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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司法应引入修复性司法理念

发布日期:2004-10-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二十世纪中期以后,开放式的行刑制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行刑社会化、非监禁化已成为当今国际行刑的趋势之一。兴起于加拿大、美国的修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在全球范围内引起了广泛关注并蓬勃发展,联合国等国际组织也就此进行深入讨论,提出了一系列了改革现行刑事司法制度的建议。修复性司法的勃兴也对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产生了冲击,引入修复性司法已大势所趋。

  修复性司法的英文表述为Restorative Justice,在引入时首先要面临的就是如何翻译这一短语才能真正体现其内在的含义。台湾学者将其翻译成“恢复的正义”、“复归性正义”、“修复式司法”和“修复式司法”,而在大陆多译成“恢复性司法”。笔者认为,restorative可译为“恢复”或“修复”。但是,由于修复性司法的目的在于修复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各种社会关系,其目的在于“修复”,而且业已损害的社会关系不可能被恢复。所以,这里译为“修复性司法”较为合理。

  虽然修复性司法在欧美等国家蓬勃发展,也创造了许多修复性司法的运作模式,但是对于修复性司法仍没有一个确切的定义。这主要是因为作为一项刑事司法制度,修复性司法处于实验阶段,仍有许多理念不甚明确。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修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宣言要素的修订稿》就指出:修复性司法方案“系指采用恢复性程序并寻求实现修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修复性程序”是指通常在调解人帮助下,受害者和罪犯及酌情包括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区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恢复性程序可能包括调解、调和、会商和共同定罪。

  修复性司法的核心思想是“修复”,即改传统的“惩罚”为“修复”,改传统的“国家-被告人”的刑事司法模式为“受害人-犯罪者”模式,强调犯罪不仅仅是触犯了国家的刑事法律规定,更为重要的是侵害了社会的安宁,对被害人造成了损害。犯罪人应就自己的犯罪行为向被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修复被自己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与此同时,社会(区)要帮助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回归社会,以确保社会(区)的长久安宁。所以,笔者把修复性司法的基本内容归纳为“3R”――责任(responsibility)、修复(restoration)和回归(reintegration)。所谓责任(responsibility)是指犯罪者要承担自己犯罪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修复(restoration)是指犯罪者要向受其侵害的个人或社区道歉、赔偿,修复业已破坏的社会关系,而回归(reintegration)则是让犯罪者再度回归社会,并为社会所认可。

  修复性司法作为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最为显著的特点是被害人地位突出,一改传统司法模式中被害人的证人角色,而成为整个修复性司法过程的主角。但是,这并不是说修复性司法背离了司法的内在价值目标。从价值目标而言,修复性司法和传统司法模式是统一的,否则这一刑事司法模式就不能冠以司法的名义。同时,修复性司法由于其自身所特有理念,使得真正意义上实现这一目标成为可能。

  修复性司法与传统司法模式一样,价值目标是统一的。具体来说,这种价值目标包括三点:

  1、犯罪人承担责任。

  谴责和惩罚犯罪是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主要功能,目的在于报应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同时吓阻(deterrence)行为人再犯(特殊吓阻)或其他人从事类似的犯罪行为(一般吓阻)。在传统刑事司法模式中,公开谴责是通过审判的形式来实现的,而惩罚则是通过具体的刑罚来实现,通过这一程序,国家的利益和法律的尊严得到了维护,犯罪人也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付出了相应的代价。但是,在这一过程中,被害人的地位和利益被漠视了,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没有得到关注,也没有得到修复。与传统刑事司法模式相比,修复性司法更重视对被害人利益的维护,更重视对社会关系的修复。主要体现在:第一,犯罪人通过道歉、赔偿或其他方式向被害人以及社会关系受损的社会(区)承担责任,使得被害人和社会(区)受损的利益得到修复,心灵得到慰藉;第二,让犯罪人和被害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面对面(face to face),通过犯罪人陈述、调解、道歉和赔偿等形式来融洽相互的关系,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第三,修复性司法的价值目标是以被害人和犯罪人为中心,追求被害人、社会(区)利益的赔偿和社会关系的修复,兼顾犯罪人的利益。通过这种修复满足犯罪人、被害人和社会(区)的需要,并防止犯罪人的再犯罪。

  2、社会(区)保护(Community Protection)

  对犯罪人处以刑罚的目的之一就是通过刑罚确保社会(区)的安全,传统刑事司法模式往往通过隔离(Incapacitation)这种形式来实现。这是因为犯罪人已经违反社会(区)的规范、国家的法律,那么不能再容留他在社会(区)继续作奸犯科、胡作非为,威胁社会(区)安全,因而将其隔离于社会(区)之外。隔离的方式是多形式的,死刑是其极端的形式,常见的是监禁刑,将犯罪人的集中隔离在一个封闭的空间,资格刑也属于隔离的一种,使犯罪人隔离于一个特定的行业、领域。修复性司法追求这一目标并不遵循传统的隔离模式,转而注重社会关系的修复,并将犯罪人置于社会(区)里的学校、社区组织、家庭以及国家相关部门的监管和教育之下,通过对犯罪人的改造和矫正以确保社会(区)的安全。社会关系的修复应包括情感层面上的修复、物质层面的修复和社区关系层面的修复。

  3、改造与矫正犯罪人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刑事司法理念的更新,惩罚犯罪不再是刑罚的唯一的目的,现代刑事司法措施越来越重视对犯罪人的行为矫正。修复性司法也把对犯罪人的改造和矫正作为其主要内容之一,重视对犯罪能力的发展(Competency Development),注重培训、提高犯罪人的社会生存能力,属于回归社会模式。而且,修复性司法的矫正是将犯罪人置社区之中,通过社区或相关部门对犯罪人进行改造和矫正,犯罪人在此之前已经为社区所接受。由于自始至终犯罪人都在社区的监管和教育之下,这样就较容易为社区所接受和认可,其受歧视的可能性较小,社会认可程序较高。在修复性司法模式中,犯罪人通过参与有价值体验的、有益于他人的社会活动,不仅拓展了自己的社会能力,而且也使其产生满足感和自我认同感,这有利于犯罪人融入社会、回归社会。

  修复性司法是对传统司法的批判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与传统刑事司法模式相比较,其强调的司法的“修复”功能,着眼于对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修复,而不着眼于对犯罪行为的惩罚。但是这并不是说修复性司法要取代传统刑事司法模式,毕竟修复性司法尚有许多完善和发展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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