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完善
发布日期:2022-09-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电子商务;电子商务立法;启示
论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完善
绪论
从以物易物到货币易物再到现在的网络交易,商品交易的方式在不断进步,这是随着社会生产力不断发展所呈现出来的一个必然结果。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数据显示,2017年全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约为36.63万亿元,其中全国网上零售额约为7.18万亿元,占比约19.6%。这样的一组数据充分反映了电子商务作为最新的商品交易方式,体现了未来的一个经济发展趋势,因此其发展急需法律的规定和保护。
当前电子商务问题层出不穷,例如恶意软件、网络诈骗、网络侵权等,2016年“伪基站事件”,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基站”发送信息虚构事实的方法,参与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给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造成巨大的损失。这不仅是我国国内问题,更是国际上的问题。国际上,联合国贸法会、欧盟、美国、日本等都分别不同程度上对电子商务作出了相应的立法。当前我国对于电子立法方面与国际上其他组织和国家相比相对落后,但近年来《电子签名法》的实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的通过促进了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为了进一步探讨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问题,帮助构建一个完善的电子商务法律制度,以下将会根据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的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以此获得一些启示。
一、电子商务的概念
(一)国家和国际组织对电子商务概念的理解
想要制定电子商务法,首先要明确电子商务的概念。但迄今为止,却仍然没有一种能被普遍接受的准确定义。1996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在制定《电子商务示范法》[UNCITRALModellawonElectronicCommerce,简称《电子商务示范法》。]时提出了一种说法,即拆分“电子”与“商务”分别来解释。下面将对不同国家和国际组织对电子商务概念的不同表述进行展示。
1.世界贸易组织
世界贸易组织对电子商务的界定更多是限于作为电子商务的媒介——互联网上,认为电子商务同样是对产品生产、广告、销售和分配,只是所运用的手段是通过电子通信。[《电子商务与世界贸易组织的作用》]
2.国际商会
国际商会在1997年的“世界电子商务会议”上作出了电子商务其实是指交易过程中不同时期的活动均为电子化的定义。
3.欧共体理事会
欧共体理事会在白皮书中写到,使用电子手段进行的商务活动是电子商务。[周婷《中国对外贸易信息竞争力深论》[D].2003年]
4.韩国
韩国的法律对电子商务的所作出的解释为“电子商务是部分或全部利用电子数据进行货物或服务交换的交易行为”。[《电子商务基本法》第2条第4款]
综上可观,各国对电子商务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标准和模式大体上趋于一致,只是由于各国的语言文字表达上对电子商务的定义有不同的表述,这是不同国家的不同文化历史背景下的必然结果,但同时亦体现了各国并不追求极度一致,而是坚持维护本土特色,彰显本国的个性。
(二)广义的电子商务与狭义的电子商务
1.广义的电子商务
广义的电子商务是指所有运用电子技术手段来进行商事活动的结果。
电子技术包括电子计算技术和电子通信技术。对于“电子”的解释,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说法,更多是指数据电文,即指通过运用电子技术、光学技术来产生、保存或传递的信息,或使用相类似技术来进行信息的交换与转移,这些技术的手段包括但不仅仅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传或传真。
而商务的解释与商业的解释所差无几,就是一种带有商事关系性质的一种契约或非契约活动。
2.狭义的电子商务
狭义的电子商务指仅指在互联网上进行商事活动。其利用的是现有的网络设施与设备进行在线的合同或契约的订立,而不再仅仅只是信息之间的传递。
我国《电子商务法(草案)》中,关于电子商务的解释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的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第3条]
二、国外电子商务立法发展
随着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确立,全世界迎来了一股电子商务立法的浪潮,各国纷纷跟上步伐,纷纷模仿,把《示范法》作为示范文本,制定了自己国家的电子商务法。
(一)国家和地区
美国在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中起到了主导地位。其于1997年、1999年相继颁布了《全球电子商务纲要》、《统一电子交易法》以及《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此外还制定与颁布了《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全球电子商务纲要》作为全球第一个官方正式发表的表明电子商务立场的文件,在美国强大经济实力的映衬下,成为了主导电子商务发展的带领性文件。
日本也一早将电子商务作为国家经济发展的策略,各省也制定了相关的电子商务法律,并且成立了电子商务促进委员会。
马来西亚还积极倡导了东盟电子商务发展,构想建立东盟电子商务框架,包括为电子化市场提供平台、东盟各国之间的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中各方的重任等等。
其后,许多国家和地区开始制定综合性的法律来促进和规范电子商务的发展。短短几年,涌现了很多国家的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新加坡于1998年颁布《电子商务法》。1999年,哥伦比亚颁布《电子商务法》。2000年,菲律宾颁布《电子商务法》,爱尔兰颁布《电子商务法》。
不仅国家和地区积极参与,其他国际组织和地区性组织也纷纷积极推动国家和地区之间对于电子商务立法的原则的探索与制定。
(二)国际组织和地区性组织
国际商会在此进行了积极的行动,通过《国际数字保证商务通则(GUIDEC)》为各国的电子商务提供可实施的政策。
经合组织(OECD)则选择通过发布《OECD电子商务行动计划》等相关电子商务报告、计划文件,来对电子商务进行规划引领。
欧盟在提出《关于电子商务的欧洲建议》后又发表了《欧盟签字法律框架指南》、《数字签字统一规则草案》,用电子商务立法推动欧洲的网络经济发展。
这些国际组织和地区性组织制订的电子商务政策,对国家和地区之间的内部关系进行了协调,并且使其影响扩展到全球。
三、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现状
(一)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历程
20世纪90年代,联合国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电子商务的统一法规——《电子商务示范法》,世界进入了电子数据交换时代,该时期也成为了中国电子商务的起步期。在此期间,政府领导相继组织开展“三金工程”工作的进行,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20世纪90年代末,互联网逐渐蔓延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从中国第一笔互联网网上交易成功到各种购物类网站正式开通,网上购物进入人们视野,再到电子政务、网上教育、医院远程诊断启动、试点,实际试用,中国进入到互联网电子商务发展阶段。
进入21世纪初,电子商务逐渐以从传统产业B2B为主体,到逐渐开拓B2C网站业务为辅助,标志着电子商务已经进入持续发展的稳定期。
2004年,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1条]
2016年,我国第一部电商领域的综合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通过初次审议。
(二)我国电子商务的相关立法基础
此前我国已经出台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范电子签名和电子合同的有《电子签名法》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是为电子商务活动下的消费者增加了保护机制,规范电子商务市场竞争的有《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网络信息安全的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而涉及平台责任的方面,《侵权责任法》和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也在实践中提供了借鉴。
电子商务对我国社会、经济等方面产生了许多积极正面的影响,促进电商的出现和发展,促进我国经济的增长,使得传统产业迎来一种新的运营方式,但是同时也给传统产业带来了一定的破坏。
在近20年以来,电子商务已经赋予其本有的含义于崭新的意义,变化更是翻天覆地,所面临的问题更是越来越多样、越来越复杂。因此现今我国再次提出制定完善的电子商务法应该目光深远,在我国已有的立法的基础上,合理预测将来网络发展的大趋势,对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进行一个更为长远而又清晰的定位,即应当要超越联合国所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结合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情况,确立一个具有前瞻性和可操作性的电子商务新定位。
四、我国电子商务发展面临的法律问题
(一)用户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
在进行网络行为的时候,很多情况下需要我们去注册自己的账号,填写本人的相关信息,这些个人信息包括姓名、电话、电子邮件、性别、QQ号、微信号等等,而在我们访问网络后通常会留下网页记录,这些痕迹往往会成为不法分子盗取个人信息的漏洞。我国网络领域的基础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已于2017年6月1日施行。法律规定,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发布司法解释严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在此基础上,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也应跟上步伐,把用户的个人信息保护放在重要的位置上。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是电子商务法的核心,为了保障和实现消费者的权益,当前我国制定了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已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我们要明确的是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应与一般消费者区分开来。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相比具有更多的不确定性,消费者了解商品的渠道也是少之又少,因此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更容易受到侵害,维权也更为艰难。消费者权益在《电子商务法》立法当中应该贯彻始终。
(三)电子商务的监管问题
电子商务的监管具体所属哪个部门不明确,各个监管部门的部门职责没有明文规定,监管存在漏洞,各部门之间难以通过分工工作做到合力监管。其次,网络经营行为不规范,网络经营者缺乏管理,消费问题纠纷层出不穷,网络成了违法行为多发的重灾区。网络是把双刃剑,我们应做到如何在享受电子网络好处的同时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管,完善处罚的合理性。
(四)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责任问题
对于我国当前对网络交易平台法律责任分配的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时建中提出,《草案》对平台责任的规定远远不够。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平台既有可能是平台提供者,也有可能是事实上的经营者,平台在预防风险上占据了有利的位置,意味着风险有可能会转移至经营者和消费者身上,因此平台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
五、国外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启示
(一)国外电子商务立法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从当前各个国家制定的电子商务法来看,全球的电子商务立法模式可大致分为两种:
第一种是分别制定,即在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出现了新的亟需解决的现实中的问题时,结合原有的法律法规,先行制定出单行法规,如我国的《电子签字法》,待时机成熟再慢慢进行综合立法。这种分别制定的优点是可以及时解决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可以在解决的过程中吸取经验,为以后的综合立法打下良好的铺垫,但是同样存在缺乏全局性和一体性、考虑不周到的缺点,容易沿袭以往立法的弊端。
第二种是综合制定,即首先出台电子商务基本法,再针对各个具体问题制定相应的单行法规。这样的优点是可以从一个宏观的角度上去把握电子商务所呈现的趋势,更方便从大局出发,去指正根据具体问题所制定的单行法规,毕竟信息技术发展日新月异,原本的基本法不一定能满足现今问题的需要,而必须制定相应的单行法规,这种变动如果没有大方向在掌舵,就很有可能会出现一些自身相互矛盾的问题。例如联合国颁布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实质上是一部开放的法律,允许根据具体实际情况需要不断增加相关章节,及时对出现的新问题采取相应的对策。
电子商务并不是发生在法律真空中,并不需要为之创建一个全新的法律框架,关键在于调整现行法律、法规,使之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求。[经合组织《全球电子商务行动计划》第二部分第一(1)条,见上海市信息化办公室编译《国内外信息化政策法规选编——国外电子商务部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122页]根据目前情况来看,我国更适合综合性立法的定位。
(二)对于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建议
1.规范个人信息采集
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学习欧洲,欧洲对于保护隐私最为严格,为此制定了全面的法律体系。我国应通过电子商务立法,对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侵犯用户个人信息行为进行细致划分,结合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约束电子交易平台对于用户个人信息的过分采集,信息采集应尽量简便、快捷,运用尽量少的个人信息完成授权。当平台需获得用户的授权时,应使用简单易懂的语言去表达,保证用户看得懂条款和同意事项,保障用户同意授权的权利和撤回不同意授权的权利。
2.构建有效的消费者投诉平台
有关政府部门与中国消费者协会相互连接,建立沟通机制,为网络消费者创建专门的投诉渠道,消费者可通过专门渠道进行投诉,由消费者协会受理,再通过连接政府,交由政府部门处理,并对此进行监督,而政府在处理消费者投诉情况后应及时在投诉平台上反馈处理结果给消费者,消费者对此进行评分。从受理到处理到反馈,应做到操作简便,保证消息的及时上传,让消费者一目了然。通过协会与政府共同监督管理,使得网络消费者有途径可投诉,所投可得解决,从而维护网络消费者权益,建立起一个有效的消费者投诉平台。
3.建立多元的监管方式
西方国家大多主张政府减少干预,减少监管管理,而是让市场以及消费者自己去解决问题,倾向于由协会或第三方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而我国由于我国电子商务活动范围广阔、经营和交易主体众多、交易信息不对称的国情所趋,更适合政府参与干预,加大监管力度,建立起多管齐下的监管方式。在确定电子商务的监管部门后,应充分连接政府、媒体、企业,发挥政府的主导,新闻媒体的影响力和企业之间的行业自律规范,实行多方面联合监督管理。
4.明确交易平台法律责任
电商平台作为掌握着大数据的一方,在交易活动里渗透在各个环节中,因此在面对网络消费纠纷的时候,不应置身事外,将自己处于一个第三方的位置,而是应该配合政府监督经营者采取相关措施,及时保障消费者权益。我国在电子商务立法中应明确平台的配合义务,为执法提供线索和技术的支持。当出现严重的消费者权益侵害事件时,平台亦应与经营者一样承担连带责任,防止平台成为违法行为的除外。
我国在借鉴国际经验时,应该吸取其他国家的精华,去其糟粕,学习国际上力保自己国家个性的做法,走出我国的立法特色。
结语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从实际出发来看,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是迎合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的大势所趋,从国家发展需要来看,电子商务的发展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来说有着积极的影响,由此可见,电子商务立法是非常必要的。因此,本文的结论是,我国应在初步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后认真听取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结合国际上所得的经验和启示,结合我国原有的立法基础,赋予我国电子商务法新的具有前瞻性的定位,建设富有中国特色,又与世界接轨的电子商务法,让电子商务更好造福社会经济,把成果惠及全体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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