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起诉状
发布日期:2013-07-25 作者:林姜律师
被告:李海英、男、1969年1月20日、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六街。
诉讼请求:
1、 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
2、 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 ;
3、 依法判令被告将20万元股份回转给原告;
4、 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
5、 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5年12月8日,经朝阳区辛庄堡酒业有限公司股东会批准,授权原告霍英杰代表公司与被告康岘英签订了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承包经营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2005年12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的一份《协议书》 ,在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及被告向公司交纳股金的现金收据只限于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不作为被告向公司交纳现金的依据。该协议还约定了与此相关的其他权利义务。
根据2005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7条之规定:乙方(被告李海英)必须投资20万元,建发酵池,并经甲方(原告霍英杰)确认建池数量及费用,建成期限为协议生效起一年时间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本案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投资20万在2006年12月22日前建成发酵池,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根据2006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协议书》,被告应在免费承包期结束(即2007年5月17日)后,向原告交纳三万元手续费押金。2007年5月17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迟迟不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违反合同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依法提出解除双方签定的协议书,并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并将20万元股份回转给原告。
此致
朝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霍英杰
200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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