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协议能撤销或解除吗
发布日期:2015-04-13 作者:杨振中律师
案情概要:
张宇与王红出资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张宇认缴出资40万持有40%股权,王红认缴出资60万持有60%股权。苏丽为王红的朋友欲加入。后三方协议,苏丽分别受让张宇、王红各10%的股权,股权转让款分别为80万,转让后苏丽成为该公司股东持有股权20%,张宇30%,王红50%。股权转让协议抬头甲方为该公司,乙方苏丽为受让方,最后签字由三方共同签署,盖该公司章。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苏丽将160万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王红。但在转让款支付后几天后苏丽欲退出并找到王红,双方签订了解除协议,王红将80万的转让款退给了苏丽,但张宇对此不知情。后苏丽找到张宇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退回股权转让款,张宇不同意,之后苏丽将王红、张宇诉至法院。杨振中律师代理被告张宇一方。截止起诉前该公司已经歇业,且张宇及王红并未实际出资。
原告诉求及理由(原告先后起诉两次)
第一次:
诉讼请求:
1、撤销股权转让协议;2,返还80万股权转让款;3、张宇、王红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事实与理由:
1、其出资为向公司投资而非受让股权其存在重大误解;
2、该公司无实缴资本无办公地点,与当初了解情况不符,显示公平;
3、股权转让协议中甲方为目标公司,合同主体不适格;
4、张宇、王红存在欺诈。
第二次:(注:第一次起诉被驳回后苏丽向张宇邮寄送达一份解除通知书)
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某年某月解除;
2、张宇、王红返还80万股权转让款同时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
依据合同法九十四条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理由:第一,张宇、王红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第二,公司股东不自行履行缴纳公司资本义务,而是用苏丽的股权转让款进行缴纳;第三,由于已与王红协商解除,故其转让20%股权的目的就不能实现了。
被告的代理意见:
1、虽然股权转让协议抬头为公司方与原告,但协议内容均为将二被告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且二被告与原告均在协议最后签名,应视为三方之间已经形成了股权转让的合意,该股权转让协议应为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投资款问题,更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2、苏丽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签订协议前即已充分了解该公司的情况,且完全能够理解股权协议的内容,其称重大误解及欺诈不能成立。
3、公司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其股权价值的大小还应取决于受让人的个人判断。张宇、王红对其持有股份进行价值判断是其行使自己的权利,其以何种价格转让所持股份更是自由处分权利,而苏丽以何种价格受让也是基于自身的价值判断及意思自治,均应受法律保护。同时,虽然公司股权价值与公司资产数额存在关联但这种关联并不具备唯一性。因此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
4、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就解除合同的条件作出约定,因此不适用约定解除。而法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反观本案,苏丽在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几天即反悔并要求退还股权转让款,在张宇不同意后立即起诉,而至起诉前协议约定股权变更期限仍未届满,同时张宇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后一直要求苏丽变更工商登记,因此张宇不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另,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就160万的股权转让款的用途作出具体约定,且张宇、王红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已经实缴作出约定,因此张宇也不存在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情况: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杨振中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驳回了苏丽的两次起诉。
第一,任何商事行为均存在风险,尤其是受让他人股权进入未知的公司,此时必须有充分法律风险意识,如条件允许可聘请专业的律师对目标公司进行法律尽职调查,律师会对目标公司进行工商、税务、债权债务、劳资纠纷等全面的调查了解并给出法律意见书,受让人可据此再做决策。第二,能够理解原告的心情,因为本案原告很年轻,也很有激情,但法不容情,凡事要面对风险更要承担责任。第三,如何让客户认可律师的工作,专业技能是基础,但细节决定成败,本案仅是为了分享心得且为了保护隐私有很多细节无法一一呈现,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双方均存在很多问题,但如何合法规避问题充分利用有利条件就需要律师细抠,在细节中找到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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