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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制度探析

发布日期:2003-11-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关键词」当事人主义诉讼 职权主义诉讼 控诉 审判 罪名变更

  1999年3月25日至27日,4月1日至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由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起公诉的纂江“虹桥”垮塌案。该案的审判全程由于通过中央电视台向全国现场直播,因而造成了相当大的社会影响,“公正不仅得以实现,而且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在高倡依法治国的现代中国,其社会效果和现实意义不可低估。但是,客观地说,作为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对庭审改革效果的一次集中检视,“虹桥”案的审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特别是在“虹桥”第一案中,法院在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祥忠犯玩忽职守罪的情况下,却对赵祥忠作出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判决。事后,法院的这一判决引发了学术理论界的广泛争议,关于法院能否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这一问题遂也成为了学理界关注的焦点。目前,国内学理界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仍在继续,并初步形成了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是“量刑工具”,法院有权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院无权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是不诉而审,无辩而判[2].法院能否变更指控罪名?这一问题从浅表层面看是我国现行司法体制背景下日益突出的“检法冲突”现象的集中反映,但是,从更深层面看,则关涉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的宏观目标——刑事诉讼结构的优化调整和刑事司法权力的合理配置能否实现。因此,对这一问题展开更为深入的分析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大法系的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模式进行了综合考察,并以此为基础对我国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现状进行了反思与重构。

  一、 比较法考察: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两种模式

  根源于超越文明、种族以及人与人之间具体差异的普遍人性,基于整个人类相同的生存方式和生活需要,人类文明的一些共同成果往往具有普适性价值。著名法学家E.博登海默曾经指出:“我们需要指出的是,的确存在着一些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这些要求独立于实在法制定者的意志而存在,并且需要在任何可行得知秩序中予以承认。这些要求中有一些必须从人的生理结构中寻根源于超越文明、种族以及人与人之间具体差异的普遍人性,基于整个人类相同的生存方式和生活需要,人类文明的一些共同成果往往具有普适性价值。著名法学家E.博登海默曾经指出:”我们需要指出的是,的确存在着一些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这些要求独立于实在法制定者的意志而存在,并且需要在任何可行得知秩序中予以承认。这些要求中有一些必须从人的生理结构中寻找根源,而其他的一些要求则根植于人类共有的心理特征之中。同样还有一些要求是从人性的理智部分,亦即是从人的知性能力中派生出来的。这些法律有序化的基本规定的有效性为这样一个事实所证实,及它们在所有诞生于最为原始的野蛮状态的社会中都以某种形式得到承认。“ 作为司法制度的文明也是如此, ”在世界范围内, 由法治规范引导下发达的政治制度中的民事诉讼具有基本的相似性“[3],在刑事诉讼领域,也存在诸如司法独立、无罪推定等反映刑事诉讼内在规律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诉讼原则或制度。

  诉审同一原则就是一项在近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中得到普遍遵循的、具有普适性的诉讼原则。所谓诉审同一,指的是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机关审判的对象必须与控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审判机关不能脱离控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对象而另行审理和判决。作为近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普适性原则,诉审同一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通过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间的分权与制衡,来防止控审不分的司法集权现象的产生,确保刑事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根据诉审同一原则的要求,即使审判机关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控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对象有错误,也不能自行变更审判对象,对起诉指控中的错误进行矫正,而必须维持审判对象与起诉对象的同一性。但是,诉审同一原则的这一要求并非绝对,因为“公理性法律原则的普适性是相对的,也就是说它只意味着原则的普适性而非具体规范的普适性”,“作为基本准则,应当是一个具有包容性的,且有一定弹性以适应不同制度背景并应付不同挑战的方向性、指导性规范。也就是说,作为基本准则,即使有时被称为‘最低限度’标准,也仍然具有执行的上限和下限。只要不背离和脱离其基本的质的规定性,在化为具体规则和规范时,可能采取不同的样式”[4].诉审同一原则也不例外,受各国不同的政治和社会文化(主要是特定的社会价值观与法律传统)的影响,诉审同一原则在保持基本的质的规定性的同时,在具体适用上也表现出相当的包容性与伸缩度。具体而言,各国公认或达成共识的诉审同一原则仅指犯罪事实的诉审同一,即审判机关审判的犯罪事实必须与控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保持同一,审判机关不能脱离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而另审事实,这被视为诉审同一原则不可突破的底限即最低限度意义上的诉审同一。但是,就诉审同一原则适用的上限而言,是否应当包括对犯罪事实的法律评价即罪名的诉审同一,则各国有不同的认识和规定,并由此导致各国在构建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模式上“实体限制型”与“程序限制型”的分野。

  (一)实体限制型模式实体限制型模式为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所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是一种注重程序的公正性,以人权保障为优位价值理念的诉讼模式,其主要特征是: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平等对抗、主导诉讼程序的推进,而法官则中立听审、居中裁判。受这种诉讼理念和诉讼构造的影响,当事人主义诉讼十分强调对控诉方处分权的尊重以及对被告人防御权的保障。基于此,当事人主义诉讼从较为宽泛的意义上来理解诉审同一原则,认为诉审同一不仅仅是指事实的同一,而且包括对事实的法律评价即罪名的同一,法官审判的事实和罪名均应受起诉指控的限制。当事人主义诉讼对诉审罪名同一的强调,体现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对控诉方处分权的尊重。在当事人主义看来,法官不仅应尊重检察官对事实的处分权,而且应尊重检察官对罪名的处分权,对哪些事实起诉,以何种罪名起诉,都应该由检察官自行裁量决定;法官只能作为消极的仲裁者就检察官起诉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进行审理,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就作出有罪判决,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就作出无罪判决,法官不能脱离检察官起诉指控的罪名而另审罪名,更不能以起诉指控的罪名以外的其它罪名来认定被告人有罪。另一方面,当事人主义诉讼强调诉审罪名的同一,也是基于保障被告人防御权的需要。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形成源于决斗,因此在观念上将诉讼视同为控辩双方攻击、防御的竞技活动。由于国家和个人力量的悬殊,基于“平等武装”(equality of arms)的原理,被告人被赋予了充分而全面的防御手段,被告人不仅有权就检察官起诉指控的事实进行防御,而且“对检察官的法律判断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进行应诉”,被告人在诉讼中正是针对检察官起诉指控的罪名而展开辩护防御的,因此,检察官起诉指控的罪名同时也就是被告人防御的对象,为保障被告人防御权行使的效果,法官不能脱离起诉指控的罪名即被告人的防御对象而另行认定其它罪名,否则就将对被告人造成“突袭裁判”的后果,使被告人的辩护防御权形同虚设。在当事人主义诉讼中,具体体现这一诉讼理念的便是诉因制度。

  根据诉因制度,检察官在起诉时,不仅要在起诉书中记载公诉事实,而且应明示诉因。所谓诉因,即诉讼请求原因也称为起诉的理由,它指的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事实,也即构成要件化的事实。由于“诉因是记载应当构成犯罪的特定事实,这种事实当然包含了法律所评价的犯罪事实”,[6]因此,诉因既非单纯指事实,亦非仅仅指罪名,而是由事实性要素与法律性要素所构成的事实及其法律评价即罪名的结合形式。在当事人主义诉讼中,诉因制度具有以下两项基本功能:一是设定防御对象,即检察官起诉指控的诉因就是被告人防御的对象,被告人在诉讼中只需对检察官在起诉书中记载的诉因进行辩护防御,没有必要防御诉因以外的事实和罪名;二是确定审判对象,即检察官起诉指控的诉因就是法官审判的对象,法官只对检察官提出的起诉书中记载的诉因有审判的权利和义务,法官无权就起诉指控的诉因以外的其它事实和罪名举行审判,当然更不能变更检察官起诉指控的罪名。

  但是,任何原则都是弹性的、有例外的。为避免因诉讼结构的过分僵化带来刑事诉讼机制运转的失灵或低效益,当事人主义诉讼也对诉因制度作出了一定的曲张和变通,在不妨碍被告人防御权行使的前提下,允许法官脱离起诉指控的诉因而以另外的诉因认定被害人有罪。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的英美国家认为:虽然在诉因上不能另外附加其他罪行,也不能换成另一种罪行来追诉,但只要不损害被告人的实质性权利,法官可以修改诉因记载的内容,例如可以把一级谋杀罪认定为二级谋杀罪,即法官可以缩小认定包容性犯罪(lesser——included)[7].英国自19世纪中叶以来,就对诉因的变更设有制定法,如《1851年制定法》规定:以重罪或轻罪的既遂起诉的,可以未遂处罚;以轻罪起诉的,可以经简易程序以重罪处罚。《1861年制定法》规定:以诈骗罪起诉的,可以盗窃罪处罚;以侵占罪起诉的,可以盗窃罪处罚;以盗窃罪起诉的,可以侵占罪处罚。《1916年制定法》规定:以抢劫罪起诉时,允许以为抢劫而施以暴行罪处罚。但是,英国普通法上仍不允许法官以与起诉的诉因性质相异的诉因处罚被告人。美国法在英国法的基础之上发展起了less——offense理论,认为法官可以直接认定较原起诉之罪为轻级之犯罪或包括于起诉犯罪中之犯罪,如以既遂罪起诉,可以未遂罪处罚;以高阶段之犯罪起诉,可以低阶段之犯罪处罚[8].对此,《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1条C项(减轻罪行的定罪裁决)规定:“被告人可以被确定犯有包容于被控罪行之中的某项罪行,或者被确定意图实施被控罪行或者实施必然包容在被控罪行之中的某项罪行,如果意图构成犯罪的话。”[9]日本在二战后改变了原有的职权式审判制度,而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创制了新的审判制度,采用了带有当事人主义特征的诉因制度,其理论上和实务中均主张:当法律评价存在包容关系,或者对被告人的防御权没有实质性影响时,法官可以缩小认定包容性犯罪,从而对起诉指控的诉因予以变更。具体而言,当两罪的构成要件具有重叠性,其中一罪的构成要件完全包括于另一罪的构成要件之中时,法官可以缩小认定包容性犯罪;此外,当一罪的构成要件是由两个自然事实结合而成的,由全部认定其中一部分,也属于缩小认定包容性犯罪。[10]

  可见,在当事人主义诉讼中,法官有权直接变更指控罪名,但法官所能变更的罪名的种类和范围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只能缩小认定包容性犯罪。这是因为:在当事人主义诉讼看来,存在包容性关系的两个诉因,在防御方法上是相同的,检察官以大诉因起诉,法官以包容于该大诉因中的小诉因判决,并不会损害被告人的防御权,因为当被告人对检察官起诉的大诉因进行防御时,就已经对包容于其中的小诉因进行了充分的防御,例如检察官以一级谋杀罪起诉,则被告人在对此进行防御时就已经对二级谋杀罪进行了充分的防御,那么法官认定二级谋杀罪成立就不会对被告人造成“突袭裁判”。由于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是从实体上即罪名的种类和范围的角度来限制法官变更罪名的权力,因此我们称之为“实体限制型”模式,以对应于大陆职权主义诉讼实行的“程序限制型”模式。

  (二)程序限制型模式“程序限制型”模式为大陆职权主义诉讼所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是一种注重积极惩罚、追求实体真实的诉讼模式,其主要特征是:注重发挥司法机关在诉讼中的职权作用,尤其法院在审判中的主导作用,而不强调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积极性。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的审判职能得到突出和强化,法官在庭审中享有充分的能动性和积极性,而检察院的控诉职能则相对弱化、消极化,检察官在庭审中的作用受到限制。具体就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之间的关系而言,“在历来的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中,公诉仅仅是把一个案件移交给法院,而该案件的审判则取决于法院职权”[11].正基于此,实行职权主义诉讼的法、德等国从较为逼仄的角度理解诉审同一原则,认为诉审同一仅指事实的同一而不包括罪名的同一,检察院将犯罪事实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应对检察院提交其审判的犯罪事实所认定的性质即罪名进行审查;如果法院认为检察院所认定的罪名不准确, 则有权进行变更,或者认定较轻的罪名, 或者认定为更重的罪名[12].在这方面,法院的态度一直是“你说事实,我适用法律”。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5条(调查范围)规定:“(一)法院的调查与裁判,只能延伸到起诉书中写明的行为和以诉讼指控的人员。(二)在此界限范围内,法院有权和有义务自主行动,尤其是在刑法的适用上,法院不受提出的申请之约束”[13].据此,在大陆职权主义诉讼中,法院有权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而且法院对罪名的变更没有种类及范围等实体上的限制。

  但是,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扩大和加强已是二战结束后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世界性趋势,大陆法系各国受此思潮的影响,也开始注重发挥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能。由于大陆职权主义诉讼并未象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那样对法院变更罪名的权力从实体上加以限制,若无其它途径以资救济,则法院直接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于对被告人举行无辩而判的“突袭性裁判”,将严重侵害被告人的防御权。为此,大陆法系各国从自身的诉讼理念出发,设计了一套与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实体限制型”模式截然不同的“程序限制型”模式来对法官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加以限制。“程序限制型”模式的主要内容是通过增加设置一道“告知——防御”程序来保障被告人对变更的罪名有进行防御的机会。所谓“告知——防御”程序,即在法院变更指控的罪名之前,法院应将罪名的变更等事项通知被告人,给予被告人防御的机会,否则,法院不能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5条(法律观点变更)第一项规定:“如果先前未曾特别对被告人告知法律观点已经变更,并且给予他辩护的机会的,对被告人不允许根据不同于法院准予的起诉所依据的刑法作判决”[14].这也就是说,法院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必须预先告被告人,给予被告人防御的机会。《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1条也规定:“如果审理中发现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与移诉裁定所列不一,审判长应提出一个或若干个辅助问题”[15].对此,法国学理上的解释是:如果法庭庭长认为,庭审辩论已经表明,经认定应当由被告人承担责任的事实构成的犯罪与起诉书中原来认定罪名不同,对此前认定的犯罪已作出否定回答的事实,庭长应当就变更罪名提出一个辅助的问题,但条件是所涉及的事实确实是相同的事实;甚至可以承认,不等到庭审辩论结束,法庭庭长便可以提出这一辅助问题。这样做并不损害辩护方的权利,而是相反,为了方便辩护方行使辩护权,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其解释与说明[16].在这里,审判长就变更罪名向被告人提出一个辅助问题,实质上就是将法院准备变更的罪名预先告知被告人,给予被告人就此罪名进行防御的机会。

  “告知——防御”程序的设置对于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来说,是一种程序上的限制,因此,我们称之为“程序限制型”模式,以区别于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所采用的“实体限制型”模式。

  二、反思与重构:我国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模式的现状与完善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构建了一种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这是一种注重惩罚和控制犯罪,以发现实体真实为绝对价值目标的诉讼模式。较之大陆职权主义诉讼,我国的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更为强调司法机关职权运用的积极性和广泛性,尤其是法院的审判职能在我国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得到极度膨胀和强化,为查明案件真相、发现实体真实,法官在庭审中享有充分的司法能动性和充足的司法手段。在这种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变更指控罪名被视为发现实体真实,保证结果公正的必要的司法手段。根据79年刑诉法第120条的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的什么罪、适用什么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判决”。在这里,所谓“犯的什么罪”,就是指罪名的认定。据此,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正确的,可以“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予以变更。值得注意的是,我国79年刑诉法对法院变更罪名的权力既无实体上的限制,也无程序上的限制,法院可以在判决中径直对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予以变更。这种情况的出现与我国当时采用的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密切相关,因为,从法理上说,不论是实体限制,还是程序限制,都是基于保障被告人防御权的需要而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而强职权主义诉讼注重的是积极而广泛地运用审判权查明案件真相,并不关心对被告人防御权的保护,因此,不会也不愿对法院变更罪名权加以任何限制。

  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以人权保障为指导思想,对我国原来的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了根本改造。改革的基本途径和方向有二:一是通过引进、移植当事人主义诉讼中的对抗制因素增强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减少法官的职权因素;二是加强和扩充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和防御能力得以提升。由此塑成了一种带有当事人主义特征的新型诉讼模式——控辩式诉讼模式。但是,从改革后的总体效果来看,新的控辩式诉讼模式仍然保留了一定程度的“强职权主义因素”,一个明显的例证就是新刑诉法对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仍然不加任何限制。新刑诉法第162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我们认为,该条款虽未明确指明法院有权变更指控罪名,但是从该条款的立法意图来看,显然是在强调只要查清了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就可以作出有罪认定,而不论是否是以起诉指控的罪名予以认定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76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指出法院有权也有义务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各极人民法院正是据此行使着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同时,应当注意的是,不论是新刑诉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作出实体上或程序上的限制,显然,这是对强职权主义传统的沿袭。

  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活动,实质上是发生于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一种权益冲突。由于国家与个人力量的悬殊,必然要求建立科学的刑事司法程序,一方面限制国家刑事司法权的膨胀和刑事司法手段的滥用,实现国家权力的自我抑制;另一方面赋予被告人充分的防御权利,借以抵御国家权力的侵犯。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必然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与被告人的防御权产生冲突,若不对其从实体上或程序上加以限制,则必将妨碍被告人防御权的行使,对被告人造成无辩而判的“突袭性裁判”。因此,我们认为,我国法院变更罪名权的强职权主义特征应当加以改造,而其基本思路是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和司法经验。但是,在世界范围内,限制法院变更罪名权有“实体限制型”与“程序限制型”两种模式,我国具体应选择移植哪一种模式,必须结合有关情况经过综合权衡才能加以判定。从法律制度移植的内外条件来考量,我们认为,以选择移植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实体限制型”模式为宜。

  首先,从法律制度移植的内在条件来看,被移植的法律制度应当具备合理性、先进性,而在这方面,“实体限制型”模式优于“程序限制型”模式。“程序限制型”模式实际上是一种“告知——防御”模式即审、辩关系模式,控方实际上被排斥在这一程序机制之外,无法参与变更后的罪名的辩论和认定过程,这就将带来以下的问题:一是在没有控方参与辩论、就变更后的罪名适用发表意见的情况下,法院仅凭辩方单方面的“解释和说明”,如何保证罪名认定的正确性。现代刑事诉讼实行“两造俱备”的“对审主义”,其目的之一就是保证法官兼听则明,通过控辩对抗“使案件置于正反意见之间悬而未决,以防止任何轻率的结论,直到主事者可以探索它的一切特性和微妙差别为止。”[17]虽然传统上法院拥有适用法律的职权,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罪名擅断,法院对罪名的认定仍须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院认定罪名的正确性,才符合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是为保证诉讼结果公正的本意;二是在多数国家的检察官仍承担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法律正确实施的“客观性义务”的情况下,将检察官排除在罪名变更程序之外,将造成检察官与法官在罪名认定上的“检法冲突”,检察官在一审中没有机会就罪名变更发表意见,将转而寻求二审或再审,这样,因检方抗诉而二审或再审的案件将会增多,国家将为些耗费大量司法资源;三是“告知——防御”的审判关系模式容易演变为审、辩双方的直接对抗,尤其是在审、辩双方对罪名变更立场不一致时,这种对抗更容易产生。法院与辩方发生对抗冲突,无疑将破坏法院中立听审的公正形象,有为程序公正的要义。而采用“实体限制型”模式,则不存在上述问题,因为法院最终缩小认定的小诉因与控辩双方对抗、辩论的大诉因,在攻击、防御的方法上是相同的,控辩双方在就大诉因进行辩论时,就已经就小诉因进行了辩论,因此法院缩小认定小诉因,仍然不违背“两造辩论、对抗求证”的“对审主义”的要求;更为重要的是,采用“实体限制型”模式可以避免法院与被告人之间发生直接的对立冲突,有助于树立法院中立听审的公正形象。

  其次,从法律制度移植的外在条件来看,被移植的法律制度应与其生长的外部环境即移植国的整个法律体系相协调,不能产生机制冲突。法律制度的移植要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的原则,要强调所移植的法律制度与本国现行法律体系的深度契合性,就诉讼领域而言,关键是要求被移植的诉讼制度不能与现行诉讼模式产生机制性冲突。如前所述,“实体限制型”模式与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密切相关,“实体限制型”模式本身即是一种对抗模式,而“程序限制型”模式则是大陆职权主义诉讼的产物,“告知——防御”的审、辩关系模式仍然是一种注重法官职权运用的职权式模式,我们在选择制度移植的对象时,不能不考虑这一相关性。1996年新刑诉法的出台已使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发生结构转型,原来的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已为新的带有当事人主义特征的控辩式诉讼模式所取代。新的控辩式诉讼模式的一个突出特征就是审判结构趋于“当事人化”,庭审中的对抗制因素明显增强,法官的职权因素则相应地减少。以这种带有当事人主义特征的审判模式作为制度移植的背景来考量,我们认为,只能选择移植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实体限制型”模式,才不会造成被移植的诉讼制度与现行审判模式的机制冲突。同时,应当指出的是,移植一项法律制度往往还需要作出相应的配套性制度安排,即实行“配套进口”。在审判程序中引进、移植“实体限制型”模式,必然要求在起诉程序中采用诉因制度,在这方面,日本的经验值得借鉴。二战前,日本实行的是典型的大陆职权主义诉讼,但是二战后,受美国的影响,日本开始转向当事人主义诉讼,并在吸纳了当事人主义因素的基础上构建了一种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新型审判模式。正是为了顺应审判模式结构转型的客观要求,日本现行刑诉法在起诉制度方面修改了旧法中采用的公诉事实制度,而采用了诉因制度,要求检察官在起诉书中不仅应记载公诉事实,而且应明示诉因,而法院的审判对象受诉因限制,法院只能缩小认定包容性犯罪,从而实现了对法院变更罪名权的实体性限制。我国应借鉴日本的成功经验,通过诉因制度的引入,实现对法院变更罪名权的实体性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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