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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原因的主体分析

发布日期:2003-12-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犯罪原因的一般理解?

  ( 一 ) 犯罪原因和犯罪定义的原因?

  在犯罪研究中人们对犯罪原因情有独钟,但要对犯罪原因下一个确切的普遍认可的定义却实非易事。这一困难不仅来自于犯罪产生的作用系统的复杂性,自然界、人类社会、个人因素等几乎都与犯罪有着密切的联系,同时还由于人们对犯罪的理解和制度的差异使得犯罪原因问题变得更加错综复杂。在犯罪的专业化研究中是如此,在犯罪的一般性社会理解中也是如此。鲁迅先生《而已集》中的“可恶罪”一文,对犯罪原因特别是犯罪定义原因的揭示很有见地,精辟而脍炙人口,颇值引述:??

  这是一种新的“世故”。?

  我以为法律上的许多罪名,都是花言巧语,只消以一语包括之,曰:可恶罪。?

  譬如,有人觉得一个人可恶,要给他吃点苦罢,就有这样的法子。倘在广州而又是“清党”之前,可以暗暗地宣传他是无政府主义者。那么,共产青年自然会说他“反革命”,有罪。若在“清党”之后呢,要说他是 CP 或 CY ,没有证据则可以指为“亲共派”。那么,清党委员会自然会说他“反革命”,有罪。再不得已,则只好寻找些别的事由,诉诸法律了。但这比较地麻烦。?

  我先前总以为人是有罪,所以枪毙或坐监的。现在才知道其中的许多,是先因为被人认为“可恶”,这才终于犯了罪。?

  许多罪人,应该称为“可恶的人”。①

  可见,对犯罪原因的理解直接地受制于对犯罪本体的认识。在这种关联中出现了犯罪原因和犯罪定义原因的问题。所谓犯罪原因是指犯罪事实的或者犯罪本体的原因,即宏观的和总体的犯罪现象产生和微观的、具体的犯罪行为发生的原因,通常人们就是在这种意义上定义犯罪原因的。“犯罪原因研究的基本问题是人为什么会实施被社会定义为犯罪的哪些行为”。②在犯罪的事实原因研究中并不涉及社会为什么把某些行为定义为犯罪,即犯罪定义的原因问题,在犯罪理论的最新发展中,人们也开始致力于犯罪定义原因的研究。因为事实上,犯罪的定义不仅仅是社会对某些行为的主观映象,在犯罪行为的认定上,这种定义甚至直接决定着事物的有与无、是与非的根本。只有通过对犯罪定义原因的研究才能更好地揭示为什么面对基本相同或者大体一致的社会现象,而世界各国刑法典关于罪名和罪状的规定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这种差异除了行为本身具有的本质上的不同之处外,更突出的则在于社会对行为的认定即犯罪的定义方面。犯罪定义原因的提出,无疑使人们对犯罪的认识更趋深刻和客观,它有助于人们对犯罪本质认识的进一步提高和深化。同时它也对传统的犯罪原因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比如,如果被社会-主要是通过法律定义为犯罪的行为不能成立,那么,人们实施这些行为的原因还能成其为犯罪原因吗 ? 如果犯罪的存在是被定义的结果,那么,是主体的行为决定了定义还是相反 ? 犯罪究竟由何而来,它是某种行为的结果,还是某种行为和对该行为的定义的综合产物 ? 等等。?

  犯罪定义原因的理论观点及其意义在犯罪学有关政治犯罪的研究中得到了比较完整的体现。“政治犯罪是与现存的政府、现存的国家的法律有矛盾而谋求另一个政府或国家的利益的”。“犯政治罪的原因多是为了集体利益着想,而普通犯罪多是为自己的利益着想。但他们同是环境的产物,他们都必须与社会环境谋求重新考验和重新适应”。“一般说来凡是反对现政府的思想或社会秩序的都是犯罪行为,凡是犯有这类罪行的人就是政治犯人。但是如果这种行为越来越为群众所接受,它就成为社会的正常行为,不再是犯罪。它成为新社会的新思想新秩序时,如果有人保留旧思想维护旧秩序时,他就成为新社会的反常行为,成为反对政府的罪犯。犯罪概念的变化正合于中国的一句俗语,‘彼窃钩者诛,窃国者为诸候。诸候之门,而仁义存焉’”。③当然,政治犯罪的定义与其他普通的刑事犯罪有着若干不同的情形,但我们所关心的只是犯罪的定义在政治犯罪产生和存在中的作用机制。显而易见,政治犯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主要是政治犯人在犯罪的定义者和被定义者之间的转化,在犯罪定义的作用这一点上它们却是共同的,只是政治犯罪走得更远、更彻底。这就如同菲利所描述的那样,当政治犯罪成为胜利的统治者时,他们“一方面为过去的政治犯 ( 为自己夺取政权做出了牺牲的 ) 树碑立传,借以宣扬自己的胜利,另一方面又残酷地镇压当代的政治犯 ( 反对自己统治的 ) ,把新人类理想主义的先锋投入监牢”。④

  无论如何,犯罪定义原因的研究为罪因理论提供了新的视角,使人们对犯罪原因的认识更为丰满和完善,同时也提出了犯罪的事实原因和定义原因的“二元罪因”的新的理论课题。总括而言,我们认为,就一般意义上讲,能够引起犯罪发生的各种因素及其作用过程、结构和作用机制都属于犯罪原因研究的范畴。⑤

  ( 二 ) 犯罪原因的构造?

  犯罪原因的理论观点十分丰富,有一元论、多元论、终极原因论和系统原因论等等。⑥我们对于犯罪原因的认识基本上采取三分法,依其在犯罪发生中所具有的地位和作用,依次为犯罪的社会原因、主体原因或个体原因,以及犯罪的自然地理因素。在三者中也可以犯罪行为与主体间的关系分析为犯罪的客观原因和主观原因,其中犯罪的社会原因和自然地理因素属于客观原因,犯罪的主体原因属于主观原因。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此,犯罪的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不同于犯罪的内因和外因。内因和外因属于哲学本体论 ( 与认识论相对应 ) 的范畴,是一对辩证法的范畴。是指决定和影响事物发展的因素与事物发展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其中,与事物的发展具有内在联系的决定因素属于内部矛盾、内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依据;而影响事物发展的非本质的联系叫做外因,是外部矛盾,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条件。所以,从内因与外因的角度上讲,犯罪的客观原因和主观原因都是内因,都与犯罪的发生具有内在的联系。从宏观上讲,犯罪的社会原因和自然地理因素是犯罪现象的存在和发生的内因,好比只有鸡蛋才能孵出小鸡;而犯罪的主观原因和主体原因,则是犯罪行为发生的外因,好比鸡蛋孵出小鸡的一定温度和条件。在这里是指,社会的和自然地理的因素已经决定了犯罪发生的必然性,而主体原因的作用则只是形成了具体情形的犯罪。其中犯罪原因中的自然地理因素和条件还具有一定的综合性,即虽然它与犯罪社会原因结合作用形成了犯罪发生的必然性,但它对具体的犯罪的作用却具有偶然和个别的特点。同时,主体的被决定的是能动的和积极的,而不是完全被动的和消极的。这一认识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哲学原理。?

  一般地讲,所谓犯罪原因是对犯罪产生的宏观的和总体的原因研究,即犯罪现象的原因而不是具体和个别犯罪行为发生的原因。犯罪现象则是若干犯罪行为的集合和抽象。?

  我们认为,犯罪的社会原因主要在于: 1. 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局限; 2. 生产关系与生产力的矛盾; 3. 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上述局限和矛盾的具体体现,反映在社会的物质生产水平和人们物质生活得到满足的状况;反映在以生产资料所有制为核心的社会的经济制度对生产力的发展所起到的推动或者阻碍作用;反映在社会的政治、法律制度对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生产方式的适应中存在着的各种问题和困难。它们最终都会通过一定的形式和渠道直接作用于行为人主体,并从根本上决定着主体的行为。?

  总之,是社会发展运动的基本矛盾决定了犯罪现象产生和存在的必然性。可以说,这是犯罪的根本原因,或者说是犯罪产生的根源。这种说法意味着,社会的基本矛盾从宏观上、根本上决定了犯罪现象的产生和存在,但是它本身并不直接导致具体的犯罪行为的发生,与具体的犯罪行为的发生之间不构成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它却是具体的犯罪产生原因的基础,从这种意义上可以说,它是具体的犯罪原因的原因。就人类社会犯罪的产生和存在而言,也可以说社会的基本矛盾是犯罪的终极原因。正是社会基本矛盾的存在及其运动的结果,才形成了若干具体的社会问题、矛盾和冲突,这些矛盾、问题和冲突,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作用于具体的个人,促成了具体的犯罪行为的发生。所以,我们说,由社会基本矛盾决定的现实社会的问题、矛盾和冲突,及其在行为人主体身上的作用机制是具体的和现实的社会犯罪产生的终极原因。用一句话来概括可以这样说:?

  所谓终极意义上的一元的犯罪原因,是指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矛盾,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作用于特定的行为人主体的反映。

  由于人类社会的整个过程中都存在着决定犯罪产生的上述矛盾,也就是说犯罪的终极原因是不可消灭的,因此,犯罪也就是不可消灭的。它只能通过改变这些矛盾、时空条件和个体的具体情况来控制和影响犯罪发生的具体情形,包括犯罪的性质、规模、种类、表现形式等等。归根结底是人类社会的生产方式决定了犯罪的产生。但是,生产方式并不直接决定和影响人们的行为,也并不直接产生犯罪行为,它的矛盾存在决定了犯罪产生的必然性。它对具体犯罪的决定作用,是通过由它所决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间的矛盾与冲突、特别是现实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法律制度的矛盾与冲突等犯罪的一般原因直接发生作用的。换句话说,在生产力水平低下、生产关系不相适应的基础上,是社会利益的矛盾和社会经济、政治和法律等制度的弊端直接导致了犯罪的发生;同时,这些弊端是可以改进和完善的,但也同样是不可避免的。人们可以改变它们的具体情形,包括形式、性质、内容、范围和程度等等,但是人们决定不了它们的有无,不可能消除它们。由此而言,即从现实的社会一般原因来讲,犯罪也是不可避免的。因为,一个完满的、没有矛盾和冲突的社会是根本不存在的。有矛盾冲突就会有危害,就必然会有犯罪。?

  在犯罪原因中,犯罪的自然地理因素等与犯罪原因意义上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 犯罪的自然地理因素是犯罪发生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在所有的犯罪中都缺少不了自然地理因素的作用,尽管这种作用的具体情形是各不相同的。?

  2. 同时,犯罪的自然地理因素方面的原因,对犯罪产生与否不具有决定意义,可以说,与犯罪的社会原因相比,它是犯罪产生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也就是说引起犯罪产生的一定的自然地理因素与犯罪之间不具有因果律的自然联系,并不必然引起犯罪。?

  3. 犯罪的自然地理因素与犯罪的联系方式主要体现在,一定的自然地理因素往往与犯罪的一定特点相关,比如犯罪的类型、方式、严重程度、犯罪传统等等。?

  二、罪因系统的主体因素分析?

  我们对犯罪原因的主体分析总的观点是,除了行为主体的精神的和心理的疾病及其他遗传、生物因素在犯罪发生过程中,与其他因素共同作用,促成犯罪发生的情形之外,用一句话说,犯罪的主体或者个体原因可以表述为:?

  犯罪的主体原因是犯罪的社会原因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作用于具有特定的生理、心理特点、成长环境、经历和意识的个体,这一作用和结合的结果导致主体实施了具有一定危害并被称之为犯罪的行为。主体所具有的这些与犯罪产生的社会原因在一定时空条件下相互作用和结合产生了犯罪行为的特定因素,就被称作犯罪的个体原因。由此可见:?

  1. 犯罪主体原因对犯罪的发生并不具有必然的决定意义,尽管它是来自行为人主体内在的和内部的、在犯罪的发生中它的作用也是必不可少的,或者说犯罪的主体原因与犯罪现象的存在和犯罪行为的发生之间的联系不是必然的。我们这样说必然和偶然是指:?

  (1) 犯罪的社会原因是无处不在,无时不有的,它与犯罪的产生和存在之间的联系是普遍的和必然的;它对行为人主体的或者社会成员个体的作用也是广泛的和必然的。对于犯罪在某些或者某部分不特定的人身上产生来讲,它也是必然的。在这个意义上应当说,不特定的主体犯罪是必然的,没有犯罪才是偶然的。?

  (2) 犯罪行为主体 ( 原因 ) 对社会原因的选择,也就是所谓的主体原因与社会原因之间的相互作用是偶然的和个别的。这里指两种意义:

  一是:主体的各种原因、因素和情况,都是偶然的、个别的,随时处在变化中的。我们可以讲也只能讲任何社会必定存在犯罪,但我们却不能说存在一个、一种或者是一部分注定是犯罪的人。因为这无异于龙氏的天生犯罪人论。之所以如此讲就在于,在任何个体身上发生犯罪就其偏偏发生在某个特定的行为主体或者行为人身上而言,都是偶然的。也正因此,我们应当说犯罪人同没有犯罪的人一样,也都是正常人。是否犯罪之间只有一步之遥而没有天壤之别。罪犯和自由人之间没有本质的区别。他们之所以犯罪不是由于他们要犯罪,也不只是由于他们需要被认为、被定义、被规定成犯罪,更重要、更根本和更普遍的还在于,他们遇到了以他们自身的情况,在当时条件下必然要去实施犯罪的那种条件-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并非是他们要犯罪,而是要他们、使他们犯了罪。“犯罪人犯罪并非出于自愿;一个人要成为罪犯,就必须使自己永久地或暂时地置身于这样一种人的物质和精神状态,并非生活在从内部和外部促使他走向犯罪的那种因果关系链条的环境中”。⑦而犯罪者自身的那些情况,却是偶然的和不具有决定意义的。具有支配作用的犯罪意识因素也是社会原因在主体身上作用的结果。因为,我们认为,严格地讲,没有对两个或者更多的主体来讲是完全相同的社会环境和条件,哪怕是一母同胞的兄弟姊妹,他们所处的环境特别是社会赋予他们的机会、条件、角色和要求,也都是根本不同,几乎是完全没有可比性的,何况是其他的社会成员之间。当然,外界环境的各种因素并非与主体自身的情况,比如性格、智力、心理、生理特点甚至包括品行等没有关联,事实上恰恰相反,它们正是相互作用的。但是我们要说明的是,不仅在这种作用中,社会环境对犯罪的必然发生和存在具有决定意义;同时,主体因素特别是对犯罪的实际发生具有主观支配作用的犯罪意识因素也是由其受到教育和影响的主导作用、社会环境的决定作用共同主宰的。所以,当我们说“同样的环境和条件”时,其真实性是极其有限的,局限性是十分明显的。?

  二是,犯罪行为主体与犯罪发生的社会原因之间相互作用的条件是偶然的,也就是说犯罪行为实施的时空条件是随机的、非主观的和非必然性的,是社会和主体双方都难以影响和左右的,而这种随机和变化却对社会与主体双方作用的结果,也就是犯罪的发生与否、或者说成败与否及实施的具体情况具有实际性的意义和影响,这种情形是人们日常经常都会遇到的。所谓的“谋事在人,成事在天”,原本就含有此意。这一点对犯罪来讲也是一样。也正因此它才成为犯罪原因结构中的一个方面,即自然地理等客观原因。当然,在自然地理因素的犯罪原因理论中,那种认为特定的自然地理条件与民族的心理、性格和传统等有内在联系的观点,则属于另外一个问题,属于自然地理原因理论的本体论的范围。此不详述。?

  2. 由于犯罪的社会原因的普遍性、广泛性、因果性、必然性等特点决定了一定社会中肯定会有不特定的个体实施某种犯罪是必然的,而另外的不特定的个体没有实施一种 ( -连一种都没有实施 ) 犯罪则是偶然的。这里有四层含义:?

  (1) 一定的犯罪的产生和存在是必然的。犯罪的社会原因及其与犯罪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存在,决定了一定数量、质量的犯罪的存在。这些犯罪当然总是通过主体或者个体实施某种被认为具有一定危害的被定义为犯罪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产生犯罪的这些社会原因因素广泛地对每一个社会成员产生作用和影响,在主体的“个体差异”及自然地理因素等综合作用下,部分不特定的主体被选择实施了犯罪。所谓被选择的意义在于,恰恰是某些特定的社会原因的现实因素、恰恰在这种特定的情境之下、恰恰又是对此特定的主体产生这种特定的作用和影响,其结果就是主体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但是,对特定主体的选择只是表明具体的个体,而不是专指一定的主体。就被选择这一点来讲,对每个个体都有可能性,都有被选择而不是选择的可能性。犯罪具体地选择了谁 ( 即具体的个体是谁-与犯罪的主体原因和自然地理原因等有关 ) 是偶然的,但必定有主体被选择去犯罪则是必然的。?

  (2) 部分主体实施犯罪或者说犯罪发生在部分主体身上是必然的。既然犯罪必然发生,社会必然现实地存在一定的犯罪,那么,当然必定是有的主体实施犯罪,部分主体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使犯罪在自己身上由可能变成为现实。这里需要再次强调的是,所谓部分主体必然实施犯罪是针对犯罪的发生和存在来讲的,而不是针对特定的部分主体。恰恰相反,如上所述,针对特定的主体而言,其犯罪的发生则是偶然的。?

  (3) 在现实的社会中,每个社会成员都具有犯罪的可能性,这也是必然的和普遍的。绝对不可能犯罪的人是不存在的,这与不存在天生就注定要犯罪的人一样。?

  首先,这一点不仅可以从遗传、环境、教育三要素在人的发展中所起的作用找到科学依据。因为,遗传作为基础,我们已经证实其中的生物、生理因素与犯罪之间没有内在的必然性因果联系;而环境对人的发展具有决定意义;教育则居于主导地位,具有主导作用。环境和教育都属于犯罪的社会原因的组成部分,并且二者实际上包含了主体遗传因素以外的犯罪原因中非主体因素的丰富内容,甚至其中还包括了某些自然地理方面的因素。不论二者的具体范围如何,犯罪产生的必然性存在其中并对主体发挥作用却是毫无疑问的。?

  其次,就犯罪原因而言,犯罪的发生与否,主体本身并没有掌握自由意志的决定的力量。犯罪的社会原因因素和自然地理因素的非主体选择性是不言而喻的,特别是其中的社会原因对犯罪的发生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它对每个主体都是发挥影响和作用的,主体是无法拒绝的。虽然,主体无法拒绝也并不等于无法接受,而是要作出“能动的反映”,完全可以不选择犯罪,使现实的犯罪不发生在自己的行为当中,正如绝大多数人所作的那样。但是,这种非犯罪选择的偶然性证明了具体的特定主体犯罪选择的可能性。我们说这种“非罪”的选择是偶然的而不是必然的,因为这种选择结果的确定取决于若干不利于实施犯罪的偶然的因素。反过来说,如果这些不利因素发生了改变,甚至代之以有利实施犯罪的因素。比如不可能告发或者被人发现,因而完全消除了对遭受法律惩罚和社会道德谴责的顾虑等等,而这种有利犯罪的情况在现实的犯罪发生时常常是被犯罪行为主体内心确信或者侥幸期望的。那么,另外一种相反的可能性是完全存在的,这就是主体实施犯罪的可能性。?

  (4) 个体没有犯罪是偶然的,其所普遍和必然具有的犯罪的可能性使其具备了在适宜或者必要条件下实施犯罪的内在基础。这里所谓适宜或者必要的条件是指相对于主体而言的外在条件,不仅指自然地理方面的因素,更指其所面临的社会环境,即其社会境遇如何。主体可能实施犯罪的普遍性和必然性正是由这种条件决定的。所以,我们说,是社会 ( 包含了所有这些条件的客观和主观 ) 制造了主体的犯罪,而不是主体制造了社会的犯罪 ! 我们这么说等于是承认,犯了罪的主体既是害人者,同时他们又是“被害者”和无辜的人,他们的人生好比无辜的羔羊,担受了社会本来就必然存在的无辜的犯罪者的苦难。否则,这种苦难同样也会降临到其他无辜的人头上,那不也是同样的无辜吗 ? 与真主耶稣所不的是,主以至高的德善炼狱,带给人们幸福,避免人们的苦难;而犯罪者则仅仅是以自身的恶行、以给人们或者社会的某种苦难和危害,“代受”了其他人可能的成为犯罪者的苦难。所以,当议论到犯罪的责任和惩罚时,我们认为,结论包括两点:第一,犯罪者-主体应当因为他们的恶行和罪过而遭受惩罚,这种惩罚现在被确认为相应的和法定的;第二,同时对他们的惩罚也不能成为绝对的。因为,他们施行的恶行并非完全取决于他们自己;何况对他们的惩罚免去了没有犯罪的人中本来必然会存在的那部分人因犯罪而招致惩罚的苦难。这些都可归因于,社会有罪和有罪之人是必然的。故而,主体的罪过、责任及其惩罚都是相对的,这种相对的罪责构成了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基础。但是另一方面,社会对犯罪的产生所负有的责任及对犯罪人的救助则是绝对的。通常社会是以自己的代表或者以社会代表自居者的面貌出现的。?

  上述认识不仅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决定论,且也不是机械的决定论。因为在这种犯罪发生的因果定律链条中,主体并不是完全消极被动、被决定的,并不是完全“无辜的”。事实上,不论主体是否实施、实施怎样的和怎样实施具体的犯罪,整个过程都必然有主体因素参与作用,并且这种作用的结果,也不是简单的和机械的决定和被决定关系。应当说,这不是对主体犯罪必然性的说明,它恰恰解释了为什么主体没有犯罪是偶然的。也就是说,在犯罪与非犯罪之间的选择往往都是主体“一念之差”的结果和表现。当然,这“一念之差”的选择不论是偏失倾向了犯罪,还是相反,同样都是由众多因素共同使然的,归根结蒂是主体被决定、被选择的结果。?

  3. 从犯罪的社会原因和个体原因的研究中,我们都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或者至少可以说是启示:这就是我们与其研究人们为什么犯罪这种带有必然性的正常的社会现象,倒不如研究人们为什么没有犯罪这一偶然的“不正常”的社会现象,特别是我们不应当把犯罪现象简单地作为社会的异物加以排斥和谴责,至少我们应当对人们犯罪和没有犯罪的原因同样地进行研究,以便我们能够从正反两个方面把握犯罪的原因和没有犯罪的原因。?

  (1) 研究人们为什么犯罪,寻找其中的原因,可以帮助我们寻找减少和控制犯罪的措施,以期把犯罪控制在人们所希望或者能够接受的适宜限度。这种限度在于,这些犯罪的存在能够使社会保持必要的张力而不致产生多余的损失;⑧同时,对于犯罪必然性的认识能够帮助我们比较和冷静的善待犯罪和犯罪者,能够正确地包容犯罪,不是错误地一味地致力于枉然的预防和消灭犯罪,而是更好地科学分析、预测和有效地控制犯罪。既然社会的犯罪是不可避免的,并且就具体的犯罪主体而言,对其行为又都抱有不同程度的内心确信的理由,尽管这种理由可能仅仅出于人的自我一贯和维护的自然心理,那么,固然消除能够使主体形成这种理由的情形重要而理想-事实上这些理由往往正是来自于我们所谓的社会原因,但是,如果这一点根本就不是可能的,那么,我们又为什么不改弦更张转向对犯罪其他方面的注意,比如对人们为什么没有犯罪的情形的研究等等呢 ? ?

  (2) 研究人们为什么没有犯罪可以了解这绝大多数的没有犯罪的人,为什么在具有必然性的犯罪可能中主体却偏偏没有犯罪而是“选择”了不犯罪。换句话说,必然有某种因素或者力量作用于主体阻却了犯罪可能性向现实性的转化,而这种力量如同导致犯罪发生的力量一样,同样也是来自社会、自然地理因素和主体自身三者之中,其中社会方面的因素是基本的和决定性的。也就是说,社会内部在存在着一个罪因系统的同时,还存在着一个“免罪系统”,这个系统应当属于社会的免疫和防御系统,它的基本功能的方向是抵制罪因系统的作用,控制和减少犯罪的发生,它与罪因系统相互牵制、相互作用,二者相互关系的结果决定了现实社会的犯罪包括犯罪的数量、规模、性质、危害程度等等。所以,对人们没有犯罪的原因的了解,对犯罪的预防和减少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具有更为积极的意义。它的特点在于,不是从社会的阴暗面、从导致犯罪发生的消极因素中,而是从正面、从积极的方面,发现犯罪的制衡力量。这种力量的根本仍然来自社会的基本矛盾的作用和这种作用的结果给社会带来的不断发展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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