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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的地位

发布日期:2004-09-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第388条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一个必要条件,本文从当前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冲突,受贿罪的本质,解决的办法等几方面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冲突

    我国《刑法》第38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

    我国刑法界将《刑法》第388条规定的行为称为斡旋受贿或间接受贿,在斡旋受贿中,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论处。而在一般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无论为他谋取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只要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都构成受贿罪。很明显,法律的这一规定,为行为人收受贿赂留下不受刑法外罚的空间,会导致大量规避法律现象的发生,使法律的一般预防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效,这是因为既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上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而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不构成受贿,而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构成受贿罪,必然会导致诱发大量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这种手段受贿现象的发生,最常见的莫过于"权权交易"即你帮我办事,我帮你办事,应该说这是与受贿的立法宗旨相背离的。现实中还存在另一种现象,即当行为人员实施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而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时,它属受贿罪的未遂形态,还是不构成犯罪?依照我国理论界及实务部门的观点,这种情况不构成犯罪,而实际上,这种观点不仅与受贿罪的本质不相符合,而且难免产生大量放纵受贿犯罪的结果,给行为人规避法律打开方便之门,如现实生活中存在所谓的"感情投资"案件就十分典型,行贿人为了将来能得到某种利益,往往采取"放长线钓大鱼"的方式,行贿时无明显的请托事项,在事情暴露时以"并未谋取利益"或以"馈赠"为名企图蒙混过关,我们法律对此显得无能为力。

    二、受贿罪的本质

    犯罪的本质是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利益的侵犯,而受贿罪的本质是对国家公务活动廉洁性的侵犯,对受贿罪的本质,也只有通过受贿人对国家公务活动廉洁性的侵犯形式的研究才能予以把握。

    受贿罪对国家公务活动廉洁性的侵犯形式有两种类型:

    首先,从职务要求上看,具体有两方面表现:一是行为人以积极的方式实施国家的公务所禁止的行为,例如索取贿赂等,根据我国国体性质,任何从事公务的人员都是人民的公仆,其宗旨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是他们职责所在,因此任何权钱交易的行为,都是国家公务活动所禁止的,都是对公务活动廉洁性的侵犯;二是行为人以消极的方式不履行职务所要求的行为,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因当事人未给予"好处费"而拖延不办,从这一角度分析,更有利于把握受贿罪的本质。

    其次,从行为方式上看,也表现为两方面:一是为他人做了依职责要求应当实施的行为,行为人为此而收受他人财物(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情况);二是为他人做了根据其职务要求不应当实施的行为,并且在事前或者事后收受他人财物(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情况)

    无论从哪个角度分析,其行为的共同之外都在于把职权(职务)当作获取额外收入的筹码,其本质都是把职务或职权当作可买卖的商品,都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当其收受的财物数额达到法律规定的限度时,便构成受贿罪,但值得分析的是在第二种情况下,受贿人的行为包含着更多的不法内涵,其不仅实施了职务要求不该为的行为,同时还收受他人财物造成对公务行为纯洁性的双重侵害,而我国刑法把"当他人谋取利益"的两种情况一概作为受贿罪定性处罚,不仅给司法实务的操作带来了困惑,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三、解决的办法

    综上所述,我国97年修订的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条文设置不仅不能弥补理论界"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引起的争论,而且还造成司法机关在具体操作中左右为难困境,因为实体与程序有很大程度上是趋于一体的,如果法律设置的实体内容不具有程序上的可操作性,也只能是一种虚设,因此为了使法律有规定能够符合现实需要,我个人认为,对刑法中受贿罪的条文作如下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上应当实行的行为,并且在事前或事后为此而收受他人财务(即通常所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以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并且有事前或事后收受请托人财物,作为对其行为进行定性的底线,当其收受的财物达到一定标准时,以受贿论外。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实施职务上要求不应当的事项,并且在事前或者事后收受他人财物,以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对受贿罪处罚的加重情节,这样,即能解决实践中大量游离于法律惩罚之外犯罪现象,充分发挥刑法惩治受贿犯罪的功效,又能摆脱司法实践中的困境,避免理论界有法律理解上的分歧,这样设置有三方面优势:

    首先,把行为人实施职务上应当行为,并收受他人财物作为定性的底线,就可以避免当受贿人同时为他人谋利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时,实行数罪并罚受到双重处罚的现象,可以避免法律的内在冲突。

    其次,《刑法》第388条把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斡旋受贿的唯一形式,为受贿人借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收受财物留下自由空间,导致现实生活中规避法律现象的大量出现,形成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之间的错位,如依照上述方法设置法律,自然就弥补了当前法律留下的漏洞。

    再次,这种设置方式也与世界各国刑法对受贿犯罪立法规定相吻合。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韩国、丹麦,我国台湾香港地区都是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者通过职务地位影响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作为定性底线,而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者通过职务地位的影响,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这种设置方法可以避免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构成中的主客观案件之争,也有利于抗制当前愈演愈烈的受贿犯罪,也有利于惩治日趋严重的受贿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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