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控辩平等需先规范举证
发布日期:2003-11-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第一,举证的范围上缺乏明确的、合理的限制,以至于一些在国外普遍认为不可采的证据在我国的法庭上却“畅通无阻”。为此应当完善证据法,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规定必要的证据可采性规则,以“法律”明确限制非法证据、传闻证据、意见证据等的证据效力。
第二,在举证程序上不以“证据开示”为前提。孙教授指出,应当通过司法解释逐步建立、健全证据开示制度,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起诉以后、开庭审理以前向辩护人全面开示一切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并且相应地要求辩护人向检察机关开示其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以便在平等对抗的同时,维持程序的真实再现功能。
第三,把被告人作为“控方的第一位证人”强行加以讯问,不符合对抗制审判内在的“控辩平等”原则。孙教授认为,应当改强制讯问被告人为被告人自愿接受公诉人询问,并且将询问程序从法庭调查的首要环节调整到法庭调查的最后一环,全面落实控辩平等原则,以保证法官根据全部证据形成合理的心证,使刑事审判真正成为“对控方案件的审判”而非“对被告人的审判”,促进司法公正。
第四,在举证方式上,过多地依赖书面证据材料,而很少有证人亲自出庭作证,影响程序的公信力和实体判决的准确性。孙教授强调,应当以“法律”手段健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确保有作证义务的证人?包括警察?亲自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官的当庭询问,以保障被告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并为法官当庭就案件事实作出准确的认定创造条件。
第五,在举证时间上,公诉人举证缺乏明确的阶段性限制,不利于被告人有针对性地反驳指控,也影响法院公正、准确地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孙教授认为,应当借鉴英美对抗制审判的证据调查程序,明确将法庭上的举证区分为“控方举证”阶段与“辩方举证”阶段,控、辩双方关于同一指控罪名的证据原则上应当在各自的举证阶段完整地、连续地向法庭提供,并贯彻集中审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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