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身份成立不应以立案为界
发布日期:2004-09-0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以立案为界与法律规定不符。在刑事公诉案件中,立案后的侦查对象当然是犯罪嫌疑人,但这并不说明其具有惟一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这说明,从“发现”之时起犯罪嫌疑人身份就已经成立,并非要等到作出立案决定后才能成立。《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这说明从报案、举报、控告之时起犯罪嫌疑人就已经成立。自首也是同样,从犯罪行为人自首之时起,其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也已经成立。
立案侦查只是司法机关对报案、举报、控告和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包括初查)后的一种司法活动。对于审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的,在司法机关审查期间,被举报人、被控告人和自首人的犯罪嫌疑人身份应当说已经客观存在,司法机关的审查结果只是决定是否对其立案侦查。也就是说,决定立案侦查的,侦查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决定不立案侦查的,被审查(或初查)对象在审查期间同样也是犯罪嫌疑人。仅以立案为界的观点,不仅与刑诉法的规定不符,而且还直接关系到公民举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甚至会给刑讯逼供恶行提供规避法律的借口。
2.以立案为界来确定犯罪嫌疑人,给司法工作实践带来了许多困惑。比如,对符合先行拘留条件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公安机关将其控制至作出立案侦查决定这一期间是否是“犯罪嫌疑人”?难道“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还不是犯罪嫌疑人吗?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其中,对“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有现场作案嫌疑的;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经批准可以留置最长达48小时。难道被留置人不是犯罪嫌疑人?再比如,司法工作人员受理举报后,经审查明知是有罪的人因徇私而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按照以立案为界的观点,在立案前审查期间如果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或冤假错案,却因审查对象不具有犯罪嫌疑人身份而不能构成刑讯逼供罪,难道“明知是有罪的人”还不构成犯罪嫌疑人吗?因此,以立案为界的观点明显容易造成执法上的不平衡和不统一。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以立案为界是不妥当的。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应指“因涉嫌犯罪而被举报、控告或自首,以及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发现、接受、受理、立案侦查,尚未被提起公诉的人。”刑讯逼供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应指“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发现、接受、受理、立案侦查,尚未被提起公诉的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只有在发现犯罪、接受或受理刑事案件和立案侦查以后才能审问,无论是初查盘问,还是侦查讯问,只要是以获取口供为目的,实施了肉刑或变相肉刑,被盘问人或被讯问人就可以成为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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