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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视野中的效率与期间:及时性原则研究

发布日期:2003-11-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效率,本为人类社会在经济活动领域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和行为准则,但是,法律同社会经济生活的密切联系,使得法律无法回避经济功利规则的支配,以效率作为法律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标准已经溶入到现代立法精神之中,实在法以及法律行为和活动也更多地受制于效率评价,效率由此成为现代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刑事诉讼法作为现代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也不例外,及时性原则的确立就是刑事诉讼法追求效率价值的体现。

  一、诉讼及时原则的内涵与意义

  效率在经济学上的基本含义是指在最短的时间内生产出最多的产品,以实现生产的高效化。在刑事诉讼中,诉讼的效率则是指刑事案件应当在最短的时间内得到解决。具体体现这一价值目标的就是及时性原则。所谓及时性原则,是指现代刑事诉讼应当以正当、迅速解决刑事案件为目的, 不仅要求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而且要求迅速、及时地执行刑事程序,使案件在合理的时间内得到解决,以实现诉讼的高效化。一方面,及时性原则反对拖延,要求参与诉讼的各方积极推进刑事程序,诉讼应当在必要且合理的时间内终结,不得无故拖延、稽误;另一方面,及时性原则也反对草率,强调诉讼的及时性,并不是一味求快。“及时是草率和拖拉两个极端的折衷。人们都不希望在无充足时间收集信息并思考其意义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判决。”[1]

  从根本上讲,任何程序或制度的设立都应是基于对人类自身的理性分析。现代法治国家之所以将诉讼及时视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基本法治原则,正是基于对刑事诉讼这一社会解纷机制本身特性的深刻体认。

  (一)确立刑事诉讼及时性原则是正确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根本前提。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国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的专门性活动。国家设立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原始动机,就是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正确适用刑法,以实现国家刑罚权,维护社会的秩序与安全。因此,刑罚权能否实现以及实现效果的好坏就成为评价刑事诉讼程序科学性的重要标准。从逻辑上说,刑罚权的正确实现,以国家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发现实体真实为前提。然而从刑事诉讼机制自身的特性来分析,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刑事诉讼查明案件真相,发现实体真实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对历史性事件作回溯证明的艰难历程。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并不能亲眼目睹案件的真实发生过程,他只能通过证据的演示来推断案情经过,证据成为法官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唯一连接点,也是法官查明案情的唯一凭据。但是,作为案情纪录的证据本身却具有易灭失的特性,随着时间的流逝,有的痕迹物证可能灭失,证人对案情的记忆也可能淡化。诉讼的迟延进行将导致案情模糊、真相不明。在案件真相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国家刑罚权的正确实现当然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只有在案发之后,迅速、及时地启动并推进刑事诉讼程序,才能查明真相,惩罚犯罪。另一方面,刑罚权实现效果的好坏又与人们的主观感受直接相关,而现代心理学的研究已经揭示:制裁的节律直接关系到制裁的效果。冲突行为对行为责任者的制裁过程越短,制裁所产生的威慑功能就越为强烈。[2]因此,迅速、及时地推进刑事诉讼程序是促进刑罚良好实施的前提和保障。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早在19世纪就曾经指出过:“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3]

  (二)确立刑事诉讼及时性原则是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内在要求。及时性原则的确立也是基于对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价值目标的遵从。尽管刑事诉讼具有保障国家刑罚权实现的功能,但这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仅仅是保障国家刑罚权实现的工具。作为国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社会正义,而社会正义的实现不仅表现为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障即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安全,而且也体现在对个人利益的保障,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也是社会正义的应有内容。“我们不能为了社会的利益而牺牲个人的利益”,“司法正义的要求是:一切犯罪人始终应当受到惩罚,但同时也强调受到追诉的人享有自我辩护的一切可能(辩护权)”,“刑事诉讼程序,既应当保护社会,也应当保护个人的自由与辩护权利,没有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就不可能有真正公正的制裁”。[4]因此,现代刑事诉讼不仅承担着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的职能,也负担着保障人权的使命;除了要实现对犯罪人的惩罚外,保障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也是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而要保障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就必须迅速、及时地执行刑事诉讼程序,防止诉讼无故拖延。这是因为,参与刑事诉讼,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实际上是一种负担,在刑事诉讼进行期间,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常生活状态将遭到破坏,其人身可能被羁押、财产可能被扣押、人格名誉也将遭受贬损;同时由于在最终判决尚未作出以前,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地位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人将难以安排生活,相关生活权益的损失在所难免。对此,贝卡利亚曾经感叹:“诉讼本身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法官懒懒散散,而犯人却凄苦不堪;这里,行若无事的司法官员享受着安逸和快乐,那里,伤心落泪的囚徒忍受着痛苦,还有比这更残酷的对比吗?!”[5]在日本,曾经发生过最高法院对一名叫高田的被告人审理历时15年的案件,结果给被告人造成了严重伤害。[6]可见,刑事诉讼持续的时间越长,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负担就越重,其相关权益的损失也就越大。只有加快诉讼进行的节奏、缩短诉讼周期,才能保障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益。

  (三)贯彻刑事诉讼及时性原则是实现诉讼经济化的必然要求。人类社会的任何制度的设计和运作都是有成本的,刑事诉讼也不例外,作为一种实现国家刑罚权的制度装置,国家为推动刑事诉讼的进行需要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由于资源的相对稀缺性,国家在一定时期内投入刑事诉讼领域的社会资源总是有限的,这就要求任何理性化的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和运作上都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合理性,必须符合投入最少而收益最大的效益规律。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不但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是一种负担,对于国家来说也是一种负担。国家为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刑事诉讼的迟延进行,不但对于嫌疑人和被告人来说是一种伤害,对于国家来说也是一种损失,因为本就非常有限的司法资源正在遭到浪费,因此,强调刑事诉讼活动的高效性,迅速、及时地进行刑事诉讼,也是为国家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化的必要举措。

  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及时性原则已经被视为现代刑事诉讼立法的一项法治原则而得到普遍的认同和遵从,日本《刑事诉讼法》在第一条(本法的目的)中即规定:“本法以在刑事案件上,于维护公共福利和保障个人基本人权的同时,明确案件的事实真相,正当而迅速地适用刑罚法令为目的。”在刑事诉讼法的原则的宪法化趋势的背景下,有的国家将及时性原则上升为了一项宪法性原则,如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获得迅速、公正审判的权利。”加拿大宪法性质的《权利和自由宪章》第11条项规定:任何被控诉的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日本宪法第37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不仅如此,从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世界性趋势来看,及时性原则已经在一些国际性公约中得到肯认而被接纳为了一项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如1976年1月3日生效的《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即规定:审判被控刑事罪时,被告一律有权平等享有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立即受审,不得无故稽误。在一些区域性国际法律文件中,及时性原则也得到充分反映,如《欧洲人权公约》第6-1条规定:任何人都享有其诉讼案件在合理期限内得到审理的权利。这表明:及时性原则的贯彻与否,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程序科学性与民主性,甚至是一个国家民主、法治、人权状况的重要标准。

  二、诉讼及时原则的内容和要求

  作为一项普适性法律原则,刑事诉讼及时性原则在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中得到普遍的遵循和贯彻。从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主要是通过控制诉讼期间、提升诉讼节奏、简化诉讼程序等措施来贯彻和落实及时性原则的。

  (一)控制诉讼期间

  刑事诉讼程序实际上就是国家司法机关与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交互作用的过程。由于诉讼行为的作出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因此,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首先就表现为诉讼期间的延续。诉讼的期间如果过长,相应地就会延长诉讼进行的周期,滞碍诉讼的及时终结,因此,要加快诉讼进程,就必须对诉讼行为进行时间控制。基于此,现代法治国家对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重要诉讼行为特别是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设置了严格的诉讼期间,如侦查期间、移送起诉期间等,以保证诉讼的及时终结。其中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关系最大的是羁押期限的设置。

  为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必要的情况下,国家司法机关有权暂时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但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毕竟不是已经判决的犯罪人,对未经判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长时间的羁押,是有悖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同时,受到羁押的被告人在得到最终确定的裁判并获得释放之前,已经在监狱内度过了数月之久。这就给他们回归社会造成更大的困难,因为,当事人在受到羁押期限,已经失去了工作,甚至家庭也已经处于解体困境。[7]正是基于对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的尊重,各国都趋向于从严控制羁押的期限,表现在:

  1、羁押期限的设置。为了防止出现无期羁押、不定期羁押,各国一般都由法律明确规定羁押的期限,使羁押的期间法定化、固定化。从各国的具体作法来看,一般是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和可能判处的刑罚,分设不同档期的羁押期限。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45-1、2条针对轻罪和重罪的先行羁押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期限。德国的审前羁押称为“待审羁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在未有判处自由刑、剥夺自由的矫正及保安处分的判决作出之前,只能在由于特别的侦查困难、范围或者其他重要原因使得还不能做出判决,并且在这些情况要求继续待审羁押的条件下,才允许因为同一行为维持待审羁押超过六个月。如果六个月期满后,未依法对逮捕令延期执行的或者州高级法院未作出继续待审羁押决定的,应当撤消逮捕令。同法地第122-条规定,如果是以预防再犯为理由予以羁押的,维持羁押执行的期限不超过一年。

  2、羁押期限的变更。羁押期限的变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羁押期限的撤消;二是羁押期限的延长。作为一项人身强制措施,羁押的适用以保全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为目的,如果采取羁押后,发现由于情况的变化,已没有必要在对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的,就应当及时撤消羁押。为此,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羁押复查制度,由法官定期对羁押后的情况进行审查。该法第117条规定:在待审羁押期间,被指控人可以随时申请法院复查是否应当撤消逮捕令,或者延期执行逮捕令。同法第120条规定,一旦待审羁押的前提条件不再成立,或者情况表明继续待审羁押与案件的重大程度和可能的刑罚或者矫正及保安处分不相称时,要撤消逮捕令。如果判决被指控人无罪,或者法院拒绝开始审判程序,或者并非暂时性地停止程序的,更应当撤消逮捕令。不允许因为提起了法律救济诉讼活动而推迟释放被指控人。另一方面在法定的羁押期限届满后,如果有必要延长羁押期限的,必须由法官审查后作出决定,而不能由侦控机关单方面决定。这主要是基于司法审查的观念,即当国家强制性侵犯公民的权利时,必须由法院对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措施进行审查,使公民由此享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如德国宪法第19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其权利受到公共权力侵犯的任何人,都可以要求法院对侵犯进行审查。[8]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西方国家认为,作为一项侵犯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羁押的延长不能由与嫌疑人和被告人处于对抗地位的侦控机关来单方面决定,而必须由中立的法院来决定。否则,侦控机关必定会滥用羁押期限的延长权,使羁押的法定期限形同虚设。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规定,在必要情况下,需要延长羁押期限,必须由法官作出决定,检察官可以申请延长,但无权决定。

  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对诉讼期间的严格控制,与给予嫌疑人、被告人充分的辩护准备时间并不矛盾。为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进行有效的辩护,往往需要给予其充分的时间进行准备,如在侦查阶段,应当给予嫌疑人、被告人充足的时间与律师会见、交流;在审判阶段,针对控方提供的新证据、新事实,法官应当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必要的时间准备答辩;控诉方在审判中进行追加起诉、变更起诉的,法官必须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必要的时间进行辩护准备。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为实施侦查而有必要时,在提起公诉以前,可以为嫌疑人会见律师指定日时、场所及时间。但该项指定,不得不适当地限制被疑人进行准备防御的权利。可见,享有充分的辩护准备时间,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不能借口加快诉讼进程而予以限制或剥夺。

  (二)提升诉讼节奏

  如果把刑事诉讼进程理解为一个连续发展的动态过程,那么,诉讼程序推进节奏的快慢就直接关系到诉讼的效率。诉讼程序推进的节奏越快,案件就越能及时得到解决,诉讼就越有效率。诉讼的效率性与诉讼的节奏成正比。因此,提升和加快诉讼节奏是实现诉讼效率的重要途径。提升诉讼节奏,一方面必须加快侦查、起诉与审判各环节之间的衔接,不要几家扯皮、人为地相互制造障碍,这就要求理顺警、检、法三家的关系,使刑事诉讼侦、控、审纵向结构保持线条的流畅;另一方面则要求在每一诉讼环节内各个诉讼行为之间衔接紧凑。在这方面,最典型的是就是集中审理原则的确立。

  鉴于审判的复杂性,除了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9]以外,各国一般都不对审判程序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那么又如何保证审判的不拖延呢,这就依赖于集中审理原则。根据集中审理原则的要求,法院应当尽可能不中断地进行开庭审判,中断开庭审理的时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对允许中断审判之最长时间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229条规定,对审判允许中断至十日。审判至少已经进行了十日的时候,允许对审判一次中断至三十日。审判接着又至少进行了十日的时候,允许对它第二次中断至三十日。除此之外,对至开始以来届满十二个月的审判,还可以在十二个月的时间范围内各中断一次至三十日,以在此之前至少已经进行了十日审判为限。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违背集中审理原则,至迟未在以上条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的第二日继续进行审判的时候,前面进行的审判将归于无效,审判必须重新开始。

  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集中审理原则,但在最高法院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第179条之二也规定:“法院对需要审理2日以上的案件,应当尽可能连日开庭,连续审理。诉讼关系人应当严守期日,避免对审理带来妨碍。”《规则》的一个特色规定在于,为保障集中审理原则得到贯彻,针对相关人员拖延庭审进程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第303条规定,在检察官或者律师的辩护人违反有关诉讼程序的法律或者法院规则而妨碍审理迅速进行时,法院可以要求该检察官或者辩护人说明理由。在前款的场合,法院认为特别有必要时,对于检察官应当向对该检察官有指挥监督权的人,对于辩护人应当向该律师所属的律师协会或者日本律师联合会,请求予以适当的处分。正是由于集中审理原则的保障,尽管没有设立法定审理期限,日本法院处理案件仍然比较迅速。根据日本学者的调查,日本地方法院普通第一审的平均审理时间是3.4个月(自白案件为2.8个月、否认案件为11.3个月)。[10]

  提升审判节奏,不仅需要审理行为之间衔接紧凑,而且需要审理行为和判决行为之间衔接紧凑,即审理结束后,应立即评议,评议结束后应尽快宣告判决。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在审判结束时应当宣告判决。至迟必须是在审判结束后的第十一日宣告判决,否则应当重开审判。

  (三)简化诉讼程序

  现代刑事程序的发展趋势是越来越精细化、规范化,但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程序的相对繁琐。¬程序繁琐必将导致程序运转的低效率,因此,必须谋求程序的简化。根据台湾学者陈朴生教授的观点,简化程序有两条途径:一为不“重复”;二为不“过剩”。[11]

  所谓不“重复”,是指避免相同的程序重复开启和运作。避免程序重复的关键,是对相同的程序进行合并。如对牵连案件合并起诉、合并管辖、合并审判,就是为了防止对相互关联的数个案件分别管辖、分别审判所带来的程序的重复运作。[12]在侦查实践中常用的“并案侦查”,也含有合并程序、减少重复的作用。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如果法院发现行为人或者受害人是同样的人员,或者是证据相同,或者是要澄清的法律问题是同类的问题时,法院认为适合同时审理时就可以合并。

  所谓不“过剩”,指减少不必要的程序,如调查证据、询问、传唤等如属于不必要的,则不得为之。在这方面,最典型的是简易程序的设立。刑事案件本身的案情繁简不一,有些案件案情重大、复杂,有些案件的案情则比较轻微,事实也比较清楚,如果仍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完整程序进行审理,那么就会因为程序的过于繁复而极大地阻碍诉讼程序的及时终结。随着工业化社会的到来,各国犯罪率大量上升,刑事案件日渐增多,法院案件积压现象严重,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还是要求每一个案件都按完整的程序进行审理,就将使众多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因此,必须对刑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对某些特定类型的刑事案件,应当通过简便易结的刑事简易程序加以解决,以加快诉讼进程,缩短诉讼周期,使案件得到及时解决。从世界各国的规定来看,以简便易结的刑事简易程序来处理大量的刑事案件已成为现代西方国家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方向和效仿的程式,例如美国设立了辩诉交易制度,德国也设立了处罚令程序和简易程序。

  但是,简化程序必须要有“底限控制”,因为刑事程序实际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权利保障机制,简化刑事程序将损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因此,对刑事程序的简化应当有一个限度,澳门刑事诉讼法第366条针对简易程序的审判原则规定:“审判之行为及程序须减至对案件之审理及作出良好裁判属最低限度必要者。”这个限度就是:简化程序不能妨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如辩护权。如根据日本刑诉法第295条的规定,审判长虽然有权对诉讼关系人的重复陈述进行限制,但以不损害诉讼关系人的实质性权利为限。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18条第四款规定,法官预计要判处剥夺自由至少六个月的时候,对尚无辩护人的被指控人要为在地方法院进行的简易程序指定辩护人。

  三、诉讼及时原则在我国适用的现状与完善

  顺应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世界性趋势,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诸多方面也贯彻了及时性原则的要求,表现在:一是为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行为包括羁押设置了合理的期间;二是顺应刑事诉讼程序简易化的趋势,设专章专节规定了简易审判程序。从实践效果来看,这些措施的采用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诉讼的及时进行和终结,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率。但是,同国外的相关规定比较起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及时性原则的规定仍有需斟酌、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

  (一)检察院可以单方面决定延长羁押期限,缺乏羁押复查制度。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一般羁押期限是自逮捕之日起二个月,但同时又规定案情复杂、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人民检察院的批准可以予以延长。这实际上就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单方面决定延长羁押期限的权力。显然,这与世界各国的通行作法是相悖的。从各国刑诉法的规定来看,对羁押期限的延长贯彻了司法审查原则,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只能由法院作出,检察院是不能单方面决定延长羁押期限的。从结构上看,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院与承担辩护职能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相互对抗的双方,其关系犹如竞技活动中的参赛双方。在竞技活动中,受竞技规则的约束,竞赛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结束,因此,参赛双方都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比赛任务,任何一方都不能因为自己一方未能按时完成比赛任务而单方面延长比赛时间;即使有必要延长比赛时间的,也应当由裁判来决定,而不能由参赛一方自行决定延长比赛时间,否则这种比赛就毫无公正性可言。例如在足球比赛中,90分钟的比赛结束后,是否补时、延长比赛、具体延长多长时间,都是由裁判来决定。在侦查实践中,考虑到有些案件案情较为复杂,在法定的羁押期限届满以后,还需要对羁押期限作出必要的延长,但是,羁押期限的延长关系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不应当由作为参赛一方的人民检察院单方面决定,而应该由相对中立的法院来审查是否应当延长羁押期限。因此,我们建议,对我国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修改,确立羁押的司法审查原则,将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权由检察院划归法院。

  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消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这实际上是对我国的强制措施复查制度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的复查制度是一种分散型体制,即由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关自行复查,据此,逮捕(羁押)¬的复查是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各自进行的,这种缺乏外部监督的自我复查事实上很难保证复查的公正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难以发挥实质作用;同时,刑诉法并没有专门规定复查的具体方式和程序,而是笼统规定通过逮捕后的讯问以及其他途径来进行,因此,严格说来,我国目前并没有建立真正意义上的逮捕复查制度。在侦查实践中,逮捕一旦适用,实际上就不可能撤消。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是非常不利的,它使权利遭到侵犯的被羁押人无法得到及时的救济。­因此,我们建议,在确立逮捕的司法审查原则的基础上,建立逮捕的定期复查制度,由侦查法官依被逮捕人的申请随时对逮捕进行复查,在无被羁押人申请的情况下,侦查法官也应当在羁押执行了一段时间后(可以规定为二个月,因为我国一般羁押期限是二个月,期限届满后,就应当释放或者延长,此时法官进行复查,就可以防止超期羁押),依职权对逮捕进行复查。借鉴德国的作法,逮捕复查应当采用言词审理的方式进行,一旦查明羁押的前提条件不再成立,或者有情况表明继续逮捕与案件的重大程度和可能判处的刑罚不相称时,应当立即撤消逮捕。同时,应引起重视的是,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准备时间的保障不足,律师会见嫌疑人、被告人缺乏充分的时间和便利条件,嫌疑人自审查结束后才能委托辩护人,在时间上似也嫌过晚。这些状况都有待我们加以改善。

  (二)对集中审理原则缺乏规定,审判节奏不够紧凑。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国外的作法不同,在立法中对法院的审判期间作了明确规定,这就有利于提高审判的节奏,迫使法院在法定期限内结案。这一作法虽有违各国通例和法理合理性,®但在中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和法官素质背景下,却具有某种现实合理性。但是,设立审理期限也有一定的操作难度,这就是,审理期限与羁押期限不同,羁押期限一旦届满,无论案情是否查清,都必须立即终结该羁押程序,释放被告人。而审理期限却不同,如果审理期限届满,而事实真相却未能查明的,法官却不能就此终结审判,这是由审判和羁押两种诉讼行为的不同性质和目的决定的。实际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即使审判超限了,法官一样必须坚持将案件审理完结,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使审理期限被虚置。

  可见,仅仅设立审判期限,是难以完全保证案件的及时审结的,我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国外的规定相比,没有规定集中审理原则,这就使得法院在审判期间之内,仍可能拖延诉讼进程。特别是我国刑诉法规定法庭可以在审判结束之后定期宣判,而法律并未规定定期宣判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2条也只是规定,定期宣告判决的,合议庭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而没有明确规定定期宣判的期限。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个别法庭在审理结束后,长时间不宣告判决,借此拖延诉讼程序的及时终结。同时,对于检察院和辩护人违背集中审理原则、拖延诉讼进程的,法院也缺乏约束和制裁的方法。

  我们认为,为了严格遵循和贯彻及时性原则的内在要求,我国刑诉法应当借鉴国外的作法明确规定集中审理原则,法院的审判应当在法定审判期间内,无长时间间断地集中进行。法律应对庭审中断的最长时间作出规定,违背此规定的,已进行的审判活动归于无效,必须重开审判。法庭审理结束后,原则上应当当庭宣判,对于必须定期宣判的,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法庭作出定期宣判的期限,而且这一期限不宜过长(十日),未按法定期限定期宣判的,则前面的审判活动归于无效,必须重开审判。对于检察官和作为律师的辩护人违背集中审理原则,故意拖延诉讼程序的,法院可以向该检察官所属的检察院反映其违法行为并要求予以处理,对于律师则可向该律师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和司法局要求给予相应的处分。

  (三)简易审判程序类型单一、功能受限,对被告人权利保护不足。我国一直比较重视对程序的简化,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并案侦查制度、牵连管辖制度、追加起诉制度的设立,都有效地避免了程序的重复。另一方面,为减少程序过剩,我国刑事诉讼法设专章专节规定了简易审判程序。根据刑诉法第17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根据刑诉法第174至177条的规定,简易程序在程序方面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独任审判,公诉人可以不出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简化。应当说,简易程序的设立顺应了程序简化的趋势,有利于实现诉讼的效率。

  但是,从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情况看,简易审判程序并未完全达到预期效果。问题主要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简易审判程序的类型过于单一,限制了其处理案件的能力。从国外的作法来看,对于简易程序的设置已经形成了多种简易程序协调配套的格局,如意大利的刑事简易程序包括简易审判、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快速审判、立即审判、处罚令程序等多种类型,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案件类型,从而极大地提升了简易程序处理案件的能力。而我国的简易程序仅有简易审判程序一种,而且适用的案件范围非常窄,这就极大地限制了简易程序分流案件、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就我国而言,应当考虑逐步扩大简易程序的类型和适用范围,比如可以考虑在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基础上有条件的引入辩诉交易程序;

  另一个问题在于我国刑诉法对简易审判程序的规定过于粗略,缺乏基本的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在适用简易审判程序时往往一味求快,为追求尽快结案甚至不惜侵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如不允许被告人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或者不告知被告人应有的诉讼权利。我们认为,所谓诉讼及时,指的是刑事诉讼程序应当在必要且合理的时间内终结,不得无故拖延、稽误,而不是一味求快。适用简易审判程序也必须注意程序的正当性,应当给予被告人最低限度的权利保障,特别是被告人的知悉权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不容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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