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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窜盗窃犯罪的认定和处理

发布日期:2004-09-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流窜盗窃的概念和特征

    流窜盗窃,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流动作案的盗窃行为。 流窜盗窃犯罪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流动作案。流动作案是流窜盗窃犯罪的最本质特征。所谓流动作案,就是作案地点不固定,今天在这个地方作案,明天在那个地方作案,或者一段时间在此地作案,一段时间又在彼地作案,东流西窜,常不固定。

    2、跨地域作案。跨地域作案是流动作案的地域特征。这就是说,盗窃分子并不是在一个较小的地域范围内流动作案,而是跨出一定的地域范围流动到外地作案。根据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1989年12月13日《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所谓跨地域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又逃窜到外省、市、县作案的。应当特别注意的是,这里所谓的跨市、县或跨省管辖范围作案,并不能机械地理解,凡是跨出市、县或省地域界限的盗窃作案,都是流窜盗窃。对于在相邻省、市、县中,如果盗窃分子在其居住地与外省、外市或外县的交界结合部盗窃作案的,虽从地域管辖来看,跨越了省、市、县管辖范围,但由于他没有流动或流动作案范围小,仍不能作流窜犯处理。同时,也不能把跨区作案的,按流窜犯处理,城市的行政区虽然和县(市)都属同一级别的行政区,但由于城市比较集中,城市里的一个行政区的管辖范围较小。因而,在同一个城市里,跨区域作案的,也不能按流窜犯处理。还有,对一些确因打工、经商等在外省、市或县临时居住或居住时间较长的人,在当地多次盗窃,没有超出临时居住市或县范围的,也不应作流窜犯处理。

    3.连续作案。连续作案就是接连不断地多次作案。如果犯罪分子因出差、旅游等,在外地偶尔盗窃作案的,也不属于流窜作案。

    二、流窜盗窃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流窜作案具有易地作案、消失较快、不易抓获,查证较难等特点,往往给侦察、批捕、起诉和审判工作带来诸多困难。因而,有必要结合流窜盗窃的特点,研究和探讨认定和处理流窜犯罪的原则和对策,以便更加有效地打击流窜犯罪。

    (一)认定流窜盗窃犯罪事实和证据的一般原则。

    根据《通知》规定精神,“对于流窜犯罪事实证据材料,公安机关要认真调查核实,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应做到证据充分、确凿,在人民检察院批捕、起诉,人民法院审判以及律师辩护过程中,均应考虑到流窜犯罪分子易地作案,查证十分困难的实际情况,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确凿,应及时批捕、起诉、审判。”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两个基本”。“两个基本”是认定流窜盗窃犯罪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正确理解和执行这一原则,不能随意曲解和篡改条件。“基本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确凿”与“事实基本清楚”和“证据基本确凿”是有本质区别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用“事实基本清楚”和“证据基本确凿”来取代“基本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确凿”。有的甚至用这种错误的理解来指责司法机关没有按“两个基本原则”办案。我们认为,这是错误的,是不符合“两个基本原则”的。所谓“基本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确凿”,就是据以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基本证据必须是清楚的、确凿的,不能似是而非,否则,就会出现错案。同时,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即应及时批捕、起诉和审判,不应在一些无足轻重的支节、细节上纠缠、久拖不决。

    (二)流窜盗窃中一些具体犯罪事实和证据的认定问题

    流窜盗窃的情况比较复杂,在坚持“两个基本”的原则下,对一些具体犯罪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l.对多次流窜盗窃作案,其盗窃主要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凿的,但尚有一两次盗窃事实一时难以查清,而又对量刑影响不大的,可暂不认定,就已经查证核实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2.流窜盗窃犯因盗窃或扒窃被抓获后,盗窃赃物虽未查获,但其供述的事实、情节与失主的陈述或报案时反映的情况、同案人的供述相一致的,或者其供述与失主的陈述(或报案人)和其他间接证据相一致的,应予认定。

    3.流窜盗窃分子供述的盗窃或扒窃事实、情节与缴获的赃款赃物,与同案人的供述相一致,或者被告人的供述与缴获的赃款赃物和其他间接证据相一致,如果找不到失主和报案登记的,也应予以认定。

    4.流窜盗窃犯在盗窃或扒窃时被当场抓获,除缴获当次作案的赃款赃物外,还从其身上或其临时落脚点或家中搜出的其他数额较大的赃物,被告人否定作案所得,但又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只要这些款物在名称、品种、特征、数量等方面均与失主的陈述或报案登记、同案人的供述相吻合的,亦应认定赃款赃物。

    5.流窜盗窃作案虽未被当场抓获,但同案人的供述,失主的陈述、其他间接证据有相互吻合,确实能证实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次数和作案所得的赃款赃物数额的,也应予以认定。

    6.对于涉及刑事责任年龄界限的盗窃案件,必须查清核实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对涉及到是否构成犯罪的年龄,只有查清后才能决定对盗窃人是否逮捕,如果抓获的盗窃犯供述其年龄只有15岁10个月,对这个盗窃犯还看不出是明显的成年人,在未查清是否满16周岁前,则不能对其实行逮捕。对于涉及到从轻或减轻处罚年龄界限的,在未查清前,不能按成年犯罪对其适用刑罚。如被抓获的盗窃犯供述其年龄为17周岁,从外部特征上看,尚不能判断是明显的成年人,如果构成犯罪的,可先行逮捕,但在审判人必须查清是否已满18周岁。不能不经查证而按俞 犯罪处理。如果有关是否成年人的事实和证据不一致的,亦应先按未成年人处理。

    7.对于涉及到需要判处死刑的流窜盗窃案件,在审查犯罪事实(包括年龄),核查犯罪证据时,应当慎之又慎,务必把事实和证据搞清、搞准、搞扎实。

    三、流窜盗窃的定罪与量刑

    对于流窜盗窃或扒窃案件,在认定犯罪事实时,既要看其作案所得的数额,又应看其作案手段、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于流窜盗窃犯,有的虽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但已接近数额较大的,应作盗窃犯罪处理。对于多次盗窃作案、情节恶劣的,也应以盗窃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在量刑上,对于流窜犯,特别是情节严重的流窜盗窃犯,应依法从重惩处。对流窜盗窃作案犯一律不适用缓刑,对于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条件,也应适度掌握。

    四、流窜盗窃犯罪案件的管辖和共同流窜盗窃犯罪的审判程序问题

    1.流窜盗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根据《通知》精神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流窜盗窃犯罪的特殊性,对于罪该逮捕、判刑的流窜盗窃分子,原则上由抓获地处理。流出地和其他犯罪地公安机关应负责向抓获地公安机关提供有关违法犯罪材料。在逃劳改犯、劳教人员流窜多处盗窃犯罪被抓获后,可由主罪地公安、司法机关处理,处理后原则上仍送回劳动、劳教单位执行。抓获的在逃未决犯、通缉案犯,已批准逮捕、刑事拘留的案犯,除重新犯罪罪行特别严重者由抓获地处理外,原则上由办案单位公安机关提回处理。案件管辖不明的,由最先发现的公安机关或上级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

    2.共同流窜盗窃案件的审判程序

    共同流窜盗窃犯罪的审判程序适用于一般盗窃的审判程序。但由于共同流窜作案是多人作案,有时不可能同时全部抓获,而且有的一旦漏网,则可能在相当一段时间难以抓获。如待全部案犯抓获后再作处理,必将造成一些案件久拖不决。因而,《通知》对处理共同流窜犯罪作了特别规定,即对共同犯罪案件,原则上应一案处理。如果有的同案犯在短期内不能追捕归案的,可对已抓获的案犯就已查清的犯罪事实依法处理,不要久拖不决。这就是说,对流窜盗窃共犯,可以分案处理。司法实践中,在执行这一规定时,应当注意三个问题:一是实行分案审理,必须确实是同案犯在短期内难于抓获的,如果是能够抓获者,不能图简单省事,不予抓获,而分案审理。二是对实行分案审理的共同流窜盗窃案件,在分案审理后,有关机关仍应加紧对在逃同案犯的追捕,不能因为案件已审结而放弃追捕。三是如果将在逃同案犯抓获后,新查证的犯罪事实与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有重大出入的,应当撤销原判,将新查证的犯罪事实和追捕的同案犯与原判案犯并案重审。如果追捕的同案犯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原判查证的事实没有什么出入或者出入不大者,可单独对追捕的同案犯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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