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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XXX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XX,男,1982年10月15日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XXXX(别名XXXX),女,1967年5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年11月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XX、杨XXXX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XX、杨X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9日至23日,被告人杨XXXX、杨XXXX在新蔡县顿岗乡顿岗菜街路东一片空宅基地上聚众赌博,抽头渔利累计达15000余元。赃款已追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赌博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XX、杨X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赌博工具白铁皮的箱子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归案证明,证人杨xx、杨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XX、杨XXXX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杨XXXX是犯意的提起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XXXX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杨XXXX、杨X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杨XXXX、杨XX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XX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XXXX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XXX 
二○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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