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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19-08-25    作者:向德富律师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20O1 年8月15日建设部修正发布)
第一条(制定宗旨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释解】本条规定本规定的制定宗旨和依据。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地产转让可以是有偿的,主要表现为买卖和交换;也可以是无偿的,主要是指赠与、继承等。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章房地产交易第二节对房地产转让作了特别规定。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释解】本条是关于本规定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地域范围——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市区是指城区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区域。近郊区是指和市区联系紧密的外围地区,其内涵和外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规划控制区,是指远离市区,但与城市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诸如城市水源地、机场、交通枢纽、电力通讯走廊等重要基础设施的控制地段,以及作为城市一部分的风景名胜保护区。
二、事项范围——房地产转让及其管理 在房地产转让活动中,转让的主体是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房地产转让活动的参加者,主要是转让人和受让人。转让人是指对房地产拥有合法权利的单位或个人,即房地产权利人,一般是指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或房地产的业主;受让人一般是指在房地产转让活动中买受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
根据买受房地产目的的不同,受让人大致可分为以房地产自用为目的的自用者和以经营为目的的投资者两大类。房地产转让的标的物是房地产,又可分为房产转让和地产转让两大类,前者如房产的买卖、赠与等,后者如土地使用权转让等。由于房产和地产在法律上均属于不动产范围,虽然两者各有独立的物质内容,即房屋和土地,但在一般情况下(特殊情况除外),房屋转让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士地使用权转让是结合在一起进行的,即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权转让时,附着在其上的房屋所有权也随之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4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房地产转让的行为性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无论是房地产的转让方,还是房地产受让方,他们均是民事主体。他们在房地产转让这一民事活动中,均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愿则,当事人按自己的意愿参与房地产转让活动,其转让房地产应得到同等价值的补偿,即转让的权利和取得的权利是一致的。房地产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活动中应讲究信誉,信守诺言,严格履行合同,不得背信弃义,弄虚作假。
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除应遵守上述法律、法规外,还应遵守本规定。由于本规定是上述法律法规的具体体现,因此,在法律适用上,房地产转让活动应首先考虑本规定,在本规定未作规定时,在考虑上述法律法规。
第三条(房地产转让的概念及形式)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自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解】本条规定房地产转让的概念和形式。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地产转让可以是有偿的,主要表现为买卖和交换;也可以是无偿的,主要是指赠与、继承等。无论是无偿或是有偿,房地产转让都意味着产权人的变更,是原房地产权利人将房地产转移给了新的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转让包括两种情形二一是尚无地上房屋建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二是已有地上房屋建筑的房地产转让。就前者来说,它是纯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但与士地使用权出让不同,房地产转让表明是土地使用者之间的房地产产权让渡行为,而国家关于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是指国家将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让渡给土地使用者。就后~种情形来说,已有地L建筑物的转让要按“两权”一致的原则进行。
房地产转让的形式主要包括三种情况,即买卖、赠与及其他合法方式。
1、买卖:买卖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将财产权转移给他方,他方支付价金的合同行为。房地产买卖是当事人一方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方,他方为此支付价金的合同行为。
房地产买卖有如下法律特征:
(1)房地产买卖是双务有偿合同。买受人负有支付价金的义务,出卖人负有转移房地产的义务。合同双方均享有一定的权利,又都承担特定的义务。这一特点,使买卖行为和赠与行为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后者虽然也发生财产权的转移,但它是按照无偿的原则来进行的。
(2)房地产买卖属于诺成合同。除法律双方另有约定以外,当事人就房地产产权及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买卖即告成立。关于房地产买卖合同诺成性特点,现在理论界似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强调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诺成以房地产产权登记的办理为根本标志,只有办理了产权登记,买卖才生效。另一种观点认为,买卖合同生效(除非有特别约定)与房地产转移是两个问题。当事人双方就买卖房地产的合同内容达成一致,该买卖合同即生效,当事人双方即负有履行(支付价款和转移产权)义务。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违约。如强调只有办理登记以后合同才生效,则势必会形成已订立的合同处于一种法律上的不稳定状态,给背信行为留有余地。
(3)风险负担以房地产权属为转移依据。房地产买卖成立的主要法律后果是转移房地产权属。那么,房地产权属转移的时间,与意外风险的承担直接有关。由于实行房地产登记制度,房地产权属变化以相应的登记为标志,进行了房地产变更登记,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其风险负担亦随之转移。
2、赠与:赠与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关于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另一方的合同行为。房地产赠与,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方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无偿赠给另一方的行为。它有如下法律特征:
(1)赠与是双方的法律行为。赠与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赠与人的意思表示,而且也要有受赠人表示接受,即双方要达成意思表示一致。
(2)房地产赠与为无偿单务合同。赠与人对受赠人负无偿给与房地产的义务,受赠人无偿接受房地产而不需提供任何代价。
(3)房地产赠与为诺成合同。当事人之间就赠与和取得房地产达成协议,赠与即成立。但房地产权属转移的时间,为房地产产权变更登记完毕。
3、其他合法形式:除上述转让房地产的形式以外,还可以有以下几种形式:
(1)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2)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3)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4)以房地产抵债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互易,也是转让房地产的一种形式。互易,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互相转移款项以外的财产权而达成的合同行为。房地产互易是指以房地为标的的互易。它有如下法律特征:
(1)须有一方或双方以房地产为给付。房地产三易,不仅双方互相转移款项以外的财产权,而且须至少有一方给付房地产,他方给付房地产或其他款项以外的物或权利。因此,房地产互易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双方互相给付房地产;另一种是一方给付房地产,他方给付其他款项以外的物或权利。如一方给付款项,其性质则变成买卖,不属互易。
(2)当事人必须直接交换特定物或权利,即双方交换的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属于各自的物或权利。
(3)房地产互易为诺成性合同行为。只要双方达成确立互易关系的协议,互易合同即为成立,双方互有转移标的物的权利义务。同买卖一样,其房地产转移时间为变更登记办理完毕。
(4)房地产互易为双务有偿性合同行为。其法律性质与买卖相同,关于买卖的法律规定,一般适用于互易。关于标的物的交付,与买卖人相当,关于标的物的受领与买受人相当。同样,关于危险负担、瑕疵担保亦适用于买卖的一般原则。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的分级管理体制)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释解】本条是关于房地产转让的分级管理体制的规定。
我国房地产转让管理实行分级管理、统一领导的原则,即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一同转让原则)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释解】本条是关于房地一同转让原则的规定。
房地产是不动产,它的占有方式是通过对所有权的确认来实现的。在我国,城市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单位或个人只能获得使用权,而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二者同时取得,同时转移。如果地面建筑物的转让、抵押、赠与、继承等不与上地使用权相联系,则不应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在司法实践和行政管理中,一直遵循房屋所有权与上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3条和第33条,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不得转让的房地产)下列用地产不用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井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释解】本条规定不得转让的房地产的范围。依本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10条规定的条件的
根据本规定第10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第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 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依照规划 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即不得转让。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房地产的转让以转让人依法可以处分其房地产为前提,如果房地产经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则转让人对其房地产的权利有瑕疵,不能自由处分,因此,此种房地产不得转让。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其上的房地产也应依法处理,不得自由转让,因此,此种房地产不得转让。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共有房地产的处分,须经共有人的同意,未经全体共有人协商一致,任何一个共有人不得处分共有房地产。因此,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共有房地产不得转让。
五、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的转让以转让人对其欲转让的房地产享有确定的可以处分的权利为前提,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的权利状态不标准,其权利人亦不确定,当然不能转让。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经房地产登记机关确权后颁发,任何房地产均应办理权属登记。未经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即为非法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用形
第七条(房地产转让的程序)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释解】本条规定房地产转让的程序。
1988年,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商品流通的一般原则出发,针对房地产的特点,制定了一套从申请、议价估价、审核批准,签订合同、核收经费到发证的转让程序。
本条进一步规定了房地产转让的基本程序。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洽谈:转让双方就转让标的洽谈转让条件,包括转让标的的坐落、面积、价款、表示意向、洽谈有时由转让双方直接洽谈,有时通过房地产经纪人进行。
二、签约:转让双方谈妥条件后,签订正式的转让合同,一般情况下由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一定数量的定金。转让合同有的采用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示范文本,有的则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自己草拟。转让合同约定需办理公证的,还需办理公证手续后才生效。
三、审核:转让双方在房地产转让台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
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四、交纳税费:通过审核,转让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转让的有关当事人根据申报的转让标的成交价或评估价,交纳契税、过户手续费等税费。
五、产权过户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为转让双方办理房地产权属过户手续,受让方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转让双方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转让合同约定交割转让的房地产。
第八条(房地产转让合同的基本内容)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交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释解】依本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1.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是使合同主体特定化的标志。转让人、受让人是公民(自然人),应在合同上填写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年龄、职务、国籍等,公民的姓名等事项要与户口本、身份证上的相一致;转让人、受让人是除公民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社会组织,则要填明其名称、地址、电话、法定代表人及职务等事项。名称要写全称,要与注册登记的一致。
2.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3.房地产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4.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5.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6.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7.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8.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中明确规定违约责住,有利于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有利于确定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和保护非违约方的合法权益。应当注意的是,违约责任应当是针对双方当事人,而不是仅仅对一方当事人而言的。
9.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当事人双方认为其他有必要的事项,也可以在合同中加以确定。
如纠纷解决方式是房地产转让合同同当事人发生争议的解决渠道。在履行合同时,由于种种原因,有时发生纠纷是难免的,当事人可以就纠纷的解决方式达成合意,在合同中写清楚。纠纷的解决方式一般有四种,即协商解决、调解解决、仲裁解决和诉讼解决。
第九条(房地产转让时,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转移)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释解】本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转移。
本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这是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的体现。房地产是不动产,它的占有方式是通过对所有权的确认来实现的。在我国,城市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单位或个人只能获得使用权,而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二者同时取得,同时转移。如果地面建筑物的转让、抵押、赠与、继承等不与土地使用权相联系,则不应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在司法实践和行政管理中,一直遵循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3条和第33条,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的条件)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释解】本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的转让条件。
依本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时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全,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交纳全部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是表明转让人有对转让标的具有合法产权的标志,因此这是房地产转让的基本条件。从目前出让土地的实际操作看,大多情况是土地使用者先行交纳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定金或部分出让金,签订的出让合同中一般有分期交纳出让金的约定,而后土地管理部门按合同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发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办理有关手续井开始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前期工作,因此多数情况下,土地使用者是先拿到土地使用权证书,然后再逐步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鉴此,立法上同时强调了两方面,一是出让金已经全部支付,二是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如果只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未全部付清出让金,则是不准许转让房地产的。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这一条件,主要是为了限制单纯的土地投机或炒卖地皮的行为,保证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对土地进行了实际的投资开发。注意这里25%的投资数额要求,它不应包括土地使用者已支付的出让金部分。
三、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这表明房地产最初转让人与国家土地管理部门之间签订的出让合同对房地产转让(包括多次转让)行为的约束效力。房地产转让前土地使用者(转让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要由房地产转让后的受让人来承接,决不可以通过转让行为来摆脱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规定,这里注意两点:(1)房地产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作为转让人只能转让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如果出让合同规定土地使用权期限为70年,土地使用者使用40年后转让房地产,那么该项房地产转让中只包含剩余30年的土地使用权。(2)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不得改变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但若要改变,则要取得原出让方(土地管理部门)和市、县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必须同时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这是针对建成有房屋的房地产转让。如果尚未建成有房屋,而属单纯土地使用权转让,此种情况下只需具备上述三方面的条件和要求即可。但建成有房屋,转让前必须办理完房屋所有权登记领证手续。对于较大的开发项目,存在部分楼宇已建成但整个项目未完成的情况,这时要转让房地产,无论是整个项目的转让还是部分房地产转让,都需对已建成的房屋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后才可转让。
第十一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的条件)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们准予转让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外,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释解】本条是关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条件的规定。
依本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当报经审批
立法上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这是划拨士地的房地产转让和出让土地的房地产转让显著的区别之一。因为涉及到划拨土地使用权,用地者无权处分,必须要报政府审批。但在这里,具体是报政府的哪个部门来审批,立法上规定不够明确,一般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二、受让方办理出让手领,缴纳出让金
在经政府批准转让后,由转让关系中的受让方来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这实质上是使转让的那幅土地在性质上发生根本变化,由划拨土地变为出让土地,实现土地使用权无偿到有偿的转化。这是对现有大量划拨土地逐步过渡到有偿出让使用的轨道的一项制度性设计。其中涉及到两个问题:(1)受让方采取何种方式办理出让手续?对此,立法上未作规定。大多数人从逻辑推理上认为,只能是采用协议方式,而不能采用招标或拍卖方式。因为转让方(即划拨用地者)在转让时只选定一个受让方,政府只能与他进行一对一的协商,办理出让事宜。(2)受让方如何交纳出让金?立法上也未明文规定。根据1992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这表明政府对划拨土地转让补交出让金给予相当的优惠,标定地价减收的部分及实际转让成交价与标定地价的差额均由转让方获取。在实践上,转让方通常能获取成交价额的2/3,而政府收取的出让金只为成交价额的1/3。如此作法,有利于通过利益机制充分调动划拨用地者的积极性,引导其转让土地使用权,从而促进土地变无偿使用为有偿使用的改革步伐,但是国家与划拨地者之间究竟如何处理好土地利益分配关系,仍需进一步研究探讨,并在实践中加以完善。
三、在政府决定可不办理出让手续的情形下,转让方应将转让中所获土地收益部分上缴国家或作其他处理
第十二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的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
(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里法》第二十三天规定的项目的;
(二)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三)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五)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六)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土地收益或作其他处理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注明。
【释解】本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上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情形。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依本条之规定,均应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出让金。但土地使用权的划拨的情况千差万别,采取“一刀切”的办法未免失之偏颇,因此,本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的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3条规定的项目的;
第二,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第三,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第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第五,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第六,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第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上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
依照上述规定缴纳土地收益或作其他处理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注明。
第十三条(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房地产再次转让时的特殊要求)
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转让的房地产再转让,需要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扣除已经缴纳的土地收益。
【释解】本条规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房地产再次转让时的特殊要求。
本规定第12条规定厂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但依照该规定转让的房地产再次转让,原不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理由即丧失,这些房地产再转让时,需要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扣除已经缴纳的土地收益。
第十四条(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相关规定]《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
[相关规定]《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1月11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的发展,规范价格行为,维护交易价格的正常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木暂行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拥有产权的房屋的买卖、租赁、抵押、典当和其他有偿转让房屋产权等经营活动中的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各类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产交易价格管理。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房产交易价格的监督。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四条 国家对房产交易价格实行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保护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垄断、哄抬价格。
第五条 房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的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工商用房租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价格管理形式。
其他各类房屋的买卖、租赁价格,房屋的抵押、典当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的其他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和调整。
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权限,除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房屋价值、服务费用、市场供求变化及国家政策要求合理制定和调整。
第八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的房产交易价格,城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新建商品房基准价格、各类房屋重置价格或其所公布的市场参考价格进行间接调控和引导。必要时,也可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
第三章 价格评估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产交易,交易。方或其中一方可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进行房产价格评估,。方可依据评估的价格协商议定成交价格。
第十条 房产价格评估业务,由经依法设立的具有房地产估价资格的机构办理。
房产价格评估,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规定的估价办法、标准和程序。
第十一条 房产价格评估,应以政府制定、公布的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结合成新折扣,考虑房屋所处环境、楼层、朝向等因素,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房屋评估重置折扣价格计算公式:
评估价格=房屋重置价格×成新折扣×(1±环境差价率±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
计价单位为建筑面积平方米。
第十三条 房屋重置价格以当地政府届时公布的价格为准。
房屋成新折扣以不同建筑结构房屋的耐用年限为基础,考虑因维修和保养不同而实际新旧程度不同的情况评定。
第十四条 环境差价根据整幢房屋的日照、通风以及周围的绿化、污染等因素综合评定。
整幢房屋交易的楼层、朝向差价免计;整幢房屋各部位的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房屋各部位楼层、朝向差价的代数和分别趋近于零的原则视具体情况评定。
第十五条 按房屋重置折扣价方法所评估出的价格,可参照当地可比市场价格补充修正。
由于评估条件的限制或其他原因不宜采用重置折扣价方法评估的,也可选择其他评估方法评估房产价格。
第十六条 房产价格评估中涉及地价评估的,执行地价评估的技术标准和程序。
第十七条 房产价格评估中出现的价格纠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仲裁。
第十八条 房产价格评估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督与监测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房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进入房产交易市场交易的房屋,应在交易场所挂牌出示其坐落 位置、建筑结构、规格、面积、计价单位和销售(出租)价格。
经营性服务收费,应在服务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项目名称、 规格、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房产交易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产权利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房产交易价格 变化的监测工作,及时对房产交易价格情况进行分析、汇总,定期制定公布市场参考价格,并向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情况。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越权定价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虚置成本,短给面积,进行价格欺诈的;
(三)垄断、哄抬房价严重干扰市场秩序的;
(四)不按规定的估价办法、标准和程序估价或故意抬高、压低被估房价的;
(五)不执行规定的明码标价制度的;
(六)不按规定申报成交价格的;
(七)其他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管公房向职工出售、出租住宅的价格不适用本办法。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营的公房向职工出售、出租住宅的价格评估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房产交易及管理中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权限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权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家计手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释解】
本条是关于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的规定。
房地产价格既是重要的生产资料价格,又是重要的生活资料价格,是价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年在各级物价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房地产价格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大部分地区房地产价格逐步纳入价格管理的轨道。但是,由于房地产市场体系不完善、市场规则尚不健全,房地产价格的确定随意性大、价格行为不规范、价格秩序混乱等问题依然突出。为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价格的管理,国家计委于1996年发布通知,其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房地产价格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建立健全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房屋重置价格为主要手段调控、引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基本制度,规范市场行为,理顺价格关系,逐步形成上地使用权价格关系协凋,房屋租售比价合理,市场服务收费有序的房地产价格体系。各级物价部门应积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计委印发的《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1994]1714号)和《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1995]1628号),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对房地产交易价格和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把房地产价格纳人规范化管理的轨道。
第二,抓紧进行城市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确定、公布工作。要以基准地价为重点,在1996年内基本完成多数大中城市基准地价的制定公布工作,并初步建立起主要依据基准地价对土地使用权价格实施调控、引导的制度。要加强地区间的地价协调,严格控制以协议方式低价出让土地,克服哄抬地价和炒卖土地的现象,努力保持地价水平的基本稳定。
第三,加强对各类房地产交易价格的管理。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居民商品住宅价格,要严格按照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的价格标准执行;要正确运用价格手段,积极疏导商品房屋积压的矛盾;对实行市场调节的房产交易价格,建立依据政府公布的房屋重置价格为主调控、引导市场价格的制度。要切实规范房产交易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垄断、哄抬价格行为。
第四,规范物业管理收费。物业管理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与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注意正确处理物业管理新旧体制转换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防止重复收费、搭车收费。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五,继续整顿建筑取费。继续贯彻落实《国家计委关于禁止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乱收费,抑制商品房价格不合理上涨的通知》(计价格〔1995〕506号)的各项要求,抓紧做好建筑取费项目及标准的审核和建章建制工作。建筑取费要严格实行中央与省两级管理,集中审批;对不符合审批规定及不合理的收费,要进行全面整顿,坚决取消和纠正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要加强对建筑取费项目和标准的监审和年检工作,建立健全严格控制建筑取费的各项制度。切实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抑制商品房价格过快上涨。
第六,积极参与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各地物价部门要将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纳人价格调整的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并根据物价控制目标和群众承受能力,认真做好租金标准的测算工作,制定租金改革方案,为政府当好参谋。要加强“安居工程”房屋价格管理,建立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管理制度.促进公房出售,防止低价售房倾向,积极稳妥地推进住房制度改革。
第七。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的规范和指导。抓紧做好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确认工作,规范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为,指导房地产评估机构提供正确的价格信号,促进高效、有序的房地产市场的形成。
第八,加强房地产价格的监督检查。各地要把房地产价格列入本地区年度物价大检查的重要内容。对社会各方面反映强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乱涨价、乱收费、乱计面积现象,以及一些行政管理单位和垄断行业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乱收费问题,要进行专项重点检查。
第九,建立房地产价格调查分析报告制度。以大中城市为基础,选择若干有代表性的调查项目,对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新建的普通商品住宅价格、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等变动情况,建立定期分析报告制度,及时了解、掌握房地产市场动态。加强对房地产价格总水平的监测。
第十,加强房地产价格工作的基础建设。房地产价格管理是一项政策性和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各地要加强领导,充实办理,并分期分批搞好对市、县级房地产价格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要结合我国房地产业发展实际情况,围绕解决房地产价格中的突出问题,开展政策和理论研究,不断提高房地产价格管理工作的水平。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结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6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由此,从法律规定上确保当事人要如实申报成交价。
国家计委于1994年发布的《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家对房产交易价格实行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保护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垄断,哄抬价格、同时还规定房产交易价格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指平价商品房、优惠商品房)实行政府定价;其他商品房(指市场价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对实行市场调节的房产交易价格,城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新建商品房基准价格、各类房屋重置价格或其所公布的市场参考价格进行间接调控和引导。必要时,也可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
第十五条(商品房预售的法律适用)
商品房预售按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执行。
【释解】
本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法律适用。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一、商品房预售的条件
商品房预售应具备以厂条件:(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有些地方还对商品房预售增加一些条件,如上海对商品房预售还规定;落实水、电、煤等配套工作;与在上海注册的银行签订了预售款监管协议。其目的在于确保消费者的利益。
二、商品房预售的程序
商品房具备预售条件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需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1、提交有关资料和证件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1)开发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2)建设项目的投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3)工程施工进度计划;(4)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的证明材料;(5)商品房预售方案,即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6)需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同时提交允许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
2、审核发证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查验开发企业提交的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查勘,对符合预售条件的,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3、预售宣传
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商品房预售的广告宣传。预售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4、洽谈签约
开发企业应当向有意购房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一般采用标准格式合同。预售合同具体内容包括:(1)买卖双方的名称、地址,是法人的注明法人名称,是个人的注明个人姓名。(2)楼房的面积、朝向,面积一般应注明建筑面积、实用面积等,还应具备平面民(3)土地使用年限。(4)楼房的用途。(5)楼房的实际价格,包括优惠时的优惠价、折扣多少等。(6)付款办法,一般有以下几种;一种是一次性付款,通常是预售合同签订后,在一段时间内全部以现金付清,这种付款方式一般有折扣优惠;另一种是建筑期内分期付款,一般分为三到四期,通常首期较多,最后一期在楼房落成入住时付清,分期付款一般没有折扣优惠;还有一种是银行法揭,实际相当于一次付清,区别就在于银行参与、先由银行代买方把房款一次全部付清,然后由买方分期还给银行。在还清贷款以前,产权由按揭银行特有。(7)交房日期,如没有确定的日期,应有一个大约日期。(8)违约责任,这一款内容应详细说明,明确责任。(9)纠纷处理办法。预售合同的内容应详尽,在特殊情况下,买方认为有必要另行加注的条文,在不损害卖方利益的情况下,卖方应予允许加注。
5、合同登记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字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时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时,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经有批准权的物价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释解】
本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房地产收费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由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交易各方、房地产产权人等收取射各种管理性、服务性、补偿性费用。它与房地产税收不同,房地产税收是指国家税收管理机关或其委托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无偿、强制地向房地产纳税义务人征收的税赋。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主体不同。房地产税收只能由国家税务机关征收,有时由国家税务机关委托的行政管理机关征收。而房地产收费是由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收缴。
2、依据不同。征收房地产税赋,一般都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税收法律而实施;而房地产收费可以根据国家的法律、政策、地方性法规而实施,还可以根据收缴主体的自行规定而实施。因此,前者效力较高,后者效力较低。
3、目的不同。房地产税收作为经济杠杆,调节社会关系,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房地产的有效利用,同时也是为了增加财政收入。而房地产收费是为了补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因此所收费用一般由其自收自支,用于从事与其职能或业务相关的房地产管理或服务活动。
以前,有关房地产方面的收费少则几十种,多则上百种,各地不一。在开发阶段,对房地产开发公司而言,一般要缴纳的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补偿安置费、拆迁补偿安置费、勘察设计费、市政配套费、临水临电费、扩容费、人防费、环保绿化费、电话费、新材料费、竣工验收费及报批其他各项开发手续费等。
在房地产转让阶段、卖方及其买方一般应缴纳交易费、登记费、手续费、权证费、勘丈费、估价费、公证费、律师服务费等。
对房地产实行收费制,是完全必要的,也符合国际惯例。但在现行的房地产收费制度中,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重复收费
推行上地有偿使用制度之后,土地使用者向政府交纳出让金,除此之外,还应提供市政配套各种费用和实物。例如在交纳了教育费附加之后,还要交纳各个城市自定的教育设施配套费和教育专项资金。
2、不合理收费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经营性企业的增加投资,往往由开发企业无偿提供。这些供电增费、供水增费、排水增费、煤气安装赞助费等等,其中相当一部分属于盲目收费,盲目摊派。
3、名目众多的收费
那些本来属于政府行政管理的职责,其开支应由政府财政或其他渠道解决,但巧立管理费之名向企业和个人收取。例如:征地管理费、拆迁管理费、计划投资管理费、城市建设监督费、房地产交易管理费等。
总之,现行房地产收费制度缺乏合理性、科学性、规范性和统一性,随意性很大。所谓费,它是对投资和使用管理的补偿,是经济生活中一方为对方所付劳动或物质的报酬。它不具有无偿性、只具有对等性、例如,律师费和公证费是依据标准对律师和公证员提供的服务于以的劳力补偿的报酬,是合法的收费,对一些不合理的收费应当予以取缔。因此应当根据上述费的概念和含义,规范收费原则和收费标准,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科学的收费体系。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转让房地产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释解】
本条规定违反本规定转让房地产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10条第1款和第11条,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本规定第10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上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上地的,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规定第11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外,应当由受让方办理上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6条之规定,违法上述规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解】
本条规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只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追究有以下几种形式:
1、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犯滥用职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犯玩忽职守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九条(本规定适用的参照)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释解】
本条是关于本规定适用的参照的规定。
本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了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即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行为及房地产转让管理,适用本规定。
由于我国对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本规定为周延调整房地产转让行为,于本条明确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实施细则的制定)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释解】
本条是关于本规定实施细则的制定的规定。
本规定虽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对城市房地产转让作了规定,但各地的情况各不相同,本条因之规定,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干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解释)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释解】
本条是关于解释机关的规定。
本规定虽对房地产转让合同、房地产转让的程序、房地产转让的条件、法律责任等作厂规定,但都比较原则,比较抽象,在执行中可能出现一些难以确定和把握的问题,本条因之规定本规定的解释机关,即,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为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时间效力)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释解】
本条规定本规定的时间效力。
本规定是1995年8月7日建设部发布的,但从发布日期到施行日期还需要一定时间,如,各主管机关还需要学习、宣传、准备的时间。本条因之规定,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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