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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于刑事处罚==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叶刑初字第XXXX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XXXX,男,1976年0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8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李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江XXXX酒后驾驶豫AXXXX号起亚索兰托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20103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叶县东环路郑庄村路段时,逆行与相向行驶的石XXXX驾驶豫DXXXX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石XX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江XXXX血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后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江XX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X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江XXXX的供述;2.被害人石XXXX的陈述;3.协议书及收条;5.抓获证明;6.鉴定意见;7.发破案经过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X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其本人及亲属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XXXX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XXXX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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