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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口供能够定案吗?

发布日期:2009-02-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引例:由一起“辩诉交易”案件说起2002年4月11日,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一起故意伤害案,基本案情是:2000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孟广虎在黑龙江省绥芬河火车站北场内,因车辆争道与吊车司机王玉杰出发生争执,随后,孟广虎和王玉杰等数人发生争吵。孟感到自己势单力薄,于是打电话叫来6人,与王玉杰等人大打出手。混战中,被害人王玉杰脾脏破裂、小腿骨折,法医鉴定为重伤。公安机关没能抓获与孟广虎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从司法鉴定来看,致使王玉杰小腿骨折、脾脏破裂的主要凶器是铁棍,而孟广虎只承认打了王两拳。因当时场面混乱,王玉杰也无发指证是谁殴打所致。

  控辩双方对重伤后果是否应由孟广虎承担产生分歧,辩护方认为,基于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在逃,无法确定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是何人所为,认定由孟广虎承担具体的重伤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控诉方则认为,虽然无法判定被害人重伤后果具体是何人所为,证据收集也困难重重,但被告人孟广虎找人行凶造成被害人王玉杰重伤,理应由他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

  经公诉方提议,双方同意法院试用辩诉交易的方式审理此案,被告人孟广虎承认导致被害人重伤的行为是自己实施的,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公诉人则建议法院从轻处罚。最后,法院对控辩双方的“辩诉交易”予以确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孟广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无论是公诉人、辩护人,还是被害人、被告人,都对这一审判结果表示满意。

  这个案件提出的证据法问题在于:如果只有被告人认罪的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那么能否定案?如果有被告人认罪的口供,那么其它证据需要“补强”到何种程度才能定案?法院“辩诉交易”的方式是否违背单一口供不能定案的规则?等等。

  二、补强证据规则的性质

  人类社会的证据制度经历了从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到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转变。在现代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中,法律主要对证据资格进行规范,规定传闻证据排除、非法证据排除等关于证据可采性的规则,而对证据的证明力则一般不作规定,全部委诸裁判者的自由裁量。

  然而,补强证据规则就是一项限定证据证明力的规则,要求对特定证据进行“补强”,否则不能进行直接定案。因此,补强证据规则不是一项可采性规则,而是证明力的判定规则。一般意义上讲,补强证据规则(Rule of Corroborative Evidence),是指某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没有完全的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补强其证明力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其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主要证据;补强证据又称佐证,它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但可用来证明主要证据的可靠性,增强或保证主要证据的证明力。

  补强证据规则主要适用于言词证据,根据对象的不同,补强证据规则在广义上又分为口供的补强和其他证据的补强两种情况。对于其他证据的补强,涉及到三大诉讼的内容,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中,涉及到对判国罪、伪证罪、特定性犯罪的证明,以及某些宣誓证言和儿童提供的未经宣誓的证言等等诸多情形。我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也规定了特定证据不能单独定案的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属于数量规则的一种,而数量规则是指某一证据有弱点,须与其他证据合并提出的规则。

  然而,本文中所论述的“补强证据规则”主要是从狭义上谈的,也就是说只限于刑事案件中口供的补强证据,这也是补强证据规则中最主要、最复杂的情形。

  对于被告人的自白,分为在法庭上的自白和在法庭外作出的自白两类,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实行辩诉交易制度,一般规定对于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自愿自白,不需要补强证据,直接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使用;而对于法庭外的自白则需要进行补强。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要求无论是法庭上的自白还是法庭外的自白,都需要补强证据。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论自白是否在审判庭上作出”,根据这一规定在法律上可以明确,法庭自白也需要补强证据;在日本通说认为,其宪法上也要求法庭上自白需要有补强证据。

  口供的补强证据要求,许多国家和地区作了规定,例如,日本《宪法》第38条第三款规定:“任何人如对其不利的惟一证据为本人口供时,不得定罪或科以刑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有进一步明确要求:“不论是否被告人在公审庭上的自白,当该自白是对其本人不利的惟一证据时,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从而明确规定了口供补强规则。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6条也规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惟一证据,乃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规定了被告人自白不能单独定案原则。

  在英美证据法中,“与政府证明被告人供述(自白)的可采性的责任相关的普通法的规则是,一个未经补强的供述,即使是自愿的,也不足以支持有罪认定。在大多数司法管辖区,除非政府方提出证明犯罪行为发生的其他的独立的证据,供述是不具有可采性的”,也就是说,对于被告人法庭外的供述,必须要有其他证据进行补强。

  我国也是明确承认口供补强规则的典型国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可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该条中对于口供的证明力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规定口供不能单独成为定案的证据,必须要有其他证据的“补强”。在我国,并没有区分被告人口供是法庭上作出的还是法庭外作出的,笔者认为,在这两种情况下的口供都需要进行补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出台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事实部分的审理大大的简化,但是并没有改变“单一口供不能定案”的基本原则。

  因此,在上述牡丹江市铁路运输法院的试点中,就存在这样的问题,在我国只有被告人口供是不能够定案的,这时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才可以。在该案中,孟广虎基于利害的考虑,主动承认犯罪,但从法院认定事实和定罪处罚来说,是不可以只凭被告人的口供而定罪的。这也就意味着,“辩诉交易”在我国当前法律中根本就不存在立法基础,如果仅仅根据被告人有罪的供述而定案,是违反口供补强规则的。

  三、补强证据规则的功能

  对于刑事诉讼中补强证据规则的功能和作用,学者们给予了高度的评价,例如,日本有学者认为,补强证据规则可以“防止法官轻信自白而造成冤案;间接的防止强制自白”。 台湾大部分的学者认为,“为防止侵害人权,禁止采取依强制方法所取得之自白,设定保障自白任意性之规定,且为避免采取虚伪之自白,以至裁判错误,并设有补强证据之规定。” 新中国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中就规定了口供的补强规则。曾参与立法工作的官员这样回忆:“规定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还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陈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条是很要紧的,是为了防止逼供信。后面一段话是公安部同志提出写上的。他们有经验,在实践证明是正确的”。

  补强证据规则的功能可以总结为:

  一是确保口供的真实性。由于口供具有易变性、反复性的特征,其中真真假假,真假混杂,所以对于口供的真实性我们很难准确的加以主观的判断。在仅仅具有口供的案件里,这种口供的真实性,更是无法得到很好的保障,因此需要其他的证据对口供的真实性予以佐证。

  二是保证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如果只有被告人自愿承认犯罪的口供就直接定案,那么很有可能会导致出入罪,导致认定事实的错误。口供补强规则是在获取口供的程序合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口供内容的真实性问题,因为即使是合法取得的任意性自白,也有可能因被告人某种心理动机而虚伪陈述。

  三是可以防止过于偏重口供的倾向。在我国,口供长期以来被视为“证据之王”,为了取得口供破案,会采取各种各样的方法。而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口供完全是可有可无的证据,定案不能以口供而转移,因此口供补强规则有助于防止实践中对口供的过于依赖。

  四是可以防止刑讯逼供,发挥证据规则保障人权的功能。当没有其它证据而被告人又不招认的时候,警察可能就会慑于这条规定,从而减弱通过非法方法获取被告人口供的动力,同时也有利于防止警察基于懒惰、方便等原因而仅仅将侦查的重点放在获取被告人的口供上面,促使警察去调查事实、收集其它证据,从而达到间接防止刑讯逼供的目的。

  四、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

  口供补强规则是对口供证明力的一种限制,不能将直接证据等同于主要证据,将间接证据当作补强证据使用。补强证据与间接证据是不同的,补强证据具有独立存在的形式。补强证据规则包含许多操作性的规定,例如说,如何对口供的证明力进行限制,补强的范围是什么,对补强证据有哪些要求,等等,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补强的范围

  在日本,犯罪事实在什么范围内需要自白的补强证据,对此存在罪体说和实质说的对立。罪体说认为,对罪体需要补强,这是一种通说,关于罪体的概念,有三种观点:(1)罪体是侵害客观的法益,(2)罪体是犯罪行为引起的侵害法益,(3)罪体包括作为犯罪行为人的被告人。而实质说认为,补强的范围只要能够保证自白的事实的真实性即可,不是像罪体说的那样在形式上限定范围,而是主张推认的事实达到合理的程度即可。

  日本的判例认为,一是补强自白的证据不必是自白所涉及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能够保证自白所涉及事实的真实即可,二是认定被告人和犯人的同一性,不需要补强证据,三是在认定无证驾驶的事实时,除了被告人对驾驶行为和无驾驶证作出自白之外,还需要补强证据。这以上主要是法庭外自白的问题,在法庭上的自白可以根据实质说来理解。

  笔者认为,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的范围,应当既包括被告人法庭外的口供,也包括法庭上的供述,补强证据既要证明口供的真实性,又要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当然,这里所说的案件事实,指的是被告人口供中指认的犯罪事实,对于被告人口供中没有提到事实,不需要补强证据证明。

  (二)补强的程度

  关于补强证据在什么程度上有证明力,在日本有绝对说和相对说,其中绝对说认为,补强的程度是补强证据本身的证明力程度问题;而相对说认为,补强的程度是与自白的证明力相关的证明力程度问题。对于法庭外自白以绝对说为标准,对于法庭上自白以相对说为标准。

  笔者认为,我国的补强证据的证明力,应当与口供证据放在一起进行考虑,对于口供中供述的事实,共同证明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程度(例如,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内心确信)。

  (三)补强证据的证据能力

  补强证据也必须具备自身的证据能力,符合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等证据自身属性的要求。从种类上说,补强证据既可以是直接证据,也可以是间接证据;既可以是原始证据,也可以是传来证据;既可以是物证、书证,也可以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还可以是其他证据种类。从程序上说,补强证据也必须遵守证据运用的一般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等。

  在来源上,用被告人供述以外的证据来补强的证据,应当是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关键的问题在于,什么才是被告人供述以外的证据呢?日本判例指出,像被告人的日记、笔记等,如果是在没有意识到侦查的情况下写成的,那么可以认为是有补强证据的证据能力;被告人的行为,如逃跑、毁灭证据、拒绝身体检查等,除了应当是供述的以外,有补强证据的证据能力。但是,对于被告人法庭上的供述不可以作为法庭外自白的补强证据,因为无论是法庭上的供述还是法庭外的自白,在本质上都是被告人的口供,是不可以用来相互“补强”的。

  (四)补强的条件

  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应当符合下面一系列条件:一是某一证据已具证据能力,这是前提。二是某一证据的品质有弱点,这是基础。三是该弱点足以严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这是关键。四是要克服该证据的弱点,必须补充一定数量的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

  同时,补强证据规则应当有科学的证据调查程序作为保障。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1条规定,如果把自白作为证据,必须先调查自白的其他补强证据,接下来才能请求调查自白,也防止法官先入为主。调查补强证据的程序应当独立于调查自白的程序。

  (五)共犯自白是否需要补强

  对于共犯自白的证据能力问题,日本学界对此有充分的探讨,将其具体分为(1)共犯人作为共 同被告人在法庭上作出供述的证据能力,(2)共犯人作为共同被告人的证人资格,和(3)共犯人法庭外供述的证据能力等三种情况。而对于共犯人的自白是否需要补强证据问题,日本学界有三种观点:

  一是积极说(补强证据必要说),认为(1)从防止轻信自白的观点看,本人的自白和共犯人的自白没有区别;(2)从可能发生错判的观点看,共犯人的自白是危险的;(3)作出自白的人被认定为无罪,但又根据共犯人的自白来认定他有罪,这个结论不符合常识。

  二是消极说(补强证据不要说),认为(1)自白之所以需要补强证据,是因为自白不经过反询问也有证据能力,因为被告人可以对共犯人进行反询问,所以共犯人的自白不能与被告人自白同等看待;(2)自白一方无罪,而否定犯罪的未自白一方有罪时,自白比经过反询问的供述证明力弱,是当然和合理的。

  三是折衷说,认为共犯人的自白是在法庭上作出的,不需要补强证据,但法庭外自白需要补强证据。

  笔者认为,对于共犯口供是否需要补强的问题,积极说也就是补强证据必要说较为合理,因为补强证据规则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依赖口供单独定案,保障事实的准确认定,防止为获取口供而实施刑讯逼供,而共犯被告人的自白本质上都属于口供的范畴,如果仅凭几名共犯被告人的口供就定案是非常不慎重的。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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