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炼加工“口水油”,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提炼加工“口水油”,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例来源]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7)川1702刑初307号案[裁判要旨]利用回收的火锅汤料进行再加工提炼出的“老油”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同时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无论是否出现了危害结果,均构成了本罪。[简要案情]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唐某系师徒关系。2015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到达州市通川区XX门自助火锅城工作,主要负责炒火锅底料。2016年8月,被告人唐某到该店工作,主要负责火锅搭料。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5日期间,被告人唐某按照被告人王某某传授的提炼“老油”(俗称“口水油”)的方法,即将顾客食用后的火锅锅底进行回收,通过簸箕分离、开火煮沸等方式进行提炼加工,然后用于被告人王某某炒制火锅底料,以及自己配制火锅锅底供顾客食用。[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唐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构成了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同时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餐饮服务工作;二、被告人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同时禁止被告人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餐饮服务工作;三、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争议焦点]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和唐某在达州市通川区XX门自助火锅城工作期间,明知是顾客食用后的火锅锅底而予以回收,并进行再加工提炼成“老油”,用于被告人王某某炒制火锅底料,以及被告人唐某进行搭锅,重新回流至餐桌供顾客食用。顾客吃剩的火锅汤料属于餐厨垃圾,其汤料中的油脂属于废弃食用油脂,而废弃食用油脂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第三批)第一项规定的非食品物质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九条第一款“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的规定;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中的第(二)项“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唐某利用回收的火锅汤料进行再加工提炼出的“老油”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王某某、唐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主观是明知的,而对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则是采取放任的心理态度。同时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无论是否出现了危害结果,均构成了本罪。
故被告人王某某、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笔者评析]火锅行业传统“老油”是专门经过煮熬和提炼得到的精制火锅油,就是将动物油、植物油或调和油在锅里高温熬煮过后经过专门的提炼加工技术而形成的就有麻辣味和香味的油,也因为有一定的循环使用特点,而被称之为老油。“口水油”不同于“老油”。口水油是在客人用完餐以后,剩余的火锅汤油经过过滤,漂洗以后重新使用,这种油含有大量的微生物,包括细菌和病毒,如果客人之中有人患有传染病,这些传染病就会通过这些食物进行流行和传播;另外,“口水油”经过高温后脂肪发生裂解,经过反复的加热、裂解,在这个过程中会产生一些致癌物质,人吃了以后或者长期接触这些致癌物质,会对身体健康产生危害。简单说,“口水油”是顾客吃剩的火锅汤料,属于餐厨垃圾,系废弃食用油脂,属于《食品中可能添加的非食品物质名单》的非食用物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在餐饮行业中生产、使用“口水油”,既不符合人们的正常卫生生活习惯,也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标准。在审判实务中,“地沟油”已经明确为有毒、有害物质,而“口水油”在本质上等同于“地沟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认定,并不以实害论,并非一定要实际的后果造成才能定罪处罚。并且,也不以检出论,并非一定要检验出有毒、有害物质,只要有证据证明在生产、销售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就可予以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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