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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推动司法文明进程

发布日期:2009-02-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10月23日开幕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首次提请审议。草案中不仅增加了保障和便利赔偿请求人及时获得赔偿的程序性规定,协商程序的规定,还首次将精神损害明确纳入国家赔偿范围,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情形,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笔者认为,修改完善《国家赔偿法》,是在保障公民权益,规范国家机关行为的前进道路上迈出的一大步。《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施行以来,在限制国家权力滥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其依法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上曾起到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它在立法设计、观念障碍、制度梗阻等方面的缺陷也逐渐暴露出来,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这个立法空白,引发了法学界的批评和建言改革。在此,笔者仅就修正案草案在增设精神损害赔偿上的立法突破发表一些个人观点,以表达对该修正案草案的支持和对我国法治进程的信心。

  一、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的现状

  在我国,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的制度。但对于赔偿的范围,《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只限定在医疗费、误工费收入、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直接损失的范围内,而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没有规定金钱或者其他物质赔偿的救济方式。199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以及2004年10月1日公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未对精神损害救济作更为完善的规定。因此,曾多次发生如公民无辜被抓,被羁押数百天后被证明无罪,所得赔偿日均不过数十元的案例,让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的立法缺陷日益凸现出来。

  其中最为著名的便是七年前,陕西一女子麻某被公安机关诬为卖淫并被关押,后来麻以自己仍是处女的医学证明才洗刷不白之冤。被害人麻某被刑讯逼供,精神遭受极大痛苦,但经过一审、二审,却最终以麻某获得七十多元的“国家赔偿”了结。这种判决结果,不仅原告难以接受,法学界及关注此案的公众也难以接受。

  同样轰动全国的还有佘祥林“杀妻冤案”。昭雪之后,佘祥林为自己在狱中度过的十一个春秋提出申请国家赔偿四百万元,结果只获得四十五万多元的赔偿。

  虽然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并不违背现行法律,但法律的正确执行,并不代表事实上的公正,立法上的残缺必将导致执法上的狭隘。这些案件最大的悲哀就在于我国国家精神损害救济制度立法的不完善,也使《国家赔偿法》一度沦落到被嘲讽为“国家不赔法”的尴尬境地。

  二、完善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行为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其精神损害,应承担金钱赔偿,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精神补救的义务以抚慰当事人的一种制度。从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来看,精神损害赔偿是一项重要的权利补救制度,借助金钱、物质等手段达到精神抚慰之目的,可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因此,《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来看,是对申请人的最大保护,从完善国家赔偿机制来看,也是不可或缺的。

  1、符合宪法原则的基本要求。《国家赔偿法》同其他法律一样,是以宪法为根据制定的。我国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但在现实中,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的事件仍不断上演,为更好的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符合宪法原则的基本要求的,对于保障宪法的实施体现宪法保障民权、控制国家权力的宗旨也可起到积极的作用。

  2、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并不与民事立法相矛盾。国家机关侵权与民事主体侵权只是主体不同,本质上没有区别。然而现实社会中,民事案件公民侵权造成他人精神损失的,须承担精神损失费,国家的行为造成公民精神损失,却不予赔偿,这显然于理不合,不利于建立统一的司法赔偿体系。从某种程度上讲,国家机关与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具有一定的对等性,作为赔偿主体也本应是平等的,国家毫无理由作为特殊主体凌驾于法律之上,因此国家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与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也应在立法和实践上实现统一。

  3、有利于彻底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以人为本的社会,人的尊严是最基本的权利,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没有权利侵犯,一旦侵犯后则有责任进行赔偿。现行《国家赔偿法》只针对受害人名誉权和荣誉权的损害作出一定规定,但除此之外的隐私权、信用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利却根本没有涉及。因此,扩大国家精神损害救济的范围,可以在更大程度上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4、是对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法律保障的进一步延伸和完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以支付金钱等物质方式来追求心灵上的平衡。当一些严重的精神损害无法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来救济的情况下,给予受害人适当的赔偿金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其遭受的痛苦,以另一种方式给它提供精神补救,并提高其今后的生活水平,更有利于赔偿目的的实现。

  5、限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力的滥用。从赔偿的效果来看,它不仅可以抚慰受害人的心灵,而且意味着对加害人的非难。要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支付含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内的部分国家赔偿费用,这种通过物质形式的制裁与监督更富效率。这种经济上的威胁和制裁不但可以确保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工作效率,而且有助于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的完善,推动勤政建设。

  6、符合国际立法趋势。国际上,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国家赔偿制度的通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俄罗斯联邦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侵权行为对公民健康造成损害的赔偿金额,就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又如法国,国家赔偿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主要是金钱赔偿。其次,英国、德国、瑞士等国家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些给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了要求,同时也提供了立法参考。

  三、完善精神损害救济制度的构想

  尊严、人权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在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救济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完善精神损害救济制度必然要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至于如何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学界则有不同的观点。其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在《国家赔偿法》中增设专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笔者也同意这种观点。

  民法与国家赔偿法存在一系列理论和原则的差异,看似简单,却难以实现,致使《国家赔偿法》不可能直接引用民事法律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但精神损害救济制度的构建,可以在借鉴民法关于精神损害救济的解释基础上,进一步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以及发明权、发现权等权利被非法侵害时,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名誉权受到非法侵犯时,国家机关所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而,笔者认为在《国家赔偿法》中单设条文规定精神损害救济的相关问题,可使国家赔偿法的精神损害救济制度自成一体,同时,也不会因此而给修改工作增加更多的麻烦。

  在操作上,笔者认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是否应该在民事赔偿的基础之上更高一点,也是可以考虑的。事实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强势地位,其侵权行为对公民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社会影响,往往比民事主体之间造成的损害要严重得多。因此,扩大赔偿范围,提高赔偿标准,增加赔偿程序的公正公开,是还原法律尊严最基本的方向和途径,也是达到教育惩戒效果的最好方式。

  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将精神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使精神损害救济制度尽快得到完善,在将司法文明向前推进一步的同时,也增加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办案责任,是社会进步与文明的体现,适应“人权入宪”精神及构建和谐社会的新需要。(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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