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啥也没干,代持股东被判背负公司债务

发布日期:2016-12-23    作者:鄢雨律师
转载自郑旭华律师 法律出版社
最高法院在本案再审裁定中论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中也隐含股东不管过错有无、过错大小,对外必须承担股东责任,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的原则。
通观三级法院引用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至二十一条,相关条文之所以责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或连带清偿责任,关键在于股东要么主动实施了减损公司资产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要么被动消极地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而这两类行为都属于侵害债权人债权的侵权行为,因股东违反其法定义务而具有过错,所以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或连带清偿责任。
退而言之,即便不计过错与否,但请注意,最高法院也未否认一点,那就是,股东必须实施了针对公司债务或公司资产的行为,才能对其课以民事责任。
而本案中,股东并未实施任何针对公司债务或公司资产的行为,自当不应承担相应债务的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
 
一、案情简介
2004427日,成都市xx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xx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xx深圳分公司向南头A公司借款1500万。其后,南头A公司依约出借了该笔1500万元借款,但xx深圳分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
起诉
南头A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起诉xx公司和xx深圳分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过程中,2007510日,南头A公司因查悉xx公司已于2006119日未经清算即被注销,遂申请追加xx公司股东温某、李某及实际出资人沈阳北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X公司)为共同被告。
经法庭查明:北X公司系xx公司唯一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温某、李某系代北X公司持有xx公司的股权,xx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的2006824日、828日、1031日关于解散公司的三次股东会纪要和xx公司清算报告均为案外人李X伪造股东温某、李某的签名而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
一、2004427日成都市xx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xx深圳分公司)与南头A公司签订的1500万元《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xx深圳分公司未向南头A公司还款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其属于成都市方圆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其债务依法应由xx公司承担。二、因xx公司已被注销,xx深圳分公司亦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北X公司系xx公司唯一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造成xx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温某、李某代北X公司持有xx公司的股权,且解散xx公司的相关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上温某、李某的签名系伪造,温某、李某对xx公司解散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
驳回南头A公司要求温某、李某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
南头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xx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导致无法进行清算。温某、李某系xx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清算责任。至于解散xx公司的相关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上温某、李某的签名系伪造,并不影响温某、李某及时行使股东权利和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而温某、李某在xx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后,怠于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清算义务,导致xx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71号】
判令温某、李某和北X公司向南头A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
再审申请
温某、李某不服广东高院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71号民事判决,维持深圳中院(2006)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
再审裁决【(2015)民申字第2509号《民事裁定书》】
驳回温某、李某的再审申请。
二、裁判要旨
根据商法交易中的公示公信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关系属于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公司债权人。
股东对公司负有的清算义务不因代持股而消灭或转移。任何情形下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将导致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债权人可以据此要求未清算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即便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是伪造的,但是不妨碍股东重新清算或采取其他行政诉讼等补救措施阻止公司注销;当股东怠于采取相应措施时,仍应因未经清算即注销而对公司事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名义股东的防护之道
上述案例虽有部分特殊性,但在实践中却非常多见,作为名义股东的一方,对于其风险不可不察、亦不可不防。那么,名义股东该如何自我防护呢?
(一)谨慎对待各类涉及公司资产处置的股东会决议的签名
公司的重大经营行为,特别是涉及公司资产处置等重大事项,法律一般均要求股东会予以表决。
名义股东受托代持股份,自然需要根据隐名股东的要求或指令签署相关股东会决议。虽然代持股协议一般都会注明由此产生的风险由隐名股东承担,但该等约定仅在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有效,对外不产生防火墙的作用。
因此,名义股东在签署相关股东会决议时,一定要清楚(至少了解)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对于可能涉嫌不正当处置公司资产、抽逃出资、非法减资等经营行为的相关决议,一定要慎重,防止被人利用去损害公司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导致承担公司债务之风险。
(二)谨慎对待法定代表人签名
虽然一般情形下,名义股东不会被推举出任公司董事职务,但不少情形下却被安排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当名义股东被安排担任法定代表人时,需对公司的实际经营行为有清晰的认识,对于可能涉嫌违法犯罪的公司经营行为,特别是目前屡见不鲜的打着金融创新旗号大肆危害普通民众和投资者的金融犯罪,由于互联网模式下其法律定性较为复杂,应尽可能咨询法律专家对相关该等经营行为是否违法犯罪予以分析定性,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可以签名。否则,将可能因公司涉嫌该等违法犯罪行为而殃及作为负责人的名义股东或法定代表人。
(三)谨慎对待公司解散、注销环节之股东签名
正如案例所述,当名义股东受指令而签署解散或注销公司的相关决议文件时,若公司对外负有未清偿之债务,则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就被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当涉及到公司解散、注销、破产等事项时,名义股东应高度注意相应的股东会决议签名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即便受指令签名,也要对签名后的后续法律程序(如解散后的清算、减资后的公告等)密切关注并保持跟进直至合法完成相应程序。
四、思考及出路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名义股东什么也没有干,自己名义上拥有的公司被莫名注销了,还被最高法院裁定承担连带清偿公司之债。
(一)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相关条文的思考
1、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法定主体是清算组(即有限公司股东或股份公司的董事或股东等)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根据上述规定,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组织应当是公司的清算组,即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股份公司董事或股东等。
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或连带清偿责任的主体其实是清算组成员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从上述规定看,债权人所主张的赔偿或清偿对象正好是《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组成员。
3、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正确理解
根据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似乎只要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债权人就可以要求登记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理解到底是否正确呢?
沿着上述思维方式,《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所述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应理解为:公司未经清算组清算,即被清算组办理注销登记的,才应该由组成清算组的股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法律和司法解释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未进行清算却以清算组的名义申请了公司注销。
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正确解读应为:股东未经清算程序却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了公司的,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应由相关清算组成员(包括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赔偿或连带清偿责任。
(二)对本案裁判的评析
1、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二十条
本案中,最高法院虽强调了商事外观主义和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却忽视了一个最关键的因素,即本案中注销公司的并非股东,而是由他人冒用清算组的名义而为。
也就是说,在本案中,股东既未决议解散,自然也未组成清算组,更未以该清算组的名义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可以说股东啥也没有干,甚至股东可以抗辩:股东本想继续经营公司,无意解散公司。
既然如此,由于股东并未实施解散公司行为,也未申请注销公司的行为,故而不应适用前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二十条要求股东承担涉案公司债务的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
2、对最高法院关于本案裁判论证的评价
最高法院在本案再审裁定中论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中也隐含股东不管过错有无、过错大小,对外必须承担股东责任,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的原则。
通观三级法院引用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至二十一条,相关条文之所以责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或连带清偿责任,关键在于股东要么主动实施了减损公司资产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要么被动消极地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而这两类行为都属于侵害债权人债权的侵权行为,因股东违反其法定义务而具有过错,所以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或连带清偿责任。
退而言之,即便不计过错与否,但请注意,最高法院也未否认一点,那就是,股东必须实施了针对公司债务或公司资产的行为,才能对其课以民事责任。
而本案中,股东并未实施任何针对公司债务或公司资产的行为,自当不应承担相应债务的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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