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律师提前介入侦查案件中的受理申请登记制度之我见
发布日期:2004-02-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所谓提前介入,是指律师在侦查和提起公诉程序中,接受聘请或者委托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担任咨助或者辩护律师,介入刑事案件依法执业的行为。它包括侦查介入和起诉介入。其中立法的目的:1?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障;2?与国际刑事诉讼惯例接轨,更好地贯彻“辩护原则”,落实《律师法》。
所谓侦查介入,是指律师在侦查程序中,受犯罪嫌疑人聘请,以咨助律师之身份介入刑事案件的执业行为。其主要特征为:1?其身份只是咨助律师;2?其咨助对象只是犯罪嫌疑人;3?其介入的程序只是侦查程序;4?其介入的案件只是被侦查的公诉案件。
关于侦查介入的书面受聘形式,依照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书面形式,应当是《刑事咨助聘请书》,由此可见律师侦查介入时的法定身份只是法律咨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侦查介入的职责范围应是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代理控告、申请取保候审。
综上,显而易见律师提前介入侦查程序是有法律制度保障的,那么律师在正式介入侦查程序的期间标志是什么呢﹖是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如果在侦查卷中有首次讯问笔录,方可办理律师聘请手续,对于先被讯问而后被采取强制措施者,应以首次讯问后为标志;对于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未被讯问的,应以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为标志。
法律为律师提前介入侦查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实践当中为何律师提前介入侦查程序显得困难重重呢﹖原因有两方面:一是在现当今的司法体制中没有一个中立的司法机关介入侦查阶段,律师的地位又不高,侦查机关剥夺律师的会见权是常有的事,而律师却连自身合法权利被剥夺都往往告状无门,到侦查机关的上级部门反映那等于就是与虎谋皮;二是侦查机关向来不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自然也就不注重保护律师的会见权了。要解决好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完善关于会见手续方面的制度,才能切实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
所谓会见权,是指受聘请律师对已被拘留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会见询问的权利。《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律师要会见当事人必须履行相关会见手续。关于会见手续,目前一般的做法是:对于尚未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时应同时持有《刑事咨助聘请书》、《会见证明书》和《律师执业证书》;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还应持有侦查机关的批准手续,即盖有侦查机关公章的证明信函或者在《会见证明书》上的签章。
这里,我们主要讨论在会见手续中如何设置侦查机关的义务。
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既然律师有会见权,自然侦查机关就有配合律师行使这一权利的义务,侦查机关的义务就表现在批准手续上,而经笔者调查,各侦查机关在批准手续上并无统一的、严格的做法,有的是盖有侦查机关公章的证明信函,有的是在《会见证明书》上的签名,还有的是批条,批准会见做法形式不一,这就容易使事情拖延不办从而无法保障律师通过完善的会见手续来实现会见权。所以,笔者认为应通过立法,设置侦查机关在律师提前介入侦查案件中受理申请登记制度,从而明确确定侦查机关在这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设置受理申请登记制度,就要设计统一的受理申请登记表。登记表的内容包括:1?律师方面的信息,即《刑事咨助聘请书》、《会见证明书》和《律师执业证书》的信息;2?犯罪嫌疑人方面的信息,即所涉嫌何罪及现拘押的场所;3?侦查机关方面的信息,即主要是侦查机关登记签收申请栏。关于申请登记表,首先应明确此间的侦查机关的权利不是批准权,否则有违《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律师会见权的相关规定;其次应明确受理申请登记表的性质是侦查机关对律师提出申请的回证,作为律师已提出申请的依据。
建立侦察机关在律师提前介入侦查案件中的受理申请登记制度,意义有如下几点:
一、明确侦察机关的责任和义务。如前文所述,既然律师有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对此侦查机关就有配合律师实现会见的义务。通过立法可以明确侦查机关的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责任,减少侦查机关不作为现象的发生。
二、确认律师申请提出的依据。实践当中侦查机关在这方面多有拖延甚至不作为,法律规定“应当48小时内安排会见”几乎是不可能做到的,有了受理申请登记可为确认律师提出申请提供依据。
三、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有确定侦查机关是否应承担不作为责任的依据。有了受理申请登记,就可以确定律师与侦查机关的申请与受理行为中的权利与义务,为将来的诉讼提供认定侦查机关是否承担不作为责任的依据。
设置侦查机关在律师提前介入侦查案件中的受理申请登记制度,对贯彻立法目的,保障律师会见权的实现,促进侦查机关在自身司法过程中落实好法的实施和法的遵守的各项原则,对加强社会法制化建设有着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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