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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诉讼问题

发布日期:2003-12-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根据《刑法》第 396 条第一款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还是“自然人”,理论界众说纷纭,尚未统一认识。从刑法第 396 条的立法原意理解,我们认为应为单位犯罪,而不宜作为自然人犯罪。自然人犯罪,其主体仅仅是自然人“个人”,而单位犯罪则不同。“单位”本身既无思想,也无行为,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是通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的,体现的是单位的集体意志,因而不能视为直接主管人员的个人行为,而应视为单位整体实施的犯罪。?

  由于《刑事诉讼法》先于《刑法》修订并颁布实施,因此,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解决追究单位犯罪所适用的有关诉讼程序上的问题。

  (1) 犯罪单位如何出庭受审。刑事诉讼法第 82 条所列的“诉讼参与人”中并没有犯罪单位,但犯罪单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具有和自然人犯罪等同的诉讼权利及义务。但犯罪单位毕竟只是法律拟人化的社会组织,进入具体的刑事诉讼后,尤其是在开庭审判时,“单位”本身不可能行使其权利和义务,必须由负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代表单位行使其刑事诉讼的权利、义务。一般而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代表单位出庭受审。但有以下几种情况需作出特别规定。?

  第一种情况,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在组织实施单位犯罪过程中,本人又实施了出于同一种职务便利的其他犯罪 ( 自然人犯罪 ) 而被同时提起公诉、接受审判时,因其本身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宜再代表单位参与诉讼。?

  第二种情况,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因组织实施单位犯罪,将被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在审判前上级主管部门未给予行政处分,依然担任单位主要领导人的,可以代表单位参与刑事诉讼。?

  第三种情况,在开庭审判前,对涉嫌组织实施单位犯罪的原单位负责人已先期给予行政处分的,如被免职、撤职、调离等等,由于其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应让其以犯罪单位的代表出庭受审,以利查清案件事实,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四种情况,代表单位出庭受审的人不能是本案的证人,或是本案中其他涉嫌犯罪人员的利害关系人。?

  (2) 对犯罪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为保证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在刑事诉讼期间,可以对犯罪单位设立以下几种强制措施: (1) 涉嫌犯罪的单位不得解散、合并、撤销,不得申请破产; (2) 查封、扣押、冻结涉嫌犯罪单位的财产; (3) 暂时停止涉嫌犯罪逮捕作作为单位从事有关生产经营的活动。 (4) 责令涉嫌犯罪的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等等。

  另外,对涉嫌犯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涉嫌组织实施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条取刑事诉讼法对自然人涉嫌犯罪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

  (3) 犯罪单位在不同诉讼阶段的称谓。对涉嫌犯罪的单位在开庭审判时的称谓,应当与民事诉讼的参与人有明显区别。例如,可称“被告单位”或其他更为准确的称谓,这一称谓亦应为检察机关制作起诉书时所使用。与之相关,在侦查阶段,应称“犯罪嫌疑单位”;在审判阶段,如单位提起上诉,应称“上诉单位”;如引起再审,应称“原审被告单位”;在执行阶段,应称“犯罪单位‘等等。同样,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书,尤其是固定格式的法律文书要忙尽快规范统一,以体现执法的严谨性和法律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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