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与诉讼对抗
发布日期:2003-11-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对抗制由英国实行,并非偶然。英国人素有自由的传统,这体现在诸多方面,尤其是“英国人几乎永远在监视着政府有无损伤他们的自由的行为”。个人对抗国家的观念,是在人们对自由与权威之间的对立关系的认识中产生的。尽管权威有时成为自由的保障机制,但权威更多有可能对自由产生威胁。自由与权威之间的斗争,在诉讼中就表现为个人与国家的对抗。对陷入极权社会的近乎本能的恐惧,使许多人坚定地站到维护公民个人通过法律手段对抗国家权力的立场,他们时刻警惕着不使自己的国家走上通往奴役的道路。是故,拉斯基乃云:“……国民于政府行动,不可丝毫放过,庶几防止其私心自用,而谋自由之保障。国民对于政府,有不当意处,立起而责备之,力争以撤销之,则偏私之弊自少矣。”
在英国,按照古老的传统,在其领域内维护公共秩序,是国王的职分。由于国王是公共秩序的维护者,违反公共秩序则由国王加以惩罚,这种处罚是通过法官、郡守、验尸官和其他官员来协助国王完成的,他们的权威被看做是国王赐予的。及至司法权走向独立,法官乃成为制约王权的力量,不再是国王随意支配的纠举犯罪的工具;但国王的维护和平的职分仍然存在,它体现为一种检控性质的权力,也就是纠举犯罪,这一权力乃由法官以外的官员代表国王来行使,国王是名义上的控诉者。直到皇家检察官的出现,才使国王作为控方当事人做到了实至名归。
在英、美国家,刑事诉讼中国家与个人的对抗性质,在各个案件的命名中得到了清楚的显现。例如,在英国,控诉方向法院起诉,指控诺曼。索恩于1924年12月5日犯有谋杀罪,这一案件被称为“国王诉索恩”案件,在君主立宪制度下的国王乃国家之象征、政府之元首,国王诉索恩实为国家或曰政府诉索恩,这一案件的命名鲜明地揭示了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对抗关系,展现了“国王的和平”的意味。美国也是如此,案件的名称为“美利坚合众国诉史密斯”或者“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等,一方当事人为国家或者州政府,另一方当事人为个人,在案件名称上一目了然。
我们可以将其与我国刑事诉讼作一个有趣的对比,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国家抑或是代表国家进行检控的检察机关和检察官,都不是诉讼当事人。刑事诉讼乃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对抗的观念似乎也不为一般人了解和接受。在案件名称上,当然也就不显示刑事诉讼的对抗性,因此我们的刑事案件名称为“宋江故意杀人案”、“时迁盗窃案”、“鲁智深故意伤害案”等,显然是顺理成章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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