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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兼论我国宪法第十二、十三条

发布日期:2023-05-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该文从财产权与市场经济主体的人格发展关系入手,分析了财产权对公民个人主体意志的基础性作用,研究了我国宪法在保障公民个人财产权方面的不足及所造成的危害,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修宪建议。
  关键词:个人财产权;宪法保障;人格权;修宪

  我国宪法规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确立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制度,已成为势在必行的宪政课题。

  公民的财产权意味着:人人有权单独占有或与他人合有财产;任何人之财产不容无理剥夺。[1]

  这里财产权的本意无疑是指私有财产权。对这种产权的保障应当怎样体现于一个国家的宪法中?我国宪法中关于公民财产权的规定是否有不完善之处?应当怎样完善那些不够健全的宪法规范?本文试对此进行分析。



  正如本文开头所述,财产权之于每一个社会成员,具有可以使其免受饥寒,维持生命,进而接受现代文明教化(原注1:那些完全实现了初等教育免费的国家的学龄儿童可免去这种忧虑,但在时下的中国却不是真正的“义务教育”,而家长(监护人)有义务缴纳学费送孩子(被监护人)去接受初等教育。这就更需要个人拥有财产),获得文明社会“俱乐部”的准入资格。但是,能形成今天个人财产权的概念,在中国,还真得归功于改革开放,包括经济体制的改革和思想文化领域的开放。在计划经济时代,人们回避使用个人财产权,甚至在1954年宪法中也把财产权分别称为“生产资料所有制”、“土地所有权”、“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直到上个世纪90年代初,人们依然不去碰财产权,更不愿多谈“公民个人财产权”,即私有财产权,而用“公共财产”、“合法财产所有权”、“私有财产继承权”,或者只用具有更为广泛含义的“经济权利”(原注2:如徐显明主编的《公民权利义务通论》(群众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177~180页及532~534页,都采用“经济权利”,而未使用目前通行的个人财产权或私有财产权)。当然,从另一个角度看,采用“经济权”或许是一个极为聪明的选择。鲁迅先生讲过:“要求经济权固然是很平凡的事,然而也许比要求高尚的参政权以及博大的女子解放之类更烦难。”[2](第160页)那么,这个所谓“公民(个人)财产权”或曰“经济权”的内涵发展到今天到底应包括些什么?

  笔者同意许崇德教授的主张:财产权是指财产上的私权,即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它不仅包括物权,还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私法上的权利,同时还包括具有财产权性质的公物使用权(如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水利权等公法上的权利)。[3]

  需要指出的是:首先,私有财产权最基本的内容是对其拥有和不被无理剥夺。但是说这种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原注3:1789年法国制宪会议发布《人和公民权利宣言》第十七条)是一种资产阶级针对封建王朝不充分承认私有财产权的战斗口号。即使是斗争中的口号,也并非没有任何制约,《人权宣言》发布当时就已有限制“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在那时,个人财产权的内容已然包含:(1)拥有财产,(2)若要涉及转移财产,就必须符合3个条件:第一,经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第二,这种需要显然必需时,第三,公平、预先赔偿。

  其次,私有财产权的内容在不断发展和完善,这种权利设定在宪法上开始无非是为了保障公民个人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无非为了保护其不受公共权力和第三人对其侵害(这点现在同样很重要)。但社会的发展使这种保障显出了消极的一面,诸如贫富悬殊、严重的阶级对立等。随后私人财产权在受保护的同时,受到愈来愈多的限制;与此同时,财产权(不论私有的还是公有的)也在分工技术发展的基础上进一步开辟了新的发展领域:从增值性开发利用到承担风险的投资;从共有资源的非垄断使用到遵循公共道德原则的可持续发展利用。直至今天财产权已包含了5方面的内容: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和公物使用权。但万变不离其宗:拥有和抵制非法剥夺依然是财产权之根基。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对于每一个公民而言,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第一,财产权为公民意识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基本条件。财产权是一种典型的法律术语,翻译成政治经济学语言即指物质基础或经济基础或物质利益,而“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就是说首先必须劳动,然后才能争取统治,从事政治、宗教和哲学等等”活动。[4](第3卷,第335~336页)这原本是起码的历史唯物主义常识,即“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4](第2卷,第32页)在私人财产不能得到法律普遍保障的时代,人们的个体独立意识既难以形成,又无法摆脱对权贵的依附。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不过此处之“皮”乃财产,而“毛”则是那个个体公民意识。无怪乎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认为否定资本主义,须在“资本主义时代的成就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4](第2卷,第269页)(原注1:对马克思的这种设想有许多争论,甚至被称为经济学的“哥德巴赫猜想”。也有人认为马克思意识到了社会主义必须吸引资本主义时代的成就,但却未意识到其成就之一正是让每个人拥有财产并以此为出发点创造财富,增殖财富并成为摆脱奴役的基本条件。参见《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第35~40页;(英)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冯兴远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8月版,第102页)在现实生活中,凡是极端贫穷的地方,人们对选举的淡漠也许对此是一个很好的注脚。(原注2:1999年笔者曾到吕梁一些地方进行村民自治的调查,据随行的省民政厅基层政权处的同志讲,在河曲、保德等地一些农村村委会主任无人愿意干,只好把村委会的公章用松紧带拴着挂到村里的大树上(防止顽童够着玩)。村民若出门打工或结婚需要开证明时,只需到树底下自己蹦高,够上图章自己盖上就行)

  第二,财产权为人们独立人格的形成奠定基本的物质条件(原注3:此说已有学者论证。参见林来梵:《财产权宪法保障的比较研究》,载张庆主编:《宪政论丛》法律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37页)。基于第一点,只有当一个自然人具备公民意识成为一个具有自主意志而不因金钱等物质原因依附他人时,才称得上一个“公民”,而这样的“公民”如果意识到这一点,并要求独立时,如果没有基本的财产保障,这种独立依然无法长久。犹如鲁迅的诘问:“娜拉走后怎样?”无非三种结局:堕落、饿死、回家。“为娜拉计,钱,———高雅的说罢,就是经济,是最要紧的了。自由固不是钱所能买到的,但能够为钱而卖掉。”[1](第159~161页)(原注4:追究我们不多的选举人大代表的活动中或自治组织村委会的选举中,那些基层人大代表和村民出卖选票的最终原因,无不与此相关联。参见《人民日报》2001年8月5日有关山西吉县贿选的报道)就以鲁迅先生自己为例,在风雨如磐的20世纪二三十年代,在一党专制的残酷和无孔不入的法西斯文化围剿之中,鲁迅的月平均收入相当于今天的9000~20000元,这笔个人财产是他坚持“韧性战斗”的经济基础,使他“坚持了他的自由思考和独立人格”。[5]从人的本性来说,对一个人的生存有了控制权,就等于对一个人的意志有了控制权。简言之,财产权利的保障,是保障公民思考自由并无障碍地行使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的基本前提。

  第三,个人财产权的保障是市场经济秩序正常化的基本前提。“市场经济是一种充分社会化的经济形态,与此相适应,它也需要主体社会化。”而这种社会化却要求参与其中的主体必须实现充分的个体化。[6](第435页)这是因为:(一)市场经济的本质体现了主体的个体化。由于市场产业的目的是对他性的个体化主体,市场产业的分工也直接导致了主体的相对独立的个体形态,市场产业的结果,要求主体劳动成果“归诸己有”,所以市场经济法律的价值取向即是倾向于个体化的。(二)市场经济法律主体的行为也体现出一种个体化。现代社会的关系协调,把主体分解成一个个的社会成员、自然人与法人。前者是天然的个体,但在自然经济条件下,在君臣相隶、父子相属的社会中,个性化的人格被吞噬、淹没,只有在分工细化而又综合发展的时期,自然人的个体化形态才得到法律保障;而法人的实质在于它是法律上拟制的个体,即个体化的社会组织。(三)市场经济正是基于上述的个体化而发展起来,个人才是市场中拥有产权的交易者身份的基本单位。而“市场经济的原则是一致的,不可能人为创造出另一套东西”(原注5:这也许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或充实上引马克思的“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的命题)。我国宪法已经规定了市场经济的体制,如果没有与此相适应的自然人和法人财产权(私有财产权)保障制度,市场经济的建设将以什么为核心?



  长期以来,我国与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一样简单地将马克思主义关于共产主义就是同传统的所有制关系实行彻底决裂,就是消灭私有制的思想,[7]理解为社会主义就是“一大二公”,只承认个人所拥有的生活(消费)资料,不愿承认个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拥有生产资料。1954宪法在总纲第五条中规定了个体劳动者所有制。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中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在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1975年宪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劳动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1975和1978年宪法均在第8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不可侵犯。”

  可见,宪法在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就已经开始回避公民个人的财产权的完全形态,只承认其有生活资料所有权,而这一概念从一开始就仅指那些为个人拥有的生活消费品。特别是1956年生产资料社会主义改造后的城镇居民,1958年人民公社化以后的农村居民,其经济状态真正达到了“无产”的境地(此处所谓“产”即生产资料)。然而,人人都在无产阶级的条件下,这不但没有让人体验到消灭了剥削制度的快乐和幸福,反而带来了长期的“短缺经济”(原注1:为了应对短缺,我们实行了长达数十年的票证配给制,诸如粮票、油票、肉票、蛋票、奶票、糖票、布票、棉花票、甚至还有带鱼、芝麻酱、缝衣线等日常生活必需品的供应票证,至于缝纫机、自行车、手表等“工业产品”因其稀有,更加紧俏,也更需“配给")。终于发展到不论公有的还是私有的财产统统极度匮乏,从而导致贫穷的普遍化。“而在极端贫困的情况下,必须重新开始争取必需品的斗争,全部陈腐污浊的东西又要死灰复燃。”[4](第1卷,第86页)

  我们历尽“无产”之贫穷后,方知“贫穷不是社会主义”。[8](第3卷,第225页)

  即便如此,思想意识的滞后,还是使我们在1982年修宪时,对公、私财产作了失衡的规定:

  第十二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与1954年宪法不同的是在“公共财产”前加了形容词“社会主义”,以示与1954年宪法的“过渡”相区别。

  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从中可以看出历史的痕迹及“不对称”的发展:

  其一,强化公共财产的崇高地位。在1975、1978年宪法“不可侵犯”前恢复1954年宪法已存在“神圣”一词,表明了对公共财产的立场和态度。

  其二,在公共财产“神圣”的光环下,对私人财产的保护当然就相对低调,虽有“保护”二字,但内容却是列举式的,不甚完备。

  其三,财产权在宪法中的位置依然如1975和1978年宪法一样放在总纲部分,(1954年宪法则是“二元式的安置法”:权利置于总纲,义务置于后面公民义务中),而不似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那样,置于“人和公民权利”章节中(原注2:当然,世界上也有国家把财产制度的规定置于宪法的总纲中,如1992年土库曼斯坦共和国宪法)。这似乎给人一种暗示: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中是不包含财产权的,或者私有财产权不应成为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或者我国公民的财产权利附着在公共财产之后。甚至这种位置的安排向人们强烈地传达了这样的价值理念:公民私人财产权较之神圣不可侵犯的公共财产应当服从国家所需要安排。

  这样的规定自然有其特定的历史缘由:

  第一,苏联宪法的影响。尤其1936年斯大林领导制定的《苏联宪法》,有关公民财产权出现一种“二元化”的规定:一部分权利置于第一章《社会结构》中,如第十条:“公民对其劳动收入及储蓄、住宅及家庭副业、家常及日用器具、自己消费及享乐品之个人所有权以及公民个人财产之继承权,均受法律之保护。”[9](第五辑,第198页)另一部分(义务)被置于后面第十章《公民之基本权利及义务》中,如第一百三十一条:“凡苏联公民必须视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为苏维埃制度神圣不可侵犯基础,祖国富强源泉,全国劳动群众优裕文明生活源泉而加以保护和巩固。”[9](第五辑,第219页)我国1954年宪法关于公民财产权之“二元分割”状况与之如出一辙(原注3:岂止宪法,其他如党的文件、国家对内、对外方针政策,甚至人民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有“苏式”烙印,犹如改革开放初期风行的喇叭裤、男式长发、牛仔裤,建国初期盛行的则是列宁装和苏式连衣裙“布拉吉”)。

  第二,“对着干的”的思维定势:凡是敌人反对的我们就要拥护,凡是敌人拥护的我们就要反对。既然传统的资本主义宪法规定私有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那么作为其“敌人”的社会主义,自然就要旗帜鲜明地写上“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种思维方式曾在文革时期发展到了极致:宁要社会主义的草,不要资本主义的苗(农村);宁要社会主义的晚点,也不要资本主义的正点(铁路、运输业)。这种“逻辑”与凡事均分“姓社”还是“姓资”一脉相承,可以说是一种前奏与主乐章的关系,其余韵“绕梁”二三十年不绝于耳。[10]同时这种思维定势与“以阶级斗争为纲”有天然联系,因为其潜台词是:资产阶级所建立的资本主义社会保护私有财产且神圣不可侵犯,无产阶级的历史使命是建立社会主义社会的公有制。二者自然水火不相容,阶级斗争顺理成章。“为纲”则把人类社会某一时期,如过渡时期的某一任务,误认为是永恒主题。

  综上所述,我国宪法典中关于财产权的保障性规定具有如下不完善之处:

  第一,宪法保障公民个人财产权利的内容不完备。保障公民的个人财产权乃国家的公共权力应尽之义务。宪法是规范这种义务的首要法律,法律所规范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当明确完整。我国宪法对公民的财产内容采用列举方式:“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较之1978年宪法“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已有进步,但一则这种列举方式很嫌麻烦,尽管有“其他……”一说作补充,但这种列举法总给人感觉有未列举的甚至更重要的内容;二则我国宪法只保护财产所有权,这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不适应。因为还有诸如国有资源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森林、草地、河流使用权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等亦需保护,不如直接采用“财产权”更加准确、清晰而又简洁明了,内涵亦更加广泛。

  第二,我国宪法对不同财产主体的保障不平等。如上所述宪法和现行宪法对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都予以保护,但态度有别。对国家、集体、公有财产均无“合法”限定词,而对个人则有“合法的”限定。其实,不论任何主体财产都有合法与非法之分,这样的规定反映了立宪者对财产的个人拥有者不自觉的歧视性态度。

  第三,对个人财产权性质定位不准确。把这一权利安排在总纲而非公民权利一章,显然隐喻公民个人财产权须得到国家制度之安排。因此,含有“个人权利源自国家授予”的意思。这与现代宪政的理念———国家的公共权力源自每个公民的授予南辕北辙。

  第四,对个人财产权保障的规范体系不健全。个人财产权在20世纪前各国宪法中大都被奉为绝对权利,但从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之后,大多数国家奉行社会国家理念,对个人财产权的限制逐渐增多,但均需是“公共需要”并给予或充分或正当或恰当的“补偿”。但我国几部宪法在此方面均付阙如,这使公民个人财产权面临被国家征收而无法得到有效补偿的风险,而国家的确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个人财产进行征收时却找不到宪法依据。如《抗灾法》、《戒严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中关于进行征收财产的规定,就处于因其无宪法依据而面临被诉违宪的尴尬处境。

  第五,缺乏对财产侵权行为的审查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尤其是行政权力对私人财产权的抽象的和具体的侵犯行为,构成了对个人财产权的最日常的侵害,但却缺乏审查制度,也无有效的司法救济手段。



  我国宪法法中关于保障公民财产权的不足在实践中已经造成了不良后果:

  第一,产生了大量的财产权纠纷与冤狱。企业产权、农民土地承包权、公民的各种收入、知识产权和剩余价值索取权的归属、界定等等方面的纠纷不断。最典型的是害怕受歧视而戴上“红帽子”(挂靠在集体、国有、国家机关单位或由其控股),致使财产权纠缠不清,无法界定。农村土地承包权的随意变更则更为普遍,也更无法可依,以至于在法院断案中可资依据的竟然是《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1998年10月14日),(原注1:参见《人民法庭实用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4月版,以后2001年、2002年版也同样把此决定作为断案依据)这其中的以党代政、以政代法已经说明我们宪法的财产权保障已经到了“最危险的时候”了。

  第二,影响投资法律环境的改善,使投资者信心不足。因为要规避私有财产不受保护而被乱征、滥收的风险,许多私营企业主要么“资金移民”、要么“技术移民”,或者购买外国“绿卡”,随时准备抽资外逃。在1999年修宪之前,我国资本外逃率直线上升接近世界之最![11]

  显然,如果我们不能建立对个人财产权的有效宪法保障机制,就无法形成市场经济产生和发育的基本产权条件。

  第三,个人财产权的无保障使公民个人投资的积极性遭受挫折。如前一段时间,中国证监会对操纵亿安科技股价的四家投资公司做出了处罚,其中一项是没收4家公司的炒股赢利4.49亿元上交国库。许多投资者在此期间投资受损并非简单的个人投资失误,而主要源于背后有人操纵股价的欺诈行为。但有关法律规定证监会有权将非法所得收缴国库,同样受损的投资者却无法提出赔偿要求。[12]这也许恰恰折射出宪法对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不同态度。

  第四,宪法对个人财产权保障的欠缺,直接造就了“附权经济形态”的孳生土壤。私有财产的主体为了免受“公共”权力的不法侵害,往往自觉不自觉地寻求权力的庇护,他们大量地行贿各级官员,以“不法抗不法”,牺牲小利换大利,两害相权取其轻,使公共权力迅速腐化,自下而上,直至最高层权力的执掌者。



  我国宪法在保障个人财产权方面的缺陷已被学界议论多年。目前修宪条件已初步成熟。

  第一,虽然现在还有极强烈的反对之声,但大多数人已经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据1995年对北京等6省市关于“私有财产也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看法进行的调查,78%以上的人“同意”或“十分同意”。[13]类似的调查最近有些变化,据中国经济景气监测中心调查,有92%以上的人认为私人财产权应写入宪法给予保障,只有约7%的人认为不应写入(原注2:见cctv-2,2002年4月3日午间《中国财经报道》)。这说明,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已是多数人的要求和愿望。

  第二,就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前景而言,宪法应有前瞻性的保障。对此学界已有不少研究成果,[14]修改宪法的建议也颇多。笔者则建议我国应仿效世界大多数国家(原注3:据统计世界上约83%以上的国家规定了“财产私有权”。见(荷兰)亨·范·马尔赛文等著,陈云生译:《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华夏出版社(北京)1987年10月版第154页。书中资料最晚截止于1978年,历经20余年,这一比例只可能扩大,而不会减少),对有关财产权的规定进行修宪:

  其一,把财产权从总纲中抽出放至公民基本权利一章。

  其二,集中规定,不论公私财产权一体平等受法律保护,去掉在法律、(司法)实践中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的“神圣不可侵犯”等字样。

  其三,要规定每个人都有权拥有财产,有权单独或与他人共有、使用、处置其财产。

  其四,要有限制性条款: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财产,除非根据法院决定;为了公共需要强制征收财产只能在预先做出等价补偿的情况下进行。

  其五,依法保障继承权。

  参考文献:

  [1]世界人权宣言[z].(1948年)第17条.

  [2]鲁迅全集[z].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1981.

  [3]许崇德.宪法[z].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1999.175.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z].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5]陈明远.鲁迅挣了多少钱[n].太原晚报,1999-12-26(3).

  [6]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435.

  [7]任允正,于洪君.独联体国家宪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114.

  [8]邓小平文选[z].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

  [9]宪法资料选编[z].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

  [10]黄如桐.是否一定要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写进我们的宪法———对一种修改宪法意见的质疑[j].当代法学,1998,(4).

  [11]北京经济报,2000-07-17(b2).

  [12]李成林.司法的人文关怀.南方周末[n].2001-07-26(6).

  [13]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378.

  [14]刘剑文,杨汉平.私有财产法律保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77-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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