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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免责制度研究

发布日期:2022-09-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随着国际化的迅速发展,国内法和国际立法呈趋同的趋势。合同当事人在国际货物贸易中面临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因此,免责制度研究成为人们贸易合同中重点关注的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贸易销售合同公约》(简称CISG)是以国际公约的形式对第79条免责问题做出了规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主要以《联合国国际货物贸易销售合同公约》的免责制度为研究对象,通过从免责的发展历程及特定、免责的成立、免责的适用、免责的效力来进行阐述,解释适用范围中模糊的概念,填补法律的空白,保证其适用的统一和独立性。最后,提出对其的解决办法建议。
  关键词:CISG;免责;适用范围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免责制度研究
  引言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CISG)是经过长达十二年草案谈判形成的。CISG起源于《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法公约》和《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的统一法公约》这两部公约。但是趋于当时的国际化行程和现状,并没有得到广泛的认可和使用。随着现阶段全球化的进程,联合国设立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单独成立专门制定CISG的工作小组来推动国际贸易法的完善,保障CISG在不同国家、不同的社会体系中都可以被广泛采用。经过十年的努力,CISG总算在1980年获得通过批准。
  截至到2010年,已有超过四分之三的国家加入到了CISG中来,其中包含中国。中国于1981年签署了CISG,并在1986年被批准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1988年1月正式生效,在实施的三十多年以来,其作用不在于取代或协调各国国内法规则,而是为方便买卖合同双方的法律适用,提供符合国际贸易特殊要求的标准和指引,同时也为各国国内法关于国际贸易免责的规定提供了参考,力图不违背CISG序言中“减少国际贸易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宗旨。在全球贸易高速发展的今天,CISG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间的货物销售交易提供了统一的框架,从而提高了贸易安全性,降低了交易成本,减少了国际间的贸易摩擦也使得贸易争议得到更好的解决。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的程度不断加深,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也会受到多方面的因素影响而受阻。在某些情形下,如果要求不履行方承担违约责任,则会对该方当事人造成不公平,使合同失去原有的平衡。而免责规则可以使当事人免除违约责任,维持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平衡。因此,本文研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免责的相关规定,力图分析解决其中存在的问题。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免责的具体规定如下:
  (1)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
  (2)如果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是由于他所雇用履行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规定的第三方不履行义务所致,该当事人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免除责任:他按照上一款的规定应免除责任;假如该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他所雇用的人,这个人也同样会免除责任。
  (3)本条所规定的免责对障碍存在的期间有效。
  (4)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5)本条规定不妨碍任一方行使本公约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以外的任何权利
  一、CISG第79条免责的发展历程及特点
  (一)CISG第79条免责的发展历程
  CISG第79条的立法史可以追溯到1964年的《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法公约》第74条以及1978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草案》的第65条。《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法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如果能证明其没有责任在订立合同时考虑到此类“情事变更”或此类“情事变更”超出了可预料的范围,则该当事人不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同时《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法公约》第74(2)条还特别提到在一方当事人受到“暂时性障碍”影响的情况下,如果情事导致合同根本的改变,则当事人可以永久的免除责任。最后,74(3)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行使要求损害赔偿以外的任何权利,如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要求减价的权利等。然而第74条备受批评,因为它不合理地降低立约人不履行义务的免责条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将“障碍”这个概念取代“情势”,引入了公约的免责规定,以此来保证《公约》第79条能得到更精确客观的解释,强调造成合同不履行之事由的客观性而减少采用个人标准的主观性。
  (二)免责制度的特点
  CISG免责具有明显的独立性,主要是因为各国对构成合同免责事件的范围和标准以及对合同免责的法律效果方面存有较大分歧,为避免受到各国国内法类似制度的干扰,CISG没有直接采纳大陆法系以及英美法系的免责规则,而是用第79条“不能控制的障碍”代替国内法诸如“不可抗力”等类似提法,说明当事人可以免责的情况。一方面是为了强调此类情况的客观性质,排除人为因素;另一方面也体现公约的独立性,应该考虑它的国际性,用自主的方法解释它,避免受国内法类似制度模式的干扰。
  二、CISG第79条免责的成立
  (一)CISG第79(1)一般规则情形
  1.认定标准
  在司法判决实践中,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制定法,因此对于免责的认定标准,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适用规范性标准,即只有意外事件符合法律上的规范性要求,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不可能履行时当事人才能免责。不可抗力规则体现的就是规范性标准;普通法系国家基于判例法的传统,更倾向定性标准,即主要由法院或仲裁庭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客观情形是否导致合同性质的根本变化,致使合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CISG采用了定性的认定标准。根据第79(1)条的规定,不能控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或克服的障碍导致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方才能够免责。对于不能控制、不能预见以及不能避免或克服的标准或条件,CISG没有在文本中做出具体的规定,需要在具体实践中由法庭或仲裁庭依据具体情况裁量。第8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不行为使得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的免责问题。对于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不行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定,CISG同样没有具体规定,因此不能缺少实际中法官对案件的自由裁量。
  2.构成要件
  贸易法委员会重申:“只有满足以下条件,(第79条)第1款可免除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责任: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障碍所致’;这种障碍是‘他不能控制的障碍’;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考虑到’;没有理由预期当事人能‘避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当事人‘克服’障碍‘或它的后果’”。
  第一,由不能控制的障碍导致不履行义务,CISG第79条对障碍的认定采用的是主观标准。但是正如庞德倡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如果仅局限于字面意思来理解CISG可能导致公约失去本意。一方面从CISG的整体统一性角度理解其免责认定标准,CISG第25条设定了理性人标准来对可预见性作出认定,采用的是客观标准,因此在认定障碍之时,也应当采用“理性人”这个客观标准;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如果采用主观标准,很可能导致不履行方有相对较轻的举证责任,使相对方处于不利地位,难以维护自身权益。所以符合理性人标准的客观情形才是CISG规定的障碍。
  第二,不能合理预见。合理性标准是以一个理性第三人在同等条件下的预见能力作为客观标准,而不是以违约方自身预见能力作为判断的主观标准。举例说,某地台风在某一时段是经常发生的,但是台风在其不常发生的时间发生时,就不能认定其是可以合理预见的。另外,认定可预见性的因素不只有障碍本身,还有障碍发生的时间或者持续的时间。例如苏伊士运河关闭是可预见的,其发生只是时间问题。但是,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根本不能合理预见其会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关闭,仍然可以获得免责。由于合理性标准具有抽象性,对障碍不可预见性的认定需要在个案中由法院或仲裁庭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判断。
  CISG秘书处指出:即使违约方能够证明障碍是其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预见的,他还须证明障碍或障碍所造成的后果是他不能避免的或克服的。这一规则反映这样一个政策,即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当事人必须竭尽全力去实施他的作为义务,他不该等待事态的发生,过后为自己的不履行去辩解。当事人必须通过提供某种在所有情况下都属于商业上合理的交易来实施替代原合同所要求的履行。例如,在1974年7月4日德国汉堡地方上诉法院裁决认为,虽然暴雨导致了卖方应当交付的西红柿在法国境内减产且价格上涨,但暴雨并没有造成所有西红柿的毁灭,卖方仍然可以克服减产和价格上涨因素,继续履行合同,因而驳回了卖方的免责主张。
  3.免责期间
  CISG第79(3)条规定:“本条所规定的免责对障碍存在的期间有效。”即违约方在暂时性障碍存续期间免除损害赔偿责任,当障碍消失后,违约方应当继续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CISG没有设定区分暂时性与永久性障碍标准的情况下,要依靠法院或仲裁庭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这个事实问题。不过,另一个法律空白是暂时性障碍消失后,客观情形发生根本性改变,导致合同原有的平衡被打破,如果要求当事人承担合同责任不再合理时,未履行方当事人是否可以永久性地免责的问题。
  (二)CISG第79(2)条第三人违约情形
  1.第三人的界定
  成立履约第三人要符合两项要求:第一,履约第三人在经济上独立于卖方,在卖方的组织结构以及控制或责任范畴之外;第二,履约第三人应当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承担了卖方合同义务的全部或部分。但是卖方并非对于以前述的非履约第三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导致的违约而免责。例如卖方能够证明他不能控制此类第三人的选择,在第三人在供应货物或提供服务方面具有垄断地位的情况下,或第三人是由买方选任的,或者如果卖方可以通过其他方法证明第三人导致的不履行是超出其控制范围的,非履约第三人的不履行可以构成卖方不能控制的真实障碍。即不履行方可依据CISG第79(1)条主张免责,而不是依据第79(2)条。
  2.适用条件
  第一,履约第三人的违约导致了合同当事人的违约。CISG第79(2)条规定:“如果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是由于他所雇用履行合同的全部或部分的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所致……”,明确指出当事人的违约必须是由履约第三人违约行为所导致的结果。而CISG没有规定在合同当事人违约不仅因为履约第三人的违约,还有其他原因的介入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是否能够得到适用。但依据CISG规定的一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这种情况依然可以适用,但其适用范围应仅及于与履约第三人违约相关的部分。
  第二,合同当事人与履约第三人必须都能够依据CISG第79(1)条的规定免除责任。这就是所谓的“双重障碍规则”。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加重了不履行合同方的责任。放眼其他国际合同公约或国内合同法,很少有因履约第三人的不能履行而免责的规定,因此公约实际上已经扩大了免责范围,提高这种情况下免责的条件是必要的。CISG这种规定可以更好地应对分工日益复杂的国际贸易现状。
  三、CISG第79条免责的适用
  (一)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通常与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相联系,既定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是免责事由的前提。免责事由实际上是对归责事由和责任构成要件的否定。如在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情况下,若不可抗力事件是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的唯一原因,即使债权人遭受了损害,不应使其承担责任。
  1.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指“任何旨在限制、免除或修改产生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义务或救济手段的条款。”“经常地,合同当事人已经想象到这种障碍恰好发生的可能性,有时他们明确地指出是否这些障碍事件的发生可以让不履行一方对于他的不履行后果免责,在另外一些情况下,从合同的背景可以明显看出,即使某种障碍发生,当事人也有义务实施某种行为。不论是其中哪一种情况,第5条都确保这种明示或默示的规定可强制执行性。”CISG第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CISG,或在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即与很多国内法不同,CISG并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规制,合同当事人可自由约定免责条款而不受公约的强制约束。
  2.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字面的意思是“强大的力量”或者称为不可抗拒的强制或强迫。依据英国的法律词典:“该惯用语特别是在商业合同中用来形容可能影响合同的事件,这样的事件是合同当事人完全不能控制的。这些事件通常会被全部罗列出来以此保证条款的可实施性。这些事件包括天灾、火灾、供应商或分包人不能依照合同履行义务,以及罢工和其他妨碍供应商履行合同的劳动争端。明确的不可抗力条款通常能够免除迟延履行以及完全不履行合同的责任”。无论是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不可抗力可以作为当事人的免责事由。
  (二)适用范围
  1.不履行
  CISG第79条规定,不履行合同的一方因“障碍”发生而完全不履行或迟延履行的,可对此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完全不履行包括买方不支付价款或不接受货物以及卖方不交货或有关单据。作为不履行的一种类型,不完全履行表明障碍对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仅产生了部分影响,或仅仅对当事人的附带义务产生影响,此时合同仍可履行。与由于当事人一方的原因而造成的合同违约不同,在这种情况下,相对方当事人不能要求损害赔偿或实际履行。但在违约方的不履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相对方当事人可以根据CISG第79(5)条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因为此时部分履行对相对方当事人来说可能是没有意义的。例如,卖方交付一半货物后,因地震破坏了其工厂设备,无法交付另一半货物。而前一批货物在没有后一批货物的情况下,对买方是没有意义的,则买方此时虽然不能要求卖方赔偿其损失,但可以通过宣告合同无效来减少损失。
  2.瑕疵履行
  关于卖方是否可以依据CISG第79条规定,免除瑕疵履行的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在正常情况下,卖方没有能力依据CISG第79条的要求通知买方障碍的存在,特别是在瑕疵不明显的情况下,即便CISG第79条的条件得到满足,卖方亦不得免除这样的责任。相反观点强调,由于CISG规定买方与卖方的违约救济方法是相同的,同样可以认为CISG规定缔约方不履行义务的免责条件是相同的,因而卖方可以CISG第79条为依据,免除交付瑕疵货物的责任。CISG第79(1)条的文本是“其任何义务”,没有规定买卖双方免责条件的区别,所以可以解释为买卖双方享有相同的免责条件。特别是在讨论1978的CISG草案第65(1)条,关于卖方免责的情形时,秘书处评论的案例描述了卖方为货物提供的塑料包装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如果卖方能够提供合理的商业替代方案,就可以免除损害赔偿的责任。
  四、CISG第79条免责的效力
  (一)免除损害赔偿的责任
  1.明确损害赔偿原则
  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损害赔偿的目的限于补偿,在于赔偿受害者因对方违约所遭受的损失。CISG第74条的规定体现出CISG中使用的损害赔偿仅指金钱赔偿,以赔偿受害者的实际损失为原则。
  2.确定赔偿的范围
  确定赔偿范围的目的是将违约人的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保护违约者的正当利益。CISG第74条规定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应与对方因其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CISG特别指明损害赔偿中应当包括利润损失,这一点同大多数国家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CISG对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了必要限制,即损害赔偿责任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损失为限。对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料的损失,违约方可不予赔偿。
  3.确定赔偿的标准
  CISG第74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即不履行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其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依照其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或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由此可以看出无须证明违约一方有过失,只要违反合同且给相对方造成了损失,另一方就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
  (二)免除履行责任
  如果不履行是由CISG第79(1)条或其他条款下的障碍所导致的,则首先免除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约定,免责的范围应包括违约金和罚金(如果根据相应的准据法,其是有效的)。CISG第79条是否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是一个长期争论的话题,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了第79(5)条的误导。在维也纳会议上,德国代表团提出CISG应明确规定,如果障碍具有持续性则不应再要求履行。但该提案未获得通过。反对观点认为,在实际履行不能的情况下,这并不是一个问题。但如果免除履行义务,则可能损害债权人的附属权利。目前尽管学说上,尤其是德国理论界对免除履行义务的理论基础仍争执不休,但主流观点却认为,若要求债务人履行将使免责的目的落空,则不应在障碍仍存在的情况下要求债务人履行。这不仅适用于实际履行不能,也应适用于艰难情势。
  (三)行使救济权利的主体
  该款规定中“任一方”的含义,其是否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包括违约方当事人在内,都有权采取损害赔偿之外的救济手段来保护自己利益?有观点认为受损方当事人其合同权利遭到损害,给予其采取各种救济手段的权利来保护自己的利益是没有疑义的。但违约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并未被相对方损害,因而没有获得救济的基础。所以本条款中的“任一方”应当是指“买方”与“卖方”,亦即无论受遭受损害的合同当事人是买方还是卖方,都可以采取损害赔偿以外的任何救济手段来维护自己权利,这与公约对买方和卖方义务做出规定的体例相符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1.7(4)条的类似规定中并没有采用“任一方”这一表述,而采用了“一方当事人”的表述,以此指代违约相对方当事人,含义更为清晰。合同当事人违约的事实并不因障碍的存在而改变,因此即使一方当事人能够免责,也应允许合同相对方拥有包括减少价款、终止合同或者要求偿付利息的权利。同时,违约方实际上也受到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并且不同的障碍对违约方履约能力的影响也不尽相同。所以在决定障碍的免责效果时,必须进行慎重的考察。如上所述,在不同的障碍情形下,有些救济手段是无法采取的,有些则是没有意义的,这最终需要各个法庭和仲裁庭在具体个案中,结合实际的情况,决定给予当事人何种救济。在这个意义上,79(5)条的规定,给予了法官和仲裁员充分的裁量空间。
  五、CISG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一)存在的问题
  CISG没有直接采纳传统两大法系的免责制度,而是用“不能控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或克服其结果的障碍”取而代之。起草者这样做的本意是避免涉及与任何法系有关的概念,能够依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来解释CISG,以此尽可能扩大适用范围,保证国际性,提高必要的适用统一性。但这样的免责规则有很多模糊之处,形成了法律空白,在学术和实践上都引起很大的争议。因此CISG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通过统一的方法填补其法律空白。
  CISG是私法性的国际条约,也是造法性国际条约,设定的是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解释公约的目的不是为揣摩缔约方的意图或含意,而是为了确定经缔约方妥协达成的法律本身的含义,为了CISG的统一适用。因此,依据CISG的相关规定来解释其自身是首选——CISG第7(1)条规定了解释公约的三项原则:首先,CISG具有国际性,若囿于本国法律的概念和原则,而忘记CISG的根本目的和宗旨,则导致性质相同的问题因法院或仲裁庭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结果,导致CISG作为统一法有名而无实:名为适用CISG,实则国内法在起支配作用。为保证CISG序言中“减少国际贸易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宗旨,应尽可能避免诉诸国内法;其次促进公约的适用统一,不仅是某个国家或某个法院的单独行为,亦不单是处理某个具体的贸易纠纷,而是在适用和解释公约方面,各国法院、仲裁庭彼此互相联系、互相影响。因此在实践中各国法院、仲裁庭应当相互尊重、参考、借鉴,使统一法的条文得到准确、一致的解释与适用;最后,遵守国际贸易上的诚实信用。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在交易中诚实守信、忠于事实、善意配合、遵守公平交易的准则与贸易惯例,无恶意取得非法利益。该条所确立的解释和适用CISG的基本原则,促进了CISG发挥其作为国际贸易统一法的作用,同时满足了CISG的三项宗旨:“减少当事人择地诉讼;减少诉诸国际私法规则的必要性;提供一部适合于国际交易的现代销售法。”
  综上,在填补CISG法律空白的过程中,首先应采用解释CISG文本的方式,以防背离立法目的。同时,还应尊重、参考、借鉴各国法院或仲裁庭的实践,使统一法的条文得到准确、一致的解释。若不能通过解释CISG文本来填补法律空白,则可以引入CISG的一般规则来填补。
  (二)解决办法
  1.解释《公约》的填补方法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解释原则主要适用于对双边或多边条约中缔约国间所达成合意的确定,以及确认缔约国应承担的权利义务。所以可以依据《维也纳公约》来解释CISG,但同时应当考虑到CISG的特殊性。为保证CISG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尽最大可能保障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期待利益,应当首先从《公约》的文本进行解释,来填补CISG中的法律空白。《维也纳公约》条约解释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依据条约文本的“内容解释法”。另一种是基于起草和签署条约的相关情况的“历史解释法”。前者要求解释条约时应根据条约内容,对其文意进行字面和系统的解释。若条约中某一具体条款有实际运用经验可循,维也纳公约明确规定应参考相关实践经验来解释、理解该条款含义。在“内容解释法”不足以清楚解释条约含义的情况下适用后者,即参考条约产生的历史背景、起草过程、目标和宗旨等有关历史性内容,对条约或某一条款进行解释。
  同时,不能忽略国际和国内的法院、仲裁庭的实践作为解释CISG的参考作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经联合国大会决议授权,是负责充分理解CISG和统一解释CISG提供必要工具的唯一机构。因此,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授权公布《贸易法委员会关于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可以作为对CISG法律空白填补的最高权威。
  2.引入《公约》的一般原则的填补方法
  由于法律原则比法律规则具有更高的抽象性,因此应当在法律规则缺失的情况下运用法律原则。CISG第7(2)条对公约未予明示规定、但又属于《公约》管辖范围的有关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事项应如何处理,以及法律空白填补的问题做出了规定。依据CISG第7(2)条:“对于公约规定不清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可见,这是一种依据的CISG一般原则必须是从CISG自身寻找或推导的内部类推方法。如CISG第6条确立的意思自治原则,CISG第7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第8条确立的合理性原则以及第11条确立的合同优先原则等。国际贸易统一法在适用过程中需要跨越不同的法律制度,因此具有高度抽象性的一般原则不仅可以灵活的填补国际贸易统一法中的法律空白,还不会减损其统一适用性。
  3.引入国际贸易惯例的填补方法
  在实践中,往往还会出现既不能通过解释CISG文本来填补CISG法律空白,也缺乏CISG一般原则的补充的情况。这就需要一种保底的方法,来填补CISG的法律空白。有学者提出可以通过国际私法规则,选择国内法来解决这一问题,但这种方法破坏了CISG的国际性。近些年,法院和仲裁庭倾向于摒弃这种“冲突式”的解决,转而以自治性的、国际统一的原则和标准来解释、补充国际统一法。
  国际贸易惯例可以补充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更好地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国际贸易惯例通常属于任意性惯例,而任意性惯例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不同于尚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通例、常例或通常做法。《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94年制定、通过。该通则并非国际公约,而是新的国际贸易惯例。此外有学者指出CISG为世界性的国际合同法作了积极准备并发挥了倡导作用,CISG是通则的“教父”,而通则反过来影响对CISG的解释。
  因此在前述两种方法不能填补CISG中的法律空白的情况下,可以依据通则来填补。同时通则的前言中也有规定,通则可以作为解释和补充国际统一法的文件。
  六、结论
  在国际统一法运动背景下,CISG为保证国际性和统一适用性,采用了一套自成体系的法律概念,但这些概念中的一部分相对比较模糊,从而产生了法律空白,引起了争议。其中CISG免责规则是最具争议的。采用CISG的文本解释、引入CISG一般原则以及引入国际惯例的三阶法来填补CISG免责规则的法律空白,可以有效解决适用CISG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同时维护了CISG作为国际统一法应有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减少国际贸易摩擦,而且对于全球法治化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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