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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时效同时有例外

发布日期:2003-11-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刑事申诉是否应当有时效限制这一问题的提出,反映出困扰司法实践多年的一个难题。一边是面对有的当事人在法院判决或检察院决定历时多年后才到检察机关申诉,不乏几十年的陈年旧案,一边是司法机关面对久经变迁难以查清事实而不得不面对反复申诉的尴尬局面。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受理刑事申诉案件应规定时效,同时应规定时效的例外限制。其主要理由在于:

  一方面,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诉权。规定时效并非限制当事人的申诉权利,意在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时效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这是规定申诉时效的首要立法价值取向。否定者担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可以说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关口,法律监督不应有空白,规定刑事申诉时效,无疑使法律监督出现了‘死角’”。笔者认为,规定时效并不否认检察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对当事人已过法定申诉时效的案件进行监督,同时可以在立法时作出特殊情况的例外规定。

  另一方面,有利于兼顾公正与效率。规定刑事申诉时效带给司法机关最大的挑战,就是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必须切实提高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质量,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上的公平和正义,使蒙冤者昭雪,使无理取闹者息诉。同时,时效也意味着司法机关应尽可能地提高司法效率,早日还无辜者以清白,让有罪者受到应有的惩处。现代司法理念的观点甚至认为,“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规定刑事申诉时效,相信对于避免陈年积案,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和谐统一是大有裨益的。

  针对刑事申诉案件的特点和现实情况,笔者认为,规定三年的申诉时效期对于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来说是比较合理的。刑事申诉时效应适用刑诉法关于时效中断、中止、终止的一般规定。对超过申诉时效案件的例外受理可由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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