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发布日期:2004-08-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违反有关规定中“规定”的范围
“两高”《通知》第二条对“谋取不正当利益”所下的定义,“不正当利益”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①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即“非法利益”;②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方便条件。因此,可以将“不正当利益”的违规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违法,包括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各部门规章,另一类是违反国家政策,那么在实践中如遇到违反下列法规、政策,能否作为认定“不正当利益”的依据呢?
1.首先是违反地方性法规能否作为依据,大家都知道,地方性法规是我国立法体系的一部分,根据宪法及法律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省所在地的市、较大的市、经济特区、民族自治地方都有一定的地方立法权,而其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所以违反地方性法规可作为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据。
2.违反地方性政策或单位的规章制度能否作为依据?“两高”《通知》中没有把地方性政策或单位的规章制度作为判定“不正当利益”的依据,一般来讲,地方性政策和单位的规章制度同国家政策是一致的,国家政策是依据,违反地方性政策和单位规章制度也往往违反国家政策,但有时地方性的“土政策”与单位的“土政策”同国家政策相抵触时,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以国家政策作为判定“不正当利益”的依据,而不能以地方或单位的“土政策”作为依据。
二、“不正当利益”的范围及认定
“两高”《通知》第二条将“不正当利益”界定为两个方面:即,包括实体违和程序违规。
所谓实体违规,是指行贿人企图谋取的利益本身具有违规性,也就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即“非法利益”,又可称“非法目的利益”,比如走私、贩毒,固然也能带来利益,但该利益是刑法所禁止的,这种非法利益是当然的“不正当利益”。从利益的非法性质及表现形式不同的角度看,非法目的利益有三种情况,第一种就是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是非法的利益,比如走私,这种利益的非法性是对世的。第二种是对特定主体在不具备获得利益的条件时获得利益,利益表现是使财富增加。第三种是特定主体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非法得到减免,利益的表现为通过消极减少而使财富间接地增加,例如纳税人获得不合法的减免税款。
所谓程序违规,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为行贿人提供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和便利条件,即“非法过程利益”,这是从获得利益的过程中出发,将违法的帮助和便利视为“不正当利益”。例如:应当报上级批准而未报批,由个人决策;应当经集体讨论研究而未研究,由个人拍板;应当公开招标而未招标,私下议标等等。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如果行贿人向国家工作人员送财物,以谋取利益,大致可分为如下几种情形:
① 既谋取实体违规同时程序并不违规的利益
② 谋取主体违规但程序并不违规的利益。
③ 谋取主体不违规但程序违规的利益。
④ 谋取主体不违规同时程序不违规的利益。
对于上述①②种情形,由于谋取的主体利益本身违规,因而可以定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对于③④情形由于主体利益并不违规,但能否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呢?下面就举二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二> 1999年某包工头李某依法取得了某市一办公大楼的承包施工权,工程结束经验收全部合格,但甲方单位一直无故拖欠部分工程款,在李某多次向甲方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向甲方负责人送了5万元人民币,李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行贿罪?
这一案例中,首先我们分析一下李某行贿的目的,显而易见,是为了催讨工程款,这部分工程款本应属于李某的应得利益,也就是按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李某应得到的合法利益,是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而这部分利益正因为职权人的刁难或其他原因而迟迟未能得到,在这种情况下,才迫使李某在无奈之中向甲方负责人送了5万元,其次,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这里指甲方)来讲,给予或落实应得利益,是法定义务,其不履行此义务,本身就是失职或滥用职权的表现,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其权利人为谋取应得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送钱物的,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问题,故李某的行为不应构成行贿罪。
<案例二> 甲、乙二人都想进入某市一事业单位工作,后甲送该单位负责人数万元,结果甲被录用,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
这一案例中,甲所谋取的是可得利益,对于谋取可得利益而送钱的,如何界定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应当综合分析,①对于甲来讲,如果甲各方面以条件均优于乙,完全符合录用条件,对于甲来讲,是谋取的应得利益,一般不能以行贿认定;②如果甲各方面条件并不优于乙,属于难以确定的情况,这就要看受贿人在录用甲的时候有无违反了程序规定,若在录用的时候,受贿人违反规定,应集体讨论而未讨论研究等情况,应认定甲为行贿罪,反之,若受贿人没有违反程序规定,而甲在送钱物时又未提出排挤他人的意思,对于这种情况,一般不宜认定其为行贿罪。
通过以上两案例,我们也可得出如下结论:①对谋取合法应得利益,无论受贿人为其谋取利益是否违规,都不宜认定为行贿罪;②对谋取实体上的可得利益,则要具体情况以具体分析。
三、划分两种“不正当利益”的意义
实体违规目的违规和程序违规(过程违规)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不同,有关司法解释对其犯罪构成所需情节的规定不同,如1999年8月制定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目的利益)的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下,也能构成行贿罪,而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非法过程利益),则需要具备数额在1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所以正确达到这二种“不正当利益”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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