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民法:格式条款
1、格式条款的概念: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2、格式条款的特点: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一方为不特定的相对人订立的;定型化;相对人的附从地位
3、格式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提供格式条款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未尽以上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撤销该条款。
(1)提请注意义务:提请对方注意格式条款;
(2)说明义务:应对方要求,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4、格式条款的无效
(1) 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
(2) 符合合同法第53条的;
(3) 消费者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
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减轻、免除其责任的,无效。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5、格式条款的解释:
(1)通常理解的解释;
(2)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3)非格式条款优先的解释。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格式条款的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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