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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与公诉请求

发布日期:2003-12-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东北某法院在审理一起刑事案件时,公诉人是以故意伤害罪起诉被告人的,辩护人是以正当防卫为被告人辩护的,主持审判的法官则是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这是电视直播的一起案例。因为只看了法庭辩论部分,对整个案情了解的不够,所以不便对该案的实体问题妄加议论。但笔者注意到,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发生的程序问题还是值得探讨的。

  上述案例中,法院的判决显然变更或超出了公诉人的指控。中央电视台直播的重庆虹桥垮塌一案的审判也有类似情形,原来被公诉人指控犯玩忽职守罪的某被告人在法庭宣判时,被确定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这里,法官的判决也与公诉人的公诉请求不符。

  文章无意指责这两起判决的违法性,因为这两起案例的主审法官是有法可依的。最高人民法院1998第23号司法解释“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做出有罪判决。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上述两案例的法官,可以按照自己审理后确定的罪名直接判决。

  于是,我们不得不探讨上述司法解释第176条第(二)项的合法性问题。根据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讼程序的启动,必须有原告人的起诉,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刑事诉讼。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应该是,通过审理确认有关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并根据法律规定做出支持或者不予支持原告(含公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或裁定。

  《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据此,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是人民检察院独有的职能,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权限,仅限于审判而不能包括追诉。在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只能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公诉请求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在此基础上判决或裁定公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成立者支持,不成立者驳回。而不应当行使不属于自己的权力,即公诉人的权力。毫无疑问,变更和增加公诉请求的权力,应当属于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做出以下判决:(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有罪判决;……。以上司法解释的第176条,正是对本条的解释。比较《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我们难以发现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法》的违反;比较《刑事诉讼法》第3条也即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时,就会发现,最高人民法院1998第23号司法解释第176条显然超出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是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违反。

  按照以上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单纯的裁判角色将演变为追诉加裁判的角色。通俗地讲,就是人民法院既做裁判员又做运动员,无法保证裁判公正。同时,因为该解释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规定,所以应当予以纠正。

  刑事诉讼中,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有罪,只要法庭查明被告人的罪名与公诉人公诉请求的罪名不符,就应当依法驳回,而不应直接判决。就像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一样。公诉人如果认为不当,可以另行起诉,或者行使审判监督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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