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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举证:夹缝之中找准定位

发布日期:2003-12-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新世纪伊始,我便访问了英、法、德、西、比、卢六个欧盟国家,考察其证据法律制度。虽然春节是在异国他乡的匆匆行旅中度过,但是收获的信息与考察的心得足以弥补我未能与家人团圆的缺憾。在这一个月的时间内,我考虑最多的就是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价值取向问题。

  面临价值冲突与定位的刑事司法

  在任何一个国家中,刑事司法活动都处于多种利益或价值观念的冲突之中,包括个人利益与群体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的冲突、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冲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冲突、追求真实与司法成本的冲突、程序保障与司法效率的冲突、被告人利益与受害人利益的冲突等等。这些冲突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都不得不在这错综复杂的冲突关系中寻找自己的定位,以求得不同利益的平衡。

  东西方文化传统的差异之一就表现在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价值定位上。东方国家具有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传统,因此一个人为了国家利益、社团利益或者家庭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是理所当然的事情,是值得鼓励和倡导的行为。西方国家在这一问题上多采用向个人利益倾斜的价值定位,而美国无疑是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国家。

  从历史的角度看,刑事司法的基本功能是打击犯罪。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保护人权的观念越来越受到重视,并成为刑事司法追求的目标之一。就刑事司法制度而言,保护人权的重点当然是保护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是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也不应该被置于“被遗忘的角落”。在有些情况下,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目标是相互吻合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目标则是互相冲突的。根据各国在确立刑事司法制度时选择的“定位”不同,可以把世界上的刑事司法制度分为三种模式:打击犯罪型、保护人权型、司法公正型。

  我们在进行证据制度改革和证据立法的时候,既要认真学习外国的经验,也要注意保持中国的特色,切忌不顾国情的盲目“引进”。要敢于肯定中国传统文化中具有积极意义的内涵,善于利用并发扬光大中华民族的“本土资源”。

  “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争

  刑事司法面对的案件一般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情,在任何一起案件中,法官依据证据对案件事实所作出的判断都具有误差的可能性。由此可见,司法人员认定的案件事实并不能等同于客观事实。

  这涉及到司法证明活动中一个根本性问题,即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所追求的目标究竟应该是什么,或者说,证明标准应该是什么?多年来,我国学者一直坚持“客观真实”的标准,认为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必须也能够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但是,近年来,这种观点受到了质疑,有人提出了“法律真实”等观点。所谓“法律真实”,即法律所确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达到了法定证明标准的真实。“法律真实”中包含有“客观真实”的内容,但是“法律真实”并不等于“客观真实”,因为其中也可能包含有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内容。如前所述,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离不开证据,而证据中存储着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并不等于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争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理想与司法现实之间的冲突,也反映了追求真实与司法成本之间的冲突。作为理想的标准,司法活动当然最好追求“客观真实”,而且是百分之百的“客观真实”。但是面对现实,面对各种条件的限制,我们往往不得不满足于“法律真实”。承认“法律真实”是司法证明活动所追求的目标,可以使证明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更强的现实性和可操作性,也有助于司法人员严格依法办案。如果司法人员心中老是想着要追求“客观真实”,就可能忽略法律程序上关于公正与权利保护的要求,甚至为了追求“客观真实”而不惜违法收集证据,侵犯人权。司法证明活动的基本原则应该统筹兼顾多方位的价值观,包括查明事实、保护人权、保证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等。笔者认为,以“法律真实”作为司法证明的基本标准,就是这种统筹兼顾的体现。

  被告人也可负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是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也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一个国家在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的价值取向。在刑事诉讼中,决定举证责任的首要原则是无罪推定或有罪推定。

  我国于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采纳了无罪推定原则,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方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可以倒置或转移。例如,在刑法第395条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中,公诉方只要证明被告人有巨额财产,举证责任即转移到被告方。如果被告人不能用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巨额财产有正当来源,法庭就可以推定那些财产是非法所得。这显然体现了一定的社会价值取向。那么,在其他种类的刑事案件中能否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为了强化对刑讯逼供行为的约束机制,笔者建议在刑讯逼供案件的审理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具体来说,在刑讯逼供案件中,无论是作为单独的诉讼案件还是作为其他案件中的一个情节,法律应该明确规定由被告人(即被指控有刑讯逼供行为的执法人员)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用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就判其承担刑讯逼供的法律责任或后果。这种规定符合司法证明的规律,因为刑讯逼供的被控方最了解当时的情况,处于举证的便利位置,让其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另外,法律明确规定由执法人员对刑讯逼供的指控承担举证责任,可以对执法人员形成更为有力的行为约束力量。

  非法收集的证据应当无效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因此就要有切实可行的证据规则来保障正确地收集证据和使用证据,保证依据这些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和准确性。司法人员在诉讼中审查判断证据的时候,不仅要认真审查每一个证据的可靠性和关联性,而且要认真审查每一个证据的发现、提取和保管等程序方法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这后一种审查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仅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且会使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步入歧途。笔者并不否认在有些案件中,非法收集来的证据可能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性,但是若没有对非法证据的使用限制,司法实践中的证据肯定会有鱼目混珠、以假充真的情况。因此我们应该坚持这样的证据排除规则,即凡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收集的证据,都不能在诉讼中使用。有人认为这是对证据的“浪费”,但是为了禁止刑讯逼供,禁止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这种对证据的“浪费”还是很有必要的。

  综上所述,在探索中国证据制度改革的道路时,我们既要摈弃陈旧的刑事司法价值观念,也要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外一个极端。换言之,我们应该追求执法的文明和司法的公正,也应该重视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乃至法院判决有罪的犯人的合法权利,但是不能因此就忘记了刑事司法系统的根本任务还是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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