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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探诉讼交易在查处贿赂犯罪中的运用

发布日期:2004-08-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贿赂犯罪,由于其本身的一些内在特点,成为反贪实践中侦查难度最大的犯罪类型之一,但其在所有职务犯罪中却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为此,对贿赂犯罪的查处,就成为反贪侦查工作的瓶颈,极大地制约了反腐败的深入开展,为了扭转这种不利的局面,必须从制度上创造条件,必要时与有关人员进行诉讼交易,以打破僵局,推动贿赂犯罪的查处进程。

    贿赂犯罪的自身特点

    第一、 人证的缺乏。除了介绍贿赂犯罪和单位贿赂犯罪案件,通常贿赂犯罪的现场排斥第三人,只有犯罪的双方当事人(即行贿人和受贿人)在场,犯罪行为是“一对一”的,可谓“天知、地知,你知、我知”,这就导致了人证的缺乏,给取得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加大了难度。

    第二、 物证的缺乏。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往往是作为种类物的货币,而绝大多数支付方式均为现金支付,极少存在转帐的情况,这就给我们收集物证带来了很多麻烦,有的甚至根本就无物证可查。即使犯罪对象是具体的物品,往往也随发票一同交付,造成一种本人购买的假象,物证的证明力也受到了削弱。

    第三、 犯罪的预备性。贿赂犯罪中,行受贿人为了达到各自的目的,往往经过预谋,做好反侦查准备。一方面,行贿人为了免除受贿人的“后顾之忧”,使其敢于接受贿赂,必然想方设法消除证据和制造假象。另一方面,受贿人也会严格审查行贿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一旦发现“不安全因素”,其必然不会当场收受贿赂。

    第四、行为的隐蔽性。在贿赂犯罪中,有的只进行现金交易,避免帐上往来,以此消除物证;有的事先写好借条,但还期不限,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有的在赌博过程中故意输钱,以违法行为掩盖犯罪事实;还有的授意亲戚朋友收受贿赂,一旦败露,则推托不知,从主观故意上逃避刑事追究,等等。所有这些,都或多或少隐藏了犯罪要件中的某些成分,使得侦查工作十分被动。

    第五、利益的一致性。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往往会达成某种默契,由于双方的既得利益都是基于对方的行为,而一旦事发,对双方均会产生不利后果,不仅使既得利益返回原状,同时面临刑事追诉。而且,任何一方在证明对方犯罪的同时,必然证明了自己有罪(行贿人谋取正当利益者除外)。共同的利害关系,使得行受贿双方形成一个牢固的攻守同盟,共同抵抗检察机关的侦查。

    查处贿赂犯罪的对策——诉讼交易

    堡垒往往是从内部崩溃的。在贿赂案件中,只有给予其中一方某些法律上的承诺,消除其后顾之忧,弱化负隅顽抗的思想,才能促使其配合检察机关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实践证明,贿赂案件的双方只要有一方松口,整个案件的事实真相就会完全显露,剩下的工作只是收集、固定证据而已。以上所讲法律上的承诺,就是指诉讼交易。字面上,交易二字显得有失庄重、严肃,但此却是世界诸多国家所接纳的一种非常有效的刑事思想和刑事制度,多用于罪行较轻而侦查难度较大的案件。对诉讼交易的合理运用,消除了行贿犯罪一方的刑事风险,瓦解了双方达成的攻守同盟,从而,为查处贿赂犯罪提供了突破口,打破了侦查的僵局。

    常见的诉讼交易制度有以下几种:

    一、   羁押性强制措施豁免

    强制措施是侦查过程中所采取的保障手段,其使用与否,完全根据侦查需要而定,目的是减少社会危险、查明案件事实、避免意外事件以及防止翻供、串供和毁证、伪证可能。其中,羁押性强制措施仅指“拘传、刑事拘留和逮捕”三种,是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方式。对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使用,存在一种定向思维,认为“用比不用保险,用比不用有利”,而事实则不然,“不用”有可能比“用”更利于侦查,尤其是在贿赂犯罪中。原因如下:

    首先,贿赂犯罪嫌疑人对社会的危险性不大。贿赂犯罪属于经济犯罪,其对社会的破坏性危害较暴力犯罪为弱。将贿赂犯罪嫌疑人放在社会上,不会对人身和财产产生危险,给社会制造恐慌;同时,贿赂犯罪一旦被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必然会收敛自己的行为, “避避风头”。所以,贿赂犯罪在侦查过程中的再犯率也较低。

    其次,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在犯罪嫌疑人心中的分量极重。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总认为“犯了罪,就要被抓起来(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而贿赂犯罪的嫌疑人,尤其是受贿人,在社会上通常都有一定的地位和影响,虽然犯了罪,他们仍然希望能够保全面子,所以往往要求对自己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的这种心理,就是我们与之进行诉讼交易的基础。为此,我们可以用强制措施与其交换,得到我们想知道的犯罪事实。毕竟,强制措施仅仅是一种侦查保障手段,是程序性措施,而非实体性措施,这样做与放纵犯罪无关。

    当然,为了规范此种豁免的使用,必须制定严格的审批程序。根据现行体制,逮捕必须由批捕部门审查批准,其他强制措施必须由侦查部门分管检察长决定。所以,对逮捕的豁免也应当由批捕部门审查批准,对拘传、刑事拘留的豁免应当由侦查部门分管检察长决定。而侦查部门则应根据案件侦查需要,适时提起申请,启动豁免程序。此外,在羁押性强制措施豁免得到批准并实行的过程中,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有继续犯罪或妨碍侦查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剥夺其豁免权,恢复强制措施的使用。

    二、证据禁用豁免和自证罪行豁免

    贿赂犯罪的双方当事人必须以各自相对的行为才能完成整个犯罪过程,这就是贿赂犯罪的对合性。所以贿赂犯罪的一方在证明对方犯罪的同时,必然也证明了自己有罪(行贿人谋取正当利益者除外)。如此便产生诸多问题:

    首先,既然在证明对方犯罪的同时,也证明了自己有罪,那贿赂犯罪的双方当事人当然就会保持缄默。而如果侦查人员此时仍难以掌握确切证据,侦查将会陷入僵局。其后果是,第一,事实不清;第二,有可能放纵犯罪。但如果我们避重就轻,对行贿人做出承诺,“如果其证明对方受贿罪行,则可免除对其本人行贿罪行的追诉;如果其提供可证明对方犯罪的证据,则该证据及以此为线索而得到的其它证据将不作为对其本人不利的证据;如果其不予配合,一旦查明事实,证据确凿,则必然追究其本人的行贿罪行”,如此,在对不同后果的对比中,在自身利益的指导下,绝大多数行贿人都将选择配合,协助司法机关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真相。

    其次,我国于1998年10月5日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规定“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是公约参与国都必须遵守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该原则认为刑事犯罪的举证责任在追诉机关,犯罪嫌疑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有罪,除非其主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阻却事由,沉默权规则就是该原则的一种典型体现。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诉的义务,但该义务条款缺乏完整的责任条款,不如实供诉包括虚假供诉和拒绝供诉(即保持沉默),对前者可以追究其伪证罪,但对后者却无任何约束。所以,在实践中,不少贿赂犯罪嫌疑人往往凭借犯罪时构筑的反侦查的心理堡垒以及对法律的进一步学习,自觉不自觉的采取了沉默的防御策略。在这种大环境下,在侦查手段和工具得到相应改善后,沉默权的确立将成为必然,中国式的“米兰达告知(你有权保持沉默,……)”也会出现在侦查过程中。沉默权的确立,必然使贿赂双方如获至宝,给侦查带来更大的困难。为了突破贿赂双方的缄默,在对沉默权的规定中,必须有一条例外条款。美国法律就规定,如果司法机关对其作证内容所涉及的罪行准予豁免,证其有罪的可能性也随之消失,被询问(讯问)者就有义务如实作证(供诉)。这里,诉讼交易对沉默权进行了必要的补充,使侦查工作能够与保障人权得到统一,也更显出诉讼交易存在的价值。

    综上所述,证据禁用豁免,是指经许诺豁免而取得的证言或其它证据材料,以及以此为线索找到的其它证据,不得在将来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与提供者不利的证据使用。自证罪行豁免,是指某人对某事提供了证据,或者在于此案相关的问题上作过证,则永远不再就此事对该证人提起刑事诉讼。此两种豁免均只能运用于较轻罪行中,刑罚一般在有期徒刑以下。

    证据禁用豁免和自证罪行豁免尤其需要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由于自证罪行豁免意味着对实体罪行的放纵,而证据禁用豁免也直接影响着实体罪行的成立与否,两者均牵涉到对某种罪行是否追诉的问题。根据我国的刑事制度,决定是否追诉某种罪行的权力属于检察机关起诉部门。所以,笔者认为,当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采取以上两种豁免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起诉部门做出最终决定。

    目前,反贪侦查手段匮乏,仅限于“一支笔、一张纸和一张嘴”,这与当前职务犯罪的多样化、智能化和现代化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明显落后于社会前进的步伐。为了弥补手段上的缺陷,必须从制度上寻找突破口。诉讼交易就是该类突破口之一,对它的合理使用,必然对查处贿赂犯罪创造条件,打破僵局,推动侦查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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