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分案审理程序研究——以关联性为主线
发布日期:2023-02-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为了防止不当的合并审理所可能造成的侵犯被告人辩护权现象,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合并与分案审理都作了严密周详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基本上没有任何规范合并与分案审理的条款,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不当合并审理既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又会滋生以下弊端:庭审流于形式、剥夺了共同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权,导致了超期羁押、被告人减刑和假释权无法得到保障、影响被告人的上诉权和申诉权、侵犯了被告人的聘请辩护律师权和会见律师权。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限定刑事案件关联性的范围,明确规定分案和合并审理的各种法定情形及救济措施。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当合并审理之弊端及其透视
与当今其他国家和地区相似,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不当合并审理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审前有罪预断现象不可避免,共同被告人之间为了争取立功竞相揭发或互泼脏水而公诉人静坐一旁的情形也为数不少。另外,与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相比,特别是在目前法院审理的大量“涉黑”案件中,不当的合并审理带来了更大的弊端:庭审流于形式,法庭辩论和质证难以发挥预期功能;导致了羁押率和超期羁押率的上升,甚至影响法院对被告人的量刑以及实际执行的刑期;侵犯了部分共同被告人聘请和会见律师的权利;影响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和申诉权,等等。分述如下:
(一)庭审流于形式,法庭辩论和质证难以发挥预期功能。对于我国目前的刑事庭审
程序,相比于1996年修订之前的原《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大量借鉴了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中的合理因素,强化了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增强了控辩之间的对抗性;对于审前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废除了原来的实体性审查规定,代之以只审查证据目录以及主要证据复印件的所谓“程序性”审查,目的旨在防止法官在审前的实体性审查中已形成心证,从而使庭审过程流于形式。立法部门对此的解释是,上述改革主要是为了通过“完善庭审方式”,确保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并且“通过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更准确地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和罪行轻重,从而正确地适用法律”。同时,这种改革也旨在纠正“先定后审”、“庭审流于形式”等现象,“更好地加强庭审,发挥控辩双方的作用。”[1]
但是,在法院合并审理的一些案件特别是“涉黑”案件中,由于这些案件中被告人人数动辄数十人甚至上百人,案卷材料上百本,为了尽快审结,合议庭往往在庭前已经作出了判决结果,庭审往往只是“走过场”。如2006年湖南娄底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俊勇“黑社会”团伙案件中,共有被告人98名,起诉书138页,案卷材料达205册,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共78名,审判历时10天。[2]在短短10天时间内,庭审法官能够记住全案被告人、辩护人以及诉讼代理人的姓名,并阅读完毕138页起诉书以及205册案卷材料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更不用说按照正当的审判程序进行举证、辩论和质证了。最近,重庆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系列黑社会性质犯罪中,为了保证案件能够尽快审结,每个法院都放弃节假日,并不分白天与黑夜连续加班,即官方所声称的“五加二”和“白加黑”。具体而言,就是凡负责承办“涉黑”案件的法官,必须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到检察院对所有的案卷材料进行大量细致的审查,吃透案情,确保定罪与量刑准确。如有些法官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所言就是:“从早上6点半工作到晚上9点半,都觉得时间不够用。一个卷宗要看上四五遍才觉得心中有底。”[3]但是,这样一来,整个庭审的举证、质证、辩论的预期功能也就难以得到有效发挥。笔者在调研武汉市检察和法院系统起诉和审理“涉黑”案件时了解到,大多情况下,上述案件在侦查阶段时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就已经召开联席会议,事前已经对案件进行了定性,这样也就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庭审过程的形式化。当然,针对上述人数众多的“涉黑”案件,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也尝试性地探索能够探索新的模式并运用高科技手段,使举证与质证过程尽可能的直观和一目了然,如武汉市东西湖区检察院在起诉以高斌为首的“黑社会”团伙犯罪时,鉴于该案人数众多,案卷材料有30卷,庭审过程中公诉人首次使用了多媒体进行举证,在短短三小时内,将10个罪名、48笔犯罪事实、400名被害人和5000份证据举证完毕。在笔者看来,虽然多媒体这一高科技手段可以使举证直观、同步和高效,但是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却很难在短短的三个小时之内就完全了解上述控诉证据以及犯罪事实,更不用说针对性地提出辩护意见,承办法官也绝不可能在短短三个小时内就判明每个证据的真伪及其证明力。在这种情形下,为了保证办案质量,承办法官唯一的选择就只能在审前书面审理检察院的全部案卷材料,庭审也就成了对审前心证的确认过程。
(二)导致了羁押率和超期羁押率的上升,甚至可能对被告人的量刑以及实际执行的
刑期产生负面影响。高羁押率和大量超期羁押现象是目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两大“毒瘤”,虽然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大相继采取了一些举措,希望对高羁押率和超期羁押现象进行治理,但效果却不是很明显。笔者认为,目前各地法院的不当合并审理特别是一些“涉黑”案件的不当合并审理,是导致羁押率和超期羁押现象上升的主要原因之一。因为从各地法院审理的“涉黑”案件来看,大量的同案被告人并不属于“黑社会”团伙,而仅仅只是同团伙成员之一实施过连环犯罪或者为其提供伪证、包庇和窝藏行为。例如,上文中所提到湖南娄底的特大“涉黑”案件中,同案审理的98名被告人之中实际上只有52人属于“黑社会”团伙,这其中还不包括一些罪行轻微且有悔罪和立功表现的从犯和胁从犯。一旦法院将所有上述被告人合并进行审理,虽然从《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对于不会实施妨碍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该将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及其案件承办人出于多种因素的考虑,对从犯、胁从犯以及罪行轻微的连环犯都是无一例外一并予以羁押,直至全案审结。同时,所有“黑社会”团伙犯罪,都属于案情重大复杂的情形,在实践中均可能会出现延长侦查期间、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和审理期限、发回重审等诸种情形,这样势必会对所有的同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得延长羁押期限。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6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的,“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延长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在不当的合并审理程序中,如果其中数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分别提出延期审理,就可能会出现所有被告人均被超期羁押的现象。实践中曾出现过这样的案例:六名同案犯的每名辩护人都申请了一次延期审理,导致所有被告人被关押长达2年6个月,在押人员及其亲属对案件久拖不决意见很大。[4]
因不当合并审理导致的超期羁押还会变相加重对被告人的量刑以及实际执行的刑期。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因合并审理导致超期羁押的被告人,如果庭审中证明被告人的罪行并不是很严重,法院在量刑时往往会以实际已经超期羁押的长短为依据,变相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使判处的刑种和刑期与超期羁押的期限相抵;而对于罪行轻微的共同被告人,如果超期羁押时间实在太长,法院有时也不得不判处被告人比羁押期限短得多的刑期,此时对被告人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造成了更大的侵害。如赵、冯二人共同盗窃,虽然犯罪情节轻微,但鉴于被合并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间经历多次退回补充侦查和审查起诉,导致两被告人虽然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但却被超期羁押207天。[5]另外,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于未决前被先行羁押的,应该折抵刑期。但是,根据《刑法》和《规定》的要求来看,无论是减刑和假释,都必须在实行执行一定的刑期之后才能进行。如有期徒刑必须是在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之后才能启动减刑和假释程序,且每次减刑和假释的幅度都是以已经实行执行的刑期为准,如果共同被告人在判决交付执行前被羁押的时间过长,势必会影响其减刑和假释的次数以及幅度,这种情形实质上是变相增加了被告人实际执行的刑期。
(三)侵犯了部分共同被告人聘请和会见律师的权利。辩护权是被告人最核心的权利,
聘请和会见律师权则是辩护权的主要表现形式。自《刑事诉讼法》修订至今,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就是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率过低和律师会见当事人难。实证的结果显示,在侦查羁押中,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比率仅仅为12%。[6]在上述有律师参与的案件中,侦查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安排律师会见的比例仅为23.5%。其中近三分之一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拒绝安排会见时不给出任何理由。[7]而在不当的合并审理尤其是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所审理的“涉黑”案件中,上述现象尤为突出。六部委颁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指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这样一来,在所有上述几类刑事案件的合并审理过程中,无论其中之一的人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律师提出会见的,三机关要么可以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而予以拒绝批准;要么在五日内安排会见,此时显然剥夺了本不应合并审理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律师会见权。事实上,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处理“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基本上都成立了专案组,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时,都必须经专案组批准,这就使得在“涉黑”案件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更是难上加难。如北京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秘书长李肖霖对此深有体会:“会见难尤其体现在‘本案是专案’、‘黑社会集团案’之类案件中。我办理的一个案件,不仅律师会见难,就连检察官、法官会见,也需要专案组的批准和全程陪同。”[8]2007年4月3日,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周达向沈阳皇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辽宁省公安厅侵犯了其会见犯罪嫌疑人任世伟的权利,任世伟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2006年4月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辽宁省公安厅成立了专案组,周达作为任世伟的法律帮助人多次往返北京和沈阳,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依然没有获得专案组的批准,即使在案件已经移送到检察机关且检察机关已经同意会见的前提下,依然被辽宁省公安厅拒绝。周达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不得已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9]
另外,将彼此之间不存在关联性的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也有可能变相侵犯被告人聘请律师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7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七条均有类似规定: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每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两名辩护律师,那么,目前法院审理的动辄上数十名甚至上百名被告人的“涉黑”案件中,全案的辩护律师可达上百名甚至更多,这其中还不包括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律师。对于其中不具有关联性而被合并审理的被告人而言,就很难聘请到适合为自己进行辩护的专业律师。事实上,各地特别是在一些欠发达的地区,具备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者都是为数不多的,这样就使得法院审理的上述案件中,即使将所有的当地律师都计算在内,在数量上也难以满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需要。同时,针对一段时间内比较猖獗的犯罪,各地党委和政府往往会进行专项治理。如前段时间很多地方针对偷税罪就进行过重点打击。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这些属于专项治理但不存在关联的犯罪往往是合并进行审理,这实质上也是变相侵犯了被告人聘请律师的权利。因为任何地方擅长于办理上述专项犯罪的律师都是为数不多的,一旦将上述系列案件合并审理,就使得很多被告人难以聘请到有业务专长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另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7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根据该条规定,对于一些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如果与其他不涉密的案件进行并案侦查,那么,所有的犯罪嫌疑人在聘请律师时都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这实质上又是变相侵犯了没有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聘请律师权。
(四)限制了共同被告人的上诉权和申诉权。上诉权和申诉权是被告人诉权中最核心的内容,也是其维护自己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最有效的手段。作为权利,意味着既可行使也可放弃,但是,在合并审理特别是人数众多的“涉黑”案件的合并审理中,被告人的上诉权和申诉权是受到了限制甚至是变相剥夺的。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限制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解释》第247条、248条也有类似规定。在合并审理特别是被告人人数众多的合并审理中,所有被告人均放弃上诉是不可能的。按照《刑事诉讼法》以及《解释》的规定,只要有一个被告人上诉,所有的被告人都不得不经历上诉审程序,这样一来,在人数众多的合并审理中,实质上已经剥夺了被告人的放弃上诉权。同时,在上述合并审理中,被告人还面临着没有上诉却可能被加重刑罚的风险。因为被告人放弃上诉而同案被告人上诉,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这样就意味着没有上诉的被告人可能被加刑。另外,合并审理的案件大多案情复杂,往往会延长审理期限,没有上诉的被告人因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上诉不得不经历二审程序,这实质上就是大幅度延长了其未决羁押的期限。虽然未决羁押的期限能够折抵刑期,但是,却又会对被告人的减刑和假释造成不利影响。
其次,限制了被告人的申诉权。《解释》第308条、第309条规定了对于再审案件的审理,适用全面审查原则,原来是一审的,适用一审程序,作出的判决可以上诉和抗诉。按照上述规定,合并审理也限制了被告人的申诉权:一方面,大多被告人在服刑期间已经放弃了申诉,不愿意再次经受审判。但是,在合并审理的案件中,根据《解释》的规定,只要一个被告人通过申诉启动了再审程序,其他被告人都不得不经受两次甚至是多次审判。即使再审判决没有改变原审结果,但是必然会对减刑和假释造成影响;另一方面,虽然从法理以及立法的条文规定上来看,共同被告人的申请再审与单一被告人的申请再审在是否立案的规定上并无任何差异,但是,实践中,对于人数众多的合并审理,被告人之一是很难通过申诉启动再审程序的。因为一旦启动再审程序就必须对全案被告人和全案事实重新进行审理,法院从审判效率的角度考虑是不愿启动再审程序的,特别是在有些被告人已经被执行死刑的案件中则更是如此。
四、设置我国分案审理程序的立法构想
综上所述,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鉴于立法上缺乏规范分案与合并审理的条款,实践中大量的不当合并审理造成了诸多弊端,在目前各地法院所审理的“涉黑”案件中其表现尤为明显。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当今其它国家和地区先进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在立法上规定严密的规范分案与合并审理的条款。初步设想分述如下:
第一,立法上应该明确限定刑事案件具备“关联性”的情形,将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规定下来。不过,笔者在上文中已经指出,“关联性”一词本身是一个描述性概念而非分析性概念,立法上很难对其含义及其范围进行明确界定。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对于刑事案件“关联性”的判断标准,两大法系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与判例均是通过列举而非概念界定的方式进行限定。因此,笔者认为,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限定刑事案件是否具备“关联性”条件时,也应该采取列举的方式。具体而言,立法上应该明确规定:下列案件具有“关联性”,法院可以合并审理:1.一人犯有数罪;2.数人共犯一罪或者数罪;3.数人同时在同一处所各自分别犯罪或者数人的犯罪事实存在对行性(如重婚、受贿和行贿以及因互殴而导致的双方伤害);4.犯有与本罪有关的包庇、窝藏、伪证、销赃罪,等等。具备“关联性”的案件是合并审理的必要条件,否则,法院一律不得合并审理。
目前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不当的合并审理现象:如基于打击专项犯罪的需要,将犯罪事实之间并无任何关联的同类被告人进行合并审理;仅仅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将同一单位但犯罪事实之间并无关联的被告人合并进行审理,等等。笔者认为,立法上一旦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合并审理必须具备的“关联性”条件,那么,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上述大量不当合并审理现象就会杜绝。另外,在笔者看来,如果合并审理案件事实和犯罪主体不具备关联性的案件,事实上也无从节约审判资源。因为所有的证据都必须一一进行庭审质证和辩论,每一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都是一一对应的,查清任一案情和任一证据对其它案情和证据的认定并无任何帮助作用。因此,可以说,将没有关联性的案件进行合并审理时,每一个庭审过程仍然是封闭和互不相连的,对于节省审判资源无任何裨益。
第二,一人犯数罪的案件,原则上应该合并审理。但是,如果合并审理会影响被告人辩护策略或者可能会对被告人形成重大偏见,法院应该裁量进行分案审理。
从上文中对当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审理一人犯数罪的立法状况的介绍中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倾向于分案审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常情况下是合并进行审理。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传统,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一人犯数罪的案件必须进行分案审理既不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也难以为立法者和社会民众理解,实践中又会浪费有限的审判资源。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一人犯数罪的案件,立法上应该明确规定原则上应该合并进行审理。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合并审理一人犯数罪的案件时会影响被告人的辩护策略或者可能会对被告人形成重大偏见,或者有可能对被告人的主要罪行的审判造成迟延的,重大迟延的,法院应该裁量进行分案审理。例如,当面临数项指控的被告人承认其中一轻微罪行而否认其他严重罪行,合并审理可能给合议庭造成被告人避重就轻和认罪态度恶劣的印象时,法院应该裁量进行分案审理;近年来,媒体陆续报道了一些师德败坏的中小学教师对多名学生进行猥亵的案件,对于上述案件的合并审理应该持慎重态度,因为年幼的被害人及其家长很容易在彼此之间的交流中受到感染,从而在庭审过程中误导合议庭,对被告人错误定罪或者加重其刑罚。
第三,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该明确规定牵连管辖制度,从而使法院的合并审理具有管辖权上的依据。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如法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等,对于“关联性”刑事案件的合并审理,往往都是通过扩张审案法院的管辖权而体现出来,即牵连管辖。但是,《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牵连管辖,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各自颁布的解释中对此稍有涉及。显然,一旦法院合并审理数起“关联性”的刑事案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审案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如数人在不同区域实施的数起共同犯罪、一人实施的数起轻罪和重罪,等等。笔者对于建构我国刑事案件牵连管辖制度的初步设想是:首先,具有“关联性”但分属于不同级别法院管辖的数起刑事案件,上级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因为《刑事诉讼法》第23条明确规定了级别管辖只能适用“就高不就低”原则,同时,与下级法院相比,上级法院的审判组织和审判力量居于优势地位,更有利于查明案情和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其次,具有“关联性”但分属于同一级别不同地域法院管辖的数起刑事案件,可以由其中之一的法院合并审理。
当然,合并审理的数起刑事案件还必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首先,合并审理数起刑事案件时,既要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又不会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造成侵害,这是适用合并审理的首要前提;其次,数起刑事案件属于同一性质法院管辖。如果有些案件属于普通法院管辖,有的则属于专门法院管辖,此时就不能进行合并审理;再次,数次刑事案件在诉讼程序和诉讼阶段上有合并审理的可能。如果有些案件属于简易程序审理的范围,而有些案件则必须通过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此时就不能进行合并审理。
第四,对于数人共犯一罪或者数罪的,如果合并审理会导致利害关系截然相反的共同被告人之间互相指控,并因此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法院可以裁量进行分案审理。为了防止因合并审理利害关系截然相反的共同被告人之间相互指控而公诉人静坐一旁的庭审格局,对于上述情形,当今世界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都明确规定了法院应该裁量进行分案审理。鉴于《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对于分案审理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大量的被告人相互泼脏水而公诉人不履行举证责任的情形。如2006年9月20日,昆明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电视台女主播项婕与其领导李汉云共同贪污企业赞助款35万一案时,该案中公诉人对于赃款的去向、贪污的时间、地点、每个被告人贪污具体的金额等案件基本事实都没有调查清楚,虽然共同被告人及其各自的辩护律师均主张公诉人应该先理清赃款的用途和去向,但是公诉人却认为,赃款的去向并不影响此案的定罪与量刑。由于公诉人持上述态度,整个庭审的质证和辩论过程都是由被告人项婕及其辩护律师与被告人李汉云及其辩护律师进行相互指控和辩护。被告人项婕及其辩护声称收到赞助款后立即交给了被告人李汉云,而被告人李汉云及其辩护律师则指出,被告人项婕所供述的交款时间和地点等存在矛盾之处,因此,不宜采信被告人项婕的供述和辩解。而公诉人基本上置身整个庭审质证与辩论之外。[10]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该借鉴其它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明确规定如果合并审理可能出现利害关系相反的共同被告人相互指控,且不利于查明案情并因此影响被告人的辩护权时,法院必须裁量进行分案审理。
第五,对于人数庞大的团伙类犯罪,如果合并审判可能会导致庭审流于形式、羁押率和超期羁押率上升,并因此变相延长了被告人的刑期以及实际执行的刑罚、限制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和申诉权、侵犯律师会见权等辩护权现象时,法院必须进行分案审理。笔者在上文中已经指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不当合并审理所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相比,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的“涉黑”团伙犯罪中的不当合并审理还会造成更大的弊端。鉴于目前审理的大量“涉黑”案件是我国特有的现象,因此,从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基本上都没有规定防止不当合并审理“涉黑”案件的专门条款。不过,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法典第19条第a)和b)款中还是有些值得借鉴之处:“如属下列情况,法院须依职权或应检察院、疑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申请,终止有关牵连,并命令将其中某一诉讼程序或某些诉讼程序分开处理:a)将诉讼程序分开对任一疑犯有利,而该利益应予重视及考虑,尤其是不致拖长羁押时间;b)有关牵连可严重影响本地区之处罚主张,又或被害人或受害人之利益;”[11]显然,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诉讼法典中的上述规定中对于可能因为合并审理而影响疑犯的处罚以及拖长羁押时间的规定,值得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予以参考。
事实上,个别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人数众多的“涉黑”案件时,也尝试性地采取了分案审理,并积累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例如,湖北省荆州市检察院处理的冉敬平特大黑社会团伙犯罪案件即是一例。该案中涉案犯罪嫌疑人共15名,涉及罪名12个,犯罪事实72笔,侦查卷宗29册。通常审查全案,荆州市检察院专案组发现15个被告人中有的与黑社会组织罪无关,有的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有的系从犯。如果全部起诉到法院,势必冲淡主题,形成诉累,影响审判效果,经向主管领导汇报后,他们果断进行了人员分流,将其中一重大立功者作出了不诉处理,其余五人移交荆州松滋市检察院依法办理。针对其中的12个涉嫌罪名,按照“删乱就简,突出重点”的原则,进行了严格科学的梳理,删去了其中的五个罪名,只针对其中的七个主要罪行提起公诉。这样一来,既使得整个“涉黑”案件的庭审过程重点突出,特征显著,脉络清晰,定罪准确,为法院及时高效审结案件打下了坚实基础,也体现了我党长期以来坚持的“首恶必办、胁从不问”的刑事政策。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结合目前我国各地法院审理“涉黑”案件的现实状况及其有益经验,并适当借鉴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该明确规定:人数庞大的团伙类犯罪,如果合并审判会导致庭审流于形式、羁押率和超期羁押率上升,并因此变相延长了被告人的刑期以及实际执行的刑罚、限制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和申诉权、侵犯律师会见权等辩护权现象时,法院必须进行分案审理。具体而言,针对团伙中的从犯、胁从犯或者虽非从犯和胁从犯,但却有立功表现的,法院应该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从轻、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对于虽与“黑社会”团伙成员之一共同实施过犯罪,但本质上并不是属于团伙组织成员的连环犯罪被告人,法院必须进行分案审理;对于团伙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成员,为了保证案件事实的查清以及量刑的均衡,法院应该合并进行审理。
第六,对于存在关联性的多起刑事案件,如果合并审理会导致整个审判程序迟延,法院应该进行分案审理。合并审理特别是多名被告人的合并审理,往往会造成审判迟延。因为仅就审判期日的安排来说,当被告人、辩护人、证人等人数众多时,法院确定的审判期日必须是公诉人、律师和证据均有空暇时,从这个意义上讲,合并审判往往连审判期日都难以确定。[12]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如果被告人和辩护人人数众多,甚至连被告人或辩护人的席位安排,法官也得费时费力,更不用说应由哪一个辩护人先行对证人诘问、辩论和反驳了。因此,可以说,如果被告人、辩护人、证人人数众多且证据复杂时,合并审判有时不但不利于节约审判资源,相反会造成审判迟延和诉讼效率低下。
为了防止合并审理所可能导致造成的审判迟延以及降低诉讼效率,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法典第19条c)款规定:“有关牵连可能导致对任一疑犯之审判过度迟误”[13]时,法官须依职权或应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声请,终止有关牵连,并命令将其中某一诉讼程序或某些诉讼程序分开处理。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陈运财先生也认为,若被告人人数众多导致迅速且适当之证据调查受到妨碍时,法院即得分离其调查或辩论程序。例如当共同被告人人数众多、证据错综复杂时,对同一证人的诘问或反诘问共同被告人的辩护人会不同理由提出异议,法院必须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裁定分离审判,以避免诉讼迟延和不经济。同时,在上述情形下实行分案审理,也是保障从犯和与主要罪行无关的被告人公平审判权的需要。如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审判实践中,曾出现过这样一起案例:在一起军购舞弊案中,检察官合并起诉十人,合并审判的主要争执和指控均集中到被告人甲、乙二人身上,与其余被告人均无关。一旦将甲、乙之外的其他被告人全部合并审理,参与到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中,其他被告人均会产生高度的焦虑,并提高他们的诉讼成本,对其他被告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从保障被告人的公平审判权以及防止审判迟延的目的出发,法院裁定将此案进行了分案审理。[14]
笔者认为,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该借鉴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对于具备关联性的刑事案件,如果合并审理可能导致审判迟延或者侵犯共同被告人的公平审判权时,法院应该依职权或者应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申请,裁定进行分案审理。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对于单一被告人触犯数项罪名的,如果犯罪事实时间跨度过长,或者轻微犯罪的查明可能影响整个庭审进度,导致对主要犯罪事实的审理过分迟延的;二是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大多数控诉证据是针对主犯,且查明全部案情会导致法院难以及时审结主要犯罪事实时,对于从犯以及边缘犯罪的被告人可以采取分流处理,确保对主要犯罪事实和主要被告人的审理有充足的庭审时间。
第七,对于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合并审理,立法上应该明确规定相关的法律后果以及救济措施。从立法学的角度而言,任何法律条款应该包括假定和制裁两部分内容,即立法必须同时对违反禁止性条款的行为作出制裁性规定。否则,“如果没有规定制裁的命令,那就不会有任何法律。”[15]对此,从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于合并与分案审理的规定也可体现出来。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违反了立法中关于合并起诉与合并审判规定的,判例中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在美国,如果合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法官在接到被告人的申请后应当裁定将案件分开审理,否则,随后的程序将无效。[16]而英国的判例认为,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合并,法官无权裁定将其分开审判,因为法官的该项权力只能针对合法但不合当的合并,因此,法官只能要求检察官将不符合合并条件的案件删除,或者要求检察官搁置该起诉书,而重新提起起诉。[17]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对违法合并起诉和违法合并审判的后果做了规定,根据诉讼行为理论,违法合并起诉是一种无效的诉讼行为,法院应对其作出不受理的判决。[18]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为了杜绝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不当合并审理,我国应该借鉴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作法,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合并与分案审理的各种法定情形之后,还必须规定违规的合并与分案审理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首先,对于法院的不当合并审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有提出分离申请的权利,法院应该就此申请作出裁定,对裁定不服,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有权提出上诉;其次,如果合并审理的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如果认为合并审理违反了立法规定,享有提出申请再审的权利,一旦查明属实,必须启动再审程序;再次,对于严重违反合并审理规定的,上诉审以及再审法院必须作出原审程序无效,并不得对被告人再行起诉和审判。
注释:
[1] 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43—351页。
[2] 参见黄锦玲:《“留守”让“神童”堕落的思考》,《健康必读》2006年第2期;另参见“娄底公开审理特大涉黑案”,//sina.com.cn,2006年04月11日.
[3] “重庆涉黑 12日起开庭,创多个审判历史之最”, 2009-10-9.
[4] 张玉清等:《刑事羁押期限制度执行中的问题与对策》,《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8期。
[5] 参见滑力加:“从立法上保护轻微刑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载/2006年12月8日.
[6] 余澳:“关于我国刑事拘留运行现状的实证研究”,载中国期刊网优秀硕士论文库,第28页。
[7] 陈瑞华:《刑事辩护制度的实证考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页。
[8] 《律师会见权在博弈中前行》,《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年11月12日。
[9] 参见李丽:“北京律师状告辽宁省公安厅侵害会见权”,《中国青年报》2007年4月3日。
[10] 参见段曌红:“云南女主播与上司借节目私吞35万,庭审发生内讧”,//news.xinhuanet.com/newmedia/2006-09/21/content-5119850.htm.
[11] 赵秉志主编:《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籍》,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0页。
[12] robert o.dawson,joint trials of defendants in criminal cases:an analysis of efficiencies and prejudices,77 mich.l.rev.1379,1385(1979).
[13] 赵秉志主编:《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籍》,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0页。
[14] 参见陈运财:《共同被告之调查》,《律师杂志》2003年第286期。
[15]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0页。
[16] israel,kamisar&lafave procedure and the constitution,leading supreme court cases and introductory text(1991 ed),west co.,p257.
[17] john sprack,emmins on criminal procedure(8th),blackstone press limited,p213-214.
[18] 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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