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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涉嫌赌球 法院将一民间借贷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发布日期:2014-09-17    作者:倪晓敏律师
     2014年7月10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个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的二审案件,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认为存在犯罪嫌疑,最终裁定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了一审原告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

  案件回放:

  一审:任某依借条起诉郑某,法院判决欠债还钱。

  任某在2013年11月向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任某与郑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3日郑某向任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11日,以上借款到期后郑某至今未还,故任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

  郑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郑某与任某不是朋友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郑某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任某,在任某的引诱下加入了其做庄的非法赌球活动,涉案债务是郑某的非法债务,借条是郑某本人出具的,因赌球欠任某17万元的赌债,2012年10月份向其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另外郑某已经通过中间人李某偿还了17万元,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了,故不同意任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作出判决,认定任某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郑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郑某虽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借条是因赌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郑某对此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辩称,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郑某还辩称其所欠的款项应为17万元,且已经全部偿还完毕,但是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辩称,该院亦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当庭裁定驳回任某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郑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郑某补充提交若干证据。其中,证人李某于2014年6月19日出庭作证,说任某和李某是朋友关系,李某知道任某开设球庄,郑某想赌球,就介绍二人认识,后二人自行联系赌球事宜。2012年底或者2013年初郑某电话联系李某称因赌球欠任某赌债17万元,任某要求郑某出具30万元借条,李某出面协商此事,后郑某给李某18万元支票,李某委托公司员工李某、周某套现后还给任某。公司员工周某作为证人也出庭作证了支票套现的相关情况。开庭审理中,郑某还出示了录音和视频录像,录音和录像中,任某催郑某偿还赌债,郑某表示赌球输的钱自己都认,可是金额太高,可否宽限。在郑某提交的另一段录音中,任某对郑某的妻子进行威胁。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郑某申请,一中院法官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万寿寺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对郑某举报任某开设球庄的报案询问笔录,一中院法官还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调取了郑某与任某进行资金往来的明细,双方资金往来频繁。

  任某在开庭中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于双方的频繁资金往来,任某称就是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没有相应借据或者收条。

  郑某在今日的开庭中也陈述了其通过任某进行网络赌球的过程:“任某先给我一个用户名和密码,最高赌博额度是5万元,如果没有超过5万元赌博额度的,双方就是每周一结算上周的输赢情况。我在每次下注时候都是虚拟的款项,只是在结算的时候再计算输赢。每个盘口的赔率不同,比如赔率是0.78,那我下注10000元,则即使赢了我也只能获得7800元,只要我下注,任某就会从下注的款项中按照比例抽取利益。”

  一中院在开庭后当庭进行了宣判,负责审理案件的合议庭在宣判中认为:任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中载明的30万元资金来源及款项交付,郑某主张所写欠条载明的款项是赌债,对此郑某提交了证人证言、录音录像,法院调取了郑某、证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郑某与任某的资金往来明细等证据。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该案存在犯罪嫌疑,裁定驳回任某对郑某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律师说法:

  1、案件为何移送公安机关?

  本案合议庭审判长甄洁莹介绍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本案中,郑某虽然出具了借条给任某,但综合郑某、李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郑某与任某的录像证据、证人李某和周某的证人证言,以及任某与郑某的资金往来情况,本案存在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2、赌债是不是合法债务?

  本案合议庭审判长甄洁莹介绍说,赌博行为是一种无效法律行为,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不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力。无效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绝对无效,赌博自然不能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赌债非但是非法债务,更是无效债务,无法论及债权的权能,“债权人”当然不具有请求权和诉权。从本案看,如果公安机关最终认定确属赌球,那么即使郑某确实欠任某相应的赌债,任某也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某归还相应的赌债。

  3、当事人可能承担什么相应责任?

  在本案中,当事人涉嫌网络赌球,在开庭中,郑某说自己在任某开设的球庄赌球。我国《刑法》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如果本案中的任某确实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收赌客投注,则将面临相应的刑事处罚。

  对于郑某,如果事实如其陈述,则其赌球的行为将有可能被认定为赌博行为,行为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参与网络赌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4、赌球和足彩有什么区别?

  在世界杯期间,网络足彩受到广大球迷的追捧,那么足彩和赌球直接究竟有什么区别?

  北京一中院刑事审判庭法官刘用印说,将足球彩票与赌球相提并论,是因为两者十分相似,均具有投机性和风险性。但是足球彩票与赌球截然不同。足球彩票的发行和运作是在政府统一安排、管理和监督之下开展的博彩业经营,国家对其实施完善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调整,将其纳入到了有序的良性发展环境中。我国现行立法亦赋予了包括足球竞彩在内的彩票以公认的合法性,并以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发行和运作过程进行规范和调整。比如竞彩的每注是2元,单张投注单最大投注金额为2万元,倍投范围是2—99倍,最多选择6场过关投注的,单注最高奖金限额100万元,但是网络赌球的奖金没有上线,且赌客是虚拟下注。实践中彩票已成为筹集社会公益事业经费,尤其是体育事业和教育事业经费的主要途径。

  赌球作为一种赌博活动则是必须予以禁止的行为。网络赌球通常以类似传销模式运行。一般为大庄家在境外赌球网站上注册“股东级”账号,大股东发展股东,股东发展总代理,总代理招揽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发展会员并接受会员投注,会员以上的代理具备发展下家的权利,上线给下线一套用户名和密码,下线用上线所给的用户名和密码再衍生出下下线,由此形成庄家—大股东—股东—总代理—代理—会员6个层级的网络体系。参与网络赌球的会员基本上是“十赌九输”,又存在翻盘的侥幸心理,最终往往落得倾家荡产的境地。

  倪晓敏律师提醒:球迷朋友一定不要参与各种形式的赌球,有关场所的经营业主也不要纵容赌博,更不要开“盘口”、做“庄家”,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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