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安乐死立法问题
发布日期:2022-09-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安乐死;立法;传统;思考
浅析我国安乐死立法问题
引言
随着经济的发展,中西思想的碰撞,逐渐接受了属于个人的生活,当一个人因为疾病等原因,生活没有死亡时,应该有权处理自己的生活这一想法。“安乐死”同人道主义的基本要求一致,尤其是“安乐死”在某些国家逐渐实现其合法性。因此,安乐死合法化是一种必然趋势,符合我国人类发展的需要。事实上现在我们悄悄实施“安乐死的许多地方。”然而,我国关于安乐死的研究较晚,直至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之后,全国范围内才逐渐出现了安乐死的讨论、调查以及研究等。我国1986年汉中发生的第一例安乐死案例带给我们较多的感动,此种情况不仅在全国范围内引起轰动,而且也引发了中国关于“安乐死”问题的研究。因为“安乐死”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可以被最小化,“安乐死”的权利带来的只能是对人的真正的需要,只有在一种情况下法律上承认“安乐死”的陪同下通过手中的程序,相应的一系列。“安乐死”需要在我国法律中得到体现。
一、安乐死的概念
中国学者认为,安乐死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消极的,不作为的安乐死;另一是积极的,作为一种安乐死,如有毒针剂注射执行。目前,世界医学界对于“安乐死”还没有一个标准、统一、固定的定义,但在操作层面上,可分为四类:
(一) 主动安乐死和自愿安乐死
由当事人告知、同意,或者应当符合要求的人,主动死亡的病人。如:身患绝症的病人。
(二) 主动和非自愿安乐死
当事人既不同意也不反对,或者因为当事人没有能力判断和遭受他人的死亡。如:早产,不能继续畸形宝宝的生存。
(三) 被动安乐死和自愿安乐死
患者主动提出要求医生终止维修制度,使患者自然死亡。如:濒临死亡和医疗无效的病人。
(四) 被动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
病人自己不能成为主人,在家庭和医生的判断下,为终止维护制度,使病人自然死亡。如:植物人。
从以上可以看出,第一个是“安乐死”,第二个则属于“被动的安乐死”。我国学者关于安乐死给予了明确的定义:身患绝症,临界死亡边缘的的人,无论在精神或是身体都承担着巨大的痛苦,在病人自身或者家属的要求之下,在医生的批准之下人为地使病人无痛苦地结束生命的过程达到死亡的状态。。所以这个定义是主动安乐死。有些人赞成安乐死,他们大多认为是:人有死亡的权力,当生命的生命超越死亡的恐怖,人们会要求死亡。有人认为有些疾病是根本无法治愈的,给人带来心理和生理上的极大折磨,在这种痛苦中挣扎,不如尊严的死去。有人认为有些疾病会加重患者家属负担,或消耗大量的社会公共资源。有些身患绝症的病人,被疾病所摧残,是他们的痛苦,那么人们真的有一种像死一样的感觉。在无助的状态下,能迅速安定自己的生活,触动它的解脱。这些人认为主动安乐死是可能的。
二、安乐死严格入法的必要性
(一)安乐死一直未立法的原因分析
1、由于安乐死涉及到了伦理、宗教、医学以及法律等不同领域的问题,十分复杂,而且国内外关于安乐死尚且存在争议。如今,除台湾之外,世界上仅仅有几个少数国家,例如美国、比利时等承认了安乐死的合法地位。台湾目前也仅仅是通过了初审的立案,关于安乐死的适用范围、实行方式等还存在很多限制。
2、当前安乐死立法争议应该是个人自决和国家干预的重点。一个人能决定他或她自己的行为,以及它是否可以包含生命?你能无痛苦地死去和死亡,并决定终止自己的生命吗?近亲有权决定一个人的生死吗?国家有保护个人生命的义务,但这种义务是否足以限制生命的自决程度?这些命题尚未回答。
3、在中国安乐死立法不能通过的原因,除了相关的法律规范,有道德的思考。在社会急剧变化和发展的时代,传统的伦理道德受到了冲击,新的伦理道德尚未完全形成,即使是那些已经跌倒的老人也是值得尊敬的,“安乐死”也有可能发生。试想,有些人甚至不想支持健康的老人,如果安乐死完全合法化,就很难避免那些身患重病但仍有强烈求生愿望的父母开始。
4,安乐死立法不是简单地允许在法律或不允许的事情,而是一个复杂的系统设计,对安乐死有严格的程序,这个社会应该有一个成熟的生活文化的支持。法律的制定,而不是由立法者,是由有关各方沟通,沟通,甚至游戏的必要性,形成最大的公分母和基本共识。安乐死立法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社会问题和伦理问题,这可能导致尖锐的矛盾心态,不应该由法学家和立法者拍脑袋决定的,应该是公共选择的方式,让各方在充分表达了自己对一个基本共识的形成意见的基础上,基于人的尊严做出理性的立法决策。目前学术界还缺乏深入的研究,人们对“安乐死”的关注更为重要,立法机关也有越来越严重的立法规划和发展,应安乐死立法未能通过制约。
(二)倡导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
1、安乐死对当事人的重要性
然而,随着现代医学的逐渐发达,无论投入多少资金都无法延长生命或者减轻痛苦,仍然有许多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并不能够避免死亡。首先,患者需要承受着剧烈的身体痛苦,其次,还需要忍受在治疗的过程中所遭受的各种困难。由此很多患者容易步入“赖活不如好死”的状态。如今,人们更加强调患者具有决定自己是否进行治疗的权利,由此突出了安乐死对于患者而言的重要性。也正由于患者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对于或者而言的重要性,需要专门的法律给予确认,这就犹如言论自由对于个人所具有的重要性就需要法律给予专门的确认一样。
仍然有无数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实际上并不能避免死亡。一方面患者要忍受剧烈的肉体之痛,另一方面,还要忍受接受治疗时所遭遇到的困窘,因此,身患绝症者往往会处于“赖活不如好死”的境地。目前,人们越来越多地强调患者应享有对自己的治疗做出决定的权利,正是由于安乐死权对患者的重要性,才需要法律专门予以确认,正如言论自由对个人的重要性而需要法律专门予以确认一样。
2、现实司法审判的需要
我国的现实中已经存在大量的安乐死,法院已经接收过很多安乐死的相关按案件,然而,目前,我国尚且没有关于安乐死的相关法律,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安乐死等方面尚且没有统一的基础的定罪和量刑,所以在有关案件的处置非常尴尬局面的司法权威,造成司法实践中的不确定性。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较大的负面影响。因此,要明确相关立法和保护的规范,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的指导。
3、防止安乐死被滥用
即使自然人具有安乐死的权利,然而,由于各种权利都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性,因此,安乐死也有可能被滥用。目前,我国关于安乐死的相关立法是空白的,空白的法律容易被人钻漏洞。在实际社会中,已经存在很多私人安乐死的案例。998年12月20日《报纸文摘》报道称,上海部分医院已经在实施安乐死,都是受病人的请求,医院的医生帮助病人实现安乐死,也有可能是亲属由于无力支付巨额医药费而以病人的名义要求安乐死,对于此种现象我们不得不研究。鉴于此,笔者认为,需要在一定的条件下,才能够设置专门的立法,承认一定条件下的安乐死的合法化行为,避免不良分子钻安乐死的漏洞,滥用安乐死的权利,真正保证病患的合法权益。
另外,从角度规范安乐死的可操作性。这只是一个口号,不是物权,如果只有声称它有一个正确的,这些权利的享受变得可行。在安乐死的实现也需要类似的一些行为,比如劝勉杀死,来区分。
三、国外安乐死的实施现状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日本东京于1976年举行了一次国际性的安乐死会议,在会议的宣言中敲掉要尊重生命的意义以及庄严的死亡。日本是国际上第一个承认在一定条件下的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1995年3月28日,日本横滨地方法院判处一名姓“徳咏“医生”谋杀的晚期癌症患者。“地方法院列出了四个条件,允许“仁慈杀死(实施)”:1、病人患有无法忍受身体疼痛;2,患者不可避免的是,即将死;3,所有可能会减少其痛苦的医疗手段都尝试,就没有其他方法来挽救他们的生命或减少他们的痛苦;4,患者明确表示将会缩短生命。横滨地方法院裁定,徳咏博士的行为不符合以上条件,因为病人会死在几天内,但不清楚表达自己遭受身体上的疼痛,或者主动表达的愿望接受安乐死。徳咏博士的行为不能被视为“安乐死”的实施,所以被判处两年徒刑,暂缓实施。
四、安乐死立法之思考
通过前几章关于安乐死的相关论述,本文认为我国应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完善安乐死相关立法,顺应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法律价值的最终关怀通过人格尊重来实现,也是体现法律价值的基础,因此,从法律的角度规定安乐死的合法化,实现了法律价值的进一步延伸,同时也是确认和保障了群众的最基本的生存权利。关于安乐死,应当给油严厉的程序约束,制定适当的、严格的法律程序,不仅明确了安乐死的合法化,更防止了安乐死权利的滥用,真正体现“临终关怀”。实际上,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根据一项民意调查,在几乎所有的比例超过80%的青睐,这是非常高的,高于高赞同率。1998夏季,在南京-上海火车上,有人做了问卷调查,在回收了400多份问卷后,约有92%的人赞成安乐死。具体施工措施如下。
(一)要规定安乐死的法定程序
应当建立严格的安乐死执行法律程序,所制定的程序应当具有严谨的程序型,必须坚持申请、审查以及执行等程序。可以仿照目前的起诉制度,以安乐死为先申请,由患者在明确提出时,由其家属同意。安乐死要有明确的应用,写材料,本文认为要向法院申请情况,再由法院专职人员与有关医院和人员合作确定和实施安乐死。以文明和人道的方式进行。操作时应填写人员在场记录的实施过程和结果,还需要签字盖章。
(二)违反安乐死规定的责任
为了避免非法安乐死行为的发生,有必要建立完善的控制制度。本文认为,这样的病人可不包括植物,只有癌症,艾滋病,痴呆意识昏迷第四阶段,2-4周内死亡可以应用。因此,无论是以前躺在床上几年的植物人,还是王静曦杀了妻子,都不能套用管拔“平安死”的规定。
明确将安乐死的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安乐死的职责,明确民事责任的承担。具体而言,病人的切身利益相关者应受到故意杀人罪的处罚,未经病人同意,不得对病人实施安乐死或其他非法企图。医生或者专门的委员会以不适合安乐死的人群对其实行安乐死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恶意杀人罪进行惩罚;对于安乐死的应当依照医疗责任事故或轻刑。
(三)做好社会宣传工作
安乐死关系到患者的生死存亡,是大事件,关系到了每个家庭的北环四类,关于其立法以及实施都比较复杂,需要做好宣传和解读工作。
人们对安乐死的误解和担心在很大程度上不知道安乐死。要加强教育和宣传工作的性质,目的和价值”,使得群众理解了解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刑讯逼供,提高在死亡面前的自我感觉,保持最终的尊严的死亡,并不是提倡较早地死亡,蔑视生命。
首先,在进行安乐死的立法时应当结合死亡教育,对公众实行科学、健康的死亡教育,同时阐释死亡的概念,使得公众接受死亡,拜托对人类神秘感的认识,尤其是关于死亡的恐惧心理,进行死亡教育能够一定程度上解决关于安乐死所存在的伦理道德方面的问题。
其次,安乐死的立法应当同临终关怀相结合。临终关怀对生命结束阶段的生活护理,在香港其被称为“和平关怀”,临终关怀属于一种“特殊服务”,其能够全方位的进行病人临终前以及对病人的家属进行护理,包括医疗、心理以及社会等多方面的护理。使得病人在生命的尽头也得到尊重与红,控制疾病病况,提高生活质量,保障家属的身心健康,在患者临死之际没有痛苦、遗憾,安详、舒适地走完生命中的最后旅程。我国于1988年7月18日成立了第一家临终关怀研究中心;当年九月份上海市成立了第一家临终关怀亿元,即南汇护理医院。目前,我国关于临终关怀的医院达到上百家,约100以上的标准家。
如果死亡教育和临终关怀的结合,它将与中国的国情,进一步立法为安乐死创造法律条件,消除障碍。在本文中,认为没有死亡教育和临终关怀护理。即使安乐死法的性质,地位,定义,客体,权利和类型做出更准确和严格的定义,也许不能解决人类精神的深层矛盾和心痛。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只有整个社会才能接受死亡教育权,对死亡有更深刻的认识,能深刻思考和安乐死,并达成共识,仔细选择生命的终结,以正常的心态面对死亡和执行“安乐死”。
医疗技术水平和医疗保健系统的改善在安乐死的合法化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中国医疗技术作为一个整体仍然相对落后,区域发展不平衡,医疗保健水平低,基本医疗保障仍然是一个问题,医疗保险制度并不完善。因此,我们必须面对中国医疗技术水平和医疗法律制度,增加投资现状,大力改进和完善。此外,我们需要提高卫生技术人员的素质,不断加强他们的职业道德,因为只有高水平的医疗技术,完善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人员的专业素质较高,能更有效的防止安乐死的滥用和滥用,为安乐死立法提供更好的卫生保健实施。
复活节死亡与哲学、宗教、伦理、法律、医学、社会等诸多领域有关。从荷兰安乐死的立法过程中,判例法主义,社会争议和诉讼,是公认的“三驾马车”荷兰立法推动。荷兰的国家委员会之间良好的沟通和对话,自愿安乐死协会,立法机关、检察、法院、学术机构和公众通过安乐死法案通过。另一方面,政府部门、立法机构、医疗机构、学术团体和民众在安乐死问题上缺乏适当的沟通和沟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安乐死立法的进程。本文认为,中国应该从中学习,从荷兰的实践学习,以便在中国安乐死立法尽快通过。
总结
然而,讨论安乐死的最佳方案是国民经济、法治、医疗保障和公民的概念实现一定程度的发展,病人的自由意志在物质文明和精神高度的基础上得到保护。从中国当前经济发展的总体水平、法治建设和医疗保障等水平的状态,现在的一般立法安乐死的确是不成熟。本文认为,为了应对司法实践中安乐死的困境,司法机关应当首先将生命权的有限支配在生命权的范围,通过司法解释来承认安乐死合法化在低效率的立法在对安乐死立法,积极创造条件态度的同时,逐步地安乐死纳入法律体系。对于我国来说,荷兰的做法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在此基础上,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变化的现状,从而建立一个健全的安乐死的法律保护公民生命权的行使。本文认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虽然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但发展迅速,在中国法律制度的社会观念的快速进步的今天,安乐死的合法化将更加有利于对公民生命权的保护,并最终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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