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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刑事诉讼的大同趋势

发布日期:2004-10-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起诉便宜主义产生于19世纪后期,根据起诉便宜原则,即使是构成犯罪的案件也不必然交付审判,刑事诉讼成为一个可选择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检察官不起诉斟酌权不断扩大。经过一个世纪的发展,起诉便宜主义已成为两大法系发展的共同趋势。

  对于检察官来说,刑事诉讼中起诉活动实行的原则有两项:即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与起诉法定主义原则相对应,起诉便宜主义是指检察官对于有足够犯罪嫌疑并且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斟酌决定是否起诉的原则。起诉便宜主义产生于刻板的起诉法定原则已不合时宜的19世纪后期,是社会检讨绝对报应观念,实施追诉制度的结果,与“诉讼经济”理论相契合。根据起诉便宜原则,即使是构成犯罪的案件也并不必然交付审判,刑事诉讼成为一个可选择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检察官起着很重要的作用,检察官不起诉斟酌权不断扩大。

  各国对起诉便宜主义的态度

  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制定法,多数国家将起诉法定主义规定为基本原则,而将起诉便宜主义规定为例外。如德国刑诉法规定:“检察官负有对所有的可予以追究的犯罪行为作出行动的义务。”但是,随着犯罪日趋复杂化,环境犯罪、经济犯罪、跨国犯罪等新的犯罪形式的出现,使调查取证出现很大困难,而司法资源却相对有限,加之东西德统一以后,德国出现的财政困难,使得提高诉讼效率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为此,德国引进了起诉便宜主义、简易程序和辩诉交易。1964年议会通过法律赋予检察官享有起诉斟酌权,但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时要征得法官的同意;1975年,议会又制定法律减弱了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新颁布的法律给检察官较大的权力,原先只有法官拥有的某些权限赋予了检察官。德国法律关于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变化反映了德国加强对刑事犯罪的有效追究的动向。实践中,根据起诉原则约对3/4的案件作出了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决定,说明起诉便宜主义在德国司法领域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官适用不起诉的范围十分广泛,并具有罚款等实体性权力。在德国理论界被称为“法官前的法官”或“站着的法官”。

  日本刑诉法则明确规定了起诉便宜原则,学者普遍认为日本是以起诉便宜主义为原则的典型。

  而普通法系国家采用的是判例法,法律上没有实行起诉便宜主义和起诉法定主义的明确规定,但检察官拥有广泛而几乎不受控制的自由裁量权。他不仅有决定起诉或不起诉的权力,而且有降格起诉、撤回起诉和绝对起诉的权力,甚至有向法院建议科刑的权力。有些学者认为,根据美国的制度,刑事起诉只不过是联邦或州检察官的权利而非义务。为什么美国给予检察官这么大的权力,那只有一个理由:不是每一违法行为都必须受到追诉。鉴于此,起诉便宜主义实质上是美国刑事追诉的原则,而起诉法定主义恰恰是其例外。

  起诉便宜主义在实践中如何适用

  (一)相对不起诉(又称酌定不起诉)。此种处分在于追求刑事诉追的目的性和合理性,与绝对不起诉追求刑事诉追的合法性相区别。它是检察官运用起诉裁量权的重心。因而,相对不起诉是起诉便宜主义在原始意义上的适用,其具体适用一般限于轻微刑事案件和少年犯罪案件。

  一般认为对此类案件追诉于公共利益并无必要,且违反诉讼效率。

  德国对违警罪允许检察官独立为不起诉处分,而轻罪的不起诉则要求由检察官和法官共同作出,也即经负责审判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不起诉。已经起诉的,经检察院、被不起诉人同意,法院可以在审判开始前的任何一个时刻停止诉讼。德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在属于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审理的程序中,对于轻罪,依检察官书面申请(写明要求判处的法律处分),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行为的法律处分。

  德国还采取一种起诉保留,即暂缓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指以暂时不起诉为条件,检察官在一定期限内视情况决定是否再行起诉。被告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了法定义务,则不予起诉。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了被告人可以选择下述法定义务:(1)作出一定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2)向某公共设施或国库交付一笔款项;(3)作出其他公益给付;(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暂缓起诉扩大了检察官的不起诉斟酌权,有利于有效地追究犯罪、合理地配置资源。

  日本则采取起诉犹豫主义,将嫌疑人交付保护管束,如行为人违反保护管束规定,则撤销原来的缓予起诉决定,再行起诉;日本还有一种放弃起诉规定,即不论重罪或轻罪,只要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要件,直接为不起诉处分,除非具有再犯重罪等情形,并且事后也不跟踪考察。

  (二)其他不予起诉和限制刑事追究的情况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可以不起诉的若干情形。如依法免予处罚、某些国外行为、起诉将带来负面政治影响、犯罪中止、不重要的附加刑、被引渡或驱逐出境、对民法、行政法的先行问题等。

  (三)撤回公诉

  实行起诉便宜主义就得准许检察官针对无罪者而为撤回公诉,这应当看做是起诉便宜主义在审判阶段的延伸,一般应遵循这样一些规则:第一,撤回公诉只适用于应该不起诉或起诉不适当的情形。第二,撤回公诉应该在第一审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第三,撤回公诉后非依法定理由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否则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德国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在行使不起诉斟酌权时更多是利用证据不足不起诉的规定,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德国检察官每年撤销的案件占案件总数的25%。对于此类案件中检察机关的裁量权,法院是无法进行监督的。

  起诉便宜主义的控制

  设立相应的控制机制,以保证起诉便宜原则得到正确适用,这也是多数国家的一般做法,也即对于检察官运用起诉裁量权而为不起诉处分在法律上设立各种救济措施。

  (一)司法控制

  在德国,以法院的司法审查对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进行控制。检察官就轻罪作出不起诉处分,必须得到法官的同意;此外,为防止有罪不诉,德国还设立了强制起诉程序,即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处分,可以申请法院裁判,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害人的申请有理由时,即命令检察官起诉。日本允许告发人不服检察官的不起诉处分而向法院提出交付审判的请求。法院如作出审判裁定,就自动产生提起公诉的效果,法院并得指定律师代替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

  (二)专门组织的控制

  日本在二战以后设立的检察审查会,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建议检察官起诉,但这种裁定不具有约束力;德国检察机关属于司法部的下设机构,各州司法部普遍采用发布起诉标准来规范斟酌权。

  (三)检察官的内部控制

  被害人或检举人不服检察官的不起诉处分,可以在一定期日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抗告,以启动强制起诉程序。德国州司法部对检察机关不起诉的监督,也多数是通过上级检察机关来实现,只有特别重要或影响较大的案件才通知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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