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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对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发布日期:2003-12-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第一,法律援助的被害人的资格。对于法律援助的对象资格,由于各国经济状况、政治制度、法律制度上的差异,获得法律援助的对象资格的法定条件也有所不同。但共同条件有两点;一是经济条件,即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必须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贫困线;二是案件情由上的条件,即申请人确实有提出诉讼的理由。结合我国刑诉的具体情况,对被害人的援助应从以下几点考虑:

  就一般而言,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被害人经证明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律师费用;其二,有理由证明被害人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确需律师提供法律帮助,通常指案情复杂或者案件中存在可能危及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因素。

  特别地,性犯罪的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援助机构应积极提供援助。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司法机关,在告知此权利时应同时通知其可申请法律援助。由于性犯罪的特殊性,被害人可不出庭,此时无代理人出庭维护其合法权益是有失公正的。我们不能因经济上的原因使被害人受到不平等的对待,更不能因案件自身的性质而使被害人利益维护受到影响。

  还有,对未成年被害人而言,在法律援助上应享有性犯罪被害人同样待遇。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和完善,一些人甚至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在这样基本情况下,要他们在诉讼中进行充分的诉讼行为,显然超越了其认识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因而为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因自身状况而变差,公平的做法只能是确保其委托代理人参诉来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确保未成年被害人的身心健康,有不出庭情形,这时代理人参诉就更为必要了。鉴于此,立法应规定,未成年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援助机构应提供援助,司法机关也负有告知义务。

  第二,援助被害人的程序。一般而言,援助的运作源于当事人的申请。但被害人作为犯罪的被害者,本身就是不幸的,需要给予帮助。不仅应给予精神安慰,而且应为其控诉提供协助,因而更应强调援助的积极性。但由于公诉机关的存在,使得援助机构的主援助只有在案件复杂等情形下开启。所以,对于一般的情况,对被害人仍应经申请、受理、实施援助等程序,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案件中存在不公正处理的人际因素等复杂情况下,援助机构应积极主动与被害人联系,主动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是系统工程,对公诉中被害人援助这一新问题,立法应给予相当重视。完善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就必须切实保障其诉讼权利行使,而法律援助是保障权利切实、平等实现的有效措施,因而被害人法律援助应随被告人法律援助建立而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同时得到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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