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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心理与庭审证据之运用

发布日期:2004-10-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刑事证据是刑事诉讼的灵魂,没有证据便无法进行刑事诉讼。但是有了刑事证据,如果不懂得如何运用,也无法完成诉讼的任务。因此刑事证据的运用,是刑事司法活动的核心。对于公诉人来说,懂得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是至关重要的。本文试从刑事司法心理的角度,探讨公诉人在法庭上如何运用证据指控犯罪。

  一、刑事司法心理和庭审证据运用之关系

  1、刑事司法心理的特点刑事司法心理是指影响和支配刑事司法人员在刑事司法活动过程中实施刑事司法行为的各种心理因素的总称。刑事司法心理因素包括认识、情感、意志、气质、性格、兴趣、需要、动机、理想、信念、世界观、价值观以及心理状态等。其中,起决定作用的是人的理想、信念、世界观、价值观、意志、情感、兴趣、需要和动机。具体来说,刑事司法心理具有如下特点:

  首先,刑事司法心理是一种心理现象。心理是人脑的活动,在没有表现为行为之前,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具有内隐性。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前,心理就已存在,行为结束后,心理并不一定立即消失,可能继续存在下去,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心理与行为是不同的,行为必须以言语和动作的形式表现出来,具有外显性,而且行为总是在一定的心理影响和支配下发生,不受心理影响和支配的行为是不存在的。但是心理与行为又具有不可分割性,离开行为,就难以分析人的心理,只有在行为发生之后,才能从这一表现入手,对行为人的心理机制作归因分析。其次,刑事司法心理产生于刑事司法活动过程中。所谓刑事司法活动,是指刑事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审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再次,刑事司法心理是指与刑事司法活动有关的人的心理。在刑事案件中,与刑事司法活动有关的人首先指刑事司法人员,即有侦讯、检察、审判、监管人犯职务的人员。此外还包括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第四、研究刑事司法心理的目的是提高刑事司法效能。效能是指事物所蕴藏的有利的作用。近年来,随着犯罪心理的变化,犯罪手段日益复杂,犯罪方式更加狡猾和隐蔽,这些情况对公诉人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诉人迫切需要用现代科学知识,包括刑事司法心理学的知识武装自己,以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公诉人在刑事司法工作中,通过研究与刑事司法活动有关的人员在刑事司法活动过程中,其心理现象发生、发展和变化的规律,更好地运用刑事证据,以达到及时、准确地揭露和证实犯罪的目的。

  2、庭审证据运用的特点公诉人在法庭上运用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与在侦查和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情况不一样,其主要特点如下:

  首先,法庭上运用证据具有集中性。庭前所有证据运用的成效最终须在法庭上体现。侦查人员、公诉人收集、固定、完善、保全的证据只有在法庭上运用才能最终发挥其定案的作用。庭上运用证据与之前阶段运用证据的区别有:第一,内容不一样。提起公诉时的证据运用仅是公诉证据的运用,而法庭上证据的运用还包括辩护证据的运用和提起公诉后公诉方补充证据的运用,也即证据运用不限于提起公诉时所掌握的证据;第二,目的不一样。提起公诉时的证据运用是确定公诉指控主张,其重心在于运用证据的结果,即运用当时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情节,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而法庭上支持公诉时的证据运用的目的在于支持公诉主张,其重心在于运用证据的过程;第三,提起公诉时证据运用所确定的公诉主张与法庭上支持公诉时的公诉指控不一定完全一致。公诉人在法庭上可以根据公诉后的证据运用情况适当改变公诉指控的内容,也可在庭审过程中根据辩护证据适当改变公诉主张。

  其次,法庭上运用证据具有终极性。公诉人在庭上运用证据的水平和质量直接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所有的证据必须经法庭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收集的证据如果因公诉人的疏漏或举证水平不高,未能在法庭上展示或未能充分展示给法庭,这些证据将无法发挥其定案的证明作用。因此,公诉人在法庭上运用证据的效果直接影响法庭对案件的处理。公诉人运用证据效果好,指控有力,证据确凿,将有助于合议庭及时下定定案的决心;相反,公诉人在法庭上运用证据效果差,使法庭无法从整体上、从根本上把握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便无法果断定案。庭审方式改革后,公诉机关在开庭前只移送主要证据,大量的证据在开庭审理前合议庭并没有掌握,合议庭对整个案件的掌握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运用证据的情况。因此,公诉人在法庭上运用证据的效果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公诉能否成功。

  再次,法庭上运用证据具有程序性。根据刑诉法规定,法庭上运用证据遵循如下程序:第一是举证,将所有支持公诉主张的证据向法庭展示;第二是质证,包括对辩护证据的质证和接受辩护方对公诉证据的质证;第三是证据分析,对控辩双方所出示的证据状况进行简要评述;第四是根据法庭上证据运用情况,适时调取新的证据;第五是综合运用证据,地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运用案件所有证据分析公诉指控的理由。

  3、刑事司法心理与证据运用的关系公诉人运用刑事证据的目的是使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达到刑事证明标准,即达到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刑事证明标准并非是一个绝对客观的标准,而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

  一方面,刑事证明标准具有客观性。首先,刑事证明的基础是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这是形成刑事证明标准客观性的基础。其次,刑事证明要达到刑事法律规定的要求,即符合刑事法律事实的基本要求。刑事法庭事实一经法律明文规定,即成为整个刑事执法活动必须遵循的尺度,这个尺度具有客观性,否则无法为各个执法者统一掌握。最后,刑事证明所依据的案件证据具有客观性。案件中的证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会有变化,但是就某一次证明活动来讲,收集在案的证据其数量和质量都是固定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具有客观性。

  另一方面,刑事证明标准具有主观性。刑事诉讼法沿袭了过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规则,要求定案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但严格地讲,“证据确实、充分”应该是主客观的统一。从客观上讲,一个案件的证据材料经过侦查机关或部门的侦查,公诉机关的审查,经过法庭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法庭的采证,证据的数量、质量和证据的证明力,都已固定。但是这些证据究竟是不是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这就有人的主观方面去认识、确定。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否认了主观方面的因素,认为这是唯心主义的表现,是自由心证的表现,是与我国辩证唯物主义的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相违背的。由于不承认主观因素,同时对如何去约束、界定主观方面,如何增强对把握主观方面的可掌握性和可操作性缺乏具体的深入的研究,导致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对一些案件的认识上存在分歧。突出表现在公诉机关认为公诉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但是审判机关认为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导致检、法两家在一些案件的处理上扯皮。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要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审判机关要对被告人作出定罪的决定,作出决定的主体肯定会有感到比较踏实,不会出错案的心理。这一点在刑事诉讼中客观存在,只是以前比较重视用客观事实与法律的吻合来定罪处罚,不太重视司法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尤其是这种能动性对定案的影响和作用。其实对证据的分析判断,是人的主观意志;证据的逻辑推理,是人的主观活动对证据体系的认定,也是人的主观认识。因此,证据确实、充分两方面的要求,在客观上要求完全的确定性与高度的盖然性相结合,在主观上要求内心确信。证据确实是通过排除合理怀疑以达到内心确信,加上对证明结论的确定性所具有的客观意义的评价来检验的。司法主体如何形成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呢?这是司法主体对案件所有证据作出的综合评价,是司法主体主观上对案件所有证据所作出的评价。刑事证据在司法主体形成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案件所有对合议庭成员形成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产生作用的证据,包括案件中的虚假证据、无罪、罪轻证据等。

  因此,准确理解证据确实、充分的内涵,加强对刑事证明中主观因素的认识和研究,尤其是加深对刑事司法主体司法心理的认识,对法庭上如何运用证据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二、刑事司法心理对庭审证据运用的指导作用

  随着我国庭审方式改革的深入,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对抗程度进一步加剧。公诉人若想胜诉,必须使合议庭采信本方证据,信服本方的证据体系,内心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在法庭上如何运用证据才能取得上述法律效果呢?笔者认为证据运用是一个与心理活动密切相关的诉讼行为,公诉人应根据庭审中诉讼参与人和法官的刑事司法心理特点,不断调整和完善自己运用证据的策略和方法,使法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逐渐形成内心确信,从而支持起诉观点。为便于阐述,笔者根据刑事诉讼的具体实践,将法庭审理分为以下环节来探讨刑事司法心理对证据运用的指导作用。

  1、起诉书宣读环节。公诉人应通过宣读起诉书为证据运用奠定心理基础。

  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将被告人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的重要法律凭证,是人民法院审判的依据,也是控辩双方调查和辩论的焦点。为让诉讼参与人了解公诉机关指控的具体内容,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必须宣读起诉书。目前许多公诉人对宣读起诉书并不重视,认为是走过场而敷衍了事。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到底有何现实意义呢?笔者认为,公诉人宣读起诉书除有阐明犯罪事实的作用外,还可为往下的证据运用奠定有利的心理基础。

  首先,有利于向被告人施加心理压力,为证据运用创造有利条件。被告人尽管已在开庭前看过起诉书,但在法庭上倾听起诉书的心理是不一样的。此时被告人的心理特点是复杂多变,起伏不定,多种情绪并存。由于案件已经开庭审理,并且即将作出判决,对被告人来说是已经到了关键时刻。大部分被告人对起诉书十分重视,尤其是对其指控的罪行、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以及用词和语气,反复推敲,认真分析。如果指控的犯罪比实际犯罪轻的话,被告人就会产生侥幸、轻松、高兴的心理;如果指控的犯罪比实际犯罪重,被告人的心理负担就会加重,产生紧张、恐惧、忧愁所心理。这期间,被告人会进行剧烈的心理斗争,是承认犯罪还是坚决抵赖;是如实交代还是避重就轻;是承认起诉书的指控还是要为自己进行辩护等。因此,公诉人在宣读起诉书过程中,声音一定要铿镪有力,语气一定要坚定自信,让被告人感觉到公诉人已成竹在胸,任何侥幸和抵赖都将是徒劳的。我们应该明白,宣读起诉书是公诉人敲响法庭论战的第一轮战鼓,自信的声音和姿态会给被告人以极大的心理压力,将起到削弱或攻破其心理防线的作用,并为下一步的证据运用创造有利条件。

  其次,有利于激发旁听群众的参与心理,为证据运用营造良好的庭审氛围。在刑事诉讼中,决定诉讼成败的关键是事实和证据,整个公诉活动始终围绕着事实和证据而展开。但是,参与诉讼活动的是人,都具有主观能动性。公诉人在开展公诉活动中主动向其他参加公诉活动的人施加心理影响,同时也受到他们对自己的影响,从而产生一种心理互动。公诉人的人际心理互动具有明确的指向性、范围有限的特点,但是人际心理影响好坏,往往对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影响。由于旁听群众庭前大都没有看过起诉书,不清楚指控的具体内容,所以公诉人应通过认真宣读起诉书,让旁听群众全面具体了解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只有旁听群众清楚起诉书内容的基础上,公诉人才能激发旁听群众的参与心理,引导旁听群众的公正感和正义感,利用群众声势对被告人施以积极的心理影响;才能选择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方法运用证据,并以自己良好的风度和威信树立检察官的形象,以增强证据的证明力。

  再次,有利于营造法官与旁听群众、诉讼参与人之间的互动心理,并有利于公诉人及时调整运用证据的策略。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法官,其角色具有法律上的特殊性,法官在诉讼中的心理活动的基本内涵和特点与其他主体有着明显的差异。法官的心理倾向尽管主要取决于自身的心理品质和素质,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官的心理活动同样在一定程度上要受到法庭心理氛围的影响,受到其他角色心理反应的制约。法官的心理及主持诉讼的艺术水平、业务能力、自身形象对其他主体角色的心理影响也不可忽视。从某种意义上说,诉讼中各方主体的心理其有连锁反应的特点,相互制约、引导、融合。值得公诉人注意的是,开庭审理的主角虽然是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和被告人,但人微言轻的旁听群众,同样具有主观能动性。他们不但接受审判活动中环境、气氛的感染和影响,同时也以自己不同的感受、反映和群众气氛等,对审判活动及法官、公诉人、证人、辩护人和被告人等产生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因此,法官的角色中立和权威地位,并不能使活动完全超越诉讼争议之外,形成“桃园”心境。公诉人在宣读起诉书过程中,无形中会在法官和旁听群众、诉讼参与人之间初步产生互动心理,这种互动心理会影响到法庭审理和证据运用的效果。公诉人应及早洞察这种互动心理现象,相应调整自己的证据运用策略。

  2、法庭讯问环节。公诉人应根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不同心理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和补充讯问,以增强或削弱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的可信度。

  当庭讯问被造人是庭审中查明案情的重要环节,公诉人讯问被告人的效果如何,对于庭审活动能否顺利进行往往产生决定性的影响。讯问被告人就是充分发挥被告人口供在展示案件全貌、印证公诉证据、说明案件真伪、衡量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程度几个方面的作用。对于能如实交待的被告人口供,通过讯问被告人,使其全面供述其犯罪行为和犯罪情节,展示案件全貌,印证公诉证据,表明被告人认罪态度和悔罪程度;对于拒不交待的被告人口供,可以揭示被告人口供的虚假性,表明被告人认罪态度不端正;对于部分如实交待,部分拒不如实交待的被告人口供,就要区分哪些能展示案件全貌、印证公诉证据,哪能些被告人口供是虚假的。庭审改革后,由于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对案件没有实质上的认识,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就是审判人员对该案的第一次感性认识。因此,公诉人如何引导被告人如实供述并朝指控的方向运作,给审判人员以听觉、思维上的定位,就成了庭审中的开场白。

  首先,公诉人可根据被告人在指控事实面前表现出的不同心理,运用不同的方式进行讯问,以达到增强或削弱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可信度目的。由于讯问情况直接关系到法庭对自己犯罪事实和认罪态度的认定,所以被告人对此极为关注。由于被告人的理想、信念、世界观、价值观、意志、情感、兴趣、需要和动机等方面的不同,其心理活动也不一样。在法庭讯问过程中,被告人在回答问题时常常反映出如下不同心理:1、趋利避害心理。被告人在法庭上的心理状态和表现最主要的是趋利避害心理。2、羞耻心理。被告人的罪行在法庭上败露,众目睽睽之下,其人格受损,可能产生羞耻之心,特别是当自己家人也到法庭旁听的情况下。也不排除少数是非观念颠倒、残暴的被告人毫无羞耻之心。3、忏悔心理。多数被告人有公诉人的讯问下,尤其是在充分的物证、人证面前,在被害人的控诉下,意识到自己对他人、对社会造成了损害,产生了程度不同的忏悔心理。4、侥幸心理。一些被告人认为公诉人所掌握的证据不足,或辩护人可能为自己提供服务或新的证据情况下,产生侥幸心理,不如实供述甚至推翻原来的供述。5、抗拒心理。惯犯和罪行严重者,往往具有抗拒心理。有的拒不供述,保持沉默,以静制动;有的捶胸顿足,对自己虚假的供述指天发誓予以抵赖;有的东拉西扯,不作正面回答。6、期望心理。一些被告人感受到自己无法逃避惩罚,但仍然把期望放在辩护人身上,希望他们有回天之力,或为自己减轻罪责。7、报复心理。被告人明知开庭审判对自己极为不利,无法挽回,于是产生报复心理。有的在法庭上诬蔑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有的栽赃公诉人有诱供等问题。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形式之一,公诉人应通过不同的讯问方式使其供述及辩解达到为我所用之目的。对此,笔者认为公诉人必须明确讯问所要达到的两个基本目的:一是使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如实反映案件事实;二是在无法使被告人如实供述的情况下,应令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的矛盾和不实之处充分暴露,让合议庭和旁听群众产生被告人在狡辩的心理,从而削弱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的可信度。

  为此,公诉人应针对被告人的不同心理采取不同的讯问策略:①对有忏悔或耻辱心理的被告人,由于其认罪服法,可采用直接讯问法。该方法是公诉人经常和普遍运用的方法,即在庭审讯问一开始便接触实质性问题。公诉人在法庭上想查明或证实什么问题,便问什么问题,直截了当,简洁明了,无需拐弯抹角。运用这种讯问方法能够使合议庭对整个案件事实有一个比较明确深刻的认识,便于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比较,易于对指控事实产生内心确信。②对于有趋利避害心理或侥幸心理的被告人,由于其处于认罪与不认罪的犹豫之中,属于可攻破心理防线、迫使其认罪服法的讯问对象,对其可采取迂回包抄讯问法。所谓迂回包抄讯问法,是指针对被告人供述中的主要矛盾点,讯问时并不直接指向实质问题,而是由表及里,由此及彼,一步步揭露被告人供述的矛盾性,然后利用被告人庭前交待或者庭中交待出现的矛盾之处,适时提出讯问,令其做出合理的解释。由于这一技巧运用了犯罪心理学的一般规律,被告人很难就其矛盾之处做出自圆其说的解释,从而使被告人陷入无路可退的地步,瓦解其心理防线,不得不承认自己的罪行。此时即使被告人还不承认,也可使法官、旁听群众,甚至辩护人也感到被告人理屈词穷,从而大大削弱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在合议庭人员中的可信度。③对有抗拒心理、报复心理或期待心理的被告人,由于其有意以身试法,顽抗到底,对其应采用“自暴其丑”讯问法。这里的“丑”,是指被告人供述中反常理性,反社会性,矛盾性的内容。所谓“自暴其丑”讯问法,是指公诉人通过巧妙设置讯问问题,让被告人进行充分辩解,然后根据社会常理、公共利益或已掌握的证据进行反驳,令其“丑”无处遁形。公诉人之所以采取这种讯问法,是由于这类被告人具有主观恶性深,突破其心理防线难度大,迫使其认罪悔罪可能性小的特点,公诉人与其强而攻之,不如顺而驯之。通过被告人那些明显反常理性、反社会性、矛盾性等的回答,使合议庭和旁听群众产生被告人分明在狡辩的心理,从而大大降低其供述和辩解在合议庭及旁听群众中的可信度,为公诉人进一步揭露其罪行埋下伏笔。

  在法庭上,公诉人面对狡猾的被告人时切忌急躁,更不能当庭审斥责被告人不老实甚至用威胁的语言。这样做不仅让人感到公诉人缺乏必胜的伤心,而且还会授人以柄给辩护人进攻制造口实,同时也让狡猾的被告人意识到公诉人指控的证据并不充分,从而巩固其进一步顽抗到底的心理防线。

  其次,公诉人应根据辩护人向被告人发问时表现出的心理状况进行补充讯问,以及时排除不良因素对合议庭和旁听群众的误导。讯问阶段是法庭辩论的前奏,它的显著特点是控辩双方通过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实现各自的控辩意图,是一场控辩双方未针锋相对的“隐藏性”辩论。大多数辩护人在法庭调查阶段通过向被告人发问来为自己观点做铺垫,这就往往暴露出他们的辩护意图。因此公诉人应当认真听取辩护人的发问意图,从而揣摩他们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态度和心理。

  辩护人的心理与其职责有着密切的关系。根据刑讼法的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辩护人与公诉人在法庭上如同两军对峙,双方都希望以自己的论辩说服法官,让旁听群众信服,双方都希望自己提出的论辩论理由被法官采纳。公诉人要对被告人予以法律处罚,辩护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被告人提供从轻、减轻、免除惩罚的帮助。辩护人一般都希望以良好的风度取悦于在场的所有人,对于一般刑事案件,基本能站在法庭角度进行辩护。对于一些关系复杂的刑事案件,个别律师从内心认为有罪,但由于收取了当事人的费用,在辩护中为了取悦于当事人,都按无罪辩护。这种辩护意见并不是一定想让法官或公诉人接受,而是说给被告人和旁听亲属们听的。在法庭讯问阶段,公诉人应当根据辩护人在庭上的表现出来的心理倾向,及时调整预先制定的讯问对策,保持心理平衡。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公诉人在讯问被告人后,辩护人也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并且在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人、辩护人都可以对证据提出异议,从而引发一些新情况。公诉人就此对被告人进行补充讯问,一方面能够针对辩护人的发问情况,充分利用补充讯问的机会及时查漏补缺和澄清事实,解决辩护人具有诱导性及带有明显片面性的发问带来的新问题,为法庭质证和法庭辩论减少障碍。另一方面,由于加强质证是控辩式庭审中的新特点,辩护人往往会借机对公诉人的讯问提出质疑,且这种质疑不是针对讯问的实质内容,而极有可能是就讯问方式而展开。公诉人通过对被告人的补充讯问对此进行补充阐明,不仅有利于解决这些问题的矛盾点,而且可以对辩护人的质疑迅速作出反应,避免旁听群众偏听偏信、引起误解。因此,对辩护人的发问心理保持高度警惕并及时作出反应,是维持法庭良好指控氛围的保证。

  3、法庭举证环节。公诉人应结合法庭讯问环节对合议庭和旁听群众所产生的心理效果,通过科学、合理地安排举证的顺序和方式,以及有效的质证策略,进一步加深指控事实在合议庭和旁听群众中的影响力。

  公诉人人举证是指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的诉讼活动。公诉人举证的主要内容包括: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以及向法庭提供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等。由于笔者已将讯问被告人作为一个独立的环节予以阐述,在此便不作赘述。在这一环节,公诉人尽量结合前两个环节已产生的心理效果,采取科学、合理的手段进行举证,并进行有效的质证,从而进一步加深指控事实在合议庭和旁听群众心中的影响力。也即是说,通过举证环节让合议庭和旁听群众对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被告人更加相信,对不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被告人更加不相信。

  笔者认为在举证阶段应注意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要注意举证的条理性,使合议庭和旁听群众充分听清和理解举证的内容,为法庭采信控方证据创造有利条件。举证是公诉人在庭审中充分运用证据证明指控事实的一项诉讼活动。一般包括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出示有关的物证、书证;播放视听资料及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多项工作。这么多的内容如何组织和运用才能达到最佳的指控效果呢?这里涉及到举证的条理性问题。有些公诉人没有认识到条理性的重要性,庭前未将所要举证的内容条理化,到庭上随意举证,也不管前后顺序,有点胡子眉毛一起抓的味道。且不论法官和旁听群众听不清,就是他本人恐怕也未必能弄清,其庭审效果也就可想而知了。要克服上述现象,公诉人举证时便要注意条理性。所谓条理性,就是要求公诉人举证时根据案情的特点和证据性质将事实和证据进行分门别类,然后按照一定的顺序有条不紊地向法庭举证。

  刑事案件复杂多样,公诉人在制定举证方案时不能千篇一律,应当根据证据状况,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案件的性质等,运用灵活举证方法,使合议庭和旁听群众充分了解举证的内容,以取得良好的效果,达到举证的目的。根据诉讼实践,主要有以下六种举证方法:①时间顺序法。包括顺时举证法,逆时举证法和交叉举证法。顺时举证法是指按照犯罪发生的时间顺序来安排、组织证据。一般行先出示犯罪动机、犯罪预备的证据,然后出示犯罪经过、犯罪后果的证据,最后出示影响量刑的从重、或从轻、减轻的证据。这种方法条理清楚、层次分明、主线流畅,是经常采用的举证方法。逆时举证法是先出示犯罪事实和危害后果发生的证据,然后出示该犯罪事实系被告人所为的证据,最后再出示有关处罚轻、重的证据。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犯罪动机、前因复杂的案件。交叉举证法就是在总顺序上按顺时安排,具体的每一组的证据上,可以视具体案情穿插进行逆时举证。②先易后难法。就是先将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情节,分组举证予以证明标准。然后再重点举证有争议的事实及情节。这样举证的好处有二个:一是可以集中精力重点证明有争议的事实和情节;二是可以利用已证明的事实和情节,结合其他证据进行举证和论证。③犯罪构成法。就是按照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组织、出示证据的方法。具体出示证明哪个要件的证据,要视具体案情和证据状况及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而定。这种方法适用于对事实、情节无异议而对适用法律有争议的案件。④先破后立法。这种方法主要于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案件。公诉人先以有力的证据,驳倒被告人无罪辩解,然后再确立公诉主张、证实犯罪。⑤循侦法。即以侦查破案过程为主线,依次进行举证的方法。这种方法循序渐进,主线清晰,环环相扣,便于法庭认证、采信。⑥中心突破法。即共同犯罪案件中先选择易于突破的被告人向法庭举证,然后迅速举出其他辅助证据予以佐证,以巩固被告人供述情况的真实性,最后再突破其他被告人。

  此外,公诉人在法庭举证中除了要注意举证的条理性外,还要注意举证的节奏性,避免举证时不分主次和详略,关键的情节一带而过,而无关紧要的部分一字不漏的列举,让合议庭和旁听群众听后弄不清公诉人举证的中心是什么,要论证的重点问题又是什么,不能集中合议庭的注意力,影响举证的效果。所谓举证节奏性,是指公诉人在举证过程中根据案情,结合辩护规律确定举证的重点和非重点,相应地控制好快慢和轻重节奏,确保重点问题的举证。在决定定罪量刑的重点问题上可放慢举证节奏,加大举证力度,突出重点,从而收到扼住要害的显著效果。

  其次注意举证的方式,应根据不同种类证据的具体特点,以最能刺激合议庭和旁听群众心理的方式进行举证,以牢牢抓住其确信心理。对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这类言词证据,应以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当庭出庭作证为最佳举证策略。因为,通过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当庭作证,公诉人当庭询问或发问,能够生动、形象地提示案件的起因、过程和具体情节,有时还可以直接指认出犯罪分子。

  公诉人要积极地发挥被害人及其他委托代理人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作用。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者,对自己的人身安全与合法财产有权提出依法保护的权利。重视这一权利有助于增强公诉人的控诉力度,起到当庭揭露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明犯罪行为的作用。对于证人,由于其所提供的言词证据不仅成为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直接证据,更有助于法庭从总体上、从动态上了解案情的全貌和案件发展、变化的全过程。如果公诉人当庭宣读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以及鉴定结论,就难以达到上述效果。对于勘验、检验、鉴定鉴定人员,公诉人通知其到庭作证、说明,有助于提高公诉证据的证明力度。公诉人不是万能的,不可能懂得各种学科、专业和技术,这是客观事实。对专业性较强的检验、鉴定,虽然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可以通过查阅资料,向有关方面的专业人员请教或直接向检验人、鉴定人了解来进行弥补,但由于专业局限性,仍不能完全明了,只能在法庭上照本宣读。检验、鉴定人员是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他们对检验、鉴定的发言最具有权威性。他们到庭进行说明,能减轻公诉人的压力,加强证据的证明力,增加公诉证据的力量。更重要的是,他们有资格当庭否定辩护人提出的一些辩解,解释辩护方提出的疑问。

  对于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实物证据,应以最能反映原物的客观性、真实性、直观性为最佳证据举证策略。一般应以原物向法庭出示,因为客观实在之物,最能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和旁听群众所感受,以排除其模糊印象。所以证据应以原物原件为准,勘验、调查取得的文字记载或其他语言文字性描述,要做到准确,给人以身临其境、眼见为实的感受。由于实物证据都是留存下来的实实在在的东西,不容易伪造,因而它的客观性和证明力较强,不仅成为揭露犯罪和证实犯罪的有力证据,也可以揭穿某些言词证据中虚假的内容。如果公诉人在庭上出示证据照片,就不易达到这样的证明效果。当然,对于某些不易保存的或大宗的物证,笔者认为以视听资料的方式当庭予以播放,也能得到较好的证明效果。

  对于新的证据种类,如视听资料来讲,必须在法庭上予以实际播放。因为视听资料是通过一定技术手段取得的,其技术含量明显地高于其他证据,它能把有关案情及时、准确、形象、生动地记录下来,它具有直观性、纪实性、稳定性、同步性和科学性,所以其证明效果明显地优越于其他证据。为保证视听资料的证明力,在播放视听资料时必须要有制作视听资料的环境说明、应有必备的证据证明,是谁制作,在什么环境下制作,以证实其客观性,真实性。

  再次要注意举证内容的说明,通过举证说明使合议庭和旁听群众明了控方证据的证明力,真切认识到控方完整的证明体系,从而增强其内心确信。所谓举证说明,就是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宣读证据时,就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作出的说明性陈述。

  公诉人在举证说明中,对取证的每一份证据材料要有一个恰如其分的交代,这是举证说明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否则,可能产生公诉人所举证据有证据要素不齐全之嫌。其次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证据后,要对证据发表说明性意见,即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的内容作进一步阐述,对证据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从理论上论证其证据体系的无懈可击。对本方证据之间出现的非本质差异要主动分析原因,合理排除矛盾,不要等辩护人抠住后再解释应付,造成庭审被动。因此,公诉人不能认为举完证就完事了,还应对所举证据逐个归纳,就其来源、内容、特征、证明作用等作出切实的评议,从而为合议庭的认证工作提供依据。

  庭审实践中,公诉人对证据情况发表说明性意见通常分两个阶段:一是在公诉人举证后对正在调查的某个证据与案件相关联的情况发表意见;二是法庭举证结束后,在总结性发言中对证据及案件全面综合展开论述发表意见。无论在哪个阶段,公诉人就证据情况发表意见时均应围绕案件事实,就各种证据的证明内容及证明的科学性,综合运用证据理论和犯罪构成理论展开评述。评述切忌主观片面、盲目判断,必须坚持实是求是的原则,将各种能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科学地、客观地、合乎逻辑地串连起来,相互印证,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需要注意的是,新的庭审方式大大增强了控辩双方的抗辩性,往往使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难以完全分开。对此,公诉人对证据情况发表说明性意见时还应当结合辩方的观点,有针对性地予以反驳辩方不正确的证据理论和证据材料。

  第四要注意举证过程中的质证,通过及时有力的质证和反驳,避免控方证据体系遭受辩方的各种冲击,保持控方证据体系在合议庭和旁听群众中的完整性。公诉人举证后,被告人经常性地提出这样那样的理由来否定证据效力。在合议庭作出采信与否的明示之前,绝大多数辩护人也往往要对证据发表意见、提出质疑。英国民间有句俗语:一只家兔不能当作一匹马。同样,一百个疑点决不能组成一件证据。对此,公诉人不能等闲视之,对于一些无理狡辩或应当正面地、直接地予以反驳。

  及时有力的质证,是确保己方所举证据效力的可靠保证。公诉人应把反驳对方两类证据作为突破口。一是针对对方出庭证人的证言,要抓住矛盾焦点,主动出击。从一定意义上讲,对方证人出庭对被告人往往是有利的。因此,公诉人要高度重视。通过把辩护方供证矛盾点、证与证矛盾点展示给法庭,或者宣读、出示其他证据对证人进行质疑性发问,使法庭对对方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公诉人也可通过当庭对被告人和辩护人所提供的证人进行质疑性发问,来削弱对方证人在审判人员心目中的可靠程度和诚实程度。一般说来,质疑性发问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即感觉缺陷、证人精神状态、证人前科重罪、自相矛盾的陈述、证人一方的利益或偏见等。如果通过问答证实对方证人存在某种感觉缺陷或其他可能影响其证言效力的情况,如视力、听力差等,因而无法看到、听到他回答辩护人所询问的内容,则可以从根本上否定该证人作证的真实性。

  二是针对对方出示的存疑证据运用“三性”据理质证。所谓“三性”是指证据本身所包含的三个基本特征,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公诉人如果不能直接地予以揭露和分析,或者只是强调检察机关认定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那就形成了各持己见、双方都有理由的局面。公诉人应当清楚“不破不立”的道理,假的不揭穿,真的就立不起来。通过强有力的质证,驳倒辩方提供的证据,消除它的证明作用。质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第一、由于主客观原因,导致辩方所提供的证据虚假,不具备客观真实性;第二、辩护人未经有关部门和单位允许,也未征得有关人员同意,便向他们收集证据或采取逼证、诱证、骗证等手段索取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第三、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缺乏应有的证明力度,不具备关联性。

  质证活动切忌随意。质证应以已经提出的个别证据逐一进行为限,这样可以将事实要害和证据要害一一展现出来。事实上法庭调查中需要质证的证据往往仅为一部分,针对全案证据进行全面质证不一定有必要。法官在法庭质证中有针对其认为是不当的或不必要的质证予以制止的权利,引导控辩双方围绕存疑证据进行质证。公诉人质证时切忌随意、漫无边际的阐述,一定要抓住要害,善于从事实、法律方面一语中的,寻求最佳效果。

  4、法庭辩论环节。公诉人应结合法庭举证环节所形成的证据体系,通过说服和控场等辩论手法,将案件事实和证据以法律逻辑的形式呈现在合议庭和旁听群众面前,使其对指控事实深信不疑。

  法庭辩论是根据法律规定及法庭调查情况,控辩双方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围绕犯罪事实能否成立,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犯罪的性质、罪责的轻重,应否处刑事以及从重或从轻处罚等问题提出论点,进行论证和互相辩驳的活动。它是庭审活动的高潮,是公诉人整体素质的全面展现,也是检察检验检察机关办案质量和执法水平的关键时刻。法庭辩论成功与否,决定着出庭效果的好坏,直接影响着检察机关的形象和威信。

  法庭辩论时,被告人的心理会出现新的情况。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围绕着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罪轻还是罪重,如何处罚等问题开始辩论。在公诉人发表了公诉词,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应如何适用法律等问题作了充分论证后,被告人感到了压力;但当辩护人为其作了从轻辩护以后,被告人感到了从轻的希望,有了一程度的轻松感;但随着法庭辩论的继续,辩护人因理由不够充分而被驳倒时,犯罪人便又失去信心,甚至产生对辩护人不满的情绪;当辩护人作了有力的辩护,法庭辩论出现了对犯罪有利的局面时,被告人便重新树立了信心,从中看出了一线希望,这也是被告人企望从轻处罚的一种心理表现。

  笔者认为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发表公诉词时要注意先声夺人。公诉意见是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的第一次发言,是以起诉书为基础在事实和法律上对公诉观点作进一步的论证、补充和说明。由于它是在辩护意见之前发表,无疑将成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众矢之的”。因为公诉意见是公诉人在法庭上对公众所发表的一种演讲词,它的作用是要对听众,特别是合议庭成员进行说服、感染和影响。所以在那些争议多、分歧大的案件中,在被告人翻供、拒供,公诉人和辩护人各持己见的情况下,公诉人应当充分利用首先发表公诉意见这个程序上的优势,在公诉意见中针对一些事关定罪量刑的重要问题,主动系统地进行分析论证,把对被告人依法提起公诉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讲深讲透,并且根据预测对辩护人可能提出的辩护观点进行含而不露的批驳,从而使旁听群众感到言之有理、论之有据。同事时注意用生动的语言调动法官和诉讼参与人的情绪,如对被害人所遭受危害的同情和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痛斥,体现公诉人嫉恶如仇、爱憎分明的昂然正气,使旁听群众为之动容,在法庭辩论之初就倾向于公诉意见。当然,先声夺人这一策略并非意味着公诉人将所有问题和观点在公诉意见中全盘端出。相反,对于那些尚未澄清的辩论焦点和无足轻重的问题不要过早地涉及,以防“言多必失”或给人以不着边际的印象,而应当在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时拭目以待、引而待发。

  庭审方式改革后,庭审抗辩性显著增强。法官成为居中的裁判者。他将根据控辩双方举证、论证的情况来决定采信意见。如果发表意见过于简单化、程式化,或意见不清楚、态度不明确,势必影响合议庭对案件的全面认识和准确判断。法庭调查是法庭辩论的前提和基础,法庭辩论是对法庭调查的梳理和归纳。新的庭审方式下,公诉人在法庭调查中的讯问、举证对于指控和证实犯罪极为重要。但法庭调查阶段的举证只是将能证实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客观地、直接地一一列举出来,质证也是针对每个证据的真实性、可用性进行确认,而对证据之间或证据环节之间的关联性还未加综合分析和论证,因此法庭调查中出示的证据属于“分散的、不凝聚的”状态。这就需要公诉人在法庭调查结束后的法庭辩证中围绕案件事实,对案件中所确认的全案证据进行归纳总结,运用逻辑的方法,对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及所证明的案件事实进行全面、综合的分析论证,用法庭调查的证据论证犯罪事实客观存在,从而维护指控意见的准确性。

  法庭辩论要针对案件事实和定性这些可能成为辩论的主要焦点问题首先进行主动、系统地分析论证,依法论罪,把道理说透。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不仅是为了与辩护人进行辩论,更重要的是为了说服法庭,取得合议庭对公诉观点的支持。因此,公诉意见必须以合议庭为发言对象,观点明确,论理严密,具有逻辑性和说服力。由于它在整个出庭活动中起着进一步揭露犯罪,维护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的准确性的作用,因此,公诉意见不仅要符合逻辑要求,还应与起诉书和法庭调查中所掌握的事实和证据保护严密的逻辑关系。这样既可以坚持起诉书的论点,给人以条理分明、论证有力的印象,又为下一步的法庭答辩打下基础,使整个公诉过程形成一个严密的具有逻辑性的整体。

  其次,要注意辩论中的说服功能。庭审中的说服是运用充分的事实与理由,辩明事理,使听众信服你的看法,说服法庭采纳自己的意见,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掌握必要的说服方法将有助于公诉人有效地澄清事实,阐明道理,以理服人。

  在法庭辩论中,事实和法律是最有说服力的。辩论须列举充分的案情事实、证据,援引有关法庭条款和理论进行分析论证,阐明自己的观点。公诉人运用事实和法律时应注意:一是列举事实应注意质量,要选择典型的、能说明问题的、对法庭判决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和证据,使之起到以一当十、以少胜多的作用,使观点建立在真实可靠的基础上;二是法律评价须准确可靠,要全面正确地依据有关法律条文和理论进行分析论证,对案件当事人进行准确的法律评价,不得任意曲解法律规范或者牵强附会;三是列举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分析与分析结论之间要有内在联系,列举的事实要与适用的法律相对应,并能必然地推出结论。此外,注意避免面面俱到、泛泛而谈的法庭辩论。这样往往会因为力量分散而降低说服的强度和力度。为此,应根据不同案件的特点,有针对性地选择论辩重点,集中力量开展论述说理,以提高说服力。公诉人在辩论中要重点突破,就要捕捉重点,一般来讲,捕捉重点应注意:一是要抓住涉及到案件定罪量刑或区分谁是谁非、责任大小的关键问题进行重点论证,以提示案件的要害,揭露对方实质性错误;二是抓住争议的焦点问题,有重点地阐述理由,要针对有实质意义的分歧点,展开充分说理,以澄清事实,讲明道理,增加论辩的针对性和说服力;三是要抓住指控的主要理由进行重点论述。

  法庭辩论发言中,公诉人恰当地运用法庭调查时审判人员反复核实的某些事实证据,描述庭审调查的有关情景,并加以分析,肯定审判人员的有效工作,以核实的事实作为论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可以使法庭对自己的发言重视和认同,给听众以论述客观、可信度高的印象,也有较强的说服力。

  再次,注意法庭辩论中的控场。法庭辩论中的控场是指公诉人在法庭上以成熟的姿态、正直的形象出现,通过对突发事件作出正确的反应或者抓住时机,适当地主动出击,从而牢牢地控制住旁听群众的情绪及影响合议庭的评判,使法庭审判活动朝着有利于公诉方的方向顺利进行。

  公诉人在法庭上的主要任务是揭露和证实犯罪,同时还要宣传法制,教育群众。在庭审时,由于旁听群众有一部分是被告人的亲友、熟人,他们希望被告人能从轻发落,而具有“逆反”心理,对维护社会正义的公诉人反而持“敌视”态度,无条件地为辩护人喝彩助威,这在一定程度上就置公诉人于不利的位置上。公诉人要想取得良好的公诉效果,一方面要依据事实、法律,就案议案,同时,也要注意与旁听群众的情感交流,感化、教育群众。公诉人运用心理学原理,掌握一定的心理调控技巧,能够有助于调动法庭听众,包括对方辩护人的积极心理因素,便公诉人意见得到最大范围的认同。

  在诉讼实践中,比较多采用的控场法有:①赞同激励法。即对对方发言中正确的内容加以肯定,表示赞同,以激发对方良好情绪反应的方法。使用赞同激励法可以创造友好和谐的论辩气氛,以利于双方冷静客观地分析案件。同时,诚恳的赞同表现出公诉人良好的修养,也会给法庭留下良好的印象。②争取同情法。即以案件当事人的不幸遭遇唤起听众的同情,使自己的观点,主张能够得到更多的理解和支持的方法。使用争取同情法要注意:一是遭遇不幸的事实一定要确凿可靠;二是该事实的发生必须是与该案件有直接联系或是被告人行为的直接后果;三是争取同情不能滥用,要控制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③澄清认识法。即排除和澄清旁听群众所固有的错误认识,保证法庭辩论的正常开展。在一些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轰动性案件的法庭审理中,对引起公愤的被告人,群众往往十分愤怒并对正常的法庭辩论活动产生抵触,心理上拒绝接受其合理的意见,给法庭活动带来极大阻力。在这种情况下,公诉人应耐心地通过合情、合理的分析,引导听众正确认识问题,消除误解,改变听众的消极心理,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④情感节制法。激烈的法庭辩论容易使人情绪冲动,对此,有效地控制调节情绪、心境,把握情感流露的尺度,对公诉人尤为重要。法庭辩论中要注意做到态度平和、有节制、不放纵,保持冷静、稳重。当法庭情势于控方不利时,不恼怒暴躁或情绪低落;当出现有利于控方的情势时,也不沾沾自喜。有时当对方发言中出现了明显的失误或表述不妥等情况而对方和法庭都已明了时,给予恰当的谅解,不把话说绝说尽,留有余地,反而显示出良好的道德修养,增加听众和法庭对公诉人的信赖。

  5、相互辩论环节。公诉人应根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质疑,从维系控方证据体系完整性的角度进行有力答辩,使合议庭和旁听群众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最终形成内心确信。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公诉人在发表完公诉意见后,接着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在被告人及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后,公诉方业已形成的证据体系经常遭到削弱或破坏,从面影响合议庭对控方证据的采信和对控方指控犯罪事实的确信程度。因此,公诉人必须时刻注意合议庭的心理变化,沉着应答,以维护和强化业已形成的证据体系。

  根据辩方质证规律,整个控证据体系的所有方位都是其攻击的角度,每个证据都是质证的对象。这样,公诉人在质证答辩准备时必须克服侥幸心理,严肃对待、全面布防。认真调整所有证据的论证角度,统一每个证据的证明方向,以成立犯罪为基线,以单个证据为据点,以关键证据为核心,构成牢不可摧的质证答辩体系。

  首先,公诉人要注意答辩的方式。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不能一味地板着面孔,疾言厉色地进行答辩。这种僵化的方式很容易引起旁听者的逆反心理,转而同情被告人。所以,公诉人应当根据辩论观点的不同,采取灵活、丰富的辩论方式,有针对性地进行答辩。①反驳答辩。针对辩护人的观点明显错误、歪曲事实,或者断章取义、曲解法律,公诉人应当旗帜鲜明,依法据理直接予以反驳。这种答辩要一针见血、切中要害,以达到去伪存真、明辨是非的目的。②婉言答辩。主要是辩护人的观点有一定道理并且合乎人情,但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不能采纳的。对此公诉人不能简单地一概否定,而是可以先肯定辩护意见有理的一面,然后再阐述本案中不能采纳上述观点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这样答辩既能使旁听群众感到合情合理,也会使被告人及辩护人心服口服。③其他。公诉人参加法庭辩论的目的,不是为了争个你高我低,而是为了进一步阐明犯罪事实,对案件做出正确的处理。所以对辩护人所提出的正确观点和非原则性问题,公诉人就不能一律强硬地予以否定性答辩,而是应当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分清情况,区别对待。根据出庭实践,可以采用表态式的方法:一是同意性表态。辩护人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而且是不影响起诉书所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的酌定情节,公诉人实事求是地发表意见,同意辩护人的观点,并建议法庭予以考虑;二是说明性表态。对一些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起诉书做了认定或者公诉意见中做了说明的,辩护人又重新提出,对此公诉人可以做说明性表态,即说明辩护人的观点与检察机关一致,不再予以答辩。

  其次,公诉人要注意答辩的对策。公诉人在庭审中,可根据不同的辩护意见采取不同的答辩对策:

  辩护人故意曲解法律、以偏概全的,用以全纠偏的方式反驳。在法庭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常常以理解不同为表面现象,实际上故意歪曲法律,以偏概全地理解法律,企图钻法律的空子。遇到这种情况,公诉人可以以事实为根据,用以全纠偏的方法直接指出辩护人对法律理解得不全面、不透彻。这样,不仅全面地说明了所适用的法律,而且还进行了法制宣传,旁听效果较好。

  辩护方回避实质性问题的,抓住实质、攻击要害进行答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有时回避实质性问题,抓住表面特征来掩盖事实真相,在次要枝节上做文章,以图转移视线。公诉人可以采取抓住主要矛盾,攻击要害的方法直接进行反驳。

  辩护方在证据运用上以偏概全的,要全面论证,以正视听。相互辩论从一定意义上讲,就是针对证实犯罪事实的证据立与否的相互论战。这是因为犯罪事实依赖于犯罪证据,没有证据,犯罪事实便难以立足。因此,在心理上公诉人要有答辩必胜的信心。从运用证据战术上,辩护人在辩护方面往往采取“以偏概全”的方法;公诉则要指出辩护人逻辑错误所在,全面论证,以正视听。辩护人出于种种原因,在辩护中或离开案件的证据,或以被告人的狡辩为根据,或以自己的分析、想象为根据,反驳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对于这种辩护,公诉应在质证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述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以揭露辩护方的错误观点和论据的虚假性,使合议庭成员、旁听群众得出正确的判断。

  再次,公诉人要注意答辩中的驳证。所谓驳证,就是在一些比较复杂疑难的案件中,由于对被告人反复讯问,对证人多次询问,形成案卷材料出现“三多”的情况。一是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多;二是证人证言材料多;三是供述与供述、供述与证言等证据出现的差异多。对这类案件,辩护人在辩护时往往采取对我不利、为我所用的辩护方法,断章取义、掐头去尾,摘录部分有利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证据材料来否定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于这类犯罪,应该认真做好驳证。这是因为,如果公诉人在法庭答辩中不采取驳证的答辩方法,不把辩护人所列举的无证明力证据驳倒,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就要受到冲击和干扰。特别是对不熟悉案情的旁听群众来说,就会产生错觉,甚至出现混淆正误、不辨真伪的现象。假的不驳倒,真的就立不起来。公诉人在驳证时,运用证据的全面性、同一性来反驳辩护人的断章取义行为。把握全面性就要一针见血地指明辩护人所列举的证据是证据材料中的一段或几段的拼凑,同时指出该证据的全貌和阐明全部证据内容。把握证据的同一性,就是要指明辩护人列举的证据是已被其他证据证明是虚假的证据,或已经由证明人后来的证明否定的证据,同时指出这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以此来反驳辩护人的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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