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应当考虑民愤
发布日期:2004-09-0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首先,民愤是民意的体现,我国的立法是通过民主程序产生,代表人民意志,司法也理应反映民意所向,而不应与民意所悖逆。人民司法应当服务于人民,反映民众呼声。所以,刑事司法中考虑民愤是我国司法民主化的要求,是我国法治化建设的必然选择。虽然民愤所体现的观念可能是落后、狭隘、偏执、报复或歧视,但这只能过长期的教育、宣传来逐渐引导民众观念实现转变,在个案处理上悖逆民愤,只会更加激怒民众,结果适得其反。
其二,立法对于日新月异的社会时代变化而言永远是滞后的,对于立法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出的不足,不宜以法不容情为由机械司法。只要司法者铁面无私,司法大可以容公情。虽然我国不实行法官造法的判例法制度,但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将民愤作为司法的考量因素,更大程度上实现各种社会价值观的统筹兼顾。
其三,民愤是考量案件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应当影响司法审理。如果犯罪人的行为引起整个社会的群情激愤,足以说明其犯罪的恶劣程度,而民众由此产生的愤怒,就是犯罪给社会造成心理伤害的体现,这是一种无形的社会危害。医学认为怒伤肝,愤怒总是对健康有害的。而且民众在犯罪人被抓捕之前所产生的心理恐慌也是造成民愤爆发的原因。所以,司法有义务平衡民众受到伤害的心理,平息民众愤怒,恢复社会稳定的秩序。相反,如果司法以保持自身理性为由无视民愤,虽然时间会冲淡民愤,但必然令民众对法制感到失望,有损司法公信力,长此以往,民众的不满积聚,将严重破坏国家法治化进程。
其四,民愤是部分犯罪的法定量刑情节。如刑法规定中就将社会影响恶劣作为聚众斗殴罪加重处罚的情节之一,而社会影响恶劣就是民愤很大的另一种表述方式。由此可以理解为,立法没有规定民愤是法定情节的,应将民愤作为定罪量刑的酌定情节。
其五,刑事司法考虑民愤符合我国党的一贯刑事政策。党委对司法的要求是保障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平息民愤就是保障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的体现。案件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是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所以,党委一向要求对民愤很大的案件从重从快审理,尽快给民众一个交待,建立民众对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维护社会稳定能力的信心。
最后,民愤并非是绝对不可捉摸的。民愤不是被害人或被告人一方的愤怒,而是整个社会的情绪,它往往通过各种媒体表达出来。报章连篇累牍的报道、网络热评如潮等都可以作为愤的界定标准。人为操纵媒体或人为制造民愤假象都是很难实现的。
综上所述,司法应当考虑民愤。当然,这并不代表司法要盲目跟从民愤,更不代表主张舆论审判。对民愤要有所甄别,司法部门在理性司法、严格司法的前提下,将民愤作为司法考量因素对于促进司法公正、保障我国法治化进程而言总体上是利大于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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