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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员工的基本工资的减少,需要符合法定程序,否则用人单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24-04-25    作者:崔新江律师

赵XXXX2021年1月至l0月基本工资都为14,800元,其余津贴根据每月公司效益不同而变化,2021年11月、12月基本工资降为12,000元,基本工资减少2,800元。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赵XXXX在2021年12月2日得知工资因岗位变动进行了降薪调整,赵XXXX当日就与本单位其余二人提出书面异议,未超过一个月,因此XXXX公司单方变更合同内容违法,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

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XXXX公司应支付赵XXXX2021年11月至2021年12月2个月工资差额5,600元(2,800元×2个月)。

对于赵XXXX要求XXXX公司以2,300元基本工资为标准支付2014年至2020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之主张,从赵XXXX所提供工资条及其自述看,XXXX公司在赵XXXX所称的工资底薪调整的同时,于每月工资构成中又增加了考核奖金项目,工资结构调整后,赵XXXX的工资总额并未降低,反而有所增加。
且,赵XXXX虽称其对工资结构调整有异议,但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7月起工资结构调整后的数年间对此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据此推定双方就工资结构之调整达成合意,对赵XXXX要求XXXX公司支付此部分基本工资差额之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原告职位调整前同调整后,工作性质并无实质变化,由于职位调整引起原告所负责的销售区域减少、职权范围减少,主要是对应的职务级别调整,用人单位对其相应薪酬作出调整并无不妥。原告请求被告补足职位调整引起的2021年7月的工资差额1,578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XXXX1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XXXX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28日工资差额,因用人单位做出减少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事实和处理依据负举证责任。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李XXXX2020年9月起基本工资由原来的2500元每月涨至7000元,自2021年4月起基本工资为5000元,XXXX1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减少李XXXX底薪的事实和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XXXX1分公司未能举证李XXXX基本工资减少的依据,其应当按照每月7000元的原标准,对该部分差额予以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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