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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买卖合同纠纷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管辖的理解--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23-03-23    作者:蒋艳超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买卖合同案例中,王某认为的法律依据就是来源于此。但王某的理解显然是有误的,能否适用此条司法解释的关键在于“争议标的是否为给付货币”,王某错误地将“请求金钱给付”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划上等号。平常老百姓有纠纷打官司时要求对方给钱的理由有很多,比如偿还借款、支付货款、退还定金、赔偿违约金等等,这些请求内容表面上看都是要求对方给付货币,但却不一定是法条中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合同纠纷的争议标的是由诉讼请求中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来确定的,比如买卖合同中,A为卖方,B为买方,A起诉B支付货款的,B作为买方的义务是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A作为接受货款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可是如果A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B起诉A要求退回货款并赔偿损失,则争议标的应为A作为卖方应当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货物的义务,而并非给付货币义务。因此,上述案例中的兴隆建材经营部未按合同约定发货,王某起诉请求退还货款一案的争议标的就不属于给付货币,而应当是兴隆建材经营部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合格板材的义务,因此王某不能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甲地法院依法不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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