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成功辩护
法律是个规则体系,也是个思维体系。做了律师之后,觉得什么事都是有解决办法的。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往往需要进行大量的工作对案件进行梳理,已达到自己以及委托人预期的效果。
青州市公安局以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及盗窃罪为由刑事拘留,其中寻衅滋事罪以多次未经处理的加重处罚情节,拟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规定,多次寻衅滋事的,属于情节严重,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加盗窃罪数罪并罚、之前危险驾驶罪的前科,拟判其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但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我(赵荣烈律师)向检察院提交法律意见书,从多个角度认证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后被青州市检察院采纳,仅以盗窃罪起诉,认定李某某不够成寻衅滋事罪。
到法院审理阶段,我提出本案事实存在重大疑点,要求法院谨慎查明案件事实。法院最终仅以盗窃罪判处李某某一年二个月,刑期减少了六分之五,达到了辩护人承接本案时的预期。若不是因李某某之前有犯罪记录,五年之内又故意犯罪属于累犯的加重处罚情节(根据刑法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并从重处罚),可能就直接判处李某某缓刑了。
以下系我撰写的辩护词全文,本律师抛砖引玉,供各位律师同仁及司法同行参考: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潍坊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涉嫌盗窃罪一案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全部卷宗,了解了基本案情,现针对本案的事实与证据,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关于盗窃数额,不应以27000元计算。
1、受害人李某光并未提供任何客观的证据,包括银行交易记录、发票、收据、或关于产品的任何信息。仅仅凭李某光本人的个人陈述就进行认定是不符合刑法的证据认定规则的。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按照李某光的说法,他去浙江是游玩的,按照常理推断,不可能预备27000元这么一大笔现金,如果真的是临时起意购买对焊机,也肯定要去银行提现或者进行刷卡支付,会有相关的银行交易记录。购买之后,肯定会开具发票,最起码要有收据,因为拿回去之后能不能用,会不会存在质量问题。如果需要进行退还、维修之类的,肯定要能找到商家才行,而不可能关于购买设备价格方面,一点客观的证据材料都拿不出来。
2、李某光的说法与证人于某某说法矛盾。
证人于某某在2017年9月18日的笔录中说“在浙江他看中了一台热熔对接机,价格比青州便宜3000元,大约27000元左右”。而李某光在2017年12月29日的公安补充调查笔录中却称“当时青州还没有卖这种对焊机的商家”。
两者之间一个说青州有卖的,一个是说没有卖的,两者互相矛盾的。对同一事实,不可能出现两种截然不同说法,因此均不足以采信。
3、被告人并没有把全部的对焊机拿走,而仅仅是拿走了其中的切割机,热熔器并没有动。因此按照对焊机的全部价值来认定涉案,也不符合案件事实。
4、根据有据可查的资料显示,该设备也就1000多元。
被告人宋某在2017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的侦查笔录中,当公安机关讯问:“你认为那台热熔器价值多少钱?”“现在我在网上搜了搜,价值一千多块钱。当时价值多少钱不清楚。”这与现在网上商城中显示的该物品的价格情况一致。五年的时间,价格不可能相差如此悬殊。
5、本案对于涉案物品的价值,应当由物价部门或者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参照当时的客观资料出具价格评估结论。
从案件材料中可知,既然水利工程方面有大量的人在使用这类产品,那么可以从通过调查这类产品的卖家的产品照片或者发票、销货购货的记录等客观资料进行评估认定,这类产品经过仅仅五年时间也不可能绝迹了,完全可以提供实物作为鉴定依据。
公诉机关对涉案价值的认定仅仅依据与本案无关联的王明义、刘海霞等人的陈述进行认定,但这些人的证言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6、设备存在贬值情况,依据受害人所称的“购买价”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了解,受害人李某光在李某某村里干之前,就带着设备在其他周边村里包过活,所以设备一旦投入使用,就如手机或者汽车一样,都会存在贬值的情况。这在评估物价时,都会对贬值情况进行考虑的。我们希望本案在处理时也不要忽视了这一点。
二、 本案涉案设备已经两被告人对受害人已经做出赔偿。
1、这一事实可以从报案人胡某某的笔录足以证实。他在2017年9月9日的笔录中说“我联系了青州市何官镇苗家村支部书记了解情况,当时李某某、宋某盗窃那台设备后,受害人没有报警依法处理,李某某、宋某两人同受害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私了了,我知道后我就来公安机关反映李某某、宋某盗窃的事情了。”
这说明胡某某在报案时,从村支书张某华处了解的信息是两被告人已经赔偿了受害人,通过他达成了和解协议,私了了。这个说法是非常客观的,信息来源于村支书张某华本人。这与两被告人关于早已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说法完全一致,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反,如果没有赔偿受害人损失,村支书张某华就不会对胡某某说达成和解协议,私了了;张某华拿了两被告的赔款后,可能没有转付给受害人,也有可能受害人拿了钱后现在又不承认了。
2、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所有的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均对此事保持静默,也说明赔偿问题早已得到了解决,不然不会轻易就不了了之。
3、案件材料中多处证据显示,村支书张某华与李某某存在很深的矛盾,两人关系一直未曾调和。李某某和宋某盗窃的这件事在案发五年前就已经处理完了,现在因张某华扣押李某某家的土地证一直不给,李某某在向上级部门投诉张某华的过程中。张某华现在拿出五年前李某某和宋某写的材料来证明他们盗窃,又不承认两被告人当初退赔的事实,我们认为这与实际情况不符。张某华与李某某的利害关系,导致其证人效力的真实性不足以采信,胡某某从张某华获得的第一手该案已经私了的信息是准确的,也证实张某华的陈述不足以采信。
三、 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处罚。
李某某在庭审中能够事实求实的陈述全部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良好,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鉴于本案涉案物品价值较小,李某某主动认罪、悔罪,又已经对受害人作出赔偿,请贵院能够给李某某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望予采纳,谢谢!
此致
青州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赵荣烈律师
二O一八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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