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犯罪的本质
发布日期:2003-12-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雇佣犯罪与共同犯罪
带有雇佣性质的犯罪现象近几年的频频出现,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注意。据某地公安部门的统计,1995年以来,雇佣杀人案件正以每年6.1%的速度快速增长,1998年下半年,该类案件已占所有刑事案件的11.4%,而且仍有上升趋势。此外,一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也涉足于此,从手段、性质都更为恶劣,成为当前“严打”整治斗争的一个重点。因此,无论是司法实践部门,还是刑法理论界都对此予以关注。
雇佣犯罪不是一个法定概念。笔者认为,雇佣犯罪是指雇主与受雇人事先就某种犯罪达成协议,约定以雇主事前或事后给付报酬为条件,受雇人为其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的一种共同犯罪形式。从中可以看出,雇佣犯罪的主体有两方,即雇主和受雇人。但是,雇佣犯罪是否属于共同犯罪还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雇佣犯罪既不完全相同于一般的共同犯罪,又与教唆犯罪有较大的差异。作者认为在受雇人实施犯罪后的犯罪结果大于雇主的要求,并且受雇人的主观故意有所改变的情况下不构成共同犯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运用共同犯罪理论来研究和解决雇佣犯罪中雇主的刑事责任问题,否则,不但不能正确解决这一问题,还可能得出错误结论。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如其认为雇佣犯罪与教唆犯罪存在较大的差异,但认为在某些情况下不构成共同犯罪,笔者并不赞同。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是以参与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以共同故意实施同一的特定犯罪为必要,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不同的犯罪行为,则当然行为人之间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而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是否同一,是根据犯罪在构成要件上是否同一而确定的。因此,一般情况下不同犯罪构成之间不会成立共同犯罪。从这一点上说,第一种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
但是,共同犯罪不同于单个人犯罪的一大特点是: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是由各共犯人的整体行为所造成的,各共犯人都应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而不是有的共犯人对重的危害结果负责,有的则对轻的危害结果负责。
在雇佣犯罪中,受雇人是在雇主的要求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即使其实施犯罪的结果超出了雇主的要求,或者主观故意有所改变,因而受雇人与雇主构成不同的犯罪,但是并不说明两个犯罪之间不具有任何联系,而成为个人的单独犯罪。这种情况属于在犯罪的某些部分发生重合,可以用“部分犯罪共同说”来解释,即两种犯罪之间即使构成要件不完全相同,但如果二者在构成要件上有部分重合,则在重合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因此,受雇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其所实行的犯罪在与雇主所预谋实行的犯罪相同时,构成共同犯罪;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实行过限行为,则由受雇人自己承担。所以,并非如第一种观点所指出的情况下都不成立共同犯罪,对非实行过限的部分,雇主与受雇人还是可以作为共同犯罪处理的。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从共同犯罪的主体分析,雇佣犯罪因为必须存在雇主与受雇人,犯罪行为人必然在二人以上,符合共同犯罪对犯罪主体的要求;从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分析,雇主将其犯罪意图交待给受雇人,由受雇人按其要求去实施犯罪,二人在追求犯罪结果的主观故意上也是一致的;从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雇佣犯罪中雇主与受雇人虽然分工不同,可能仅由受雇人实施犯罪行为,则属于复杂共同犯罪的范围;也可能二人同时实施犯罪行为,则属于简单共同犯罪。因此,雇佣犯罪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法律特征。所以,雇佣犯罪的本质是共同犯罪,应该用共同犯罪理论来解释雇佣犯罪问题。
雇佣犯罪与间接正犯
与共同犯罪问题紧密相关的一个概念是间接实行犯。而雇佣犯罪中,由于雇主一般不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而是由受雇人具体实施,从某种意义上说,雇佣犯罪也是一种“借刀杀人”,是利用他人的行为达到自己的目的。因此,雇佣犯罪中的雇主实际上是间接地实施犯罪行为,这就与间接实行犯有一定的相似之处。
所谓间接正犯,指利用他人为工具而实行犯罪的情况。因此,间接实行犯本身不直接实施完全满足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是通过因具有一定情节而与之不构成特定行为的共同犯罪关系的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就利用他人实行犯罪这点而言,间接正犯与共犯相类似,间接实行犯也与直接实行犯一样,对其追求的故意犯罪直接地和全部地负责。这种形式上实施犯罪行为的间接性和实质上承担刑事责任的直接性的辩证统一,揭示了间接实行犯的本质和特点。
因此,间接实行犯也是没有亲手实行犯罪,而是借助中介(通常情况下也是他人的一定行为)来完成犯罪。这种实施犯罪行为的间接性与雇佣犯罪所具有的间接性是一致的。这是两者共同点之一。之二就是在承担刑事责任方面,两者都对不是自己的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即雇佣犯罪中的雇主与间接实行犯在承担刑事责任时都具有直接性。之三就是在确定罪名时,都是以其借他人之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直接定罪。
基于以上三点,很容易让人产生误解,即雇佣犯罪也是间接实行犯。但两者有一个很重要的区别,即被利用的他人,在间接正犯的场合一般不构成犯罪,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则构成犯罪。因此,雇佣犯罪中雇主与受雇人都构成犯罪,双方是共同犯罪的关系;而间接实行犯是利用他人不为罪的行为或者与其不发生共同犯罪关系的人实施犯罪,因而,只有间接实行犯构成犯罪,不与所利用之人形成共同犯罪关系。
我国刑法中虽没有规定间接实行犯,但理论界却接受了这一提法,而且现在逐步得到认可并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所运用。间接实行犯表现形式一般认为有以下几种:利用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犯罪、利用精神病人实施犯罪、利用他人的无罪过行为实施犯罪、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实施犯罪、他用人的过失行为实施犯罪、利用有故意的工具实施犯罪,等等。因此,间接实行犯是在其主观上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将他人作为实现自己犯罪意图的工具。
雇佣犯罪中的受雇人却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他在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犯罪的情况下而仍然实施犯罪行为,所以,他与雇主形成共同犯罪的关系,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且雇佣犯罪中的雇佣性质也即雇主与受雇人之间存在的金钱交易在间接实行犯中也是一般不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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