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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反贪工作中几个问题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4-08-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目前,检察机关的反贪工作面临着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反贪形势不容乐观。对这些困惑甚至于阻碍反贪工作顺利进行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总结、反思,探索和调整与之相适应的工作新思路和新格局,已成为反贪工作的当务之急。以下是笔者对目前反贪工作中存在问题的一些思考,与大家探讨,希望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思考之一:在执法观念上对立案、撤案的认识亟待转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的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它的正确理解应当是:认为有犯罪事实(即有嫌疑),而并非已经查明犯罪事实确实存在,立案正是查明案件事实的起点。但在办案实践中,由于受传统观念的束缚,往往认为只有在查明犯罪事实确实存在后方可立案,而撤案则意味着错案,致使办案人员不把整个案件主要事实全部查清就不敢立案,而不立案就无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也就难以全部查清案件的主要事实,这就使办案人员陷入了一种左右为难的尴尬境地。

    对于撤案,首先必须认识到撤案与移送审查起诉一样,都是立案后的一种侦查结果,是一种正常的诉讼程序;其次,要正确区分对待撤案的不同情形,撤案并非完全是错案,只要不是因“冤假错”而撤案,一般情况下,查清事实后,撤案也是成绩;第三,如果立案后采取了逮捕、刑拘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撤案后应当依法做出赔偿。

    建议最高检发文统一认识,转变和纠正目前普遍存在的“立案条件近似结案,撤案就是错案”的错误观念和做法。

    思考之二:在办案机制上,制约机制与奖励机制应当各自完善并相互平衡。

    目前的错案追究制中仍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经常会给我们的工作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甚至可能出现为了保全个人“工作实绩”而放弃工作,“宁愿少办十个案,也不办错一个案”的不正常现象。笔者建议对目前这种错案追究制进行改革:

    首先,对错案的追究要根据错案产生的不同原因进行不同处理。如果错案的产生是由于办案人员的故意、重大过失或者是其对相关法律法规缺乏必要的了解,导致案件事实都未查清或者定性严重偏差的,理所当然应当对其进行处理;但如果由于非主观因素而导致事实偏差,或者法律本身模棱两可而出现定性错误,就不能把责任归咎于办案人员,而应当参照刑法中的“四要素”处理,如此才能保障侦查人员的办案积极性。

    其次,目前的错案追究等制约机制,均是针对“入刑”,即无罪定有罪、轻罪定重罪,而相反对“出刑”,即有罪定无罪、重罪定轻罪的错案追究则明显不力。建议完善错案追究制,对放纵犯罪的错案也同样要进行严格制约,切实纠正“宁右勿左”的现象。

    再次,应当平衡制约机制与奖励机制,保持权利义务的一致性。目前,在大量制约机制相继制定、出台之际,奖励机制却相对不足,两者之间明显失衡。有效地制定奖励机制,提高办案人员积极性,用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两种方式提高办案数量和办案质量,也是改变以往那种“宁右勿左”、“宁愿少办案,也不冒风险”的思想的必要手段。

    思考之三:对证人的制约与保护要切实强化。

    对证人,我们有两个方面的工作要做:其一,要让他讲话,如实作证,为我们查明案件事实提供帮助;其二,他作了证以后,要积极的保护他,让他免除后顾之忧。以上这两点,相辅相成,缺一不可。而目前,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却没有假如不作证将怎样处理的下文。从法理学角度来讲,任何行为规范都应当具备三要素,而此条规定却只有“假定”和“处理”,没有“制裁”,同时也没有任何其它法律对该条规定进行必要的补充;从实际操作来看,此规定也根本不可能对当事人、证人起到任何的制约作用,所以,在我们查案过程中,如果证人不愿意作证,我们对其就没有任何制约办法,轻则查案受阻,重则使整个案件都被完全搁置。另一方面,证人尽了作证的公民义务以后,我们又缺乏对其进行保护的有效措施,往往造成证人被打击、迫害的后果,以至形成一种“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社会风气,从而更不利于我们的办案。所以,建议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知情者不作证应当受到的处罚,必要时应当赋予我们检察拘留等强制权力,同时,规范对证人的保密、保护制度,使得每一位知情者都必须而且敢于作证。

    思考之四:在侦查手段上必须多样化。

    目前,办案人员能够采取的侦查手段仅限于“一支笔、一张纸、一张嘴”的状态,而在实践中非常有效的跟踪、窃听、秘密监视、电话转接等侦查手段在反贪侦查工作中都受到很大限制或者并不具备。当前,如果仍然以政策攻心等心理战术为主来突破贪污、贿赂案件,则明显不适应反贪斗争的形势需要,与犯罪嫌疑人日益现代化的作案手段更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所以,“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建议制定相关制度,赋予检察机关反贪部门更多的侦查手段,并加强装备建设,使我们能够跟得上社会的发展。

    思考之五:关于讯问时间的规定应当进行改革。

    新刑诉法规定,“传唤、拘传持续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这条规定似乎超越了我国社会的发展状况,并不符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第一,犯罪嫌疑人从传讯到如实供述期间,心理转换一般要经过惊慌、畏罪、侥幸、对立、动摇、悔恨、认罪等阶段,而大多犯罪嫌疑人都无法在12小时内完成以上的所有转换过程,心态相对较为稳定,侦查人员也就很难突破其心理防线。在我们的实际办案中,就碰到过这样的情况,在讯问进行到第11小时时,犯罪嫌疑人开始满头大汗、坐立不安,并一点一滴地交待自己的罪行,先是说受贿一袋米,然后说受贿1000元,眼看就要突破案件, 12小时到了,我们不能违法办案,只好放人。第二,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罪案的犯罪证据是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为基点并向外延伸的,在12小时内要找到相关证人并使其如实谈清问题,在实践中已不多见。因此,在12小时内,即使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突破了,也来不及巩固和扩大战果,造成翻供可能并使犯罪嫌疑人逃避了某些罪行。所以,如今12小时内破案的比例已越来越低。

    思考之六:在与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上必须法律化。

    反贪侦查工作离不开其他部门的支持、配合,否则,必将困难重重。但我们自身又缺乏强力机制,所以只能由其他部门出于觉悟,才能开展工作,这样的配合只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比如,在我们向银行部门查询银行存款、向工商部门查询工商登记时,经常碰到他们搁置查询、拖延时间甚至于拒绝配合的情况,还有的竟然把司法机关当成了盈利机构,把他们自己的法律义务当成一种有偿服务,向我们收取所谓查询费、咨询费。所以,急切希望最高检与其他有关部门,比如交通部门、银行部门、电信部门等,尽快达成工作配合协议,制定相关法规,由他们对内部的消极配合者进行处理,这也就弥补了我们强制手段的先天不足,用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方式促使其它单位高效地配合我们工作成为必然。

    思考之七:在与公安、纪检等部门的配合上必须制度化。

    公安、纪检部门与反贪侦查部门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其可能给我们的工作带来很大帮助,与公安、纪检等部门切实加强联系、配合,是检察机关开展反腐败斗争的一条行之有效的途径,多年来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为了更好地与纪检、公安等部门加强联系、配合,建议上级检察机关在这方面制定专门的制度,并与有关方面达成共识,切实形成反腐败的斗争合力。

    思考之八:在犯罪预防的工作上,要建立“大预防”的网络系统。

    反贪局由于受职能限制,“犯罪预防”工作只能围绕履行职责来开展,通过办案进行,是“小预防”,但从其职能、力量来看,效果、作用十分有限。犯罪预防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各个环节,是一个立体的,全方位的系统工程。只有建立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相互联动的预防体系,职务犯罪才能最大限度的减少和遏制,对反贪局而言,预防工作也才能如鱼得水,事半功倍。因此建立检察系统乃至全社会的犯罪预防工程势在必行。

    当前反贪工作中存在的这些新情况和新问题,有的属于“不合理”、有的属于“不完善”,都或多或少对打击职务犯罪产生了阻力。江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有这样一句话,“反腐败是关系到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非常明确的表达了反腐败的决心。从我们基层来讲,目前发现并提出反贪工作中存在的这些问题,以利于制定对策,同时也希望理论界进行研究,尽快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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