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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刑法中的盗窃核材料罪

发布日期:2004-09-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盗窃核材料罪是《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规定的一种国际犯罪,它是指采取抢劫、盗取、欺骗等手段获取核材料,或者非法使用、散布或胁迫他人使用核材料,引起或可能引起死亡、重伤或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

  我国于1989年1月10日对该公约交存加入书,同时声明不受公约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两种争端解决程序的约束。该公约于1989年2月9日对我国生效。

  一、盗窃核材料罪的概念和主要特征

  盗窃核材料罪是指采取抢劫、盗取、欺骗等手段获取核材料,或者非法使用、散布或胁迫他人使用核材料,引起或可能引起死亡、重伤或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本罪名的盗窃应作广义解,即非法获取和使用之意。盗窃核材料罪的构成特征是:

  (一)本罪的侵犯客体是国际社会对核材料实物的管理秩序及人类的公共安全,其犯罪对象是核材料。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以下任一犯罪行为:1.未经合法授权,收受、拥有、使用、转移、变更、处理或散布核材料,引起或可能引起任何人死亡或重伤或重大财产损害。也就是说,只有未经合法授权的上述收受、使用、散布核材料等行为,并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如果是经国际有关组织机构或国家主管部门合法授权后实施的行为,或者虽未获合法授权,但亦未引起或可能引起上述危害后果的行为,则不构成本罪;2.偷窃或抢劫核材料;3.盗取或以欺骗手段取得核材料;4.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任何其他恐吓手段勒索核材料;5.以使用核材料引起任何人死亡或重伤或重大财产损害,或以偷窃或抢劫核材料的犯罪行为为威胁,迫使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国际组织或国家做或不做某种行为。

  图谋犯上述1、2、3项的任何犯罪行为,以及参与犯上述任何犯罪行为的,亦构成犯罪。

  可见,盗窃核材料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任何一种犯罪行为,就具备了盗窃核材料罪的客观要件。

  (三)本罪的主体,可以是任何犯罪主体,国家、组织或个人均可构成。但从实践中看,犯本罪者多是国际恐怖主义组织和国际恐怖主义分子。

  (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公约第7条规定,只有“蓄意”实施前述任何行为,才构成犯罪。蓄意犯罪也就是有预谋的直接故意犯罪,故排除了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的可能。所以,因过失而在核材料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造成核材料丢失或重大事故,即使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的重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也不构成本罪。

  二、盗窃核材料罪的惩治原则、制度和措施

  (一)关于盗窃核材料罪的处罚原则。《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第7条第1款列举了前述一系列针对核材料的犯罪行为,并规定每一缔约国应根据其国家法律,对蓄意犯上述行为的,应予以惩处。第2款规定,每一缔约国对本条所称罪行应按其严重性规定适当惩罚。该第2款的规定意味着对盗窃核材料罪确立了罪刑相适应的处罚原则。

  (二)关于盗窃核材料罪的刑事管辖权。《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第8条对盗窃核材料罪的刑事管辖权问题作了如下规定:1.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下列情况下对盗窃核材料的罪行确立其管辖权:(1)罪行发生于该国领土内或该国注册的船舶或飞机上;(2)被控犯人是该国国民;2.每一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在被控犯人在该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有关规定将其引渡给上述任何国家时,对这些罪行确立其管辖权;3.本公约不排除按照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4.除第1款和第2款所述缔约国之外,任何缔约国亦可按照国际法,在该国于国际核运输中为输出国或输入国时,对第7条所称罪行确立其管辖权。

  所谓“国际核运输”,是指使用任何运输工具打算将一批核材料运至发货启运国国境以外的载运过程,从离开该国境内托运人设施开始,一直到抵达最后目的的国境内收受人设施为止。

  (三)确立“或起诉或引渡”的原则与引渡规则。公约第10条规定,“任何缔约国,如被控犯人在其领土内,而该国不将该犯引渡,则应毫无例外并毫无不当延迟地将案件送交该国主管当局,以便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提起公诉。”这确立了对于盗窃核材料罪的犯罪人的“或起诉或引渡”的处置原则。

  关于引渡问题,公约第11条作了如下规定,以确保引渡的顺利完成。(1)第7条所称各项罪行应被视为属于缔约国之间任何现有引渡条约中可引渡的罪行。各缔约国保证将各罪行列于彼此之间今后缔结的每一引渡条约内,作为可引渡罪行。(2)以条约的存在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收到未与其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提出的引渡要求,可以选择将本公约作为引渡各该罪行犯人的法律依据。引渡应符合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条件。(3)不以条约的存在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承认各该罪行是彼此之间可以引渡的罪行,但应符合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条件。(4)为了缔约国之间进行引渡的目的,每项罪行应被视为不仅发生于犯罪地点,而且也发生于需要按照第8条第1款确立其管辖权的缔约国领土内。

  (四)关于国际合作与司法协助的原则。公约第13条规定,各缔约国对上述盗窃核材料罪行提起的刑事诉讼应彼此提供最大程度的协助,包括提供其所掌握的并为诉讼所必需的证据。另外,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各缔约国在核材料被偷窃、抢劫或任何非法盗取或确实受到此种威胁时,应依照本国法律尽可能向任何提出请求的国家提供合作和协助,以追回和保护这种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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