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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认庭前证言与当庭陈述的效力

发布日期:2004-09-0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实践中,证人在法庭上翻证的现象比较突出。证人为何翻证,翻证后与当庭陈述相矛盾的庭前陈述如何采信?是实践中难于处理又必须妥善处理的问题。

  证人翻证的原因及效力确定

  证人翻证,是指证人在法庭上否定先前向侦查、公诉机关所作的陈述,并作出与庭前陈述不一致的陈述。目前,证人翻证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证人否定庭前真实陈述的翻证。这种翻证有两种情形:其一,证人以故意虚假陈述否定庭前真实陈述的翻证。其二,以误述代替庭前真实陈述的翻证。二是证人否定庭前误述的翻证。实践中,影响证人否定庭前误述的因素一般有:其一,记忆印迹的修改和恢复。其二,受到外界暗示。三是证人否定庭前故意虚假陈述的翻证。这种翻证也有两种情形:其一,以当庭真实陈述代替庭前故意虚假陈述的翻证。其二,以当庭所作的虚假陈述代替原庭前虚假陈述的翻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庭前陈述与当庭陈述的法律效力如何,孰优孰劣,如何采信?对此,现行立法以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通常而言,任何一种证据材料最终被采纳作为定案的根据,必须同时具备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关键取决于其客观性。就证人证言的客观性而言,庭前陈述与当庭陈述谁更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无法确定一个量化的标准,其证据效力大小确实难以比较。

  笔者认为,证人翻证的情形极其复杂,既有主观上的原因,也有客观上的原因。一般来说,证人的庭前陈述,往往是案发不久作出的,此时证人的记忆比较清晰,而且对各种利害关系顾虑较少,如果没有其他因素干扰,应当更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是,证人的庭前陈述,由于是在庭外由控方或辩方单独获取的,而且也没有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法官也难以通过察言观色辨别真伪,在真实性上又要打些折扣。相对来说,就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而言,由于当庭陈述在法官的主持下接受了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因而符合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体现了程序的正义,应当更具有证据能力。因此,对证人的庭前陈述与当庭陈述的客观性之判断,不能一概而论,而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精神,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对庭前、庭后陈述不一致的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

  基于以上考虑,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当证人的翻证导致当庭陈述与庭前陈述相矛盾时,对该证人证言的使用,笔者认为,可采用以下规则:

  1.庭前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独立证据。

  纵观西方主要国家的立法,一般都规定了证人翻证时,证人的庭前陈述可以作为有实质性证明能力的证据。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六百一十三条(b)项规定:“有关证人先前陈述不一致的外部证据,除非向该证人提供机会进行解释或否认,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机会对该证人进行质询或者出于其他司法利益的要求,否则不能采纳。”对此,学者们一般都认为,这一规定实际上赋予了书面证言在一定条件下具有独立的证明能力,因为根据英美的传统做法,与庭前陈述不一致的证言仅供指责质疑证人之用,而《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使这类证据已经可以作为实质性证据采纳。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我国的立法中明确规定:与当庭陈述相矛盾的庭前陈述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独立证据直接认定案件事实。当然,基于直接言辞原则和程序正义的要求,对证人的庭前陈述作为独立证据使用必须从严掌握,且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第一,庭前陈述与当庭陈述有实质性的不同,而这种不同又足以影响对案件事实的确认;第二,庭前陈述的收集程序必须合法,控辩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第三,有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确实证明庭前陈述比当庭陈述更具有客观性,更具有证明力。

  2.庭前陈述可以作为弹劾证据。

  所谓庭前陈述可以作为弹劾证据,是指证人所作的合法的庭前陈述,可以作为质疑其本人当庭陈述是否真实的证据。庭前陈述作为弹劾证据使用,其方式主要是通过宣读庭前陈述,暴露庭前陈述与当庭陈述的矛盾,以质疑证人的当庭陈述,从而影响当庭陈述的证明力。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一、为了查明自白,可以宣读法官笔录中记载的被告人陈述。二、前款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讯问中出现与过去陈述相矛盾的证言,不能以其他不中断审判的方式予以确定、澄清的情况。”

  当然,用证人的庭前陈述质疑其当庭陈述时,也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其一,庭前陈述没有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收集程序合法;其二,当庭陈述与庭前陈述有实质性的区别。庭前陈述在作为弹劾证据使用时,可视情况灵活掌握,即可宣读原陈述的一部分或全部,甚至可免去宣读,代之以归纳语言概括援引的方式提出。

  3.非法的庭前陈述既不能作为独立证据,也不能作为弹劾证据使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都已明确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规定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和定案的根据,在考虑与证人的当庭陈述相矛盾的庭前陈述的使用时,首先应考虑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另外,为了维护证人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审判公正的实现,只要证人当庭翻证,并提出其庭前陈述是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情形下作出的,一旦经查证属实,则其庭前陈述应视为无效,既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独立证据,也不能作为弹劾证据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应由证人当庭陈述,并经控辩双方讯问、质证后,由法官确定其当庭陈述是否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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