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刑法学 >> 查看资料

从系统论看犯罪客体

发布日期:2004-01-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我国刑法学界对什么是犯罪客体,数家纷争,各执一词。事实表明,传统的思辩方法不能令人信服地统一人们的认识。本文试从系统论的角度,对犯罪客体加以探讨。

    一、系统理论和系统方法

    系统论是本世纪以来最伟大的理论成果之一。自本世纪中叶由著名科学家冯。贝塔朗菲(L.V.Bertalanfy)首创以来,经过半个世纪的发展完善,现已成为新兴的科学方法论,并在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领域得到了普遍的重视和运用。

    所谓系统,就是处于一定相互关系之中,并与环境发生联系的各组成部分(要素)的总体(集合)。从宏观上看,就一定意义来说,系统是一个普遍的现象。不论自然界、人类社会,还是思维领域都具有系统性。从微观角度而言,任何事物都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总是处于普遍的联系之中。特定联系事物的集合,在系统理论看来,就是一个系统。可以认为,系统在自然、社会、思维领域的普遍存在是系统科学的理论前提。

    系统方法就是根据系统的性质、关系、结构等,把研究对象有机地组织起来,构成模型(即一个系统),研究其功能。它着重从整体上揭示系统内部各要素之间,以及系统与外部环境之间的多种多样的联系和关系,从而把握系统的结构和功能,其最终目的是系统的优化。

    系统论的认识方法,在渗透、促进、指导各门具体科学的发展方面,显示了它的强大的生命力,使一些学科实现了新的突破。不论自然科学、社会科学,还是新兴的交叉科学,都竞相把系统的理论和方法“移植”到本学科的研究中。这种“移植”,解决了具体学科中许多长期悬而未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系统方法不仅成为解决疑难问题的有力武器,而且系统研究已经成为衡量一门科学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每门科学一俟达到某种成熟的程度,都力求形成建立在公理系统和演绎系统基础上的理论系统。”〔1〕

    笔者认为,犯罪构成也是一个系统,犯罪客体是其中的一个要素。犯罪构成是刑法学上以犯罪概念为基础,通过总结我国刑法的具体规范,而为犯罪的成立所确定的具体规格和标准。在这个系统中,系统的要素就是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系统的功能就是确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用系统理论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采用系统分析的方法来探讨犯罪客体,将会对其作出科学的界定。

    二、将犯罪客体界定为社会关系有悖于系统论原理

    一般系统理论认为,系统具有整体性、层次性、协同性等特征。无疑,犯罪构成系统也应该具备这样的特征。但是,我国刑法学的传统观点把犯罪客体界定为社会关系,使得犯罪构成系统有悖于一般系统的基本特征。

    首先,系统整体具有不同于各个组成部分孤立存在时的原质,任何系统的功能都大于系统中一个元素的功能或数个元素的功能和。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整体大于部分和”的原则。反观把犯罪客体界定为社会关系的犯罪构成系统,它的系统功能预设(而在理论上构造犯罪构成系统时所希望系统达到的功能)就是为犯罪的成立确定标准。犯罪行为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违法而有责的行为。因此,确定一个行为是否是犯罪,主要考虑两个方面因素:一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二是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后者,主要应从犯罪主体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上去考察。对于前者,如果按照犯罪客体就是社会关系的观点,那么犯罪客体说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被行为所侵犯,它表明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犯罪客观方面则是说明行为是如何侵犯社会关系的以及侵犯的程度等等。可以说,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在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是一致的,只不过犯罪客体是从社会评价方面来描述,而犯罪客观方面是从行为的具体过程方面来描述。既然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这两个要素在系统中的作用是一致的,那么我们可以这样理解:犯罪客体要件或犯罪客观要件中的任一个要件,同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三者的共同作用,就完成了四要件系统的功能。也就是说,整体的四要件的功能,就等于其中三个要件集合的功能了。这显然违背了“整体大于部分和”的系统基本原则。

    究其原因,有两种可能:或是社会关系不适合作为系统的要素,或是犯罪客观方面不必作为系统要素。对于后一种可能性,我们完全有理由排除。马克思曾指出,只有人的行为才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演绎下来,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社会关系不适合作为犯罪构成系统的要素,即犯罪客体不宜界定为社会关系。否则,将会破坏犯罪构成系统的整体性。

    其次,系统具有层次性。系统的层次性是指系统中的各个要素的地位和作用是相对的。一个系统是比它更高级系统的要系,而这个系统的各个要素又可称为子系统。犯罪构成系统也应具备这样的层次结构。按照传统的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观点,可以将犯罪构成系统的层次结构图示如下:犯罪构成系统

    第一层次〓〓〓〓〓〓主观要件〓〓〓〓〓〓〓〓客观要件〓〓〓〓〓〓〓〓〓Ⅰ级子系统

    第二层次〓〓〓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Ⅱ级子系统

    第三层次〓〓刑事刑事〓〓意识〓意志〓社会关〓社会关〓行〓结〓因果〓〓〓〓〓〓责任〓责任〓〓因素〓因素〓系参加〓系表现〓为〓果〓联系〓〓Ⅲ级子系统?〓〓〓〓〓〓年龄〓能力〓〓〓〓〓〓〓〓者〓〓〓形式

    历史唯物主义认为,社会关系是人们在社会实践过程中结成的相互关系的总称。社会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社会关系参加者对于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内容都有决定性的影响。犯罪主体总是作为一方参加其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犯罪主体或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或负有消极的不作为义务。这种义务的认定,首先要考虑犯罪主体的年龄和责任能力(如果其年龄或责任能力达不到一定的标准,那么至少不负有刑法上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和犯罪主体要件子系统重迭,从而使犯罪构成系统的层次性产生混乱。

    再次,系统的要素具有协同性的特点。系统是有着相互联系的要素的集合。正因为如此,系统要素之间才能够协调一致地运行。这些元素运行中的相互状态,便形成了系统元素之间有序状态,从而完成系统的功能。

    但是,把犯罪客体界定为社会关系的犯罪构成系统,缺乏协调一致性。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一般都是孤立地去认定这四个要素是否一一齐备,系统要素之间没有协同运行的过程。造成这种协同性的欠缺,其根本的原因就是犯罪客体同其他要件之间的机械联系,而不是一种有机的联系。

    综上可见,把犯罪客体界定为社会关系,导致了犯罪构成系统结构和功能的紊乱,也违反了系统的基本特征。不仅如此,它还混淆了犯罪概念系统和犯罪构成系统。

    犯罪概念系统是以犯罪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事处罚性为要素的系统。其功能是揭示犯罪的本质,达到将犯罪行为用其他社会行为区别开来的目的。在犯罪概念系统中,社会危害性这一要素,可以表述为犯罪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而如果在犯罪构成系统中,也把犯罪客体界定为社会关系,岂不是造成了这两个系统之间关系的混乱,使得犯罪概念系统和犯罪构成系统之间抽象与具体,本质与现象的关系变得模糊不清?!

    三、把犯罪客体界定为犯罪对象符合系统论的基本特征

    犯罪客体不是社会关系,那么它到底是什么呢?

    有人认为,犯罪客体就是社会利益,包括一切满足人们生存发展需要的广泛的社会范畴。刑法第2条列举的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或者第10条所列举的犯罪所侵犯的客体,都可以概括为社会主义的社会利益或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笔者认为,社会利益不过是社会关系的另一种说法。因为任何利益,都是一定的社会关系。恩格斯就曾说过:“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的。”〔2〕(着重号系笔者所加)

    也有人认为,犯罪客体是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和生产力,犯罪所侵害的不仅包括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还应该包括社会主义生产力。这也是一种不科学的说法。事实上,没有任何一种行为只破坏生产力而不侵害生产关系(社会关系的最重要内容)。法律保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实质就在于保护统治阶级所代表的生产力。

    笔者认为,以系统理论的观点看,把犯罪客体界定为犯罪对象,可以使犯罪构成系统更符合一般系统的基本特征,而且这种界定也是符合刑法实际的。

    第一,犯罪对象同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紧密联系。这使其作为犯罪构成系统的要素成为可能。

    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指向的人和物。犯罪对象受犯罪行为的作用,记录、反映了犯罪行为的真实情况。对犯罪对象的考察,有助于认识犯罪主体的主观心理状态、客观危害结果和犯罪行为本身的情况。首先,人的行为是受其主观心理状态控制或影响的。由于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行为表现上有很大差异性,有时候就会造成对犯罪对象损害程度上的不同。其次,对犯罪结果的认识,常常是通过犯罪对象来实现的。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害或非物质损害。通常情况下,损害结果就是犯罪对象在经济价值上的损失或者犯罪对象所体现的社会价值的被破坏。再次,犯罪对象有助于认识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一定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即行为人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某种积极行为时,一定会对行为对象(犯罪对象)产生现实的或可能的侵害。当犯罪行为是不作为时,犯罪对象有时可以体现出不作为人一定的作为义务,有时可以体现出不作为人为一定义务行为的可能性。对于持有形式的犯罪行为,一定数量犯罪对象的存在,是确认“持有”的必要条件。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犯罪对象和犯罪构成其他要件有着密切的联系。它们之间相互作用、相互依赖的关系,是犯罪对象作为犯罪构成系统一个要素的基础,而这种密切的联系是社会关系、社会利益所无法具备的。

    第二,犯罪对象具有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所不具备的特殊作用。这是犯罪对象作为犯罪构成系统一个要素的必要性。

    犯罪构成要件是从不同的侧面,反映行为的应受刑法制裁的社会危害性。要把犯罪客体界定为犯罪对象,并将其纳入犯罪构成系统中来,必须论证它有特定的作用。

    犯罪对象具有质和量两方面的特征。从质上来说,任何犯罪对象都代表着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对犯罪对象的侵犯是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直接体现。从量上来说,我国刑法分则许多条文规定,某种行为只有在“数额较大(财物)”、“后果严重”等情况下才能构成犯罪。这表明,许多违法行为只有在被侵害对象在数量、侵害程度上达到一定标准时,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这是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区分的重要界限。因此,只有纳入犯罪对象,即将犯罪客体界定为犯罪对象的犯罪构成,才是完整的犯罪构成。

    把犯罪客体界定为犯罪对象的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它使犯罪构成系统中,要素间的联系完全改变了传统犯罪构成四要件的机械联系,而形成了各要素间的有机联系。这种有机联系是由两条联系纽带形成的:一定主观心理状态A:犯罪主体犯罪行为 犯罪客体(犯罪对象)B:犯罪行为 犯罪客体(犯罪对象)——危害结果

    第一个联系纽带表明,行为主体在一定心理状态下,对行为客体(犯罪对象)实施危害行为。第二个联系纽带表明,危害行为通过作用于行为客体(犯罪对象)产生现实的或可能的危害结果。这两个联系纽带是犯罪构成系统结构的基础,其中犯罪行为是两条联系纽带的核心。

    系统的要素是系统存在的基础,系统的结构是系统发挥功能的前提。在对系统的要素和系统的结构进行了优化之后,可以发现,犯罪构成系统在系统整体性、层次性、协同性上都更能体现出一般系统的基本特征。

    从整体性上看,犯罪构成系统各要素都是从不同的侧面,去反映犯罪行为的应受刑法制裁的社会危害性。其中,犯罪主体要件说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犯罪主观要件说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这两个方面共同表明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客观方面说明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的诸事实特征,犯罪客体(犯罪对象)则说明行为指向的客体正是为法律所保护的标的。这两个方面又共同表明了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险性。主观的要件和客观的要件互相印证、互为补充,才能完整地体现出犯罪行为的应受法律制裁的社会危害性。

    从层次性上看,把犯罪客体界定为犯罪对象后,犯罪客体子系统的要素可分为质的要素和量的要素。当犯罪客体是物时,其质的要素是指物的经济、社会价值,量的要素是指物的数量;当犯罪客体是人时,其质的要素是指人的合法权利,其量的要素是指被侵犯的程度。这样,犯罪客体子系统的要素就不会和其他子系统的要素相混乱。这种构成系统的层次性可图示如下:犯罪构成系统

    第一层次 要件 客观要件 Ⅰ级子系统

    第二层次犯罪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客体 犯罪客观方面 Ⅱ级子系统

    第三层次 刑事 刑事 意识 意志 质的 量的 行 结 因果 责任〓责任〓〓因素〓因素〓〓要素〓要素〓〓为〓果〓联系〓〓Ⅲ级子系统

    年龄〓能力

    从系统协同性看,因为有了前述两个联系纽带的作用,犯罪构成系统四要件认定,不再是以前那样孤立地去认定,而是在考察犯罪行为(这也是联系纽带的核心)全过程的基础上,四个要件(要素)互相补充、互相印证,从而实现犯罪构成系统的功能。这正如恩格斯所言:“一个伟大的基本思想,即认为世界不是一成不变的事物的集合体,而是过程的集合体。”〔3〕

    四、研究犯罪客体的新起点

    系统研究方法最重要的目的是系统的优化。本文所做的努力,概括起来,就是犯罪构成系统的优化,目的是使犯罪构成系统以最优的系统结构,发挥其最佳的系统功能。

    马克思指出:“实际的罪行是有界限的。因此,就是为了使惩罚成为实际的,惩罚也应该有界限——要使惩罚成为合法的惩罚,它就应该受到法的原则的限制。任务是要使惩罚成为真正的犯罪后果。惩罚在犯罪看来应该是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因而也应该是他的行为的界限。”〔4〕这段话表明,刑事制裁的对象是行为。作为定罪规格的犯罪构成,理应把它的重点放在对行为本身的考察上。把犯罪客体界定为操作性很强的犯罪对象,有助于全面、深刻地认识犯罪行为。同时,由于犯罪对象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的特点,使得新的犯罪构成系统更能体现出罪刑法定、罪刑相应的刑法原则。

    把犯罪客体界定为犯罪对象,这只是对犯罪客体研究的新的起点,还有许多问题值得继续探讨。比如,犯罪客体(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系统中的作用机制;犯罪对象对于犯罪分类的意义等。另外,将犯罪对象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能否解决我国目前刑法理论中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置于犯罪构成之外的缺陷,也是值得研究的。

    注:

    〔1〕《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卷》,第980页。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7页。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1卷,第335页。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140、141页。

    本文参考书目:

    钱学森:《论系统工程》,湖南科技出版社1982年版。钱学森、魏宏森等:《系统理论中的科学方法和哲学问题》,清华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

    冯国瑞:《系统论、信息论、控制论与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魏宏森等:《开创复杂性研究的新学科——系统科学纵览》,四川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律学系)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3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