跨国流动时,作品每跨越一国的边界,就可能使其版权的归属问题发生变化,从而给作品的所有权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
关于版权归属的冲突规则,我国立法也缺乏相关的规定,司法实践似乎也没有涉及这一问题。为此必须寻求一个解决该问题的最有利的冲突规则。在这方面,1998年美国一个著名案例即itar-tass俄罗斯新闻案值得参考。
该案中,原告包括俄罗斯itar-tass新闻社以及几家在俄罗斯或以色列的俄语报业或杂志公司,而被告是纽约的一家俄语周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复制了由俄罗斯记者所写,并由各原告在俄罗斯发布或出版的文章发表。受理上诉的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应将此案分为被侵权文章版权的归属及侵权损害赔偿两个问题分别处理。他回顾了《伯尔尼公约》,否定了一些学者提出的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对版权归属问题也适用被请求保护国法的观点。由于美国《联邦版权法》没有对版权归属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版权作为一种财产,可以适用解决一般财产所有权归属的冲突规则来解决版权归属的准据法问题。解决一般财产所有权归属的冲突规则一般是与财产和争议双方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州的法律,并且将这一规则适用于无形财产领域也取得了《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的认可。所以该法院认为自己可以对此形成一项联邦普通法原则,并参考《冲突法重述(第二次)》,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判定俄罗斯作为本案作品的来源国,与其版权的归属有密切的联系,并根据俄罗斯版权法判定原告中只有itar-tass新闻社(作为雇主)对被复制的文章本身享有版权;而所有其他原告,只对编辑的报纸之布局排版有版权,而对文章本身无版权,因而除非其变更诉讼请求,无诉讼主体资格。
笔者以为根据国际私法上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版权归属问题的准据法是值得借鉴的。那么,应根据哪些因素来判断与版权的归属问题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呢?由于版权所有权与作者的国籍、人身等联系较为密切,所以原则上应按照《伯尔尼公约》第3条有关“作品来源国”的连接点确定与作品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因此对于已出版的作品,其版权之归属应原则上适用其首次出版地国法;而对于尚未出版的作品,应适用作者的本国法或惯常居所地法。
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精神,并不在于某一法律先验的指定一个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本坐”,而是要根据个案,综合考虑与案件有关的多种因素,包括当事人的正当期望等价值来确定应适用于案件的准据法。在个别情况下,不排除在前述首次出版地国、作者本国或惯常居所地国之外的其他连接因素与这一问题有更密切联系的可能,比如创作完成地国、或对于雇佣作品而言,双方的雇佣关系所适用的其他法律(有些国家规定,对于雇佣作品(或职务作品),雇主和雇员之间在作品版权归属问题上的法律关系适用支配该雇佣关系本身的准据法,如1979年《奥地利国际私法》、1996年《列支敦士登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甚至可能是当事人事先选择的其他法律。在法官权衡上述因素和价值,认为以其他地点为与作品版权有更密切联系的地点更为公平合理的情况下,应适用该其他地点的法律。否则,上述固定的连接点,如首次出版地国即可能被作者利用以规避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本应承担的义务。
参考文献:
1.李双元.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2.金振豹.论入世后我国著作权国际保护体系及著作权冲突之完善.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3年年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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