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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推定的法律效果比较研究——一种历时分析

发布日期:2023-03-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无罪推定;法律效果;证明规则;人权原则;国际化

内容提要: 无罪推定最初表现为一种富有人权保障价值的证据法原则。但由于产生背景和发展进路的不同,无罪推定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功能定位和法律效果上有一定差别:前者将其作为审判阶段的证明规则,后者则以无罪推定的证据法内涵为基础,充分挖掘其程序法意义,将其塑造为具有多重法律效果的人权原则。二战后,无罪推定的国际化虽然推动了无罪推定法律效果限制和生效范围的一些共同基准的形成,但对各法系无罪推定法律效果的影响并不均衡。


“无罪推定是一个被普遍认可但又被普遍误解的概念”{1}。不少人认为,无罪推定的法律效果是统一的和普遍的,而且,其发展也是单向式的。事实上,虽然各国在无罪推定的内涵上已基本达成共识 [1] [1],但不同的法制传统和诉讼模式、不同的文化土壤培植出的无罪推定在法律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别,而厘清这些差异也是理解无罪推定效果的关键。鉴此,本文拟以无罪推定的产生与发展为主线,剖析各个时期不同法系无罪推定法律效果的异同,以期对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建构有所助益。
一、无罪推定的产生及其法律效果在两大法系的分化

和诉讼模式的演进一样,无罪推定产生的真实图景是,在欧洲大陆和不列颠,无罪推定经过早期共同的思想孕育后,却在诉讼传统、政治结构等各种历史因素最为相似的中世纪中期走上了截然不同的发展道路。

无罪推定的思想由来已久。奴隶制社会早期就存在一个基于自然正义的人性假定:法律视每个人为善良和诚恳,因此,提出相反事实者,应说明理由。据此,《汉谟拉比法典》规定,提起控告的人须证明被告有罪,否则不仅开释被告,控告者还要负诬告之责。公元前352年,古希腊雄辩家德摩斯梯尼就提出:“不能仅因一个谋杀的指控就说一个人为凶手,因为在宣判之前不应以凶手称呼任何人。”{2}而在罗马法中,除了以“主张者而非否定者负举证责任”(actori incumbit probatio)为原则外,还要求,在判决之前,应以与其地位相适应的方式对待被告人,不得剥夺其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且,除了严重罪行,被控的罗马公民在审前都可以获得保释{3}。此外,罗马图拉真皇帝还创制了“宁肯放纵犯罪也不冤枉无辜”的原则{4},而安敦尼、格雷希恩、瓦伦丁尼安皇帝颁布的敕令中则要求,原告起诉犯罪时必须提供符合帝国法律的可靠人证、物证,如果证据不足或缺少说服力,被告将获得存疑的利益(in dubio pro reo)。诚然,无罪推定并非举证责任、罪疑唯轻等原则的简单重述,但在萌芽阶段,它的精神却蕴含在以这些证明规则为核心的各项制度中。

无罪推定在英美法系是从法律格言逐渐进入审判实践的。受席卷欧洲的纠问式诉讼影响,在普通法早期,纠问的因素开始增多,单纯的指控就可以形成嫌疑或者有罪的推定,而被告不得不提出证据消除这种效果{5},而且,在重罪案件中还允许刑讯。出于对该模式的反抗,从13世纪到16世纪,“在证明有罪前不应以有罪看待”作为法谚被布拉克顿、奥卡姆乃至教会法反复引用。到了17、18世纪,英国诗人乔治·赫伯特的《异域箴言》以及随后的多部戏剧则将该格言带入了英国的大众文化。而正是在这个时期,无罪推定开始被英格兰和苏格兰的法庭作为表达民事刑事诉讼中控方负担证明责任的另一种方式。但最早将无罪推定确定为证明规则的官方表述,出现在1657年马萨诸塞湾殖民地州议会签署的一个决定中:“每个人在法律面前都是诚实的和清白的,除非依法作出相反的证明。法庭和陪审团只有依据充足的证据才能认定事实,否则,就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裁决”{4}。独立革命后的美国人民也同样继受了这种思想。1832年,托马斯·斯达克在证据法专著中宣称:“法律偏爱有利于无辜的推定,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法律就推定一个人的性格是好的;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法律推定他没有实施被控的行为。” {6}至19世纪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先后在“利连索尔烟草公司案”和“科芬案”中表示 [2] [2],无罪推定是刑事被告人可资利用的证据。尽管这种将无罪推定本身作为证据的观点受到了塞耶和威格摩尔的批判,但它们的意义在于,肯定了无罪推定是毋庸置疑、不证自明的和基础性的法律,并将无罪推定的效果明确于证据法领域。自此,作为证明的规则,无罪推定开始广泛地作为对陪审团的指示而使用。当然,在英美法系,无罪推定的证据法效果同一般证明责任规则并不完全一致,无罪推定即便不是只要控方举出合理证据即可随时“爆裂的气泡” [3] [3],也是一种保障陪审团以排除一切合理疑问的标准定案的程序设置,重在防止陪审团的有罪预断。

英美法系之所以仅将无罪推定作为证明规则对待,可以从竞技式诉讼下的审判中心、陪审制及对证明责任的重视中得到部分解释,但主要是与正当法律程序的发达有关。普通法有“程序先于实体”的传统,而法律和程序也是贵族和平民同王权斗争的手段。从《自由大宪章》(1215)、《伦敦威斯敏斯特自由法》(1354),到《权利请愿书》(1629)、《人身保护法》(1679),再到《权利法案》(1689),作为对王权的限制,人们逐步由重视程序的形式转为重视程序的正当性,正当法律程序保护的主体和内容不断扩大,囊括了从陪审制、对抗制、保释权、人身保护令在内的诸多程序制度和权利。从内容上而言,正当法律程序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不仅无罪推定本身被法院解释为正当法律程序的一个要素 [4] [4],罗马法中体现的诸多防范定罪前惩罚的思想和原则基本上都被正当法律程序所吸纳。比如,早在13世纪,基于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英国法庭就提出被指控重罪的人不能当作重罪犯对待,因为在法庭判定某人实施重罪行为之前,重罪尚未系属于任何人{2};在1275爱德华三世颁布的法令中,保释作为一种程序权利被认可{7};布拉克顿和布莱克斯通也分别以程序的正当性为基础,论证羁押仅是一种安全监护而不是惩罚,被羁押者在审前应当获得最人道的对待。至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不受强迫自证已罪的权利、沉默权及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权利逐步确立,正当法律程序的内涵进一步丰富。而辩护律师的普遍参与促使了英国诉讼构造从“被告人说话”模式到“审查控诉”模式的转型,进而使无罪推定以及与此相关的排除合理疑问的证明标准得以真正建立{8},从而避免了无罪推定沦为“法官对陪审团谨慎裁断的善意提醒” {9}

在大陆法系,无罪推定从萌芽,到被扼杀,再到正式确立,可谓一波三折。在欧洲大陆,弹劾式诉讼的退出和纠问式诉讼的形成并不是一步到位的。而在漫长的转型时期,弹劾与纠问两种因素并存,这为无罪推定思想提供了生存空间。13世纪末期,法国圣典学者约翰尼斯修士总结中世纪早期的无罪推定思想,在评论教皇伯尼费斯八世的一个教令时,最早提出了无罪推定的现代形式。约翰尼斯提出,被告人有获得正当程序追诉的权利,因为,在证明有罪前,他应该被假定为无罪{10}。该格言被迅速传播,并在14世纪,作为布列塔尼半岛习惯法的内容进入了图卢兹大学的法学院。而在16世纪,图卢兹和巴黎最高法院的法官甚至还在审判中运用了该原则{2}。然而,受教会审判程序法的影响,预防性羁押及刑讯被普遍适用,纠问程序由例外变成了原则,有罪推定成为刑事诉讼运行的前提和基础。主流法学家也转而接受“刑讯并非惩罚”和“增强程序人道性会鼓励犯罪”的观点,无罪推定思想遭到实质性抛弃。这种状况直到资产阶级革命前夕才发生转变。1764年,贝卡利亚针对纠问式诉讼的非人道和非理性,提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不能叫罪犯,……因为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11}以此为基础,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罪犯以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即使认为必须予以逮捕,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这标志着无罪推定法律原则的正式建立。

与英美法系不同的是,大陆法系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是反对封建贵族程序迫害的工具,是建立在基本的人身权被限制、剥夺的切肤之痛之上的。所以,从一开始,无罪推定就被定位为一个基于但又超越证据法内涵的人权原则,被赋予了类似美国“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功能。尽管“大陆法系无罪推定的确切性质及其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程度因国而异”{12},但从总体上而言,大陆法系无罪推定的效果随着被告人程序权利保障体系的健全而日益彰显,并确保刑事诉讼程序向更加人道和正当的方向发展。而且,在法国大革命以后,欧洲大陆的刑事诉讼基本转向了职权主义模式,而在法官也是证明活动主体的诉讼构造中,证明责任并不是一个特别重要的问题,因此,至少在形成之初,除将疑罪有利于被告视为无罪推定的当然内容外,大陆法系的法官在提及无罪推定时即使采用了“在证明有罪以前”之类的表述,也意在强调以“定罪”或“宣告为罪犯”为无罪推定的终结时点,而不是强调证明责任和证明规则本身。

二、无罪推定法律效果的成长:两种进路

作为法律原则,无罪推定虽然在两大法系确立的时间基本一致,但却被赋予了迥异的功能,法律效果的演进过程也各不相同。自18世纪末无罪推定进入法官的指示和律师的辩词以来,英美法系无罪推定法律效果的发展呈现出两大特征:

其一,始终和证明规则联系在一起。对于无罪推定和证明规则的关系,美国学界和实务界几乎众口一词。19世纪末,塞耶在对无罪推定追根溯源之后提出,自英国普通法到美国当代的审判实践,除了作为排除任何合理疑问的证明规则的同义词,无罪推定并没有扮演其他角色{4}。该主张在随后的一个多世纪里基本未受严重挑战。20世纪30-40年代,又被艾伦及威格摩尔接受和重述:无罪推定仅仅是控方负担证明责任并且需要证明到排除合理疑问的程度的另一种表达形式{13}。在贝尔诉沃尔弗什一案中 [5] [5],法庭采纳了这种观点,认为无罪推定仅仅是一种分配证明责任的规则。美国加州《刑法典》1 066条也规定,无罪推定的效果仅限于使州承担排除合理疑问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然而,英美法系无罪推定的证据法意义仅在于要求控诉一方对于犯罪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却并不禁止对辩护事由和在适用刑事推定时,由被追诉者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乃至说服责任,更不禁止基于庭审具体情势而产生的被追诉者的“举证必要”{14}。当然,这意味着要件事实与辩护理由的区别、刑事推定的创制等因素决定着无罪推定的保护范围。实践中,因为在事实性质的识别和证明责任的分配上缺乏统一的衡量标准,英国和美国通过成文法和判例法设置了许多被告需要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形,无疑削弱了无罪推定的效果。而且,英美法系无罪推定的时间效力是从审判开始到被告人被排除合理疑问地证明有罪之前。因此,其终结的时点取决于对“排除合理疑问的证明有罪”的理解,它关系到无罪推定是否适用于量刑阶段、上诉审、缓刑、假释的撤销程序等。显然,作为证明规则,无罪推定解决的核心问题是罪与非罪的要件事实的假定与判断,它的保护时间也应当是从争议的要件事实进入裁判者视野到排除合理疑问并做出有罪与否的裁决,因此,定罪以后,不再受无罪推定原则的限制。所以,无罪推定一般不适用一审以外的程序,也不适用于量刑阶段。

其二,无罪推定实质性效果的降低。英美法系的无罪推定原则通常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要求直到控方证明有罪之前假定被追诉者无罪;二是要求证明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排除任何合理疑问的程度。但这些要求在实现上困难重重。第一个要求除了明确控方的证明责任外,更是在警告非职业化的陪审员们,不要受猜想、揣度或表面现象的影响,被告只能依据合法的证据被定罪。但这种指示到底能为被告人提供何种程度的保护一直争议不断。英国在1994年颁布的《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中则直接规定,在被告保持沉默的情况下,不禁止法庭和陪审团根据沉默,作不利被告的推断。而美国法院虽然在科芬案中认定,拒绝向陪审团给出无罪推定的明确指示是错误的,但在弗赫顿案中立场已经发生转变,认为未作出辩方要求的无罪推定的指示本身并不违宪。 [6] [6]不久后,联邦法院又在巴恩斯案中以保护陪审员免受侵害为由限缩了被告挑选陪审员的权利 [7] [7],实质上是在陪审团尚未接触任何证据时就向它传达被告人身危险性的暗示。而且,20世纪中晚期,英美两国的法院都开始基于必要性考虑,允许在儿童作为性侵犯受害人的案件中采用远程电子质证,这无疑也是给陪审团“该被告人极有可能有罪”的不当指示。而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司法取向很可能带来审判中对无罪推定的更多限制。1994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又新增三条规定,允许在性侵犯案件中使用类似犯罪的证据,进一步突破了无罪推定中禁止习性推论的界限。而就无罪推定的第二个要求而言,法庭对合理怀疑的指示方法的变革也在弱化无罪推定的效果。尽管英国和美国在排除合理疑问标准的适用范围上有所不同,但共同的趋势是,日益将“合理疑问”等同于“基于本案证据的实际的、实质的怀疑”,甚至在某些判例中将合理疑问理解为“必须给出理由的疑问”或“可言传的疑问”。 [8] [8]合理疑问的严格化解释不仅降低了公诉人的证明标准,弱化了陪审机制对于被告的一些实质性保护,而且,势必从根本上动摇无罪推定。因为,法庭的此类指示通常会改变陪审团的决定方式,即“从如果控方能够说服他们就裁决有罪,转变为如果辩方不能说服他们产生特定的疑问就裁决有罪”{15}。在这种情况下,陪审团裁决无罪比裁决有罪面临更大的障碍,陪审员更容易建立有罪的心证,从而形成无罪推定施行的制度性阻力。

值得注意的是,在美国,也有部分学者试图建立起无罪推定与审前程序的关联,提出预防性羁押的建立和《1984年联邦保释改革法》对保释的限制会损害无罪推定原则。这些观点甚至影响到了“斯塔克案”中的法庭意见。 [9] [9]但这些一厢情愿的解读最终都落脚于正当程序与无罪推定两个范畴的关系,缺少实际意义。因此,“斯塔克案”以后,联邦最高法院对此一直保持沉默,直到1979年,伦奎斯特大法官在“贝尔案”中再次明确 [10] [10],无罪推定不适用于审前阶段。而8年后,联邦最高法院在“萨勒诺案”中又表示,预防性羁押并未破坏无罪推定原则,因为它是一种调整性而非惩罚性措施。这似乎是在暗示,无罪推定防止定罪前的任何惩罚,但在持反对意见的法官看来 [11] [11],允许在保释听证中将单纯的指控作为追诉者有罪或可能犯罪的证据,实质上就是在否定无罪推定在审前阶段的适用。

然而,在大陆法系,一开始就将无罪推定在《人权宣言》中规定为宪法性的多面原则,并随着大革命的影响迅速传播至其它欧陆国家。但如果据此认为,大陆法系的无罪推定已被赋予了证据法、程序法乃至人权法领域的全部意义,就显得过于乐观。有学者提出,大陆法系“只是在理论上接受无罪推定,实践中并非如此”{16},大陆法系的无罪推定只是“一本正经的伪善”{2}。尽管这种评价不一定准确,但可以肯定的是,200多年来,法、德等国在对待无罪推定的态度上摇摆不定,在充实和扩展无罪推定的法律效果上也步履维艰。

《人权宣言》公布后,无罪推定理念并没有随之付诸实践。在1792年对国王路易十六的审判中,程序启动之前他已经被定罪。按照罗伯斯庇尔的解释,推定路易十六无罪就否定了革命本身的合法性。而随后成立的专门追究反革命犯罪的国家高等法院几乎完全适用有罪推定的刑事程序。可以说,在2000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典》正式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之前,法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还总是和强迫作出的自白、被追诉者的合作义务、漫长的审前羁押、缺乏辩护人帮助的嫌疑人联系在一起。而德国、西班牙等国至今尚未在国内法中明确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地位。19世纪中期以来,随着诉讼模式的转型和对人权保障的重视,大陆法系国家才纷纷采取增强无罪推定法律效果的举措,并取得一些实质性进展,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在程序法效果方面,通过减少非法或不必要的羁押、限制预防再犯的羁押、扩大保释的适用范围以及加强辩护人的帮助等措施,避免定罪前的惩罚。为了减少非法和不必要的羁押,法国设立了自由与羁押法官,2008年又设立羁押庭,专司先行羁押的实施和延长。原则上,只有预审法官和羁押庭都同意才能实施羁押,并且强调先行羁押的适用前提是“决定或延长先行羁押构成唯一可行的方式”{17},不允许以预防再犯为目的的羁押,防止羁押成为惩罚性手段。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虽然仍然保留了对于某些重大犯罪危险犯的羁押和预防再犯为目的的羁押,但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并建立了羁押的司法审查制,试图将审前羁押变成例外。近年来,德、法等国虽将保释定位于羁押的替代措施{18},但正着力通过扩大保释的适用范围进一步降低审前羁押的比率。

在证据法效果方面,无罪推定对证明规则的影响也日益凸显。在德国,随着“说谎刑罚”的废除,刑事诉讼法开始规定,被告没有义务对查明事实真相有所贡献,同时,“罪疑唯轻”也逐渐被联邦法院赋予了更为充实的内涵,它排除了被告人对有疑问的行为承担罪责的可能性,“是对无罪推定的实现”{19}。在法国和比利时,尽管并不看重无罪推定防止事实裁决者有罪预断的功能,但目前对于无罪推定证据法效果的理解同英、美等国已经非常接近:{20}由检察官承担犯罪本体要件而非责任充足要件存在的证明责任{21},在有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和辩方提出积极辩护时,也可能要求辩方承担提供证据责任乃至说服责任。在俄罗斯、日本等国,依照无罪推定的要求,公诉人承担所有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的证明责任,但也存在特定情况下要求被告人承担争点形成责任或客观证明责任的立法例{22}。而在我国台湾,为使被告不负自证无罪之义务,起诉之检察官必须负整个诉讼成败之责任。大陆法系普遍确立了“罪疑唯轻”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法官依据证据的裁判必须达到内心确信的标准,对于犯罪事实上存在的任何合理疑问,都应当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而在人权法效果方面,无罪推定开始真正意味着被追诉者享有的沉默权、定罪前尤其是审前羁押期间的会见交流权、财产权、人格权、司法救济权等权利。受英美法系的影响,德国在1964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通过规定追诉机关的“沉默告知义务”,认可了“受追诉人的沉默权”;法国也间接确立了沉默权的法律地位,尽管在立法态度上出现过反复。而《法国民法典》第1 382条更是将无罪推定提升至公民的人格权高度,确认了被追诉者在被定罪前不被公开描述为罪犯的权利。同时,法国《刑事诉讼法》还要求,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被追诉者着刑具时被拍照或摄像,而记者也必须宣誓牢记无罪推定并不得损害被追诉者和社会的利益。此外,德、法等国都设置了被追诉者羁押期间有限的会见交流权,并加强了羁押期间对其财产权和救济权的保护。

三、无罪推定的国际化及其对法律效果的影响

二战以后,无罪推定逐渐发展成一项国际人权原则。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两年后,《欧洲人权公约》同样要求,“凡受刑事罪的控告者在未经依法证明有罪之前,应被推定为无罪。”1966年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再次明确:“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2款也规定:“被控告犯有罪行的每一个人,只要根据法律未证实有罪,有权被认为无罪。”而2002年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66条则具体列举了无罪推定的要义,分别为:“(一)任何人在本法院被依照适用的法律证明有罪以前,应推定无罪;(二)证明被告人有罪是检察官的责任;(三)判定被告人有罪,本法院必须确信被告人有罪已无合理疑问。”此外,《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公约中也都包含无罪推定的精神。而在对无罪推定内涵的具体理解上,国际组织显然倾向于两大法系无罪推定效果的折衷。无罪推定的跨国实践不仅促进了无罪推定在法国、加拿大、意大利、俄罗斯等国的宪法化或法典化,还对无罪推定的法律效果产生了深刻影响。

首先,在国际人权公约、欧洲人权法院判例等的影响下,无罪推定,作为综合性的人权原则,其证据法效果及引申出的一系列权利获得公认 [12] [12],并开始形成无罪推定法律效果限制的共同基准。欧洲人权法院一直致力于在谨守不侵犯成员国司法主权的前提下,超越内国的法律歧异而发展防止恣意违反无罪推定的共同基准。该基准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对无罪推定在哪些情况下施加何种程度的限制是合理的。在“萨拉比阿库”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只要事实或法律上的推定是在权衡其中的利害关系和保护被追诉者权利重要性的基础上做出的,允许被追诉者反驳,并且没有超越合理的限制,即使事实上并未遵守无罪推定也不构成对《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款的违反。 [13] [13]虽然比较模糊,欧洲人权法院依然提出了一个可供成员国参考的权衡利害关系和被追诉者权利的合理限制标准。随着《1998年英国人权法》对无罪推定效果的强化,该基准已被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庭采纳,即要求在以推定等限制无罪推定的效果时,必须在被控行为的异乎寻常性和被追诉者所享有的正当程序权利间权衡。对此,郝普勋爵在“科比莱纳案”中强调,作为一个重要原则,无罪推定被限制时,社会的共同利益与被告的基本权之间的公正权衡是必要的。之后,在“兰伯特案”及“谢尔德雷克案”中,法庭又引入比例原则对该基准作了进一步拓展{23}。而在法国,1974年批准《欧洲人权公约》后,也并没有完全禁止可能引起有罪推定的条文。法国最高司法法院刑事庭认为,《法国海关法》、《法国公路法》等特别法中存在的不利被告的法律推定,充分考虑到了所涉问题的严重性与被追诉者反驳及辩护权的平衡,因此,符合欧洲人权法院在“凤凰案”、“xc诉联合王国案”中的“权衡检验”的一贯立场{24},没有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同样,以《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款作为无罪推定重要法律渊源的德国,在设置《刑法典》第186条等法律推定以及实施这些规范时也认可了欧洲人权法院的合理限制基准。

其次,无罪推定的效力范围更加明晰。欧洲人权法院以及国际刑事法院在裁判中,均不断强调对无罪推定法律效果及具体生效范围自主解释的重要性,因为如果成员国任意解释无罪推定的适用条件,就可以随意规避公约的限制。为此,欧洲人权法院已经建立了一套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标准,以为各成员国提供实践导向。比如在对作为无罪推定适用标的的刑事案件的解释上,欧洲人权法院在“乌兹特克诉德国”等案件中试图摆脱内国法刑事案件判断标准的限制,提出“刑事违法行为的本质”和“可能受到的制裁的本质和严重程度”的新标准{25},以此划清刑事法和相关领域的界限;在无罪推定适用的起点上,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并非限于起诉之后,而是始自“管辖机关对于所为的刑事犯行之谴责的正式通知”或者“带有暗示其犯行并且可能对于犯罪嫌疑人之处境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措施”{27},而在无罪推定保护的终点上,则认为只要有罪裁判出现,不管其是否确定,无罪裁判的效力就会消失,所以,之后单独处理法律问题的程序不受无罪推定的保护;在无罪推定的对人效力上,欧洲人权法院主张,无罪推定不仅约束法官、陪审团,还约束检察官、警察以及参与刑事诉讼的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不过在约束的程度上有所不同,比如在“达克塔若斯诉立陶宛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表示,检察官所为如系程序决定中的内部性表示,不会违反无罪推定。不难推出,检察官的行为一旦成为外部宣示,也可能与无罪推定抵触。但对于媒体及私人行为,通常无须无罪推定调整,而受民法人格及名誉权的规制。当然,欧洲人权法院等提供的无罪推定效力范围的一般标准是建立在某些普适性价值之上,注重发现和运用各国无罪推定法律适用上的共同点,因此,国内标准虽然不可能与其完全一致,但在无罪推定的创制及实施上肯定会受其影响。

最后,无罪推定国际化对各国无罪推定法律效果的影响程度并不均衡。1960年代,美国通过正当程序革命,将对被追诉者的人权保障强调到了美国式歇斯底里的程度。因此,1980年代以后,出于对刑事诉讼多元价值的平衡,当德、法、日等国提升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人权诉求时,美、英等国则着手改变对被告人的过度保护。在此背景下,国际公约中无罪推定的立法与实践,对各国的影响并不均衡。一方面,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各人权公约中的规定为立法模式或司法依据。科威特、南斯拉夫、埃及、菲律宾、阿尔及利亚、法国、俄罗斯等在《宪法》或《刑事诉讼法》中都将无罪推定规定为一项综合性的人权原则,而德国、日本、荷兰等国也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吸收了作为多面原则的无罪推定的精神。而且,因为《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等公约中均强调,无罪推定的核心是控方的证明责任和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无罪推定的证据法效果受到了以上各国的普遍重视。另一方面,在美国,随着犯罪数量的增长,日益注重审前的程序分流,尤其是加强了对辩诉交易的运用,从而缩小了作为审判时证明规则的无罪推定的适用范围。同时,为了应对恐怖犯罪、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的泛滥,开始扩大不利被告推定的使用,降低证明的标准,进一步限定了无罪推定的适用。例如,美国《反犯罪组织侵蚀合法组织法》(rico)允许检察机关将许多犯罪合并在一起指控,而检察机关只需要对之前的几种在ri-co范围内的犯罪负担起其排除合理疑问的证明责任。在英国,情况略有不同。受欧洲刑事诉讼一体化的影响,在无罪推定的适用上,英国逐渐采用与欧洲人权法院类似的标准,无罪推定也已日渐成为程序法和人权法上的重要问题。而且,自《1998年英国人权法令》实施以来,为了避免做出成文法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的宣告,英国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多次将原来要求被告承担说服责任的规定限制解释为只要求被告人承担提供证据责任{14},无罪推定原则出现了强化的趋势。然而,因为目前法院对被告人承担说服责任条款的司法审查尚缺乏统一标准,被告人能否成功地主张无罪推定权利,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综合个案情况后的个别判断。





注释:

[1]最明显的表现是,国际组织对无罪推定的规定和解释渐趋一致,比如,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2007年通过的“一般评论”第32条指出,无罪推定对于人权保障是根本性的,它要求控方承担对指控的证明责任,保证在未经排除合理疑问地证明指控之前不得推定罪行的存在,确保存在疑问时作出有利于被追诉者的结论;并且要求被追诉者必须被给予与该原则相一致的对待。为此,一切公共权力机构不得预断案件的审判结果,被告人在审判时通常不得被戴上镣铐或置于笼子里或者以其它方式显示其可能是危险的罪犯,媒体应当避免损害无罪推定的新闻报道,审前羁押也绝不能被视为有罪及罪行轻重的体现。
[2]see lilienthal's tobacco v. united states, 97 u. s. (7 otto)237, 267(1877).
[3]塞耶认为,无罪推定是真正的推定,属于一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而且,只是转移提出证据的责任。(see bryan a. gamer:black's law dictionary( seven edition),west group, 1999,pp. 1026,1486.)
[4]see, e. g.,coffin v. united states, 156 u. s. 432, 454(1895);estelle v. williams, 425 u. s. 501,503(1976);norfolk v.flynn, 475 u. s. 560, 567 (1986);kentucky v. whorton, 441 u. s786. 790 (1979);taylor v. kentucky, 436 u. s. 478,479(1978)
[5]bell v. wolfish, 441 u. s. 520, 545(1979).
[6]see kentucky v. whorton, 441 u. s. 786 (1979).
[7]see united states v. barnes, 604 f. 2d 121 (2d cir. 1979),cert. denied, 446 u.s. 907 (1980).
[8]see vargas v. keane, 86 f. 3d 1273 (2d cir. 1996).
[9]see stack v. boyle, 342 u. s. 1 (1951).
[10]see bell v. wolfish, 441 u. s. 520 (1979).
[11]see us v. salerno, 481 u. 5.739(1987).
[12]当然,虽然多数国家开始接受,无罪推定是一项包含证据法、程序法、人权法多重效果的人权原则,但在对这些效果的具体理解和适用上,仍然存在歧异,比如对于无罪推定所要求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罪疑唯轻”的适用范围,无罪推定蕴含着哪些诉讼权利以及无罪推定的生效范围,各国态度并不一致。
[13]see salabiaku v. france (1991)13 ehrr 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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