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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积极功能浅议

发布日期:2004-02-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犯罪破坏社会秩序,打乱社会和谐,冲击社会伦常,腐蚀人们心灵。犯罪分子则是一群有别于常人的思维和行为方式的另类。古往今来,在人们的观念中,犯罪是一种绝对的恶,犯罪给社会带来严重的灾难,给被害人造成难以挽回的物质损失和不可抹去的心灵创伤。出于本能的义愤,民众对犯罪深恶痛绝,必欲除恶务尽而后快。出于政治的现实需要,政客们往往也不遗余力地以致力于严厉打击犯罪甚至许诺以消灭犯罪来争取民心,争取选民对自己的支持;甚至本应保持中立、独立和理性立场的学者们,往往也难免受感情因素的影响,而从犯罪是有害的、丑恶的和令人憎恶的常识出发,片面地、简单地从伦理意义上对犯罪进行全面的否定的道德评价,将犯罪诠释为绝对的恶。基于这种情感逻辑思维所形成的对犯罪的认识和态度是绝对主义的、机械主义、形式主义和理想主义的,这种犯罪观已经严重影响了我们对犯罪的反应方式,制约了对抗犯罪的实际效果。虽然我们不应苛求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民众(个体)也以宽容和理性的态度容忍犯罪,但作为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则应当摆脱对犯罪的情感逻辑思维,以中立化、理性化的立场,客观、冷静、辨证地分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存在的有益的理由,破除绝对主义的认识论,树立相对主义的犯罪观,以此为基础,合理地选择和组织社会对犯罪的反应方式,实现刑法的刑事政策规范化。

  “最常用的思维方式可能最有碍于社会现象的科学研究”。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是丑恶的和令人憎恶的一种社会病态现象。但如果从这一常识出发,得出犯罪具有绝对的恶、犯罪没有任何有益的存在理由、必欲将犯罪赶尽杀绝的结论,则似属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了。对于犯罪这样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我们必须采取辨证唯物主义的科学、理性的认识方法。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是其基本的社会属性。但是,犯罪既然是一种社会现象,必然有其存在的现实根据。作为一种必然的社会存在现象,犯罪在危害社会的同时,也可能具有我们不愿承认、不敢承认的有限的积极作用,即促进功能。

  马克思在肯定犯罪是“蔑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形式”的同时,就曾指出过犯罪能够促进生产力的提高。而对犯罪存在的必然性、相对性及其积极功能作了全面科学论证的,则首属法国著名的社会学家迪尔凯姆。他认为,犯罪作为正常现象,不仅见于大多数社会,而且见于所有类型的所有社会,不存在没有犯罪的社会。一种行为触犯了某种强烈的十分鲜明的集体情感,就构成了犯罪。但阻止犯罪的集体情感在任何社会都不可能强大到完全消灭个人独创精神的程度,而个人独创精神与集体情感的分歧就难免带有犯罪的性质。使这些分歧带有犯罪性质的,不是分歧本身的重要性,而是公众意识给予分歧的重要性。如果这种公众意识很强,具有足够的绝对能使这些分歧缩小的可能性,那它就会成为一种敏锐的、十分尖刻的力量,即被视具有犯罪性质。这样,犯罪就成为必然的。它同整个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联系在一起,由此也就成为有益的,因为与犯罪有密切联系的这种基本条件本身是道德和法律的正常进化所必不可少的。犯罪作为个人的独创精神的体现,对于道德意识的进化和集体情感的形成还具有促进作用。要使道德意识能够向前发展,就必须使个人的独创精神能够实现。它不仅要求为必要的改革开辟广阔的道路,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它还为必要的改革直接做了准备。哪里有犯罪,哪里的集体情感就处于为形成新的形式所必要的可塑状态。不仅如此,犯罪有时还为预先决定集体情感应采取什么形式作出过贡献。迪尔凯姆以苏格拉底为例,按照雅典的法律,苏格拉底就是一个罪犯,对他的判决也完全正确。然而他的罪行,即他的独立的思想,不仅对全人类有益,而且对他的祖国都是有益的,因为当时雅典人的传统已经不再适应他们的生存条件,他的罪行为雅典人所必需的新的道德和新的信仰的形成做了准备。按照迪尔凯姆的观点,如果对犯罪作这样的换位思考,犯罪就以一种全新的面目摆在我们面前。

  如前所述,在绝对主义认识论支配下,我国主流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的本质在于社会危害性,犯罪具有绝对恶的属性。犯罪的积极功能似乎鲜有正面论述。但是,也有个别思想敏锐、具有独立学术品格的刑法学者在有关论著中涉及到了这一敏感的理论问题。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和陈兴良教授认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社会、心理和生理诸种因素互相作用的产物,其存在具有某种社会必然性;不仅如此,从功能分析的意义上说,犯罪的存在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它为社会提供一种张力,使社会在有序与无序、罪与非罪的交替嬗变中跃进。

  根据辩证唯物主义原理,矛盾普遍存在,社会处于社会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不断的矛盾运动中发展。而善与恶、有序与无序的对立和斗争无疑是社会发展、历史前进的基本动力之一。善在广义上是一种社会理想状态,在狭义上代表一种道德完善。但其本身并不是社会发展的动力,而只能说是社会发展的结果。真正构成社会发展的动力是善与恶的斗争。从这个意义上讲,犯罪作为恶的极端表现形式,它与代表善的道德、法律秩序的矛盾运动就构成了社会发展的动力之一。没有了犯罪这种恶,就没有了善与恶的斗争,社会发展也就会失去动力。社会的发展需要一种动态平衡,在秩序的维持和超越之间构成的动态平衡,形成必要的张力,螺旋向前发展。

  必要秩序的维持社会的有序状态,超越秩序的挑战构成社会的无序状态,各代表两种不同的力量。正是道德法律对秩序的维持和犯罪对秩序的超越与反叛为社会提供了必要的张力,使社会得以在传统与变革、有序与无序的动态平衡和交替嬗变中不断进化,并且保持稳而不死、活而不乱的良性循环。对秩序的超越与反叛的极端表现形式就是犯罪,其在方向性上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代表历史发展规律的理想主义者对现存秩序的超越,另一种是落后于时代的对现存秩序的反叛。就此意义而言,我们说犯罪是社会发展的动力借以表现的形式之一,犯罪具有促进社会发展的功能。

  犯罪的这种促进社会发展的功能在现实生活中其实是屡见不鲜的。代表先进的政治力量的理想主义者,为了实现进步的政治理想,而与丧失了合法性存在基础的反动落后的政权所作的政治抗争,往往具有直接的推动社会发展和进步的作用。如我党的革命志士为推翻蒋介石国民党反动统治而进行的武装斗争,在当时就是犯罪。即便在合法政权的既存法律体系下,有的犯罪往往也具有推动制度变革和制度创新的积极作用。我国近二十年来的改革中有很多法律上的变通措施、过渡形式和非正式的制度安排,往往就是先有腐败和贿赂行为涉足,然后再由正式的和稳定的安排加以确认和规范。虽然改革的最终结果能够缩小腐败和贿赂产生的客观基础,但改革的过程却为腐败和贿赂行为的滋生和蔓延创造了活动的空间和条件,并且要借助腐败和贿赂行为来推进,以便减少权力和利益转移或再分配的障碍。可见,腐败和贿赂不仅可以瓦解一个旧制度,而且在创建新制度时也不是无所作为。因此,这不仅增加了改革过程的复杂性和艰巨性,而且增加了改革中反腐败和反贿赂的复杂性和风险性。

  另一方面,社会本身是一个有机体,同任何有机体一样,社会也需要新陈代谢。新陈代谢是有机体内部矛盾运动的结果,是生命得以延续和发展的运动形式。犯罪犹如有机体的排泄物,它本身是肮脏的,但当其被排除于体外并得到适当处理后,社会肌体就会获得新的生命而健康发展。犯罪也可以被视为社会有机体的疾病,疾病是健康的大敌,但往往又是保证有机体健康的必不可少的条件。疾病在造成肉体痛苦和健康受损的同时,也可以排解有机体内部的病毒,防止机体发生恶性病变,危及机体的生存。而当社会有机体内部矛盾运动趋于停滞时,社会的新陈代谢也趋于停滞,此时的社会必然缺乏生机和活力,犯罪现象的绝对减少不过是社会陷于停滞不前的一种标志。这就是为什么社会变动和发展最活跃的时期往往犯罪也最活跃,而社会停滞不前的时期犯罪也相对稳定的基本原因。犯罪实际执行着社会有机体的新陈代谢功能。如果把我国自50年代至70年代末期的所谓低犯罪率,与改革开放以来的相对较高的犯罪率作一个比较,我们就不能发现,与过去我们曾经沾沾自喜的低犯罪率相联系的是持续几十年的经济低增长和社会停滞状态,而与改革开放以来高犯罪率相伴随的则是经济的持续高速增长和社会迅速现代化。以牺牲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为代价追求所谓低犯罪率只能是一种自欺欺人甚至是自杀的做法。要保证经济和社会保持活力,就必须在一定限度和范围内容忍犯罪的存在,使之发挥社会新陈代谢功能。以零犯罪率或者接近于零的犯罪率为控制目标的刑事政策绝对不是最好的社会政策。

  当然,虽然我们从“犯罪源于社会矛盾”的这一基本犯罪规律出发,得出“犯罪是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绝不能由此引导出具体的犯罪的发生都是正常的和必然的结论。

  我们说犯罪具有促进社会发展和促进社会有机体新陈代谢的积极功能,也决不是给犯罪平反,恢复名誉,甚至歌功颂德。承认犯罪具有有限的特定内容的积极作用,并不意味着否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犯罪具有危害社会的属性,但也有其存在的有益的理由。犯罪的本质则取决于犯罪的基本属性即社会危害性。在承认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的同时,承认犯罪不可能被消灭,任何社会都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数量和种类的犯罪,犯罪植根于社会基本矛盾,犯罪在危害社会的同时也推动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才符合唯物辩证法一分为二的分析方法,才能避免犯罪观的绝对主义和形而上学,也才能防止在控制犯罪过程中不惜一切代价投入刑罚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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