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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无奸罪

发布日期:2003-12-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任何犯罪的构成都离不开以下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法惩罚性,这三个特征缺一不可。我国新修订后的刑法,又确定了三大原则,其中最引人关注的是罪行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取消了原刑法的类推制度,这是我国刑法的重大变化,使我国的刑法定罪更科学,更合理。我国刑法设定的强奸罪名标明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性,只要违背妇女意志,与之进行性行为即构成强奸罪。而强奸罪的设定是排斥基于婚姻关系存在的性关系的。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没有被法律确认解除前,双方仍是合法的婚姻,其夫妻间特定的权利义务、财产关系、同居、性生活就依然存在,并且为法律所认可。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一方使用暴力与对方发生性行为,不能等同于刑法所确定的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强行发生性行为。

  但夫妻关系也不能理解为就是单纯的性关系,因为夫妻间的关系还包括权利和义务关系,如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互相扶养等等。而性关系只是其中的一种,但性关系又是维系夫妻关系最重要的关系,夫妻关系说到底就是两性的结合,如果离开了两性关系的存在,则无从谈起什么夫妻关系,其他的关系也将不复存在。可以说婚内的性生活是夫妻建立感情、相互依赖的纽带。性生活不仅仅是妻子必须应尽的义务,而应理解为是共同应尽的义务,这是从婚姻关系确立之时,就明确了双方所负有的责任和义务,单方面对婚内性生活进行拒绝,不仅有违人之常理,而且也不符合法律所确认并保护的婚姻关系。

  婚姻关系虽然是两性关系的结合,但又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关系,由于人们的世界观、价值观不同,对婚内性生活的认知度也就不一样,文化人有文化人的认识,农民有农民的认识,因此,所处的环境不同,文化结构不同,也必然会产生不同的认识,因而对性生活要求的标准就不尽一致。既然性生活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重要纽带,那么,就不能单方面说“不”。

  遏制家庭暴力在我国已渐渐浮出水面,家庭暴力不仅限于是暴力强制与妻子发生性行为,还包括其它的一些方面。强制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只是家庭暴力中比较热门的一个话题,就其行为的本身而言,如果把妻子仅仅是作为一种发泄的工具,这不仅侵犯性权利,而且也包括人格尊严。但法律能够直接干预的只是因暴力而致人重伤害、死亡的案件,而多数则无法来进行直接干预,如一般的轻伤、诽谤、侮辱、虐待等,只有当事人告诉了,才能处理,又基于是夫妻这一特殊关系,即使一方胜诉,其执行也显得无多大意义。那么这一行为就任其发展吗?当然不是,我以为可以通过道德来调整这一问题,如果我们把每一个空间都规定用刑法来调整,就会显得过于严厉,对整个社会来说并没有多大的积极作用。道德调整虽然说不是万能的,但作为社会是一个由多元体构成的,就应当给道德调整留一席之地。

  由此推定,“婚内无奸罪”是符合人之常理的,同时也为法律所认可,如前所说,我们应当给这一方面留下一点空间,给道德调整留有一席之地。法律毕竟是法律,它的结构严谨、用词准确,但不可能也不能包罗万象,而现在有许多人则要求把社会一些不良现象要统统纳入到法律之中,并认为用最通俗最直接的语言才能显示其作用,才能煞心中之火。有文章曾提出要谨防立法上的腐败和倒退,就是抨击一些走入立法误区的人们。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家庭中夫妻权利和义务已作了许多明确的硬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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